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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
    李得灶汪漢卿王俊雄
  •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陳滿雄

  • 原告
    陳瑞文
  •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啟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專訴字第156號100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瑞文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麗芬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建富 參 加 人 啟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滿雄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蕭世光律師 劉秋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8 月12日經訴字第099060610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2年1 月30日以「高管型工業縫紉機之送料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92201827 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227446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啟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翔公司)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99年2 月24日(99)智專三(三)05055 字第0992011675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8 月10日經訴字第099060 6104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㈠關於附件2至4、16: 1.附件2 為德商PFAFF 公司於1993年5 月參加JIAM展覽會的產品型錄,附件2 中僅揭露其外型,而未公開其送料機構的具體內部技術結構,因此附件2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所限定之技術方案已公開或使用之事實。再者,依參加人所陳,該附件2 是參加人分別於西元1993年參加國際縫製設備展覽會的產品型錄;惟該JIAM展覽會是於何時何地舉行?案外人PFAFF 公司是否有參展之記錄(如報名相關資料,會場攤位及其相關介紹),或實際於前述之展覽會之現場確實有展出之行為及相關產品?是以,由附件2 之外觀資料及無確證的展覽會資料,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事。 2.附件3 為參加人於98年4 月3 日請求認證之網頁畫面列印,網路的資料性質係與紙本刊物不同,為可變換和動態呈現的,公開於網路上之資訊皆為電子形式,難以判斷出現在螢幕上資訊內容或公開之時間點,抑或曾經修改或資料更新(Up dated),因此若引證網路上之資訊時,應注意網站之可信度,對於網路上之資訊內容或公開之時間點有質疑時,應取得該網站出具的證明;若無法取得證明文件以確認其真實性時,不得引證網路上之資訊」,此有專利審查基準第2-3-11頁可參;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44號判決亦採此見解。因此參加人提呈之附件3 ,並沒有任何積極的證據可證明其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及該網頁畫面之內容的真實性和一致性。綜上,附件3 其公開日期和資訊內容,均有疑義,不具客觀證據力。再者,附件4 依參加人所述,係PFAFF 公司471 、474 及491 型縫紉機零組件圖,其係伴隨且自附件3 之網頁畫面而來,除未經認證其真偽外,亦有和附件3 相同的公開日期和資訊內容真實性的疑義,不得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引證資料。又參加人欲以附件2 佐證附件3 的內容,惟附件2 中並無任何內部結構的圖例或任何文字說明其技術效能;比較附件2 和附件3 (參附件2 第32、33頁的右下、左下方,與附件3 第16至25頁的頁首處),發現其並非同一結構和型式的縫紉機,其中附件2 的動力輪位於右側機柱中段圓圈部的相對面,左側的封蓋呈圓潤化,且與送料輪,針棒軸間另包含一控制開關組件,及機體上端設有線架和耳部,其與附件3 相較,附件3 動力輪位於右側機柱上端(參考附件3 第17頁,左側的封蓋具有一向右下之反斜面而呈一錐形,另機體上端僅設有二支架)。綜上,在附件3 、4 並未具公開日期,其網頁畫面和資訊內容具有相當疑義,縱使以附件2 與其相互佐證,發現兩者並非為同一,是以附件2 、3 、4 不得證明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3.附件3 、4 除公開日期和資訊內容的真實性存有疑義外,其與系爭專利相較,亦未見系爭專利之目的和申請專利範圍記載之特徵;其中系爭專利係為一種應用於長直豎管或深筒型物件車縫時,將物件套設於豎管上之「高管型」縫紉機的送料結構( 參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3 、4 行) ,反觀附件3 為傳統型的中座型工業縫紉機,其與系爭專利非同一性質產品,其目的效能無法相比擬。暫不論附件3 、4 的真偽,其亦僅揭露部份系爭專利之特徵,其中如前所述系爭專利為一種「高管型」工業縫紉機之送料結構改良,其基本上屬於縫紉機與所有縫紉機相同,均需提供一運轉之動力來源,即在系爭專利中係「藉主軸1 驅轉可同時第一、第二齒輪15、23定向樞轉」,進以提供送料結構所需之動力來源,然這僅具其中之一要件;而系爭專利之特徵在於該送料結構;反觀在附件3 、4 中,並未詳盡且明白的揭露如系爭專利所述之「主軸1 帶動第一、第二齒輪15、23定向轉動」的關係,再者,系爭專利「最重要」的就是「高管型」的觀念,為達此目的,系爭專利最大的特徵在於「送料軸4 係呈管體形裝置於豎管5 內呈可樞轉」,及「送料軸4 轉動帶動齒盤42轉動,齒盤42轉動同時帶動預設於豎管5 端側的下送料輪51轉動」;而這「最重要以構成高管型」的部份,在附件3 、4 中只有釜軸(即梭軸)和送料軸的關係,其他完全沒有呈現;又,系爭專利的梭軸6 係和設於「豎管5 內之送料軸4 」呈配對的關係設於送料軸4 內,具有一定的長度以供給梭子61、下送料輪51、斜齒輪62等組件安裝。綜上,附件3 、4 依其圖面所記載之內容,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的特徵,系爭專利並無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4.附件3 、4 釜軸(即梭軸)和送料軸套裝後,並未裝置於豎管內,且附件4 之送料齒輪係分離且獨立的設置於另一邊座板件上,並非如系爭專利設於豎管端側,與高豎管整合成一體,無法如系爭專利具精密和穩定傳動效果。 5.附件4PFAFF公司474 型目錄4.01(頁碼4-1 )4.02(頁碼 4-3 )僅看出送料軸與釜軸(即梭軸)穿套關係,未見裝置於豎管內之情形,再參目錄4.01(頁碼4-2 )、目錄4.02(頁碼4-4 )零件圖說,送料軸與釜軸(即梭軸)穿套後係置於低矮且呈長方形體之中座,並非置於高豎管內。系爭專利說明書內申請專利範圍已載明:「該送料軸,係略成一管體形並裝置於豎管內成可樞轉者」,並於圖三至五顯示送料軸置於高豎管內,上開特徵綜觀PFAFF 公司474 型目錄並未顯見,故原處分機關認為附件4 「PFAFF 公司474 型目錄已揭露送料軸係呈管體型置於豎管內之技術內容」等語,實為錯誤。 6.再參閱舉發答辯書所附之辯證四、五、六,分別為本件系爭專利000000000P01號專利異議案之專利異議申請書,異議審定書與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1821 號判決書;其係為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與引證2 ,即86年10月由萬特實業有限公司發行之MS-491與MS474 之「新型高速單針、雙針高頭車附輪型狗齒輪雙送式及針送式」型錄,及引證3 係引證2 之實體樣品相較,認為系爭專利有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而提起異議。惟該異議引證2 之內容,其與附件3 、4 相比較,其中引證2 第16 、 17和21頁係和附件3 、4 之4-1 ,4-2 頁的內容為相同的結構,惟引證2 ,附件3 、4 均無揭露系爭專利最大的特徵,就是為一種「高管型」的縫紉機,系爭專利藉「送料軸裝置於豎管內呈可樞轉,及送料軸帶動齒盤轉動同時帶動預設於豎管端側之下送料輪轉動(參辯證七、八、九、十),其技術結構未見於引證2 、3 (附件3 、4 為具有和引證2 相同的內容),並有前述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1821 號判決書第7 頁第7 行所載:「引證2 及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案不具新穎性。」及第11行「引證1 、2 及3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案不具進步性」之判決意旨。因此,附件4 和引證2 兩者結構完全相同,具有相同的梭軸和送料軸的穿套關係,及該平面齒輪帶動另設於板體送料齒輪的技術,兩者為同一結構技術,達到目的效能也相同。然引證2 案業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故附件3 、4 之PFAFF 公司474 型縫紉機零件圖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㈡關於附件12、13: 1.附件12為西元2000年台北國際縫製機械展專刊,其第26頁為CS-861、862 之相片,其僅為一外觀,未揭露其內部結構,不具證據力;另附件13,為啟翔公司之CS-861、862 之縫紉機零件分解圖,惟該零件分解圖並未有任何發行之日期資料,無法判斷其公開時間和是否確實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因此其證據能力不足。 2.再者,暫不論附件13是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或有無公開的問題,其中該附件13的內容是和前揭附件3 、4 是相同的結構,其與系爭專利相較,也未見系爭專利的目的和申請專利範圍記載之特徵;其中系爭專利係為一種應用於長直豎管或深筒型物件車縫時,將物件套設於豎管上之「高管型」縫紉機的送料結構,反觀附件13為傳統型的中座型工業縫紉機,其與系爭專利非同一性質產品,其目的效能無法相比擬。另,姑且不論附件13的真偽,其亦僅揭露部份系爭專利之特徵,其中,如前所述系爭專利為一種「高管型」工業縫紉機之送料結構改良,其基本上屬於縫紉機與所有縫紉機相同,均需提供一運轉之動力來源,即在系爭專利中係「藉主軸1 驅轉可同時第一、第二齒輪15、23定向樞轉」,進以提供送料結構所需之動力來源,然這僅具其中之一要件;而系爭專利之特徵在於該送料結構;反觀,在附件13中並未詳盡且明白的揭露如系爭專利所述之「主軸1 帶動第一、第二齒輪15、23定向轉動」之關係,再者,系爭專利「最重要」的就是「高管型」的觀念,為達此目的,系爭專利最大的特徵在於「送料軸4 係呈管體形裝置於豎管5 內呈可樞轉」,及「送料軸4 轉動帶動齒盤42轉動,齒盤42轉動同時帶動預設於豎管5 端側的下送料輪51轉動」;而這「最重要以構成高管型」的部份,在附件13中只有釜軸(即梭軸)和送料軸的關係,其他完全沒有呈現;又系爭專利的梭軸6 係和設於「豎管5 內之送料軸4 」呈配對的關係設於送料軸4 內,具有一定的長度以供給梭子61、下送料輪51、斜齒輪62等組件安裝。綜上,附件13依其圖面所記載之內容,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的特徵,系爭專利並無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3.附件13和辯證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1821 號判決書之引證2 為相同技術結構,又引證2 之內容與舉發證據附件13相較,其中引證2 第17、18、21頁係和附件13第34、36、42頁是相同的,引證2 和附件十三的梭軸和送料軸是相同的結構,其中兩者之下送料齒輪都是固定在一邊座板體上,並獨立設於一側面,引證2 第18、21頁和附件十三,亦為相同的結構,比較後可知引證2 和附件13的梭軸和送料軸是採用相同的對應套裝技術,梭軸上設有梭子,通過上送料軸上方之平面齒輪帶動另設於邊座板體的送料齒輪。由上可知,引證2 揭露的是和附件13相同的技術結構和目的效能,且附件1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最大特徵,即為一種高管型縫紉機,系爭專利藉「送料軸裝置於豎管內呈可樞轉,及送料軸帶動齒盤轉動同時帶動預設於豎管端側之下送料輪轉動,其技術未見於附件13中;又,引證2 之內容已於前述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1821 號判決書第7 頁第7 行所載:「引證2 (相當於附件13)及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案不具新穎性」,及第11行「引證1 、2 及3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判決意旨。 4.舉發附件12、13釜軸( 即梭軸) 和送料軸套裝後,並未裝置於豎管內,且附件13之送料齒輪係分離且獨立的設置於另一邊座板件上,並非如系爭專利設於豎管端側,與高豎管整合成一體,無法如系爭專利具精密和穩定傳動效果,因此系爭專利確具有進步性。綜上,舉發附件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3 項,係依附於第1 項所構成之全部技術特徵,再予附加描述之附屬項,故前揭附件2 至附件5 之組合、附件4 至附件16之組合、附件12至附件13之組合皆不足以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不具進步性。 ㈢比對引證2 萬特公司MS-474、491 型縫紉機目錄、附件4PFAFF474 型縫紉機、附件13啟翔公司CS-861、CS-862型縫紉機零件分解圖之組成部件及傳動機構幾乎相同,尤其引證2 與附件13之圖說幾乎全然相同,將三者之左邊座傳動機構、右邊座傳動機構、中座機構、中座傳動機構比對如原證3 所示,顯見引證2 之組成部件及傳動機構與附件4PFAFF474 型縫紉機、附件13啟翔公司CS-861、CS-862型縫紉機,實質相同。又上開3 項機型縫紉機均無系爭專利「送料軸4 裝置於豎管5 內呈可樞轉,及送料軸帶動齒盤42轉動同時帶動預設於豎管端側之下送料輪51轉動」之特徵(如系爭專利第2 、5 圖),故引證2 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821號案件,經法院判斷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則附件4 、附件13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㈣原告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參加人所舉之PFAFF 公司474 型與訴外人吳俊毅對本件系爭專利提出異議案時,提出之引證2 (即MS-474、MS-491型縫紉機)進行比對研究,認為兩者之結構及零件均相同,而參加人公司CS-861、CS-862型縫紉機與PFAF F公司474 型之結構亦相同,故參加人公司CS-861、CS-862型縫紉機與引證2 之縫紉機結構亦相同。該異議案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異議不成立,故PFAFF 公司474 型及參加人CS-861、CS-862型縫紉機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足見已有舉證證明PFAFF 公司474 型與MS-491及474 縫紉機實質相同,該舉發證據附件4 和13所揭露之技術,其與95年度訴字第1821號判決書之引證2 相同,而前揭行政法院應有既判力,惟被告機關不查卻認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顯有不當,另案異議申請人提出之引證2 ,萬特實業有限公司發行之MS-491及474 縫紉機,業經行政法院認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舉發不成立,而本件亦引用相同證據,卻認定為舉發成立,實有前後矛盾。 ㈤系爭專利非單純改變先前技術中之元件形狀、尺寸等,系爭專利最大之特徵在於送料軸4 係呈管體形裝置於束管5 內成可樞轉」,而此「最重要以構成高管型」部份之特徵,在前揭附件4 ,PFAFF 公司474 型及附件13啟翔公司CS-861、862 型縫紉機完全沒有呈現,且系爭專利具新穎性,已為原處分書所確認。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高管型工業縫紉機之送料結構改良,一般概念,其中「高」是指高出於一表面,而「管型」一般的概念是一種具一長度之圓形或等直徑的中空器物,系爭專利說明書內申請專利範圍已載明:「該送料軸,係略成一管體形並裝置於豎管內成可樞轉者」,並於第三至五圖顯示送料軸置於高豎管內,且下送料齒輪係整合於高豎管之端側,與高豎管結合為一體,是以,系爭專利其應用的技術結構和其目的效能,是被限定於該種高出於縫紉機表面之一中空管型體型式之工業縫紉機。系爭專利之中座為高管型(高豎管),其直徑小高度夠,可將童鞋、馬靴等物件套上去縫紉,由訴願補充證據一之DVD 可知,PFAFF474及CS861 、862 型縫紉機之中座係低矮長方體,其與系爭專利為型式不同,其寬度約有92厘米,且在目的效能上不能也無法從事與系爭專利相同之長直管或深管型(如馬靴、童鞋或工作鞋等)物件車縫,即無法將童鞋、馬靴等物件套上去縫紉,足見系爭專利能產生新的用途,具有進步性,先前技術均未揭露上開特徵及目的效能。 ㈥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之主張: ㈠按原處分係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進步性規定審定舉發成立,而非第98條第1 項第1 款新穎性規定,先予陳明。查附件2 至附件5 、附件16為德商PFAFF 公司471 、474 及491 型縫紉機的相關資料及零件配置說明圖;附件2 為德商PFAFF 公司於1993年5 月9 日至12日參加國際縫製設備展覽會「JIAM」的產品目錄,其內頁分別揭示有PFAFF 公司474- 755/11 及491-755/ 11 型號之縫紉機,附件3 為德商PFAFF 公司產品型號及其詳細零組件圖式的公證書,附件4 為德商PFAFF 公司完整的471 型、474 型及491 型高台式縫紉機細部零組件圖及其組合關係圖,附件5 為德商PFAFF 公司471 、474 及491 型高台式縫紉機的相關零件配置說明圖,附件16為德商PFAFF 公司474 型及491 型高管型縫紉機的外貨進口報單文件影本;因附件2 至附件5 、附件16皆註明為德商PFAFF 公司,且標示有型號,其中產品目錄上有「JIAM'93 5/9-12」字樣,由上開證據互相勾稽,可證明德商PFAF F公司474-755/11、491-755/11型縫紉機於1993年5 月12日前即已公開,故起訴無理由。 ㈡經查,依參加人之舉發理由表1 說明可知PFAFF 公司縫紉機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主軸、皮帶輪、主軸前端係套設有二凸輪組、凸輪組連動座軸、另一凸輪組連動立軸、主軸末端設有第一齒輪、座軸轉動時藉搖臂推動培林組、第二齒輪、主軸驅轉時可同時帶動第一、第二齒輪定向轉動、送料軸、送料軸上端設有齒盤、底端套設有一圈形環齒輪、環齒輪和第二齒輪相嚙合, 當座軸轉動帶動第二齒輪定向驅轉、梭軸、梭子、斜齒輪、斜齒輪和第一齒輪相互嚙合等構件及組構關係,且附件4 之釜軸( 即梭軸) 和送料軸套裝後裝置於豎管內,系爭專利之下送料輪(51)可對應附件4 之送料輪( 舉發人標號E1) ,相同設於豎管端側,因此 PFAFF 公司471 型、474 型及491 型縫紉機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構件、組構關係及主要技術特徵,惟兩者不同處在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高管型」工業縫紉機,而PFAFF 公司縫紉機為「中座型」,另PFAFF 公司縫紉機為雙針機型,系爭專利為單針機型。惟查系爭專利之「高管型」僅是將相同功能之構件,如梭子、送料軸部份高度拉高,且為系爭專利創作說明書記載先前技術「高管型縫紉機」,及單針是將左右側雙針相同的雙邊構造縮減為單邊,亦即僅將先前技術中之元件尺寸、數量予以簡易改變,而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故分別依據附件2 至附件5 之組合、附件4 和附件16之組合、附件2 至附件1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㈢第92201827P01 號專利異議案之異議理由之附件3 (引證2)係86年10月由萬特實業有限公司所發行之型號MS-474 、 MS-491縫紉機型錄,與本舉發案之附件4 係德商PFAFF 公司完整的471 型、474 型及491 型高台式縫紉機細部零組件圖及其組合關係圖,或附件13係啟翔股份有限公司的CS-861 、862 縫紉機之零件分解圖,分別為不同公司之型錄,應為不同證據。 ㈣附件12、附件13均為啟翔公司CS-861、862 系列之縫紉機,故可相勾稽證明附件13於2000年7 月17日前已公開;附件12、附件13啟翔公司CS-861、862 系列之縫紉機,已揭示有系爭專利之主軸、座軸、送料軸、梭子、梭軸、齒盤、凸輪組、第一齒輪、第二齒輪、搖臂、套筒、環齒輪、斜齒輪等構件,零件分解圖揭露送料軸係呈管體形裝置於豎管內(頁碼36、42),頁碼36、42、34更揭露送料軸、齒盤、豎管端側的下送料輪【可對應附件13之送料輪(J6051-0A),相同設於豎管端側】等構件,且附件13之釜軸( 即梭軸) 和送料軸套裝後裝置於豎管內,因此附件12和附件13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構件、組構關係及主要技術特徵,惟兩者不同處在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高管型」工業縫紉機,而PFAFF 公司縫紉機為「中座型」,惟系爭專利之「高管型」僅是將相同功能之構件,如梭子、送料軸部份高度拉高,且為系爭專利創作說明書記載先前技術「高管型縫紉機」,亦即僅將先前技術中之元件形狀、尺寸、比例、數量予以簡易改變,而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故由附件12和附件13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創作說明書第5 頁第7 行記載「先前技術:按工業縫紉機的種類繁多,也分具不同的車縫效能,除了最常見用以車縫平面布料或皮料之平車外,另有一種用於縫製靴鞋、袋體或筒形物件專用的高頭豎管型者,其一般通稱高管型縫紉機,其主要係將縫紉機之機頭和豎管提高,且與機台呈一預定高度,當車縫前述深筒型物件時,可將物件套入該直立的豎管中,而提供使用者方便的車縫」,所以習知縫紉機亦可做相同「馬靴或工作鞋」功能,另系爭專利並未標示機座尺寸之特徵。且系爭專利之「高管型」僅是將相同功能之構件,如梭子、送料軸部份高度拉高,且為系爭專利創作說明書記載先前技術「高管型縫紉機」,亦即僅將先前技術中之元件尺寸、數量予以簡易改變,而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故由附件12和附件13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主張: ㈠鈞院民事庭98年度民專訴字第42號、98年度民專上字第48號訴訟,已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原告關於系爭專利下送料輪並非與高豎管結合之認定,有所爭執。惟事實上,民事判決之認定正確無誤,因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二圖、第四圖,明顯可以看出下送料輪(51)係經由螺絲固定於一板狀物(業界通稱針板座,原審判決書稱之為側板) ,此板狀物再經由螺絲定於豎管上。 ㈡中國大陸國家知識產權局於西元2009年9 月10日宣告系爭實用新型專利權全部無效,亦可佐證原處分、原訴願決定並無錯誤。 ㈢原告強調「高管型」為其專利最重要觀念,惟系爭新型專利主要係送料結構之改良,至於何謂「高管」,並未見原告於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有任何說明。且參酌原告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之先前技術描述,顯見「高頭豎管型」、「高管型縫紉機」等,係業界習知之技術,且可以縫製靴鞋、袋體或筒型物件之高管型縫紉機,普遍為業者所使用,顯然「高管型」並非系爭新型專利之最大特徵。 ㈣訴願機關以德國PFAFF 縫紉機而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僅將先前技術中之元件形狀、尺寸、比例及數量予以改變,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至為正確。 ㈤有關參加人生產之CS-861、862 系列縫紉機及縫紉機分解圖部分,訴願決定與鈞院民事庭均認為得以否定系爭專利之進步性。又原告承認美國專利局編號3,066,625 號專利,鎖式線跡柱式縫紉機,其送料輪裝在豎管內。 ㈥對於原告於專利訴願理由書所提補充證據二,即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PFAFF 公司生產之471 、474 型縫紉機圖說目錄與萬特實業有限公司生產之MS-474,MS-491本體零件圖說目錄比對研究報告書,該研究報告書之比對是否有證據力?且其僅比對構件而已,無法達到原告所稱「附件4和 引證2 兩者結構完全相同」之結論。另以萬特實業有限公司生產之MS-474,MS-491型縫紉機為引證案,舉發系爭專利,其成立與否,與本件以參加人所生產之CS-861、862 系列縫紉機或以PFAFF471、474 型縫紉機為引證案所為之舉發,完全無關。 ㈦萬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MS-474,MS-491 型縫紉機目錄部分,與本舉發案之附件4 係德商PFAFF 公司完整之471 型、 474 型及491 型高台式縫紉機細部零組件圖及其組合關係圖,或附件13係參加人的CS-861、862 縫紉機之零件分解圖,分別為不同公司之型錄,應為不同證據,無法相互比對。參酌鈞院民事庭審理過程中,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與系統研究所之回覆可知,原告請求鑑定之方法,與目前實務上做成比對新型專利是否實質相同之方法不同。 ㈧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之爭點: ㈠附件2 至4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不具進步性? ㈡附件4 、16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3 項不具進步性? ㈢附件12、13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不具進步性? ㈣附件4 及附件13與引證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21號原告吳俊毅所提之引證)是否為實質上同一證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高管型工業縫紉機之送料結構改良」申請日為92年1 月30日,被告於92年8 月26日審定准予專利,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規定為斷。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 項所明定。另關於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首先應就申請專利之新型所載技術內容亦即其組成構件及連接關係整體觀之,次將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比較其差異,最後再判斷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間之差異,依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中熟習該項技術者,參酌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是否易於思及而完成該新型。所謂「顯能輕易完成」雖不以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前先前技術間差異之多寡為必然之依據,亦不以增進功效為必要,然基於專利制度係具有鼓勵創新及促進產業技術發展之目的,為避免單純組合已知元件而不具創新性之技術取得專利權保護,因而阻礙他人利用該技術之產業發展,倘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前先前技術差異微小,所須組合之先前技術愈少,且該組合僅係產生已知之功效,而其差異之技術特徵復已見於完全相同技術領域之先前技術文獻中,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熟習該項技術者面對該申請專利新型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時,所得合理參考或查詢之資料,足以啟發所屬技術領域人士組合該先前技術時,應認先前技術已隱含組合之理由,而認申請專利之新型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高管型工業縫紉機之送料結構改良」係一種應用於具直長豎管的工業縫紉機,以提供其能穩定的和針棒針送配合,進而達到同步推移物件進行車縫之送料結構者,其中該主軸係可帶動座軸、立軸轉動、梭軸及送料軸同步轉動,令該梭軸可配合針棒針送車縫物件,且該送料軸得連動下送料輪同步送料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3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項、第3 項為附屬項。(相關圖示詳如附件一所示)。 ㈢附件2 為德商PFAFF 公司於1993年5 月9 日至12日參加國際縫製設備展覽會「JIAM」的產品目錄乙份;附件3 為德商 PFAFF 公司產品型號及其詳細零組件圖式的公證書;附件4 為德商PFAFF 公司完整的471 型、474 型及491 型高台式縫紉機細部零組件圖及其組合關係圖;附件12為2000年7 月14日至17日臺北國際縫製機械展大會特刊;附件13為啟翔公司之CS-861、862 縫紉機之零件分解圖;附件16為德商PFAFF 公司474 型及491 型高管型縫紉機之外貨進口報單文件。 ㈣附件2 至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不具進步性? 1.經查,附件2 為德商PFAFF 公司的產品型錄,封面載有「 JIA M'93」及「5/9-12」,內頁揭示474-75 5/11 及491-755/11型縫紉機及其外觀;附件3 為公證書及參加人於98年4 月3 日請求公證之網頁畫面,顯示德商PFAFF 公司在西元 1993 年JIAM 展覽會所發表之PFAFF 公司產品型錄中471 型、474 型及491 型縫紉機之結構設計、其細部零組件及零組件之組合關係圖;附件4 為德商PFAFF 公司完整的471 型、474 型及491 型縫紉機細部零組件圖及其組合關係圖。前述附件2 至4 「PFAFF 」公司或標示有型號「474-755/11 」 、「491-755/11」、「471 」、「474 」或「491 」,其中產品型錄為1993年正本,於型錄上印有「JIAM'93 5/9-12 」,由上開證據互相勾稽,可證明德商PFAFF 公司474-755/11型及491-755/11型縫紉機於1993年5 月12日前即已公開,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3年1 月30日,故得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原告主張附件2 未公開送料機構之具體內部結構,附件3 、4 未具公開日期,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2.原告雖主張:附件4 PFAFF 公司474 型目錄4. 01 (頁碼 4-1 )4.02(頁碼4-3 )僅看出送料軸與釜軸(即梭軸)穿套關係,未見裝置於豎管內之情形」,附件2 和附件3(參附件2 第32、33頁的右下、左下方,與附件3 第16至25頁的頁首處) ,發現其並非同一結構和型式的縫紉機,附件2 至4 之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不具進步性云云。然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二段式請求項,前言部分為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參照現行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同系爭專利核准時之實務見解),而為原告於撰寫申請專利範圍時所自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附件3 、4 所示474 型縫紉機分解圖式比對如下: ①系爭專利為一種高管型工業縫紉機之送料結構改良;PFAFF 公司474 型縫紉機已揭露一種縫紉機之送料結構。 ②系爭專利之主軸(1) 係受皮帶輪(11)帶動驅轉,主軸(1) 前端係套設有二凸輪組(13, 14),當主軸(1) 轉動時,乃同步連動一凸輪組(13)連動座軸(2) 轉動,且藉另一凸輪組(14)連動立軸(3) 推動針棒軸(31)上下位移,使針棒(32)達到針送者。系爭專利之主軸(1) ,係於其末端設有第一齒輪(15),該座軸(2) 轉動時乃藉搖臂(21)推動一單向培林組(22),進而帶動第二齒輪(23)定向轉動,藉此令主軸(1) 驅轉時可同時帶動第一、第二齒輪(15,23) 定向轉動;474 型縫紉機之主軸,係於其末端設有第一齒輪(第4-2 頁編號00-000000- 00(右) ),該座軸轉動時乃藉搖臂(第4-2 頁編號00-000 000-00 )推動一單向培林組(第4-2 頁編號00-000000-00、00-000 000-00 及00- 000 000-00),進而帶動第二齒輪(第4-2 頁編號00-000 000- 00( 左) )定向轉動,藉此令主軸驅轉時可同時帶動第一、第二齒輪定向轉動。 ③系爭專利之送料軸(4) ,係略呈一管體形並裝置於豎管(5) 內呈可樞轉者,其上端係設有一齒盤(42),底端套裝一圈形的環齒輪(43),令該環齒輪(43)和第二齒輪(23)相嚙合,當座軸(2) 轉動帶動第二齒輪(23)定向驅轉時,乃同時推動環齒輪(43)連動其上端的齒盤(42)轉動,且當齒盤(42)轉動時亦同時帶動預設於豎管(5) 端側之下送料輪(51)轉動;474 型縫紉機之送料軸(第4-1 頁編號00-000 000-00 ),係略呈一管體形並裝置於中座(第4-2 頁編號00-000000-00/895)內呈可樞轉者,其上端係設有一齒盤(第4-1 頁編號00-000000-00),底端套裝一圈形的環齒輪(第4-2 頁編號00-000 000-00(右) ),令該環齒輪和第二齒輪相嚙合,當座軸轉動帶動第二齒輪定向驅轉時,乃同時推動環齒輪連動其上端的齒盤轉動,且當齒盤轉動時亦同時帶動預設於豎管端側之下送料輪(第4-9 頁編號00-000 000-00 )轉動。 ④系爭專利之梭軸(6) 係定位設於送料軸(4) 內,其頂端具有梭子(6 1) ,底端乃伸出送料軸(4) 一預定長度並設有一斜齒輪(62),令該斜齒輪(62)和第一齒輪(15)相互嚙合,以及當主軸(1 )帶動第一齒輪(15)轉動時,乃同時推動斜齒輪 (62) 且帶動梭軸(6) 轉動,當梭軸(6) 轉動時亦促使其頂端之梭子(61)轉動,使梭子(61)內之縫線得配合針棒(32)針送車縫物件,同時前述之下送料輪(51)乃同步送料者;474 型縫紉機之梭軸(第4-1 頁編號00-000 000-00 及00-000 000-00)係定位設於送料軸內,其頂端具有梭子(第4-1 頁編號00-000 000-00 ),底端乃伸出送料軸一預定長度並設有一斜齒輪(第4-2 頁編號00-000 000-00(左) ),令該斜齒輪和第一齒輪相互嚙合,以及當主軸帶動第一齒輪轉動時,乃同時推動斜齒輪且帶動梭軸轉動,當梭軸轉動時亦促使其頂端之梭子轉動,使梭子內之縫線得配合針棒針送車縫物件,同時前述之下送料輪乃同步送料者。 ⑤經前述比對及說明,系爭專利所載之技術特徵主軸(1) 、皮帶輪(11)、座軸(2) 、立軸(3) 、針棒軸(31)、第一齒輪(15)、搖臂( 21) 、單向培林組(22)、第二齒輪(23)、送料軸(4)、豎管(5) 、齒盤(42)、環齒輪(43)、下送料輪(51)、梭軸(6) 、梭子(61)及斜齒輪(62)等,可分別對應附件3 、4 之構件。 3.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之特徵「最重要」的就是「高管型」的觀念,最大的特徵在於「送料軸4 係呈管體形裝置於豎管5 內呈可樞轉」,及「送料軸4 轉動帶動齒盤42轉動,齒盤42轉動同時帶動預設於豎管5 端側的下送料輪51轉動」云云。然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欄所載:「本創作係有關於一種高管型工業縫紉機之送料結構改良,尤指一種…,能將物件套設於豎管上,且提供其穩定的和針棒針送配合,進而達到同步推移物件之送料結構者。」,先前技術欄所載:「另有一種用於縫製靴鞋、袋體或筒形物件專用的高頭豎管型者,其一般通稱高管型縫紉機,…其一,…常會發生車縫物件表面被送布齒扯破或磨損,…造成縫製物件產生皺摺,…致產生針距不一影響縫製物件之品質。其二,也常要調整其游移間隙,…送齒腕…會產生磨耗…讓送布齒產生振動和送料時的不順,進而影響車縫物件的品質。」第6 頁新型內容欄所載:「本創作之主要目的…藉主軸在帶動座軸轉動時,乃同時連動梭軸和送料軸轉動,…解決習用送布齒在送料時的缺失。本創作之次要目的係…以齒輪傳動的方式,…可大幅減少故障率和維修的機會。本創作之又一目的係…該下送料輪係和上送料輪合力推送物件…增加使用的便利性;…對車縫物件具多元性之使用效能。」,況且,原告於起訴狀第4 頁亦自承「系爭專利之特徵在於該送料結構」等語。是基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其目的、技術手段及功效均與原告所指的「高管型」無直接關係,充其量僅是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申請標的名稱為「高管型工業縫紉機之送料結構改良」及技術特徵載有「豎管」而已,但說明書並未明確說明或界定有關「高管型」之結構與其他機型有何不同。復按改變技術特徵關係之發明,指改變先前技術中之元件形狀、尺寸、比例、位置及作用關係或步驟的順序等之發明。若改變技術特徵關係之發明能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或新的用途,應認定該發明非能輕易完成,具進步性。經查,系爭專利之「高管型」已為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若僅係將PFAFF 公司474 型縫紉機中之中座置換為「豎管」,且未改變該豎管與梭子、送料軸等構件的關係位置,則顯然是熟習該項技術者簡易即可達成之等效置換,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顯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附件2 至4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4.且查附件3 、4 ,PFAFF 公司474 型縫紉機型錄、零件分解圖及組合關係圖,顯示各零件結構及各零件間之組構關係,且附件三、四型錄頁首標示有該頁所示總成之名稱及其位於縫紉機之部位,係以引線示意各零件間之組構關係,熟習該項技術者可得知所顯示之各零件結構、各零件之組構關係及作動關係。附件3 、4 第4-1 頁左上角標示「Hookpost,left 」,該頁圖形顯示編號00-000 000-00 及00-000000-00之梭軸、編號00-000 000-00 之送料軸及編號00-000000-00之套筒,循引線之指引,熟習該項技術者可得知梭軸係穿套於送料軸之中,而送料軸再穿套於套筒之中。依第4-1 頁及第4-2 頁,「Hook post, left 」於縫紉機之位置已顯示於第4-1 頁右上角及第4-2 頁左上角所示小圖之暗色部分。由該兩頁所示之零組件,循引線之指引,熟習該項技術者可得知前述梭軸、送料軸及套筒係組設於縫紉機之中座(第4-2 頁編號00-000 000-00/895 ,即系爭專利之豎管)內。且依原告於起訴狀第5 頁倒數第6 行起載稱:「再參目錄4.01( 頁碼4-2)、目錄4.02( 頁碼4-4)零件圖說,送料軸與釜軸( 即梭軸) 穿套後係置於低矮且呈長方形體之中座,並非置於高豎管內。」等語,顯見原告亦自承系爭專利之高豎管係相對於PFAFF 公司474 型縫紉機之中座。基於前述說明,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既有高管型工業縫紉機之技術或知識,即可得知系爭專利之梭軸、送料軸及套筒應一體套設於縫紉機之中座或豎管內。 5.原告雖主張:「附件4 之送料齒輪係分離且獨立設置於另一邊座板件上( 如第4-9 頁) ,並非如系爭專利設於豎管端側,與高豎管結合為一體,無法如系爭專利具精密和穩定傳動效果。」云云。然查,系爭專利第四圖及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記載:「…該送料軸…上端係設有一齒盤,…,且當齒盤轉動時亦同時帶動預設於豎管端側之下送料輪轉動…」,故前述「豎管端側之下送料輪」係指下送料輪另設於豎管之一端的外側,而非豎管內而結合成一體,如第二、四圖所示下送料輪(51)係設於一邊側板上,原告所主張「與高豎管結合為一體」,僅係外觀所呈現之視覺感受,與結構並無關聯。因此,PFAFF 公司474 型縫紉機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該送料軸…上端係設有一齒盤,…,且當齒盤轉動時亦同時帶動預設於豎管端側之下送料輪轉動…」之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前言部分所載之內容為習知技術。原告所爭執「高管型」、「送料軸4 係呈管體形裝置於豎管5內 呈可樞轉」及「送料軸4 轉動帶動齒盤42轉動,齒盤42 轉 動同時帶動預設於豎管5 端側的下送料輪51轉動」等技術特徵均可對應到PFAFF 474 縫紉機中之相關構件,「單針式機型」僅是將左右側相同的雙邊構造縮減為單邊,兩者係就習知構造之高度、數量作簡易變化,系爭專利之豎管、送料軸、下送料輪等構件僅係順應高管型概念及單針式機型作外型、尺寸上之變化、修飾,並未改變各構件之結構、結構關係或作動關係,亦未產生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故附件2 至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不具進步性。 6.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直接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該送料軸(4) 之上下周緣係分設有套筒(41),且套筒(41)內具有培林,令該套筒 (41) 可提供送料軸(4) 定位裝置於豎管(5) 內,以及該培林可讓送料軸(4) 於豎管(5) 內呈穩定樞轉者。」,解釋附屬項,應包含所依附之請求項所有技術特徵,附件2 至4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附件3 、4 之細部零組件圖及其組合關係圖第4-1 頁顯示之編號00-000 000-0 0送料軸、編號00-000 000-00 套筒及編號00-000 000-00 培林已揭露請求項2 所載「該送料軸(4) 之上下周緣係分設有套筒(41),且套筒(41)內具有培林」,而循所示之送料軸、套筒及培林之間的引線,也揭露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載「令該套筒(41)可提供送料軸(4) 定位裝置於豎管(5) 內,以及該培林可讓送料軸(4) 於豎管(5) 內呈穩定樞轉者」作用關係及功能性限定,故附件2 至4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7.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直接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該立軸(1) 在推動針棒軸(31)上下位移,使針棒(32)針送時,乃同時帶動上送料輪(33) 產生和下送料輪(51)同步的間歇性定向轉動,使該上、下送料輪(33,51) 得以相互配合,並推送物件進行車縫者。」,解釋附屬項,應包含所依附之請求項所有技術特徵,附件2 至4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載之附屬技術特徵僅為作用關係及功能性限定,並未詳加限定其結構特徵,其前半段「該立軸(1) 在推動針棒軸(31)上下位移,使針棒(32)針送時」已載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也記載:「針棒(32)針送車縫物件,同時前述之下送料輪(51)乃同步送料者」。此外,附件3 、4 之細部零組件圖及其組合關係圖顯示之編號00-000 000-00/ 001及00-000 000-00 上送料輪及編號00-000 000-00 下送料輪已揭露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載「上送料輪(33)產生和下送料輪(51)同步的間歇性定向轉動」之作用關係及功能,故附件2 至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㈤附件4 、16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不具進步性? 附件16為德商PFAFF 公司於76年5 月24日、6 月11日、6 月18日進口474 型及491 型高管型縫紉機到我國之外貨進口報單及發票資料,其上載有「"PFAFF" BRAND INDUSTRIAL SEWING MACHINE 474- 755/00 000-000/13-940/02」。附件4 縫紉機分解圖上載有PFAFF 及474 與491 等文字,二者均有相同的公司名稱及型號,應可相互勾稽而為一組關聯證據。附件4 之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並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附件4 、16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不具進步性。 ㈥附件12、1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3 不具進步性? 1.附件12為臺北國際縫製機械展大會特刊,封面印有「2000年7 月14日至17日台北世界易中心展覽(二)館」,內頁印有啟翔股份有限公司型號「CS-861,862單針/ 雙針,上下輪送,高頭車系列」縫紉機外觀圖形,應可認定該特刊為2000年7 月17日前已公開。附件13為啟翔公司之CS-861、862 型縫紉機之零件分解圖。附件12、13互相勾稽,可證明CS-861、862 型縫紉機及其零件分解圖於2000年7 月17日前已公開。依參加人於舉發理由書第18頁所列表格及附件13 CS-861 、862 縫紉機分解圖第22、26、28、34、36及42頁,系爭專利之主軸1 、座軸2 、送料軸4 、梭軸6 、皮帶輪11、皮帶12、凸輪組13、第一齒輪15、搖臂21、套筒41、齒盤42、環齒輪43、下送料輪51、梭子61及斜齒輪62可分別對應附件13之萬向連接軸及萬向聯結軸、輸送主軸、釜軸中套管、釜軸、齒形皮帶輪、皮帶、單向輸送支臂(一孔)、齒輪、單向輸送支臂(二孔)、釜軸套管、銅齒、齒輪、送料輪、梭子及齒輪。雖然參加人於陳述意見狀第4 頁補充附件13所揭露系爭專利之立軸3 、豎管5 、凸輪組14、單向培林22、第二齒輪23、針棒軸31、針棒32及上送料輪33,惟參加人於本院100 年1 月26日準備庭時主張:「萬特公司零件圖沒有標示虛線,零件如何組裝看不出來,與PFAFF 不同。」,同理,附件13亦未標示引線(即參加人所稱之虛線),無法理解該分解圖中所列之元件的連結關係,故附件12、1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直接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該送料軸(4) 之上下周緣係分設有套筒(41),且套筒(41)內具有培林,令該套筒 (41) 可提供送料軸(4) 定位裝置於豎管(5) 內,以及該培林可讓送料軸(4) 於豎管(5) 內呈穩定樞轉者。」,解釋附屬項,應包含所依附之請求項所有技術特徵,附件12、1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附件12、1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直接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該立軸(1) 在推動針棒軸(31)上下位移,使針棒(32)針送時,乃同時帶動上送料輪(33) 產生和下送料輪(51)同步的間歇性定向轉動,使該上、下送料輪(33,51) 得以相互配合,並推送物件進行車縫者。」,解釋附屬項,應包含所依附之請求項所有技術特徵,附件12、1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附件12、1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㈦附件4 及附件13與引證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21號原告吳俊毅所提之引證)是否為實質上同一證據? 1.按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專利法第67條第4 項固定有明文,此即「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其旨在避免他人反覆利用舉發制度,妨害專利權之行使,而所稱「同一事實」係指待證之事實(例如: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相同,「同一證據」係指附具之證據實質內容相同,若證據不相同,即使待證事實相同,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2.經查,上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21號新型專利異議案之行政訴訟判決書意旨係以系爭專利與單一證據(即引證二)相較,而認引證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見卷附該院之判決書);而觀之本件系爭專利參加人所舉發之證據係附件2 至4 、附件4 組合附件16等組合證據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故非屬同一證據,自不適用「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3.況縱使從實質技術內容比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21號新型專利行政訴訟中原告所提引證二,為萬特實業有限公司所發行之型號MS-474及MS-491縫紉機型錄;而本件附件4 為德國PFAFF 公司474 機型縫紉機型。前述引證二萬特公司之型錄與附件2 、3 、4 之出產國、製造商、型號及型錄所示之圖式均不相同,尤其該引證二型錄所示之結構關係並不十分明確,而附件2 、3 、4 之細部零組件圖及其組合關係圖可相互驗證,以證實型錄內所示各零件結構及各零件間之組構關係,故引證二與附件2 、3 、4 尚難謂為同一證據而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4.原告雖提出之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PFAFF 公司生產之471 、474 型縫紉機圖說目錄與萬特實業有限公司生產之MS-474、MS-491本體零件圖說目錄,所完成之比對研究報告書。惟查上揭報告書僅針對兩者是否具備相對應構件,進行確認,並未就構件內之組成特徵進行實質分析,且無派員就文件之實品進行檢測或現況確認,所為鑑定僅就書面型錄為比對,所為鑑定,已非可採。且觀之上訴人所委託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竟能在未審視德國PFAFF 公司474 機型縫紉機實物之情形下,即能為比對而作出鑑定,顯見前開鑑定所做成報告方法,並無足採,是原告依該報告書主張依據兩者相對應比對分析後,認為兩者之結構及零件均相同云云,尚非可採。 5.另原告聲請將萬特實業有限公司所發行之型號MS-474及MS-491縫紉機型錄與本件附件2 、3 、4 之德國PFAFF 公司474 機型縫紉機再送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作分析報告,惟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亦無再送鑑之必要,爰不予再送鑑定,附此敘明。又附件13並未經本院認定為系爭專利之無效證據,是以自無庸與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引證二比對是否同一證據。 七、綜上所述,附件2 至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不具進步性;附件4 組合附件16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不具進步性;惟附件12、13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不具進步性。被告就附件12、1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不具進步性之見解,雖尚有所誤,然就附件2 至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不具進步性;附件4 組合附件16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不具進步性,則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即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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