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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專訴字第149號

發明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李得灶王俊雄汪漢卿

100年5月26日辯論終結

原告
香港商必佳塑膠金屬製品廠(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元晟瓅(Sungyuk Won)
原告
香港商必佳國際(亞洲)有限公司
原告
Peak International(Asia)Ltd
代表人
元晟瓅(Sungyuk Won)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秀如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初梅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舒涵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鴻鎮
訴訟代理人
錢利國
參加人
羅勃墨菲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山峰專利師
複代理人
廖文慈律師
Peak Plastic&Metal Products(International)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7 月27日經訴字第099060602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83年7 月18日以「球端子積體電路之托盤」向被告(原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88年1 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83106616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070913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參加人於92年10月2 日更正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案經被告認所為之更正,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未實質變更或擴大申請專利範圍,符合專利法規定准予更正。參加人復於94年3 月11日更正申請專利範圍,案經被告認其所為之更正,未實質變更或擴大申請專利範圍,符合專利法規定准予更正。嗣原告提出證據1 之Motorola公司所生產RHM-660/RHM-662 托盤之傳真圖面影本、證據2 之Mr. Rod Crisp 所出具之宣誓書及公證與認證文書正本、證據3 之參加人出貨予Motorola公司「RHM-660 托盤」之發票、證據4 之美商伊利諾手工具公司(Illinois Tool Works Inc.,下稱美商伊利諾公司)570-01托盤工程圖及其托盤實物、證據5 之570-01托盤出貨之發票影本、證據6 之西元1987年2 月24日公開日本第昭00000000號「混成積體電路裝置用之托盤」實用新案等為證據,於96年11月28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9年1 月8 日(99)智專三㈡04059 字第099200133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認為證據1 與證據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4 項及第8 項不具進步性,又證據1 與證據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第3 項、第6 項、第7 項及第9 項至第15項不具進步性,且證據1 、證據4 與證據6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惟: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4 項、第8 項及其附屬項相較於證據1 與證據4 之組合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有之技術特徵,而證據4 則已揭露利用垂直於儲存口袋四周壁面的平臺支撐積體電路元件之端子周圍之平面,因此揭露「結合與周圍相鄰之積體電路元件的端子側之一個第一個支撐平面」特徵。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以晦澀裝置用語描述其技術特徵,惟框架、支撐、穩定、堆疊、對齊等裝置,證據1 與證據4 均有,且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已為成熟技術。況證據4 之支撐元件端子朝下方向之支撐平面係由儲存口袋之周圍伸出,形成支撐裝置。由於二托盤皆為盛裝BGA 封裝元件之托盤,系爭專利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足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證據1 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係於84年3 月21日核准審定,故本件審酌系爭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及其他得撤銷原因,應以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4 項、第8 項內容與申請前即流通於市面之證據1 產品實屬相同。又由於抽象之上位化用語界定申請範圍過廣,極易落入前案所揭露範圍,故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案(其申請專利範圍內容與系爭專利相同)已被美國法院判決無效確定。又參加人係因受訴外人Motorola公司之指示製造證據1 產品,始產生申請系爭專利之靈感,故系爭專利與證據1 之產品特徵完全一致,是嚴格而言,即任單純以證據1 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相較於證據1 與證據4 之組合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特徵係「支撐裝置的其中之一包含由壁延伸進入儲存口袋內的分離的間隔垂片」,其中「由壁延伸進入儲存口袋內的分離的間隔垂片」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1 所揭露。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附屬於第1 項,其技術特徵為證據1 與證據4 所揭露,相較於證據1 與證據4 之組合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相較於證據1 與證據4 之組合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技術特徵係「各垂片中止於各該支撐平面」,其技術特徵已為證據1 所揭露,致系爭專利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且證據1 與證據4均為盛裝BGA 封裝元件之托盤,業界之人可輕易思及兩者結合與置換而得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足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相較於證據1 與證據4 之組合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及其附屬項第5 項、第6 項及第7 項相較於證據1 與證據4 之組合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1 所揭露。參加人主張其第一支撐裝置「用以界定一個第一個支撐平面以便結合積體電路元件的端子側」之特徵是指第一支撐平面由積體電路元件的四周之儲存口袋壁面伸出,然證據4 已揭露利用由儲存口袋四周壁面橫向伸出之平臺支撐積體電路元件的端子周圍之平面,足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相較於證據1 與證據4 之結合並不具備新穎特徵,亦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自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相較於證據1 與證據4 之組合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特徵為「互補的定位裝置,被安裝成從各個托盤的相對側延伸」,以便達成上下兩托盤的對齊關係,其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1 與證據4 任一者,故與第4 項同樣係相較於證據1 與證據4 之組合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相較於證據1 與證據4 之組合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係附屬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已被證據1 與證據4 所揭露而不具進步性,復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特徵本身既非新穎特徵,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足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相較於證據1與證據4 之組合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相較於證據1 與證據4 之組合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附屬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其特徵為「該中央及角落延伸部份具有圓角邊緣」,使托盤堆疊時能順利地使中央延伸部份與中央凹處互相疊合,將積體電路四面隔離。而「圓角邊緣」不過係將中央延伸部分與角落延伸部分的邊緣作「倒角」,此為證據1 所揭露。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新穎特徵,自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其相較於證據1 與證據4之組合不具進步性。

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及其附屬項相較於證據1 與證據4 之組合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除具有與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含有之相同特徵外,並含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與第7 項之附加特徵,但不具備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B 中「與周圍相鄰」之積體電路元件端子側之特徵。又證據1 上即具有中央延伸部分與中央凹處部分,且形狀與系爭專利完全相同,因此證據1 於堆疊時,其中央延伸部份可被容納於另一托盤之中央凹處部份,以與另一個角落延伸部分相互嚙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相較於第4 項並不具備新的特徵,自無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其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即如前所述。

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至第15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之附加特徵為「在堆疊的托盤的第一和第二支撐平面間的距離相當於承載元件的厚度」,其特徵已見於證據1 及證據4 ,已非新特徵亦無不可預期之功效,自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附加特徵為「分離的間隔垂片」,證據1 明顯具有「自儲存口袋壁面向儲存口袋內延伸的分離的間隔垂片」,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可由證據1 而輕易結合置換者,故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附加特徵為「垂片終止於支撐平面」,由於系爭專利與證據1 之垂片亦終止於支撐平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特徵已被證據1 揭露,且無不可預期之功效,自不具進步性。

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附加特徵為「角落延伸部分與中央延伸部分包括圓角邊緣」,然此特徵已為證據1所揭露,且此種簡單倒角為熟悉該項技藝者所能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

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附加特徵為「角落延伸部分與中央延伸部分包括圓角邊緣」,且該角落延伸部分與中央延伸部分「由與積體電路外罩平面相距一段距離的自由邊緣處開始倒角(圓角)」,以方便將積體電路元件置入口袋區域,然此特徵已為證據1 所揭露,且此種簡單倒角為熟悉該項技藝者所能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

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之附加特徵為「角落延伸部分與中央延伸部分包括圓角邊緣」,然此特徵已為證據1 所揭露,且無不可預期之功效,故不具進步性。

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附加特徵為「角落延伸部分包括圓角邊緣,且由與積體電路外罩平面相距一段距離處的自由邊緣開始倒角(圓角)」,以方便將積體電路元件置入口袋區域,然此特徵已為證據1 所揭露,並無產生不可預期功效,故不具進步性。

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相較於證據1 、證據4 與證據6 之組合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係附屬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已為證據1 與證據4 所揭露。又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附加特徵為「互補的定位裝置,被安裝成從各個托盤的相對側延伸。」,以便達成上下兩托盤的對齊關係,然此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6 第1 圖及說明書第6 頁。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附加技術特徵相較於證據6 並無任何突出之特徵或顯然進步之功效,則相較於證據1 與證據6 之組合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未清楚載明實施必要事項,使實施有困難,應予撤銷:參加人於92年10月2 日更正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於D 所載「當積體電路元件已從該框架裝置的第一側被插入至該第一個支撐裝置上,藉以使該托盤儲存積體電路元件於端子向下朝向,當該托盤是在第一水平位置。」,另於E 所載「當積體電路元件已從該框架裝置的第二側被插入,藉以使該托盤儲存積體電路元件於端子向上朝向,當該托盤是在第二水平位置。」,此「第一支撐平面」、「第二支撐平面」所支撐的端子朝向,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中並無對應之揭示。由於「第一側」與「第二側」之文字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加以定義,依一般解釋申請專利範圍的原則,須參酌說明書及圖式記載而分別對應到「端子向上」及「端子向下」朝向。且說明書及圖式中並沒有與此不同的記載,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到後段之D 與E 卻指稱「第一側」與「第二側」分別對應「端子向下」及「端子向上」朝向,不但說明書及圖式均未能加以支持,且熟悉該項技藝之人將因此混淆,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應予撤銷。

㈢原處分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未界定之內容,作為系爭專利具可專利性之理由,違背專利法與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又原處分直接將申請專利範圍所無之特徵當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的一部分而與引證案比對,並以此認定引證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亦顯屬違法。原告於舉發理由中詳述引證案所揭露之每一特徵,被告自應本於調查證據、就當事人有利不利情形一律注意之原則,詳細區分究竟舉發證據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範圍有何處不同,而論斷舉發不成立。惟被告直接抄述請求項文字後,即論斷舉發證據對請求項全部均無揭露,再以申請專利範圍所無之特徵論斷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使公眾無法確知系爭專利究竟有哪些異於先前技術之特徵,而哪些特徵屬於先前技術,如何做才不會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與不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就系爭專利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使用抽象用語晦澀難解」、「皆採用抽象的上位用語界定之範圍過廣」及「靈感來源」等均係主觀看法,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專利要件。又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採用抽象上位用語,界定之範圍過廣,其美國對應案經判決無效確定等,惟按各國專利審查基準及法制互異,究無法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於本件之論據。另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1 與證據4 之組合不具進步性,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載明實施必要事項,並無使實施有困難之情事,且原告於本件舉發案件之舉發理由係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項相較於證據1 與證據4 之組合,以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相較於證據1 、證據4 與證據6 之組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項均不具進步性,是被告之原處分始以「重新整理爭點」理由及所附證據資料為審查論究之依據。

㈡系爭專利之舉發係以舉發當事人提出之舉發理由及證據作為審查依據,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進行比對,以審查能否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反專利法之規定,至原告主張如何始不會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並非系爭專利舉發案得以審查。又原告主張原處分未詳細區分究竟舉發證據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有何處不同,直接抄述請求項文字後,即論斷舉發證據對請求項全部均無揭露。然據證據1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比對,可知原處分所載「舉發證據1 為Motorola公司RHM-660 托盤,該托盤產品之中央支柱的頂表面界定一平面,支柱的支撐表面是位在BGA 裝置的中央,其穩定裝置位在包圍儲存口袋區域之壁,而支撐裝置是位在儲存口袋區域之中央,與系爭專利第一個支撐裝置作為提供第一個支撐平面及載送與周圍相鄰的BGA 積體電路元件之構造不同。」與「另系爭專利用以儲存球狀格點行列積體電路元件之托盤,具有一框架裝置、第一個支撐裝置、第二個支撐裝置、第一個穩定裝置、第二個穩定裝置, 當該托盤是在第一水平位置, 第一個支撐平面及該第一個穩定裝置是在第二個支撐平面上方,藉以使該托盤儲存積體電路元件於端子向下朝向,及當該托盤是在第二水平位置,第一個支撐平面及該第一個穩定裝置是在第二個支撐平面下方,藉以使該托盤儲存積體電路元件於端子向上朝向,且第一個及第二個穩定裝置包括許多交叉壁裝置,用以界定儲存口袋裝置之限制, 該第一個及第二個穩定裝置的其中之一包括在該壁裝置之交叉處的角落延伸部分,垂直於該第一個及第二個支撐平面的一側延伸,且界定一中央凹處部分, 該第一個及第二個穩定裝置的另一個包括中央延伸部份,位在各該壁裝置的中央,且垂直於該第一個及第二個支撐平面的另一側延伸,且其中各該中央及角落延伸部分具有圓角邊緣,與該中央部分交叉等構成,及晶片裝置相對於托盤組合均可穩定地固定作用,未見舉發證據1 有相同之揭露。」,已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內容與證據1之「支撐裝置」及「穩定裝置」等兩部分相比較,符合解釋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以其文義為準,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但不得將申請專利範圍中所未記載,而僅記載於發明說明或圖式之技術特徵加入申請專利範圍中以限縮其範圍之規定,未違反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且已詳細明確區分證據1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不同,足見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藉由短垂片或長垂片所形成之支撐平面及橫壁和縱壁形成之穩固裝置,詎被告之原處分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無之限制條件加入與先前技術舉發證據1 比對,顯然違反專利法與專利審查基準。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托盤構成中含有:「B.一第一個支撐裝置,由該框架裝置所承載而用以界定橫向於該框架裝置以便結合與周圍相鄰之積體電路元件的端子側的一個第一個支撐平面,當積體電路元件從該框架裝置的該第一側被插入該儲存口袋區域時。」、「C.一第二個支撐裝置,與第一穩定裝置分開且由該框架裝置所承載,而用以界定平行於第一個支撐平面而與之分開以便結合一個積體電路元件的另一側的一個第二個支撐平面,當積體電路元件從該框架裝置的該第二側被插入該儲存口袋區域時。」等,該第一個支撐裝置形成之第一個支撐平面及第二個支撐裝置形成之第二個支撐平面,係由「A.一框架裝置,用以界定一個儲存口袋區域以及用以放置積體電路元件在橫向於該框架裝置的一個平面上,該儲存口袋區域可從該框架裝置的第一及第二相對側接達。」所承載,與舉發證據1 托盤產品中央支柱之頂表面界定一平面,支柱之支撐表面是位在BGA裝置中央之構造不同。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托盤構成中含有:「D.一該框架裝置之第一個穩定裝置,位在該第一個支撐裝置,用以穩定積體電路元件之位置於與該框架裝置橫向的平面中,當積體電路元件已從該框架裝置的第一側被插入至該第一個支撐裝置上,藉以使該托盤儲存積體電路元件於端子向下朝向,當該托盤是在第一水平位置,第一個支撐平面及該第一個穩定裝置是在第二個支撐平面上方。」及「E.一該框架裝置之第二個穩定裝置,位在該第二個支撐裝置,用以穩定積體電路元件之位置於與該框架裝置橫向的平面中及在該儲存口袋區域中,當積體電路元件已從該框架裝置的第二側被插入,藉以使該托盤儲存積體電路元件於端子向上朝向,當該托盤是在第二水平位置,第一個支撐平面及該第一個穩定裝置是在第二個支撐平面下方,且其中該第一個及第二個穩定裝置包括許多交叉壁裝置,用以界定該儲存口袋裝置之限制,該第一個及第二個穩定裝置的其中之一包括在該壁裝置之交叉處的角落延伸部分,垂直於該第一個及第二個支撐平面的一側延伸,且界定一中央凹處部分,該第一個及第二個穩定裝置的另一個包括中央延伸部份,位在各該壁裝置的中央,且垂直於該第一個及第二個支撐平面的另一側延伸,且其中各該中央及角落延伸部分具有圓角邊緣,與該中央部分交叉。」等,其與證據1 之穩定裝置位在包圍儲存口袋區域之壁構造不同。又證據1 並未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積體電路元件於托盤中藉由短垂片或長垂片所形成之「支撐平面」及橫壁和縱壁形成之「穩固裝置」,將積體電路元件固定於托盤中等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證據1 於「支撐平面」及「穩固裝置」之構成相互連接關係差異,復以「支撐平面」及「穩固裝置」之名詞係以特別引號符號標示,其僅為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時,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並無將申請專利範圍中所未記載,僅記載於發明說明或圖式之技術特徵加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以限縮其範圍之情事。

㈣糸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當積體電路元件已從該框架裝置的第一側被插入至該第一個支撐裝置上,藉以使該托盤儲存積體電路元件於端子向下朝向,當該托盤是在第一水平位置,第一個支撐平面及該第一個穩定裝置是在第二個支撐平面上方。」及「當積體電路元件已從該框架裝置的第二側被插入,藉以使該托盤儲存積體電路元件於端子向上朝向,當該托盤是在第二水平位置,第一個支撐平面及該第一個穩定裝置是在第二個支撐平面下方。」等技術內容,即有「儲存於其中的元件可以在兩個方向之間翻轉。」之構成功能,將其與證據1 比較並無不當,是原告之主張實不足採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

㈠證據1 與證據4 之結合不能否定系爭專利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之托盤係用於承載球狀格點行列BGA 積體電路元件,該積體電路元件係具有外罩(即上表面)及平坦表面(即下表面),其中球端子係設置於平坦表面上。於單一托盤承載積體電路元件時,可藉由短垂片或長垂片所形成之「支撐平面」及橫壁和縱壁形成的「穩固裝置」,穩固地將積體電路元件固定於托盤中。又系爭專利之積體電路元件於托盤中可將球端子向上或向下(例如說明書圖6 及圖5 ),故積體電路元件在托盤中可正面、反面放置,形成四種不同之排列組合。另系爭專利於單一托盤承載積體電路元件時,可藉由短垂片或長垂片所形成之「支撐平面」及橫壁和縱壁形成的「穩固裝置」,穩固地將積體電路元件固定於托盤中(例如說明書圖1 及圖2 )。而於上下托盤堆疊之際,則上托盤之長垂片及下托盤之短垂片或上托盤之短垂片及下托盤之長垂片各自構成上下支撐平面,上下夾緊積體電路元件的基版,可以牢牢地固定積體電路元件,使積體電路元件於托盤翻轉不會因晃動而造成端子與托盤接觸而受損,故托盤能自由翻轉以便利積體電路元件之檢查過程。

㈡證據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4 項及第8 項之技術特徵,亦不能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4 項及第8 項具進步性:證據1 之托盤,實無法如同系爭專利在兩組托盤位置不變更之情形下,將積體電路元件正、反向放置,亦無法達到如系爭專利一樣利用長短垂片緊密夾緊積體電路之基版,達到使托盤能自由翻轉之功效。又原告曾以證據1 為證據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經被告以(94)智專三4024字第94201754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等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49號判決駁回訴訟在案。

㈢證據4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4 項及第8 項之技術特徵,亦不能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4 項及第8 項具進步性:證據4 之托盤僅能單向「端子朝下」之承載積體電路元件,其積體電路元件並無法如同系爭專利在兩組托盤位置不變更之情形下正、反向放置。又訴外人伊利諾機具公司曾以證據4 為證,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經被告以(94)智專三㈡4024字第94201581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因該案之舉發人未提出訴願之申請而已確定。由上開專利舉發審定書可知,證據4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4 項及第8 項之技術特徵,亦不能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4項及第8 項具進步性。

㈣證據1 與證據4 之結合不能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4項及第8項具進步性,亦不能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第3項、第5項至第7項、第9項至第15項附屬項具進步性:證據1與證據4均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4項及第8項之技術特徵,亦不能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4項及第8項具進步性,故證據1與證據4之結合亦不能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4項及第8項具進步性。且證據1與證據4之結合亦不能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第3項、第5項至第7項、第9項至第15項附屬項具進步性。

㈤證據1 、證據4 與證據6 之結合不能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具進步性:

⒈證據6 之上下托盤與積體電路間有明顯之間隙,其上下托盤無法夾緊積體電路,因而當舉發證據6 之托盤被翻轉時,安裝在印刷電路板上之零件即會撞擊托盤的表面,而造成零件之毀損,故證據6 既無揭露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支撐裝置、穩固裝置、互補定位裝置,亦無如系爭專利具有相同可堆疊托盤利用,可使得堆疊之托盤和儲存於其中之元件可以在兩個方向之間翻轉以便實施手動和自動處理之技術構成及作用之功效。

⒉訴外人伊利諾機具公司曾以證據4 為證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經被告以(94)智專三㈡4024字第94201581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該案因舉發人並未提出訴願之申請而確定。其「專利舉發審定書」已明確認定舉發證據未揭露與系爭專利可容納終端向下的整個積體電路元件之儲存口袋區域及對應的支撐裝置,具有相同可堆疊利用,可使得堆疊的托盤和儲存於其中的元件可以在兩個方向之間翻轉以便實施手動和自動處理技術構成及作用不同。

⒊原告曾以證據6 為證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經被告以(94)智專三㈡04024 字第094201631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案經原告等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嗣原告提起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2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828 號裁定駁回訴訟確定在案。由上開判決與裁定可知,證據6 不能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具進步性。原告另以證據6 為證,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經被告以(94)智專三4024字第94201754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案經原告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嗣原告提起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4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810號裁定駁回訴訟確定在案。由上開判決與裁定可知,證據6不能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係附屬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並未為證據1 與證據4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亦未為證據6 所揭露,故結合證據1、證據4 與證據6 ,亦無法獲得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技術內容及功效。況證據1 、證據4 與證據6 之創作目的各有不同,故業界中之人亦無動機將證據1 、證據4 與證據6 相互置換,或組合證據1 、證據4 與證據6 來承載系爭專利之BGA 積體電路元件。舉發人等謂證據1 、證據4 與證據6 之結合能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具進步性,實不足採。

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說明書及圖示所支持,且未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關於「單一托盤」承載積體電路元件之技術,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7頁已載明「如果托盤如圖5之中所示被堆疊,而後上托盤被移去時,下托盤如圖1之所示伸出端子。在這個方向上,可以接觸到端子進行檢驗和測試。... 如果上方的托盤,目前是托盤,目前是托盤,被移開時,托盤保持積體電路於如同樣在圖2 之中所示的一個端子向下的位置。」,可知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圖2 顯示系爭專利於「單一托盤」承載積體電路元件時,可以「端子向下」之方式承載,亦已可支持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D 點之技術內容,而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圖1 顯示系爭專利於「單一托盤」承載積體電路元件時,可以「端子向上」之方式承載,已可支持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E 點之技術內容,足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確實為說明書及圖示所支持,且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並無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至第5 圖及第6 圖乃係在說明「上下托盤堆疊」承載積體電路元件之技術,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無關。

㈦原告所檢附之韓國對應案判決,該案之證據與本案均不相同,故該案之決定對本案無參考價值。另原告於舉發理由書檢附系爭案之美國對應案判決,該案之證據與本案均不相同,故該案之決定對本案無參考價值。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酌上開當事人陳述內容,可知本件主要之爭點乃為:

㈠證據1與證據4之結合得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1、證據4與證據6之結合得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是否未清楚載明實施必要事項,使實施有困難?

㈣原處分是否有「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未界定之內容,作為系爭專利可專利性之理由」情事?

㈤原處分論斷方式是否有理由不備之情事?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9條及第20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又發明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參加人前於83年7 月18日以「球端子積體電路之托盤」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83106616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070913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於92年10月2 日更正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經被告審查後,認參加人所為之更正,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未實質變更或擴大申請專利範圍,符合專利法規定而准予更正,其後參加人復於94年3 月11日更正申請專利範圍,案經被告認其所為之更正,未實質變更或擴大申請專利範圍,符合專利法規定,再度准予更正。查參加人系爭專利創作目的之一在於提供用以輸送和儲存分別處於兩種方向其中之一之電子元件,尤其是球狀格點行列積體電路元件之一個便宜托盤。系爭專利創作之另一目的則係提供以兩種方向其中之一精確地放置元件及其元件上之端子,用以儲存和輸送電子元件,尤其是球狀格點行列積體電路元件一種托盤。系爭創作之另一個目的是提供用以儲存和輸送電子元件,尤其是球狀格點行列積體電路元件,以保護由元件伸出之端子,避免由於以元件之兩個方向其中之一與托盤或其它裝置接觸所造成之損壞之一種托盤。系爭創作又另一個目的乃提供用以儲存和輸送在其一個平坦外罩之一側上具有銲錫端子之球狀格點行列積體電路元件,而在端子指向外罩之上方和外罩之下方時均可以穩定這些元件位置之一種托盤。又系爭創作之另一個目的乃係提供用以儲存和輸送球狀格點行列積體電路元件之可堆疊托盤,其中各個托盤可以以任一方向承載元件。再者,系爭創作又另一個目的是提供用以儲存和輸送球狀格點行列積體電路元件之具有相同之可堆疊托盤之一種托盤系統,利用得堆疊之托盤和儲存於其中之元件,可以在兩個方向之間翻轉,以便實施手動和自動處理技術。

㈢系爭專利創作之目的業如前述,為達上開創作之目的,系爭專利歷經兩次更正後其申請專利範圍共計有15項,其中第1、4 及8 項為獨立項,其餘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獨立項之附屬項,其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分別為:

1.一種用以儲存球狀格點行列積體電路元件之托盤,該球狀格點行列積體電路元件具有一個平坦的外罩,位於外罩的一端子側上的一個行列的端子,和與第一側平行且分開的外罩之第二側,端子側及第二側界定元件邊緣,且該托盤含有:A.一框架裝置,用以界定一個儲存口袋區域以及用以放置積體電路元件在橫向於該框架裝置的一個平面上,該儲存口袋區域可從該框架裝置的第一及第二相對側接達,B.一第一個支撐裝置,由該框架裝置所承載而用以界定橫向於該框架裝置以便結合與周圍相鄰之積體電路元件的端子側的一個第一個支撐平面,當積體電路元件從該框架裝置的該第一側被插入該儲存口袋區域時,C.一第二個支撐裝置,與第一穩定裝置分開且由該框架裝置所承載,而用以界定平行於第一個支撐平面而與之分開以便結合一個積體電路元件的另一側的一個第二個支撐平面,當積體電路元件從該框架裝置的該第二側被插入該儲存口袋區域時,D.一該框架裝置之第一個穩定裝置,位在該第一個支撐裝置,用以穩定積體電路元件之位置於與該框架裝置橫向的平面中,當積體電路元件已從該框架裝置的第一側被插入至該第一個支撐裝置上,藉以使該托盤儲存積體電路元件於端子向下朝向,當該托盤是在第一水平位置,第一個支撐平面及該第一個穩定裝置是在第二個支撐平面上方,及E.一該框架裝置之第二個穩定裝置,位在該第二個支撐裝置,用以穩定積體電路元件之位置於與該框架裝置橫向的平面中及在該儲存口袋區域中,當積體電路元件已從該框架裝置的第二側被插入,藉以使該托盤儲存積體電路元件於端子向上朝向,當該托盤是在第二水平位置,第一個支撐平面及該第一個穩定裝置是在第二個支撐平面下方,且其中該第一個及第二個穩定裝置包括許多交叉壁裝置,用以界定該儲存口袋裝置之限制,該第一個及第二個穩定裝置的其中之一包括在該壁裝置之交叉處的角落延伸部份,垂直於該第一個及第二個支撐平面的一側延伸,且界定一中央凹處部份,該第一個及第二個穩定裝置的另一個包括中央延伸部份,位在各該壁裝置的中央,且垂直於該第一個及第二個支撐平面的另一側延伸,且其中各該中央及角落延伸部份具有圓角邊緣,與該中央部份交叉。」(參附件圖示1-1 、1-2 所示)。

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用以儲存積體電路元件之托盤,其中至少該第一個和第二個支撐裝置的其中之一包含由該壁裝置所承載而延伸進入儲存口袋區域內的許多分離時間隔垂片。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用以儲存積體電路元件之托盤,其中該第一個和第二個支撐裝置各包含由該壁裝置所承載而延伸進入儲存口袋區域內的許多分離的間隔垂片,而且其中形成該第一個支撐裝置的各個該垂片中止於第一個支撐平面,而形成該第二個支撐裝置的各個該垂片中止於第二個支撐平面。

4.一種用以儲存許多球狀格點行列積體電路元件之托盤系統,各個積體電路元件具有一個平坦的外罩,平行端子及其它側界定元件邊緣,以及位於該外罩的一側的預定位置上的一個行列的球狀端子,該托盤系統包括第一個和第二個托盤,各自含有:A.一框架裝置,對各個積體電路元件界定一個儲存口袋區域,該儲存口袋區域可從該框架裝置的第一及第二相對側接達,B.一第一個支撐裝置,由該框架裝置所承載於各個該儲存口袋區域之中,用以界定一個第一個支撐平面以便結合積體電路元件的端子側,當積體電路元件從該框架裝置的該第一側被插入該儲存口袋區域時,C.一第二個支撐裝置,由該框架裝置所承載於各個該儲存口袋區域之中,用以界定平行於第一個支撐平面的第二個支撐平面以便結合該積體電路元件的另一側,當積體電路元件從該框架裝置的該第二側被插入該儲存口袋區域時,D.一堆疊裝置,用以使得能夠堆疊該第一個和第二個托盤,具有對齊的對應儲存口袋區域,E.一該框架裝置之第一個穩定裝置,位在該第一個支撐平面,用以穩定從該框架裝置的第一側被插入至該第一個支撐裝置上之積體電路元件的位置,F.一該框架裝置之第二個穩定裝置,位在該第二個支撐平面,用以穩定從該框架裝置的第二側被插入至該第二個支撐裝置上之積體電路元件的位置,藉以使托盤系統中之該第一個及第二個托盤捕捉積體電路元件,且該堆疊的第一個及第二個托盤之該第一個及第二個穩定裝置相互嚙合以穩定積體電路元件之位置,橫向於該儲存口袋區域內之該框架裝置,及G.第一個及第二個互補的對位裝置,用以對齊該第一個及第二個托盤於堆疊的關係。

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用以儲存積體電路元件之托盤系統,其中該托盤各自包括一個外周邊部份,且該對位裝置包括互補的定位裝置,被安裝成從各個托盤的相對側延伸,以便對齊該第一個及第二個托盤於堆疊的關係。

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用以儲存積體電路元件之托盤系統,其中該穩定裝置包括許多交叉壁裝置,用以界定該儲存口袋裝置之限制,其中該壁裝置包括在該壁裝置之交叉處的角落延伸部份,垂直於該第一個及第二個支撐平面的一側延伸,且界定一中央凹處部份;及中央延伸部份,位在各該壁裝置的中央,且垂直於該第一個及第二個支撐平面的另一側延伸,藉以使堆疊的第一個及第二個托盤的其中之一之該中央延伸部份與該堆疊的第一個及第二個托盤的另一個之角落延伸部份相互嚙合。

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用以儲存積體電路元件之托盤系統,其中該角落和中央延伸部份各自包括圓角邊緣,在該第一個和第二個托盤堆疊時相互作用而隔離該托盤使其不與球狀端子接觸而且相對於各個積體電路元件形成一個延伸的壁表面。

8.一種用以儲存許多球狀格點行列積體電路元件之托盤系統,各個積體電路元件具有一個平坦的外罩,平行端子及其它側界定元件邊緣,以及位於該外罩的一側的預定位置上的一個行列的球狀端子,該托盤系統包括第一個和第二個托盤,各自含有:A.一框架裝置,對各個積體電路元件界定一個儲存口袋區域,該儲存口袋區域可從該框架裝置的第一及第二相對側接達,B.一第一個支撐裝置,由該框架裝置所承載於各個該儲存口袋區域之中,用以界定一個第一個支撐平面以便結合積體電路元件的端子側,當積體電路元件從該框架裝置的該第一側被插入該儲存口袋區域時,C.一第二個支撐裝置,由該框架裝置所承載於各個該儲存口袋區域之中,用以界定平行於第一個支撐平面的第二個支撐平面以便結合該積體電路元件的另一側,當積體電路元件從該框架裝置的該第二側被插入該儲存口袋區域時,D.一堆疊裝置,用以使得能夠堆疊該第一個和第二個托盤,具有對齊的對應儲存口袋區域,E.一與該框架裝置形成之第一個穩定裝置,位在該第一個支撐平面,用以穩定從該框架裝置的第一側被插入至該第一個支撐裝置上之積體電路元件的位置,及F.一與該框架裝置形成之第二個穩定裝置,位在該第二個支撐平面,用以穩定從該框架裝置的第二側被插入至該第二個支撐裝置上之積體電路元件的位置,藉以使托盤系統中之該第一個及第二個托盤捕捉積體電路元件,且其中各該堆疊的第一個及第二個托盤上之該第一個及第二個穩定裝置相互嚙合以穩定積體電路元件之位置,橫向於該儲存口袋區域內之該框架裝置,且其中該第一個及第二個穩定裝置包括許多交叉壁裝置,用以界定該儲存口袋裝置之限制,且其中該第一個及第二個穩定裝置的其中之一包括在該壁裝置之交叉處的角落延伸部份,垂直於該第一個及第二個支撐平面的一側延伸;及中央延伸部份,介於該角落延伸部份之間,且該第一個及第二個穩定裝置的另一個包括中央延伸部份,位在各該壁裝置的中央,且垂直於該第一個及第二個支撐平面的另一側延伸,藉以使該角落延伸部份及該中央延伸部份穩定積體電路元件,且藉以使堆疊的第一個及第二個托盤的其中之一之該中央延伸部份可被容納於另一托盤的該中央凹處部份,以與該堆疊的第一個及第二個托盤的另一個之角落延伸部份相互嚙合。

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用以儲存積體電路元件之托盤系統,其中各個積體電路元件具有一個預定的厚度而在相鄰的堆疊的托盤之中各個該儲存口袋區域之中的該第一個和第二個支撐裝置在相鄰的托盤中的第一個和第二個支撐平面之間建立了相當於積體電路元件厚度的一個距離。

⒑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之用以儲存積體電路元件之托盤系統,其中該第一個和第二個支撐裝置各自含有由該壁裝置所承載而伸入儲存口袋區域內的許多分離的間隔垂片。

⒒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用以儲存積體電路元件之托盤系統,其中形成該第一個支撐裝置之各個該垂片中止於第一個支撐平面,而且形成該第二個支撐裝置的該垂片中止於第二個支撐平面。

⒓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用以儲存積體電路元件之托盤系統,其中該角落和中央延伸部份各自包括圓角邊緣,在該第一個和第二個托盤堆疊時相互作用而隔離該托盤使其不與球狀端子接觸以及相對於各個積體電路元件形成一個延伸的壁表面以便穩定各個積體電路元件在其相對應的儲存口袋區域內的位置。

⒔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用以儲存積體電路元件之托盤系統,其中各個該角落和中央延伸部份至由外罩平面移開的一個自由邊緣,而各個自由邊緣被設計成圓角以方便一個積體電路放入該儲存口袋區域內。

⒕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用以儲存積體電路元件之托盤系統,其中該角落和中央延伸部份各自包括有圓角的邊緣,在該第一個和第二個托盤堆疊持相互作用而隔離該托盤使其不與球狀端子接觸而且用以相對於各個積體電路元件形成一個伸延的壁表面以便穩定各個積體電路元件在其相對應的儲存口袋區域內的位置。

⒖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用以儲存積體電路元件之托盤系統,其中各個該角落延伸部份延伸至離開外罩平面的一個自由邊緣而各個該自由邊緣被設計成圓角以便於一個積體電路放入該儲存口袋區域內。

㈣本件原告主張參加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主要係援引證據1、證據4及證據6等資料為證,經查,證據1與證據4之公開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兩造就此亦無爭執,而證據6之公開日為1987年2月24日,亦早於系爭專利83年7月18日之申請日,故上開證據資料自得作為系爭專利比對之先前技術。另系爭專利係於84年2月16日審定准予專利,是以系爭專利是否存有應撤銷之情事,自亦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規定為斷,合先敘明。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言及之球狀格點行列積體電路元件即為一般業界所稱之BGA,而因BGA涵蓋全陣列及中空陣列型式,故解釋上全陣列及中空陣列之BGA均應得認為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球狀格點行列積體電路元件。復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雖載明:「當積體電路元件已從該框架裝置的第一側被插入至該第一個支撐裝置上,藉以使該托盤儲存積體電路元件於端子向下朝向」與「當積體電路元件已從該框架裝置的第二側被插入,藉以使該托盤儲存積體電路元件於端子向上朝向」等語,惟球狀格點行列積體電路元件之球狀格點與外罩為上下有面積上之對稱,即積體電路元件有端子側朝下插入,必亦可反向插入,此從系爭專利發明目的可證,另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概要段中所列之所有目的均顯示可供兩方向儲存,故上述內容並未限定積體電路元件插入,僅為例示而已。換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之結構與作用可包含儲存積體電路元件為可朝上或朝下兩種方向,且輸送亦可翻轉,整體之技術特徵共可達到4種不同排列組合之功能,上開解釋已為系爭專利另案舉發程序中(N02~N04舉發案)經行政訴訟程序判決終局確定。是以,在此解釋前提下,原告所舉上開證據與系爭專利之比對結果,爰分別依前揭爭點內容依序論述如下:

⒈證據1與證據4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於就證據1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進行比對前,爰先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揭示之技術特徵進行拆解,共可拆得如下所示之要件:A.一種用以儲存球狀格點行列積體電路元件之托盤,該球狀格點行列積體電路元件具有一個平坦的外罩,位於外罩的一端子側上的一個行列的端子,和與第一側平行且分開的外罩之第二側,端子側及第二側界定元件邊緣;B.該托盤含有:一框架裝置,用以界定一個儲存口袋區域以及用以放置積體電路元件在橫向於該框架裝置的一個平面上,該儲存口袋區域可從該框架裝置的第一及第二相對側接達;C.一第一個支撐裝置,由該框架裝置所承載而用以界定橫向於該框架裝置以便結合與周圍相鄰之積體電路元件的端子側的一個第一個支撐平面,當積體電路元件從該框架裝置的該第一側被插入該儲存口袋區域時;D.一第二個支撐裝置,與第一穩定裝置分開且由該框架裝置所承載,而用以界定平行於第一個支撐平面而與之分開以便結合一個積體電路元件的另一側的一個第二個支撐平面,當積體電路元件從該框架裝置的該第二側被插入該儲存口袋區域時;E.一該框架裝置之第一個穩定裝置,位在該第一個支撐裝置,用以穩定積體電路元件之位置於與該框架裝置橫向的平面中,當積體電路元件已從該框架裝置的第一側被插入至該第一個支撐裝置上,藉以使該托盤儲存積體電路元件於端子向下朝向,當該托盤是在第一水平位置,第一個支撐平面及該第一個穩定裝置是在第二個支撐平面上方;F.一該框架裝置之第二個穩定裝置,位在該第二個支撐裝置,用以穩定積體電路元件之位置於與該框架裝置橫向的平面中及在該儲存口袋區域中,當積體電路元件已從該框架裝置的第二側被插入,藉以使該托盤儲存積體電路元件於端子向上朝向,當該托盤是在第二水平位置,第一個支撐平面及該第一個穩定裝置是在第二個支撐平面下方,且其中該第一個及第二個穩定裝置包括許多交叉壁裝置,用以界定該儲存口袋裝置之限制,該第一個及第二個穩定裝置的其中之一包括在該壁裝置之交叉處的角落延伸部份,垂直於該第一個及第二個支撐平面的一側延伸,且界定一中央凹處部份,該第一個及第二個穩定裝置的另一個包括中央延伸部份,位在各該壁裝置的中央,且垂直於該第一個及第二個支撐平面的另一側延伸,且其中各該中央及角落延伸部份具有圓角邊緣,與該中央部份交叉。

⑵茲以上述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拆解所得之要件,與證據1、4互為比對,其結果如下:

①A.要件部分:證據1 (參附件圖示2-1 、2-2 所示)與證據4 (參附件圖示4-1 、4-2 、4-3 、4-4 所示)兩者均係一種用以儲存球狀格點行列積體電路元件之托盤,而儲存球狀格點積體電路元件均具一平坦外罩以及另一端子側,故證據1 、4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露之「一種用以儲存球狀格點行列積體電路元件之托盤,該球狀格點行列積體電路元件具有一個平坦的外罩,位於外罩的一端子側上的一個行列的端子,和與第一側平行且分開的外罩之第二側,端子側及第二側界定元件邊緣」前言相同。

②B.要件部分:證據1 之托盤其儲存口袋邊框為框架裝置結構,該框架裝置形成複數儲存口袋區域,各儲存口袋區域由框架側邊相鄰而接。與系爭專利相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露之「該托盤含有:一框架裝置,用以界定一個儲存口袋區域以及用以放置積體電路元件在橫向於該框架裝置的一個平面上,該儲存口袋區域可從該框架裝置的第一及第二相對側接達」技術特徵,應已為證據1 所揭露。

③C.要件部分:證據1 亦有如系爭專利相對應表現之第一個支撐裝置,且該第一個支撐裝置亦由該框架裝置所承載,在第一個支撐裝置一表面呈水平表面,該水平表面等同於系爭專利之第一支撐平面。另查證據1 該第一支撐平面提供積體電路元件外罩側支撐,此與系爭專利之第一支撐平面與積體電路元件相結合,以之與系爭專利相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露之「一第一個支撐裝置,由該框架裝置所承載而用以界定橫向於該框架裝置以便結合與周圍相鄰之積體電路元件的端子側的一個第一個支撐平面,當積體電路元件從該框架裝置的該第一側被插入該儲存口袋區域時」技術特徵,業為證據1 所揭露。

④D.要件部分:證據1 相對於第二支撐裝置為中央支板,亦用以界定一第二支撐平面,其亦提供積體電路元件之一側之支撐平面,惟證據1 中央支板係設第一穩定裝置,而系爭專利為第二支撐裝置與第一穩定裝置分開,其連結關係尚有不同。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露之「一第二個支撐裝置,與第一穩定裝置分開且由該框架裝置所承載,而用以界定平行於第一個支撐平面而與之分開以便結合一個積體電路元件的另一側的一個第二個支撐平面,當積體電路元件從該框架裝置的該第二側被插入該儲存口袋區域時」技術特徵,即未為證據1 所揭露。另證據4之支撐裝置均為前後左右對稱,尚難認為有揭露系爭專利之「第二個支撐裝置,與第一穩定裝置分開且由該框架裝置所承載」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第二個支撐裝置,與第一穩定裝置分開且由該框架裝置所承載』,而用以界定平行於第一個支撐平面而與之分開以便結合一個積體電路元件的另一側的一個第二個支撐平面,當積體電路元件從該框架裝置的該第二側被插入該儲存口袋區域時」技術特徵,亦未為證據4 所揭露。綜上,證據1 與證據4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第二個支撐裝置,且證據1 與證據4 所揭露之支撐裝置型態亦截然不同。

⑤E.要件部分:證據1 之第一個支撐裝置與框架裝置之第一個穩定裝置,係用以穩定積體電路元件之位置於與該框架裝置橫向之平面中,當積體電路元件從該框架裝置之第一側被插入至該第一個支撐裝置上時,藉以使該托盤儲存積體電路元件於端子向上朝向,當該托盤係在第一水平位置時,第一個支撐平面及該第一個穩定裝置則在第二個支撐平面上方。據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露之「一該框架裝置之第一個穩定裝置,位在該第一個支撐裝置,用以穩定積體電路元件之位置於與該框架裝置橫向的平面中,當積體電路元件已從該框架裝置的第一側被插入至該第一個支撐裝置上,藉以使該托盤儲存積體電路元件於端子向下朝向,當該托盤是在第一水平位置,第一個支撐平面及該第一個穩定裝置是在第二個支撐平面上方」技術特徵,應已為證據1 所揭露。

⑥F.要件部分:證據1 之該框架裝置之第二個支撐裝置(即中央支柱,非原告所指第二個支撐裝置) ,位在該第一個穩定裝置,且證據1 之中央支撐型式僅僅能適用一積體電路元件朝向之儲存,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露之「一該框架裝置之第二個穩定裝置,位在該第二個支撐裝置,用以穩定積體電路元件之位置於與該框架裝置橫向的平面中及在該儲存口袋區域中,當積體電路元件已從該框架裝置的第二側被插入,藉以使該托盤儲存積體電路元件於端子向上朝向,當該托盤是在第二水平位置,第一個支撐平面及該第一個穩定裝置是在第二個支撐平面下方,且其中該第一個及第二個穩定裝置包括許多交叉壁裝置,用以界定該儲存口袋裝置之限制,該第一個及第二個穩定裝置的其中之一包括在該壁裝置之交叉處的角落延伸部份,垂直於該第一個及第二個支撐平面的一側延伸,且界定一中央凹處部份,該第一個及第二個穩定裝置的另一個包括中央延伸部份,位在各該壁裝置的中央,且垂直於該第一個及第二個支撐平面的另一側延伸,且其中各該中央及角落延伸部份具有圓角邊緣,與該中央部份交叉」技術特徵,並未為證據1 所揭露。其次,證據4 之交叉壁裝置並非用以限制儲存口袋裝置,且證據4並無相對之中央凹處、中央延伸部分及圓角邊緣等結構之技術特徵,故證據4 亦尚難認為已揭露系爭專利前揭要件。

⑶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與證據1 及證據4 雖屬相同技術領域,且證據1 與證據4 雖有明顯之組合可能,惟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整體而論,證據1 中央支板設置之位置與型式,及證據4 支撐裝置等,均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二支撐裝置存有差異;再者,證據1 與證據4 各種支撐裝置結構殊異,尚難單純僅擷取兩證據之技術內容組合而得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且證據1 與證據4 亦無法達到4 種不同排列組合之功能。又證據1 因其具有中央支板緣故,無法適用於任何形式之BGA 積體電路元件,當任一BGA積體電路元件端子側朝中央支板放置時,將使端子與中央支板接觸而有受損之虞。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申請前證據1 與證據4 組合之技術或知識,尚難輕易完成,其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另具有增進檢驗及測試方便之功效,是證據1 與證據4 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遑論單純證據1 更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姑不論此一證據有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⒉證據1 與4 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第3 項不具進步性?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及第3 項均係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解釋此附屬項之技術特徵時,應將第1 項之技術特徵一併涵蓋,而證據1 與證據4 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證據1、證據4 之組合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第3 項不具進步性,乃當然之解釋。

⒊證據1 與證據4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乃獨立項,茲與證據1 、證據4 比對,第4 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其中「一堆疊裝置,用以使得能夠堆疊該第一個和第二個托盤,具有對齊的對應儲存口袋區域」、「藉以使托盤系統中之該第一個及第二個托盤捕捉積體電路元件,且該堆疊的第一個及第二個托盤之該第一個及第二個穩定裝置相互嚙合以穩定積體電路元件之位置,橫向於該儲存口袋區域內之該框架裝置」及「第一個及第二個互補的對位裝置,用以對齊該第一個及第二個托盤於堆疊的關係」等,亦可見於證據1 ,惟證據1 及證據4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支撐裝置,以及使堆疊之托盤和儲存於其中之元件可以在兩個方向之間翻轉,以便實施手動及自動處理之技術構成及作用,是以證據1 與證據4 之組合亦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1 與證據4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第6項、第7項不具進步性?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第6 項及第7 項均係依附於第4 項之附屬項,解釋其技術特徵時應包含第4 項獨立項之所有技術內容,而證據1 與證據4 之組合既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至第7 項不具進步性。

⒌證據1 與證據4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乃獨立項,茲與證據1 、證據4 比對,其中「一堆疊裝置,用以使得能夠堆疊該第一個和第二個托盤,具有對齊的對應儲存口袋區域」及「藉以使托盤系統中之該第一個及第二個托盤捕捉積體電路元件,且該堆疊的第一個及第二個托盤之該第一個及第二個穩定裝置相互嚙合以穩定積體電路元件之位置,橫向於該儲存口袋區域內之該框架裝置」等技術特徵部分,亦可見於證據1,惟證據1 及證據4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支撐裝置,以及使堆疊之托盤和儲存於其中之元件可以在兩個方向之間翻轉,以便實施手動和自動處理之技術構成及作用,是以證據1 與證據4 之組合自亦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

⒍證據1 與證據4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至第15項不具進步性?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至第15項均係依附於第8 項之附屬項,解釋上開附屬項之技術特徵時,均應包含第8 項之內容,而證據1 與證據4 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證據1 與證據4之組合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至第15項不具進步性。

⒎證據1 、證據4 與證據6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按證據6 乃西元1987年2 月24日公開之日本第昭00000000號「混成積體電路裝置用之托盤」實用新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請求內容比較,證據6 亦不具系爭專利所揭露之相同可堆疊托盤,可使得堆疊之托盤和儲存於其中之元件可以在兩個方向之間翻轉,以便實施手動和自動處理技術之構成及作用(參附件圖示6 )。易言之,證據1 、證據4與證據6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支撐裝置,及使堆疊之托盤和儲存於其中之元件可以在兩個方向之間翻轉,以便實施手動和自動處理之技術特徵及作用,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申請前證據1 、證據4 與證據6 組合之技術或知識,亦難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揭露之上開特徵,是證據1 、證據4 與證據6之組合,亦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否未清楚載明實施必要事項,使實施有困難?有關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1 、4 、6 之間比對結果,業經說明如上,而本件原告除援引上開證據資料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外,另主張參加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未清楚載明實施必要事項,致實施有困難云云。經查,原告於舉發階段僅主張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即「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之規定),並未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未清楚載明實施必要事項,使實施有困難,被告乃依原告所持舉發理由進行審查,並進而為處分(專利審查基準第5-1-18頁意旨參照),嗣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階段增加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未清楚載明實施必要事項,使實施有困難云云,此一主張並非原處分同一事由,乃屬行政訴訟之新事由,自不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之規定,原告認舉發時並未放棄此等主張,洵與事實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㈥原處分是否有「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未界定之內容,作為系爭專利具可專利性之理由」情事?

⒈原告另主張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中,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未界定之內容,作為系爭專利具可專利性之理由,於法不合等語。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穩定裝置」所請內容並無「橫壁和縱壁」之限定,故解釋上並不限於「橫壁和縱壁」所形成之穩定裝置,然原處分舉發審定書理由㈤第7 頁第2 行記載「(證據1 )並未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積體電路元件於托盤中…及橫壁和縱壁形成的『穩固裝置』(按此處所載之『穩固裝置』為『穩定裝置』之誤繕)」等語,顯見被告係以下位「橫壁和縱壁」所形成穩定裝置之實施方式予以審查,而將說明書中限制條件讀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同理,原處分舉發審定書理由㈤所述之短垂片或長垂片亦非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載之內容,被告卻據此做為審究基礎,亦與專利法規定不合。

⒉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乃進一步限定第1項之支撐平面,此項限定之支撐平面係以「該第一個和第二個支撐裝置各包含由該壁裝置所承載而延伸進入儲存口袋區域內的許多分離的間隔垂片,而且其中形成該第一個支撐裝置的各個該垂片中止於第一個支撐平面,而形成該第二個支撐裝置的各個該垂片中止於第二個支撐平面」所形成,即為垂片所構成,該等垂片方有可能相對有如圖式之長短垂片實施態樣,基於請求項差異原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3項實質範圍應不完全相同,依兩項之依附關係,解釋上第1項應為總括式請求範圍而涵蓋第3 項之請求範圍,詎被告原處分之論述基礎卻以下位長短垂片實施態樣作為第1 項之內容,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3 項實質範圍相同,此與請求項差異原則不合,益證被告審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審查基礎有誤。準此,原處分確有「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未界定之內容,作為系爭專利具可專利性之理由」情事不當限縮申請專利範圍。

㈦原處分論斷方式是否有理由不備之情事?原告另主張原處分之論斷方式有理由不備情形,查原處分審定理由㈤至㈧之論理方式,乃首先引據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內容與證據1 進行比對,再就舉發證據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相同部分加以說明,繼而就兩者差異處進一步闡明,就論述邏輯與結構而言,並無原告所稱有理由不備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解釋雖有若干違誤之誤,惟對於舉發證據與系爭專利比對結果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結果並無影響。另系爭專利係於84年2 月16日審定准予專利,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規定為斷,當時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為:「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等語,惟原處分審查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均以現行專利法「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用語審酌系爭專利,顯係誤繕,惟其兩者實質意義相同,對結論不生影響,附此敘明。至原告雖一再主張系爭專利於美國及韓國之對應案均已被撤銷專利確定云云,惟審究美國與韓國所引用之證據與本舉發案之證據並不同,原告對此證據上之差異亦自承在卷(參本院卷二第164 頁),是本件系爭專利所比對之證據資料自與美國及韓國比對之證據資料既有差異,其事實基礎即有不同,自不得執上開國家之認定結果,做為本件應為撤銷系爭專利權之論據,併予指明。是被告於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就系爭專利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汪漢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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