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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
    李得灶汪漢卿林欣蓉
  • 法定代理人
    盧賀隆、王美花、姚玉如

  • 原告
    寶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宏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專訴字第116號民國100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寶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賀隆 訴訟代理人 張耀暉專利師 莊志強專利代理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郭偉齡 參 加 人 宏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姚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6 月3 日經訴字第099060570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事實概要: 緣關係人張原榮於93年9 月14日以「滑鼠功能狀態記錄顯示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3214653號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M261755 號專利證書;關係人復將系爭專利讓與原告,經被告以97年7 月10日(97)智專一㈠13017 字第09720362510 號函准予登記。嗣參加人以其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及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以98年12月16日(98)智專三㈡04119 字第098208096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參加人於98年12月11日已經和解,故參加人發函請求被告撤回舉發案,被告於98年12月18日收到該函。然原告同時在98年12月18日收到被告送達的舉發審定書。據審查基準第一篇第十一章送達目的,在使當事人或關係人知悉文書內容,因此,必須合法送達後,始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由於被告與原告在同一天各別收到撤回函與審定書,且被告發文日期(98年12月16日)晚於原告與參加人的和解日期(98年12月11日)。故被告應先受理舉發人撤回舉發案的請求,並准予撤回舉發案。 ㈡被告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9 、10、36條規定: ⒈為解決原告與參加人間紛爭(目的),被告選擇了對原告極為不利,且讓原告權益受到極大損害的行政行為,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 ⒉被告僅就「行政資源是否浪費」情形注意,並沒有就該管行政程序,於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 ⒊被告行使裁量權時,僅就「行政資源是否浪費」作為裁量範圍,並未符合法規授權目的,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 4.被告僅就「行政資源是否浪費」情形注意,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顯然認同原告訴願內容「被告機關發文日期(98年12月16日)晚於原告與關係人的和解日期(98年12月11日)」,然被告卻未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 ㈢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規定,主要是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或相對人提起救濟被駁回確定,或相對人自始即拋棄救濟的機會,此時,行政處分即具有不可爭力(又稱為「形式確定力」),相對人不可以再對該處分加以爭執。惟應注意的是,行政處分「不可爭力」並非毫無例外情況,和法院同樣擁有不可爭力(既判力)的法院確定判決相較,後者既然皆允許經由「再審程序」來重新審查原判決,則對於程序的縝密性和嚴謹性皆不如法院判決的行政程序而言,不論是從站在人民權利保護角度,或是確保行政合法性的觀點觀之,法制上皆理應有一套類似訴訟法上再審之制度,藉以請求行政機關重新審查行政處分之適法性,此即為該第128 條所規範「程序重新進行」。今參加人於98年12月18日向被告申請撤回該系爭舉發案,更非為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提出之情形。當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都還能由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撤銷,而系爭舉發人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撤回申請,行政機關卻以避免行政資源浪費為由而不採納,罔顧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權利保障,令人不服,行政機關理應重新審酌之。 ㈣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舉發及依職權審查」中,第5-1-17頁所述5.1.2 節「處分權主義」最後一行:在處分權主義下,舉發範圍之決定、舉發之開始、舉發之撤回,均操之於舉發人。故,參加人今於98年12月18日,依據相關當事人先前所達成之民事和解,而進一步為撤回舉發案之申請,依據處分權主義,則被告應為舉發撤回之決定為是,才符合專利審查基準對於舉發相關事由之規定,並應受其拘束。同時,該參加人所為撤回舉發案之效力,應為該舉發案件自始不存在。 ㈤今舉發案之撤回時點與收到舉發審定書之時點為同日,於解釋上參加人撤回之意思表示生效時點,應不受被告收到該舉發撤回申請之收文日為生效時點之限制,而應解釋為在收到該舉發審定書前,相對人與利害關係人所達成之和解意思表示中同時對於撤回該舉發申請案之共識時,即應發生撤回之效力,使該同日發生之撤回與收到審定書之行為仍應採納接受撤回申請之處分為是。 ㈥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申請專利範圍第1與5項) ⒈第1 項:一種滑鼠功能狀態記錄顯示裝置,包括有:萬用匯流排控制單元;有線滑鼠感測影像處理器,係電性連結於該萬用匯流排控制單元;有線滑鼠微處理器,係包括一滑鼠功能狀態記錄單元,且電性連結於該有線滑鼠感測影像處理器;顯示單元,係電性連結於該有線滑鼠微處理器;及按鍵單元,係電性連結於該有線滑鼠微處理器;藉此,使用者以滑鼠按鍵啟動該滑鼠功能狀態記錄單元,用以將目前的滑鼠功能狀態透過該顯示單元通知至使用者。 ⒉第5 項:一種滑鼠功能狀態記錄顯示裝置,包括有:無線射頻發射模組單元,係將一無線滑鼠微處理器所產生之封包信號使用一無線協定發射出去給一電腦主機;無線滑鼠感測影像處理器,係電性連結於該無線射頻發射模組單元;無線滑鼠微處理器,係包括一滑鼠功能狀態記錄單元,且電性連結於該無線滑鼠感測影像處理器;顯示單元,係電性連結於該無線滑鼠微處理器;及按鍵單元,係電性連結於該無線滑鼠微處理器;藉此,使用者以滑鼠按鍵啟動該滑鼠功能狀態記錄單元,用以將目前的滑鼠功能狀態透過該顯示單元通知至使用者。 ㈦系爭專利主要技術手段: ⒈系爭專利提供之滑鼠功能狀態記錄顯示裝置,主要係提供一個具有滑鼠功能狀態記錄單元的有線(無線)滑鼠微處理器。有線(無線)滑鼠微處理器電性連接一顯示單元與一按鍵單元。其中,使用者以滑鼠按鍵啟動該滑鼠功能狀態記錄單元,用以將目前的滑鼠功能狀態透過該顯示單元通知至使用者。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2-13行,使用者觸發按鍵單元後,按鍵單元會發出一訊號給有線(無線)滑鼠微處理器中的滑鼠功能狀態記錄單元,之後,有線(無線)滑鼠微處理器會透過滑鼠功能狀態記錄單元所記錄的滑鼠狀態,經由該顯示單元之暗亮狀態通知使用者目前滑鼠功能狀態。 ⒉就系爭專利技術特徵而言,系爭專利提供之按鍵單元係用來啟動(enable)有線(無線)滑鼠微處理器中的滑鼠功能狀態記錄單元,進而讓顯示單元可以顯示目前滑鼠功能狀態。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5 項比對證據六之文獻1 、2 之技術特徵,符合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具「進步性」: ⒈文獻1 揭示的滑鼠中,微處理器連接有一速度切換鍵或按鈕。微處理器內建有二組以上之不同解析度控制程式,可由速度切換鍵或按鈕選擇使用。據上述構造使用時,得直接藉由該速度切換鍵或按鈕的控制,以選取微處理器中之一的解析度控制程式,令影像感測器得以不同解析度的速度去讀取影像訊號,再經微處理器傳送至電腦中使用‧‧‧」。文獻2 記載的滑鼠中,設有數個指示燈,以顯示目前設定狀況。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5 項中,按鍵單元發出的信號係用來啟動(enable)有線(無線)滑鼠微處理器中的滑鼠功能狀態記錄單元,並不是用來切換有線(無線)滑鼠微處理器中的控制程式,以選擇所要執行的控制程式。 ⒊當使用者觸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5 項中按鍵單元後,有線(無線)滑鼠微處理器係根據滑鼠功能狀態記錄單元所記錄的滑鼠狀態,讓顯示單元顯示目前滑鼠功能狀態。但文獻1 中,使用者操作速度切換鍵後,微處理器並無法讓顯示單元顯示目前滑鼠功能狀態,而是執行不同解析度的控制程式。 ⒋文獻1 、2 並未揭露或暗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5 項中的技術特徵「按鍵單元發出的信號用來啟動(enable)有線(無線)滑鼠微處理器中的滑鼠功能狀態記錄單元」與「按鍵單元觸發後,有線(無線)滑鼠微處理器根據滑鼠功能狀態記錄單元所記錄的滑鼠狀態,讓顯示單元顯示目前滑鼠功能狀態」。熟知該項技術人士也無法依據文獻1 、2 輕易思及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5 項具進步性。 ⒌結合文獻1 、2 內容可知一種可以顯示目前狀態與切換速度的滑鼠。該滑鼠依據切換鍵的選擇切換,可以執行不同的控制程式,並且可以對應顯示不同的狀態指示燈號。如此,操作中的該滑鼠,其狀態指示燈號隨時都在消耗電能,無法達到節能效果。 ⒍在節能的考量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5 項中的滑鼠功能狀態記錄顯示裝置,其在按鍵單元尚未被觸發時,並不會顯示目前滑鼠功能狀態,只有在按鍵單元被觸發時,才會顯示目前滑鼠功能狀態,進而達到節能效果。 ㈨依「專利審查基準」所載「附屬項之記載內容,必須包含其所引用之請求項全部技術內容在內,然後對其中技術內容,作進一步敘明其所引用之請求項目外之技術特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第6 至9 項附屬項係分別依附於第1、5項,其包含所引用之第1 、5 項請求項全部技術內容在內,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第6 至9 項也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㈩聲明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主張: ㈠按現行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未對於舉發人撤回舉發案之時點予以規定。雖依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1 項及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送達處分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且自送達起對其發生效力。因此,在行政處分尚未送達受處分相對人前,既未對其發生效力,原無禁止舉發人撤回舉發申請之必要。然專利舉發制度因採公眾審查,原則上任何人均得提起,且現行專利法亦無禁止同一舉發人於撤回舉發後再以同一事實同一證據重提舉發之規定。倘舉發人於舉發審定書發文後送達前仍得撤回舉發,將來於舉發人或專利權人收受該專利舉發審定書後,就處分結果有利之一方仍得以相同證據重新提起舉發,且可預期獲致與前次處分相同結果之處分,則同意舉發人得於處分送達前撤回舉發而註銷或撤銷前次處分,顯無解決紛爭亦有致行政資源之浪費。是就專利舉發事件,不應准予舉發人於舉發審定書發文後撤回其舉發。本件參加人係於被告作成處分(即98年12月16日舉發審定書發文)後,始於98年12月18日來函被告要求撤回舉發,揆諸前揭說明,該函應不生撤回效力,故前開舉發成立之處分自無違誤。又,原告據稱系爭專利已達成雙方兩造和解一事,此與系爭專利審定舉發成立與否無關,亦不予論究。 ㈡舉發證據六文獻1 揭示之滑鼠亦具有微處理器及影像感測器,微處理器內建2 組以上之不同解析度控制程式,可由微處理器連接之速度切換鍵或按鈕,控制選取不同的解析度控制程式,並令影像感測器得以不同解析度的速度去讀取影像訊號再傳送至電腦使用,以達簡易改變滑鼠移動速度且兼具較佳位移精確度者。文獻2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所載之控制游標裝置已揭示該裝置上設有數個指示燈,以顯示目前設定狀況者;其所謂設定狀況,對照專利說明書第24頁,係指游標移動速度不同的設定值。據此,組合舉發證據六文獻1 、2 ,使用者即得利用微處理器上之按鍵切換不同解析度控制程式,並透過指示燈瞭解當時的設定狀況。系爭專利之滑鼠功能狀態記錄單元所記錄者(滑鼠狀態為極速、低速、遊戲或平台熱鍵)雖與前揭舉發證據微處理器內建控制程式不盡相同,惟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並非在於如何記錄滑鼠之功能狀態,而僅是透過按鍵單元發出訊號,將已經存於記錄之滑鼠當時設定狀態顯示於顯示單元上,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仍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既有舉發證據六文獻1 、2 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者。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5 「具滑鼠功能狀態記錄顯示裝置」包括:將無線滑鼠微處理器所產生之封包信號發射給電腦主機之無線射頻發射模組單元、電性連結於無線射頻發射模組單元之無線滑鼠感測影像處理器,具有滑鼠功能狀態記錄單元且電性連結於無線滑鼠感測影像處理器之無線滑鼠微處理器,以及電性連結於該有線(按:應為無線)滑鼠微處理器之顯示單元及按鍵單元;使用者以滑鼠按鍵啟動滑鼠功能狀態記錄單元可將目前滑鼠功能狀態顯示於顯示單元者。查舉發證據六文獻1 已揭露滑鼠感測影像處理器、微處理器及按鍵單元,而舉發證據六文獻2 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已揭露游標控制裝置之顯示單元,且其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揭露以無線方式傳送訊號之技術,亦即類似系爭專利之無線射頻發射模組單元。雖然系爭專利無線滑鼠微處理器之滑鼠功能狀態記錄單元所記錄者,與舉發證據六文獻1 、2 微處理器內建程式不盡相同,但系爭專利技術特徵僅在於透過按鍵單元發出訊號,將已經存於記錄之無線滑鼠當時設定狀態顯示於顯示單元上,並非界定如何記錄滑鼠功能狀態之方法,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既有舉發證據六文獻1 、2 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者。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附屬項,如第2 項或第6 項所界定之顯示裝置包含與有線(或無線)滑鼠處理器電性連結之位移偵測單元,已見於證據六文獻1 說明書第5 頁第16-19 行中;第3 項或第7 項所界定之顯示裝置包含與有線(或無線)滑鼠微處理器電性連結之滾輪單元,為所屬滑鼠結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具有之習知技術;第4 項或第9 項所界定之顯示裝置的顯示單元為發光二極體,已見於證據六文獻2 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而第8 項所界定之以一電池組用以當做該無線滑鼠的電力來源的技術特徵,則為所屬無線滑鼠結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具有之習知技術。故組合證據六文獻1 、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附屬項(第2 至4 項及第6 至9 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顯能輕易完成。 ㈤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從而,原告提出理由不成立,所為舉發成立處分自無違誤。 ㈥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本件爭點: ㈠原告與參加人於98年12月11日達成和解,參加人於同年12月18日向被告撤回舉發之申請,惟被告於同年12月16日已作成舉發審定書並發文,同年12月18日送達予參加人,則參加人之撤回舉發申請是否生發生效力? ㈡組合舉發證據六之文獻1 、2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9 項不具進步性?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參加人撤回舉發之申請,並不發生撤回之效力。 ⒈按「書面行政處分應送達處分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1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核准專利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93條至第96條規定者,依同法第 107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被告(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被告於審查後應作成舉發審定書。 ⒉查本件參加人以系爭新型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及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以98年12月16日(98)智專三㈡04119 字第098208096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處分,並於98年12月18日中午12時以前送達予參加人之代理人高玉駿(聖島事務所),此有該舉發審定書、送達證書、聖島事務所查復函、送達人暄暉實業有限公司查復函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系爭專利舉發審定書於98年12月18日中午12時以前已對參加人發生效力,至堪認定。 ⒊次查,原告雖於98年12月11日與參加人達成和解,惟參加人遲至同年12月18日下午3 時38分始送狀至被告收發室撤回舉發之申請,此亦有參加人撤回狀(函)、被告收件流程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足見參加人撤回舉發之申請,係在本件系爭專利舉發審定書生效之後,自不生撤回之效力。故本件仍應實體審究原舉發審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適法,合先說明。 ㈡組合舉發證據六之文獻1 、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9 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係為一種滑鼠功能狀態記錄顯示裝置,其創作目的係提出一種滑鼠功能狀態記錄顯示裝置,以達到有效通知使用者且顯示目前滑鼠的功能狀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9 項,其中第1 、5 項為獨立項,第2 至4 項為直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第6 至9 項為直接依附於第5 項之附屬項。其具體內容為: ①一種滑鼠功能狀態記錄顯示裝置,包括有: 一萬用匯流排控制單元; 一有線滑鼠感測影像處理器,係電性連結於該萬用匯流排控制單元; 一有線滑鼠微處理器,係包括一滑鼠功能狀態記錄單元,且電性連結於該有線滑鼠感測影像處理器; 一顯示單元,係電性連結於該有線滑鼠微處理器;及 一按鍵單元,係電性連結於該有線滑鼠微處理器; 藉此,使用者以滑鼠按鍵啟動該滑鼠功能狀態記錄單元,用以將目前的滑鼠功能狀態透過該顯示單元通知至使用者。 ②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滑鼠功能狀態記錄顯示裝置,進一步包含一位移偵測單元,係電性連結於該有線滑鼠微處理器。 ③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滑鼠功能狀態記錄顯示裝置,進一步包含一滾輪單元,係電性連結於該有線滑鼠微處理器。 ④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滑鼠功能狀態記錄顯示裝置,其中該顯示單元係可為發光二極體。 ⑤一種滑鼠功能狀態記錄顯示裝置,包括有: 一無線射頻發射模組單元,係將一無線滑鼠微處理器所產生之封包信號使用一無線協定發射出去給一電腦主機;一無線滑鼠感測影像處理器,係電性連結於該無線射頻發射模組單元; 一無線滑鼠微處理器,係包括一滑鼠功能狀態記錄單元,且電性連結於該無線滑鼠感測影像處理器; 一顯示單元,係電性連結於該無線滑鼠微處理器;及一按鍵單元,係電性連結於該無線滑鼠微處理器;藉此,使用者以滑鼠按鍵啟動該滑鼠功能狀態記錄單元,用以將目前的滑鼠功能狀態透過該顯示單元通知至使用者。 ⑥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述之滑鼠功能狀態記錄顯示裝置,進一步包含一位移偵測單元,係電性連結於該無線滑鼠微處理器。 ⑦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述之滑鼠功能狀態記錄顯示裝置,進一步包含一滾輪單元,係電性連結於該無線滑鼠微處理器。 ⑧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述之滑鼠功能狀態記錄顯示裝置,進一步包含一電池組,係電性連結於該無線射頻發射模組單元、該無線滑鼠感測影像處理器、該位移偵測單元及該無線滑鼠微處理器。 ⑨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述之滑鼠功能狀態記錄顯示裝置,其中該顯示單元係可為發光二極體。 ⒉舉發證據六之文獻1 ,為92年11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091207376 號「可調指標移動解析度之滑鼠」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3年09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其技術特徵係由一微處理器1 及影像感測器2 所組成,其中該影像感測器2 得以感測移動位置之變化並轉換成解析度,而得輸入x 軸及y 軸座標並傳送至微處理器1 ,使該微處理器1 可將訊號傳送至電腦,又該微處理器1 連接有左、中、右鍵等按鍵組3 ,以及PS2 或USB 通訊切換鍵4 ;其特徵在:該微處理器1 連接有一速度切換鍵或按鈕5 ,於該微處理器1 內建有二組以上之不同解析度控制程式;據上述構造得藉由速度切換鍵或按鈕5 的控制,以選擇微處理器1 中之一解析度程式,令影像感測器2 的讀取解析度得作高解析度與低解析度的互換,進達到改變滑鼠指標在監視器的移動速度且具較佳之位移精確度。 ⒊舉發證據六之文獻2 ,為91年6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088102321 號「斿標控制方法與裝」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3年09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其技術特徵係用來偵測手指之移動來控制顯示幕上之游標的移動及定位。存在相對於不同速度區之比例常數使顯示幕上游標之移動增量以正比於手指移動增量來表示。藉此可使手指之移動範圍可以縮小至半吋或更小,而且令使用者可以更穩定、快速、平順及精確地控制游標在任何高解析度顯示幕上移動。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一種滑鼠功能狀態記錄顯示裝置,包括有:一萬用匯流排控制單元10;一有線滑鼠感測影像處理器12,係電性連結於該萬用匯流排控制單元10;一有線滑鼠微處理器14,係包括一滑鼠功能狀態記錄單元140 ,且電性連結於該有線滑鼠感測影像處理器12;一顯示單元22,係電性連結於該有線滑鼠微處理器14;及一按鍵單元20,係電性連結於該有線滑鼠微處理器14;藉此,使用者以滑鼠按鍵啟動該滑鼠功能狀態記錄單元,用以將目前的滑鼠功能狀態透過該顯示單元22通知至使用者(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7 頁)。證據六之文獻1 係一種可調指標移動解析度之滑鼠,係由一微處理器1 及影像感測器2 所組成,其中該影像感測器2 得以感測移動位置之變化並換成解析度,而得輸入x 軸及y 軸座標並傳送至微處理器1 ,使該微處理器1 可將訊號傳送至電腦,又該微處理器1 連接有左、中、右鍵等按鍵組3 ,以及PS2 或USB 通訊切換鍵4 ;其特徵在:該微處理器1 連接有一速度切換鍵或按鈕5 ,於該微處理器1 內建有二組以上之不同解析度控制程式;據上述構造得藉由速度切換鍵或按鈕5 的控制,以選擇微處理器1 中之一解析度程式,令影像感測器2 的讀取解析度得作高解析度與低解析度的互換,進而達到改變滑鼠指標在監視器的移動速度且具較佳之位移精確度(參證據六文獻1 專利說明書第5 頁)。以上二者相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有線滑鼠感測影像處理器12等同於證據六之文獻1 之影像感測器2 ,有線滑鼠微處理器14等同於證據六之文獻1 之微處理器1 ,按鍵單元20等同於證據六之文獻1 之速度切換鍵。而就二者構成要件之技術特徵而言,證據六之文獻1 之滑鼠具有PS2 或USB (萬用匯流排)通訊切換鍵4 ,可知證據六之文獻1 之滑鼠可經由PS2 或USB (萬用匯流排)與電腦連接並進行訊號傳送,雖證據六之文獻1 並未記載滑鼠具有萬用匯流排(USB )控制單元,然系爭專利所屬之滑鼠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滑鼠經由萬用匯流排(USB )與電腦連接即可輕易得知證據六之文獻1 之滑鼠具有萬用匯流排(USB )控制單元,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萬用匯流排控制單元」技術特徵為證據六之文獻1 所揭露。其次,引證1 之滑鼠具有影像感測器2 ,雖證據六之文獻1 並未記載滑鼠具有萬用匯流排(USB )控制單元,因此亦未記載影像感測器2 是否與電性連結於萬用匯流排(USB )控制單元,然系爭專利所屬之滑鼠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滑鼠經由萬用匯流排(USB )與電腦連接並進行訊號傳送,即可輕易得知證據六之文獻1 之滑鼠的影像感測器2 電性連結於萬用匯流排(USB )控制單元,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有線滑鼠感測影像處理器,係電性連結於該萬用匯流排控制單元」技術特徵為證據六之文獻1 所揭露。再者,證據六之文獻1 之滑鼠具有微處理器1 ,而證據六之文獻1 第二圖及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至4 行記載:「其中該影像感測器得以感測移動位置之變化並轉換成解析度,而得輸入x 軸及y 軸座標並傳送至微處理器……」,可知證據六之文獻1 之微處理器1 係電性連結於影像感測器2 ;又,證據六之文獻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7 至8 行記載:「於該微處理器內建有二組以上之不同解析度控制程式……」,而不同的解析度可使滑鼠具有不同的移動速度,可知證據六之文獻1 之解析度控制程式係記錄二組以上之不同的解析度,並對應使滑鼠具有二組以上之不同的移動速度狀態,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滑鼠功能狀態記錄單元 140 等同於證據六之文獻1 之解析度控制程式;是以,證據六之文獻1 之滑鼠的微處理器1 包含解析度控制程式,且電性連結於影像感測器2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有線滑鼠微處理器,係包括一滑鼠功能狀態記錄單元,且電性連結於該有線滑鼠感測影像處理器」技術特徵為證據六之文獻1 所揭露。又再者,證據六之文獻1 之滑鼠並不具有顯示單元,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顯示單元,係電性連結於該有線滑鼠微處理器」技術特徵非為證據六之文獻1 所揭露。又再者,證據六之文獻1 之滑鼠具有速度切換鍵5 ,而證據六之文獻1 第二圖及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7 行記載:「該微處理器連接有一速度切換鍵或按鈕……」,可知證據六之文獻1 之速度切換鍵5 電性連結於微處理器1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及一按鍵單元,係電性連結於該有線滑鼠微處理器」技術特徵為引證1 所揭露。又再者,證據六之文獻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7 至11行記載:「該微處理器連接有一速度切換鍵或按鈕,於該微處理器內建有二組以上之不同解析度控制程式,可由速度切換鍵或按鈕選擇使用;據上述構造使用時,得直接藉由該速度控制切換鍵或按鈕的控制,以選取微處理器中之一的解析度控制程式……」,可知證據六之文獻1 之滑鼠的速度切換鍵5 可選取解析度控制程式的其中一組,即速度切換鍵5 用以啟動其中一組解析度控制程式,而改變滑鼠的移動速度,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藉此,使用者以滑鼠按鍵啟動該滑鼠功能狀態記錄單元」技術特徵為證據六之文獻1 所揭露。綜上比較,可知系爭專利除了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用以將目前的滑鼠功能狀態透過該顯示單元通知至使用者」之技術特徵,因證據六之文獻1 之滑鼠並不具有顯示單元,而非為證據六之文獻1 所揭露外,系爭專利其餘技術特徵均已為證據六之文獻1 所揭露。 ⒌舉發證據六之文獻2 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記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1項所述之控制游標之裝置組合,其中,游標控制裝置上可設置有數個指示燈,以顯示目前之設定狀況。」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顯示單元22等同於證據六之文獻2 之複數個指示燈72,而由證據六之文獻2 第十二圖(第二實施例之電路圖)可知,證據六之文獻2 之複數個指示燈72係電性連結於游標控制裝置70之IC(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有線滑鼠微處理器14),因此證據六之文獻2 之游標控制裝置70包括複數個指示燈72,且係電性連結於游標控制裝置70之IC,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顯示單元,係電性連結於該有線滑鼠微處理器」技術特徵為證據六之文獻2 所揭露。又,由證據六之文獻2 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記載之內容可知,證據六之文獻2 之游標控制裝置70的複數個指示燈72可用以顯示目前的設定狀況,即不同的游標控制裝置70設定狀態可透過複數個指示燈72讓使用者得知,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用以將目前的滑鼠功能狀態透過該顯示單元通知至使用者」技術特徵為證據六之文獻2 所揭露。再者,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功效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裝置具有不同的滑鼠功能狀態以及顯示目前滑鼠功能狀態等功效。查證據六之文獻1 之滑鼠可切換不同的解析度控制程式,使滑鼠對應切換不同的移動速度,即證據六之文獻1 之滑鼠具有不同的移動速度狀態,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不同的滑鼠功能狀態的功效見於證據六之文獻1 ;另查,證據六之文獻2 之游標控制裝置的複數個指示燈可用以顯示目前的設定狀況,即證據六之文獻2 之游標控制裝置具有顯示目前裝置功能狀態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顯示目前滑鼠功能狀態的功效見於證據六之文獻2 ;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功效見於證據六之文獻1 、2 ,並無新功效產生。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各構成要件技術特徵為引證1 與2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功效見於證據六之文獻1 與2 。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六之文獻1 、2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故組合證據六之文獻1 、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進一步包含一位移偵測單元,係電性連結於該有線滑鼠微處理器」。經查,證據六之文獻1 說明書第5 頁第16至19行記載:「其中該影像感測器2得 經微處理器1 的控制以讀取在每單位移動量的參考點點數(解析度)訊號,經轉換成x 軸及y 軸座標值後傳送至微處理器1 ,……」,可知證據六之文獻1 之影像感測器2 具有位移偵測的功能,且證據六之文獻1 之影像感測器2 係電性連結於微處理器1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六之文獻1 所揭露。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相較於第1 項增加位移偵測的功效,查證據六之文獻1 之滑鼠的影像感測器2 可讀取在每單位移動量的參考點點數(解析度)訊號,具有位移偵測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位移偵測的功效見於證據六之文獻1 ,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功效見於證據六之文獻1 、2 已如前述,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的功效亦見於證據六之文獻1 、2 ,並無新功效產生。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依附之第1 項不具進步性既已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六之文獻1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的功效見於證據六之文獻1 、2 ,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六之文獻1 、2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故組合證據六之文獻1 、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進一步包含一滾輪單元,係電性連結於該有線滑鼠微處理器」。經查,滑鼠結構中包含滾輪單元乃屬滑鼠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的習知技術,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相較於第1 項增加以滾輪操作系統的功效,查經由滑鼠滾輪操作系統屬於滑鼠滾輪的習知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以滾輪操作系統的功效為習知功效,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功效見於證據六之文獻1 、2 已如前述,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的功效見於證據六之文獻1 、2 與習知功效,並無新功效產生。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依附之第1 項不具進步性,既已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的功效見於證據六之文獻1 、2 與習知功效,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六之文獻1 、2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故組合證據六之文獻1 、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係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顯示單元係可為發光二極體」。經查,證據六之文獻2 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第2 至3 行記載:「其中,游標控制裝置上可設置有數個指示燈,以顯示目前之設定狀況。」雖證據六之文獻2 並未揭露指示燈為發光二極體,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界定之發光二極體與證據六之文獻2 之指示燈,同為發光指示的功能,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六之文獻2 所揭露。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相較於第1 項增加發光指示的功效,查證據六之文獻2 之游標控制裝置的指示燈具有發光指示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發光指示的功效見於證據六之文獻2 ,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功效見於證據六之文獻1 、2 ,已如前述,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的功效亦見於證據六之文獻1 、2 ,並無新功效產生。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依附之第1 項不具進步性既已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六之文獻2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的功效見於證據六之文獻1 、2 ,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六之文獻1 、2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故組合證據六之文獻1 與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係一種滑鼠功能狀態記錄顯裝置,包括有:一無線射頻發射模組單元32,係將一無線滑鼠微處理器36所產生之封包信號使用一無線協定發射出去給一電腦主機;一無線滑鼠感測影像處理器34,係電性連結於該無線射頻發射模組單元32;一無線滑鼠微處理器36,係包括一滑鼠功能狀態記錄單元362 ,且電性連結於該無線滑鼠感測影像處理器34;一顯示單元44,係電性連結於該無線滑鼠微處理器;及一按鍵單元42,係電性連結於該無線滑鼠微處理器;藉此,使用者以滑鼠按鍵啟動該滑鼠功能狀態記錄單元,用以將目前的滑鼠功能狀態透過該顯示單元通知至使用者。而證據六之文獻1 、2 揭露之技術內容已如前述。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與證據六之文獻1 相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無線滑鼠感測影像處理器34等同於證據六之文獻1 之影像感測器2 ,無線滑鼠微處理器36等同於證據六之文獻1 之微處理器1 ,按鍵單元42等同於證據六之文獻1 之速度切換鍵。而就二者構成要件之技術特徵而言:證據六之文獻1 之滑鼠係經由PS2 或USB (萬用匯流排)與電腦連接以進行訊號傳送,並非經由無線方與電腦傳送訊號,因此證據六之文獻1 並不具有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無線射頻發射模組單元32的元件,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一無線射頻發射模組單元,係將一無線滑鼠微處理器所產生之封包信號使用一無協定發射出去給一電腦主機」非為證據六之文獻1 所揭露。其次,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無線滑鼠感測影像處理器34等同於證據六之文獻1 之影像感測器2 ,然證據六之文獻1 之滑鼠並不具有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無線射頻發射模組單元32的元件,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一無線滑鼠感測影像處理器,係電性連結於該無線射頻發射模組單元」非為證據六之文獻1 所揭露。再者,證據六之文獻1 之滑鼠具有微處理器1 ,而證據六之文獻1 第二圖及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至4 行記載:「其中該影像感測器得以感測移動位置之變化並轉換成解析度,而得輸入x 軸及y 軸座標並傳送至微處理器……」,可知證據六之文獻1 之微處理器1 係電性連結於影像感測器2 ;又,證據六之文獻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7 至8 行記載:「於該微處理器內建有二組以上之不同解析度控制程式……」,而不同的解析度可使滑鼠具有不同的移動速度,可知引證1 之解析度控制程式係記錄二組以上之不同的解析度,並對應使滑鼠具有二組以上之不同的移動速度狀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滑鼠功能狀態記錄單元362 等同於證據六之文獻1 之解析度控制程式;是以,證據六之文獻1 之滑鼠的微處理器1 包含解析度控制程式,且電性連結於影像感測器2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一無線滑鼠微處理器,係包括一滑鼠功能狀態記錄單元,且電性連結於該無線滑鼠感測影像處理器」技術特徵為證據六之文獻1 所揭露。又再者,證據六之文獻1 之滑鼠並不具有顯示單元,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一顯示單元,係電性連結於該無線滑鼠微處理器」技術特徵非為證據六之文獻1 所揭露。又,證據六之文獻1 之滑鼠具有速度切換鍵5 ,而證據六之文獻1 第二圖及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7 行記載:該微處理器連接有一速度切換鍵或按鈕……」,可知證據六文獻1 之速度切換鍵5 電性連結於微處理器1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及一按鍵單元,係電性連結於該無線滑鼠微處理器」技術特徵為證據六之文獻1 所揭露。又,證據六之文獻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7 至11行記載:「該微處理器連接有一速度切換鍵或按鈕,於該微處理器內建有二組以上之不同解析度控制程式,可由速度切換鍵或按鈕選擇使用;據上述構造使用時,得直接藉由該速度控制切換鍵或按鈕的控制,以選取微處理器中之一的解析度控制程式……」,可知證據六之文獻1 之滑鼠的速度切換鍵5 可選取解析度控程式的其中一組,即速度切換鍵5 用以啟動其中一組解析度控制程式,而改變滑鼠的移動速度,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藉此,使用者以滑鼠按鍵啟動該滑鼠功能狀態錄單元」技術特徵為證據六之文獻1 所揭露;而證據六之文獻1 之滑鼠並不具有顯示單元,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用以將目前的滑鼠功能狀態透過該顯示單元通知至使用者」技術特徵非為證據六之文獻1 所揭露。但查,證據六之文獻2 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記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所述之控制游標之裝置組合,其中游標控制包含:一指控元件,該元件可自由移動,其中設有可對各軸移動之感測部及發射部;以及一接收部,其係連接至具有顯示幕之硬體上以接收由發射部傳輸過來的資料;其中,該指控元件在單位時間內將移動距離以絕對座標無線方式傳送至接收部。」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無線射頻發射模組單元32等同於引證2 之發射部,無線滑鼠感測影像處理器34等同於證據六之文獻2 之感測部,而發射部係以無線方式傳送資料至具有顯示幕之硬體(即電腦主機)上,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一無線射頻發射模組單元,係將一無線滑鼠微處理器所產生之封包信號使用一無線協定發射出去給一電腦主機」技術特徵為證據六之文獻2 所揭露。又,由證據六之文獻2 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可知,指控元件在單位時間內將移動距離以絕對座標無線方式傳送至接收部,因此感測部係電性連結於發射部,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 之「一無線滑鼠感測影像處理器,係電性連結於該無線射頻發射模組單元」技術特徵為證據六之文獻2 所揭露。又,證據六之文獻2 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記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1項所述之控制游標之裝置組合,其中,游標控制裝置上可設置有數個指示燈,以顯示目前之設定狀況。」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顯示單元44,等同於證據六之文獻2 之複數個指示燈72,而由證據六之文獻2 第十二圖(第二實施例之電路圖)可知,證據六之文獻2 之複數個指示燈72係電性連結於游標控制裝置70之IC(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無線滑鼠微處理器36),因此引證2 之游標控制裝置70包括複數個指示燈72,且係電性連結於游標控制裝置70之IC,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一顯示單元,係電性連結於該有線滑鼠微處理器」技術特徵為證據六之文獻2 所揭露。又,由證據六之文獻2 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記載之內容可知,證據六之文獻2 之游標控制裝置70的複數個指示燈72可用以顯示目前的設定狀況,即不同的游標控制裝置70設定狀態可透過複數個指示燈72讓使用者得知,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用以將目前的滑鼠功能狀態透過該顯示單元通知至使用者」技術特徵為證據六之文獻2 所揭露。再者,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的功效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裝置具有與電腦主機無線傳輸訊號、不同的滑鼠功能狀態以及顯示目前滑鼠功能狀態等功效。查證據六之文獻1 之滑鼠可切換不同的解析度控制程式,使滑鼠對應切換不同的移動速度,即證據六之文獻1 之滑鼠具有不同的移動速度狀態,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不同的滑鼠功能狀態的功效見於證據六之文獻1 。另查,證據六之文獻2 之游標控制裝置的發射部可以無線方式傳送資料至電腦主機,且引證2 之游標控制裝置的複數個指示燈可用以顯示目前的設定狀況,因此證據六之文獻2 之游標控制裝置具有與電腦主機無線傳輸訊號及顯示目前裝置功能狀態等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與電腦主機無線傳輸訊號及顯示目前滑鼠功能狀態等功效見於證據六之文獻2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的功效見於證據六之文獻1 、2 ,並無新功效產生。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各構成要件技術特徵為證據六之文獻1 、2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的功效見於證據六之文獻1 、2 。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六之文獻1 、2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故組合證據六之文獻1 、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⒑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係依附於第5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進一步包含一位移偵測單元,係電性連結於該無線滑鼠微處理器」。經查,證據六之文獻1 說明書第5 頁第16至19行記載:「其中該影像感測器2 得經微處理器1 的控制以讀取在每單位移動量的參考點點數(解析度)訊號,經轉換成x 軸及y 軸座標值後傳送至微處理器1 ,……」,可知證據六之文獻1 之影像感測器2 具有位移偵測的功能,且證據六之文獻1 之影像感測器2 係電性連結於微處理器1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六之文獻1 所揭露。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相較於第5 項增加位移偵測的功效,查證據六之文獻1 之滑鼠的影像感測器2 可讀取在每單位移動量的參考點數(解析度)訊號,具有位移偵測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位移偵測的功效見於證據六之文獻1 ,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的功效見於證據六之文獻1 、2 已如前述,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的功效亦見於證據六之文獻1 、2 ,並無新功效產生。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依附之第5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六之文獻1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的功效見於證據六之文獻1 、2 ,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六之文獻1 、2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故組合證據六之文獻1 、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⒒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7 項係依附於第 5 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進一步包含一滾輪單元,係電性連結於該無線滑鼠微處理器」。經查,滑鼠結構中包含滾輪單元乃屬滑鼠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的習知技術,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相較於第5 項增加以滾輪操作系統的功效,查經由滑鼠滾輪操作系統屬於滑鼠滾輪的習知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以滾輪操作系統的功效為習知功效,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的功效見於證據六之文獻1 、2 ,已如前述,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的功效見於證據六之文獻1 、2 與習知功效,並無新功效產生。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所依附之第5 項不具進步性既已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的功效見於證據六之文獻1 、2 與習知功效,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六之文獻1 、2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故組合證據六之文獻1 、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⒓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係依附於第5 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進一步包含一電池組,係電性連結於該無線射頻發射模組單元、該無線滑鼠感測影像處理器、該位移偵測單元及該無線滑鼠微處理器」。經查,無線滑鼠結構中包含電池組以對無線滑鼠提供電力,乃屬無線滑鼠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的習知技術,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相較於第5 項增加以電池組提供電力的功效,查在無線滑鼠中設置電池組以對無線滑鼠提供電力屬於電池組的習知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以電池組提供電力的功效為習知功效,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的功效見於證據六之文獻1 、2 ,已如前述,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的功效見於證據六之文獻1 、2 與習知功效,並無新功效產生。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所依附之第5 項不具進步性既已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的功效見於證據六之文獻1 、2 與習知功效,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六之文獻1 、2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故組合證據六之文獻1 、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係依附於第5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顯示單元係可為發光二極體」。經查,證據六之文獻2 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第2 至3 行記載:「其中,游標控制裝置上可設置有數個指示燈,以顯示目前之設定狀況。」雖證據六之文獻2 並未揭露指示燈為發光二極體,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界定之發光二極體與證據六之文獻2 之指示燈,同為發光指示的功能,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六之文獻2 所揭露。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相較於第5 項增加發光指示的功效,查證據六之文獻2 之游標控制裝置的指示燈具有發光指示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之發光指示的功效見於證據六之文獻2 ,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的功效見於證據六之文獻1 、2 ,已如前述,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的功效亦見於證據六之文獻1 、2 ,並無新功效產生。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所依附之第5 項不具進步性既已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六之文獻2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的功效見於證據六之文獻1 、2 ,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六之文獻1 、2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故證據六之文獻1 與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 ⒕原告訴稱:「當使用者觸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5 項中按鍵單元後,有線(無線)滑鼠微處理器係根據滑鼠功能狀態記錄單元所記錄的滑鼠狀態,讓顯示單元顯示目前滑鼠功能狀態。但文獻1 中,使用者操作速度切換鍵後,微處理器並無法讓顯示單元顯示目前滑鼠功能狀態,而是執行不同解析度的控制程式。」「⒋文獻1 、2 並未揭露或暗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5 項中的技術特徵『按鍵單元發出的信號用來啟動(enable)有線(無線)滑鼠微處理器中的滑鼠功能狀態記錄單元』與『按鍵單元觸發後,有線(無線)滑鼠微處理器根據滑鼠功能狀態記錄單元所記錄的滑鼠狀態,讓顯示單元顯示目前滑鼠功能狀態』,熟知該項技術人士也無法依據文獻1 、2 輕易思及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5 項具進步性。」云云。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滑鼠功能狀態記錄單元140 等同於證據六之文獻1 之解析度控制程式,已如前述,而由證據六之文獻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7 至11行記載之內容可知,當使用者觸發證據六之文獻1 之滑鼠的速度切換鍵5 後,得進入微處理器1 中選取其中一組解析度控制程式,即速度切換鍵5 在此時啟動其中一組解析度控制程式,並藉由影像感測器2 改變滑鼠的移動速度,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使用者以滑鼠按鍵啟動該滑鼠功能狀態記錄單元」技術特徵為證據六之文獻1 所揭露;另查,由證據六之文獻2 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以及說明書第25頁第1 至5 行記載:「......,並藉由快速按下中鍵71兩次(圖十一A )或是定義其它按鍵或是另設一個按鍵73(如圖十一B )或是另設一個撥動開關74(如圖十一C )來切換成不同的設定,於游標控制裝置上並可另行設置數個指示燈72讓使用者得知目前是使用那一組設定值。」可知,證據六之文獻2 之游標控制裝置70藉由複數個指示燈72讓使用者得知目前的設定值,即不同的游標控制裝置70功能狀態(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滑鼠功能狀態)透過複數個指示燈72通知給使用者,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顯示單元22等同於證據六之文獻2 之複數個指示燈72,已如前述,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用以將目前的滑鼠功能狀態透過該顯示單元通知至使用者」技術特徵,為證據六之文獻2 所揭露。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使用者以滑鼠按鍵啟動該滑鼠功能狀態記錄單元」技術特徵為證據六之文獻1 所揭露,其「用以將目前的滑鼠功能狀態透過該顯示單元通知至使用者」技術特徵為證據六之文獻2 所揭露;又證據六之文獻1 之滑鼠與證據六之文獻2 之游標控制裝置(證據六之文獻2 說明書第25頁第7 至8 行記載游標控制裝置可為滑鼠、軌跡球、手寫板或觸控板)同屬相同之滑鼠技術領域,難謂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依證據六之文獻1 、2 輕易思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故原告所訴,並不可採。 ⒖原告又訴稱:「結合文獻1 、2 的內容可得知一種可以顯示目前狀態與切換速度的滑鼠,該滑鼠依據切換鍵的選擇切換,可以執行不同的控制程式,並且,可以對應顯示不同的狀態指示燈號。如此,操作中的該滑鼠,其狀態指示燈號隨時都在消耗電能,無法達到節能的效果。」「在節能的考量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5 項中的滑鼠功能狀態顯示裝置,其在按鍵單元尚未被觸發時,並不會顯示目前滑鼠功能狀態,只有在按鍵單元被觸發時,才會顯示目前滑鼠功能狀態,進而能夠達到節能的效果。」云云。經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4至17行記載:「例如第一次壓下該按鍵單元時,該顯示單元顯示為紅燈,表示目前處於極速狀態,再接著第二之壓下該按鍵單元時,該顯示單元轉為燈滅,表示此時滑鼠處理低速狀態或者……」,由系爭專利之實施例可知第一次壓下按鍵單元時,顯示單元顯示為紅燈以表示滑鼠為極速狀態,而第二次壓下按鍵單元時,顯示單元轉為燈滅以表示滑鼠為低速狀態,則若未有第二次壓下按鍵單元時,顯示單元持續顯示為紅燈以表示滑鼠為極速狀態,而原告於本院99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不按(第二次)時燈還是亮著,再按一次燈才會滅。」(見本院卷第94頁)自難謂系爭專利之按鍵單元尚未被第二次按壓時,不會顯示目前滑鼠功能狀態,進而能夠達到節能的效果。是原告此部分所訴,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組合舉發證據六之文獻1 、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全部請求項不具進步性,原告所訴並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故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蘇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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