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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8 日
  • 法官
    陳忠行熊誦梅曾啟謀
  • 法定代理人
    鄭世杰、王美花、焦佑衡

  • 原告
    百慕達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CHIPMOS TECHNOLOGIES(BERMUDA)LTD.)
  •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法人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專訴字第122號原 告 百慕達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CHIPMOS TECHNOLOGIES(BERMUDA)LTD.) 代 表 人 鄭世杰(Shih-Jye Cheng)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朱玉文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焦佑衡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91年4 月26日以「增進穩固及對位之晶片接合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91109186號審查並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177516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及第71條第3 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於98年4 月2 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審查,認該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已涉及變更實質,有違專利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應不准予更正,本件舉發案依原審定公告本審查,且系爭專利無違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及第71條第3 款之規定,乃以98年12月8 日(98)智專三(二)04066 字第098207869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處分。原告不服,針對原處分所認原告於98年4 月2 日所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應不准更正之部分提起訴願,經遭經濟部99年6 月21日經訴字第09906058510 號決定駁回,原告猶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恐將受有損害,本院據前開條文規定,命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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