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謝敏惠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專訴字第123號原 告 謝敏惠 訴訟代理人 張耀暉專利師 莊志強專利代理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達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錫華(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達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達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89年6 月8 日以「變壓器之繞線架」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89111197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發給發明第138686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於99年1 月21日以(99)智專三( 二)04024字第099200427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6 月17日經訴字第0990605827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達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達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張祐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