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07 日
- 當事人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專訴字第14號原 告 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威儀 訴訟代理人 詹銘文專利代理人 蕭錫清專利代理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李偉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偉裕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90年9 月1 日以「具有雙排氣風扇之投影機燈泡冷卻系統」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0122039號審查。嗣原告於91年6 月12日向被告改請新型專利,並變更專利名稱為「具有雙排氣風扇之投影機燈泡冷卻裝置」,經被告重編為第91208854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201747號專利證書。其後,參加人李偉裕以該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96年7 月5 日以(96)智專三(三)05052 字第096203 765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以97年12月2 日經訴字第09706116490 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為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於98年5 月5 日以(98)智專三(三)05052 字第098202618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經濟部98年12月8 日經訴字第09806122590 號決定駁回,原告猶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李偉裕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恐將受有損害,本院據前開條文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