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凱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專訴字第169號原 告 凱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進楠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洪堯順 鄭幸梁 複代理人 劉彥詮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瑞祥 參 加 人 環名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銘村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經訴字第099060630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第M258304號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案號:000000000N01) 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案外人陳李美瑩前於民國93年6月7日以「監視攝影機之基座」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93208925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58304號專利證 書(下稱系爭專利)。嗣於97年4月15日將系爭專利移轉予 參加人環名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環名公司),並完成移轉登記。其後,原告於98年9月2日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 於99年5月5日以(99)智專三㈢05052字第099203037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10月6日經訴字第0990606307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㈠被告及訴願機關雖認為舉發證據3、6之產品實物本身無型號或其他標示,且外觀分別與舉發證據2、5型錄上之產品外觀不盡相同而不具證據能力,惟原告實無法認同。依產業界實務經驗,經常基於產品視覺美觀的考量,或是產品本身體積太小(例如針、耳環、戒指、…等),甚至其他其因素而不適合在產品本身進行固定式的型號或其他標示(例如烙印),而是在產品表面或包裝盒上黏貼印有型號的貼紙,消費者購買後可以自行將其撕掉以避免影響外觀。基此,原告提出舉發時,才檢附舉發證據2、5之型錄做為輔助證據,藉以證明其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前即已公開。另外,舉發證據3 、6之產品實物事實上分別與舉發證據2型錄第17頁型號TB-3209及舉發證據5型錄第59頁型號TC-2902U係屬相同,只是舉發證據2、5型錄上所刊載的照片是包含其他配件的完整成品,而舉發證據3、6之產品實物則只是單一的基座而已,因此,被告及訴願機關認為舉發證據3、6之產品實物外觀分別與舉發證據2、5型錄上之產品外觀不盡相同,而不具證據能力的認定,實有違誤。 ㈡訴願附件3雖為私人公司(即誠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ADVANCE DATA TECHNOLOGY,下稱誠信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但仍具有公信力,而能輔助證明舉發證據6具有證據能力。原 告茲再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1年10月22日發予誠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確認證書,及由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委員會於89年11月15日頒予誠信公司之認證體系認可證書,藉以證明誠信公司關於電性測試領域所出具的認證文書乃是獲得政府機關或具公信力單位承認,而同樣具有公信力,且誠信公司是歐盟國家所認可的臺灣產品檢測認證公司,任何要外銷至歐盟國家的產品均需要經過產品檢測符合歐盟產品的安全規範才具備外銷至歐洲共同體市場的基本資格,就像必須取得歐洲簽證才能進入歐洲地區是一樣的規定。據此,舉發證據6確具證據能力,被告及訴願機關認定舉發證據6不具證據能力應有再加審酌的必要。 ㈢舉發證據3、6雖未顯示型號,惟舉發證據2型錄上已標示型 號TB3029之規格,舉發證據5則顯示有FOR SMALL SIMPLE MONITORING APPLICATION、1/3"SHARP CCD SENSOR、420TV HORIZONTAL LINES、AUTO ELECTRONIC SHUTTER、COMES WITH 3.6MM/F2.0 LENS、INTERNAL SYNCHRONIZATION等特徵,被 告在取得舉發證據3、6之實物情況下,自應依職權將該二件實物做適當的量測後分別與舉發證據2、5進行比對,即能印證出舉發證據3確實為舉發證據2型號TB3029之實物,舉發證據6確實為舉發證據5型號TC-2902U之實物。 ㈣舉發證據3之型號TB-3209產品至遲於93年5月前已對外公開 銷售之事實,此有舉發證據2即Taiwan Regular Electronics Co.Ltd公司(原名:升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谷公司,嗣更名為:九龍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龍公司)93年5月之銷售型錄可證。又型號TB-3209產品至遲於93年2月 前已有實際銷售之事實,此有舉發證據4之Taiwan Regular Electronics Co. Ltd公司93年2月16日、2 月26日、3月3日、3月25日之出口報單可證。再者,型號TB-3209產品設計完成後,管身及後蓋等部件係委由第三人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公司)開模及生產製造,至遲於92年8月21日已有 生產製造之事實,此有其開立之92年8月21日、8月22日、8 月29日統一發票存根聯可證。再者,型號TB-3209產品之外 觀及結構係由當時任職於Taiwan Regular Electronics Co.Ltd公司之訴外人楊雅雲繪圖、黃維安審查、王彬吏核准, 至遲於92年8月21日已完成電腦圖面繪製及審核,此有三人 簽核日期及姓名之設計圖可證,此設計圖亦可證明型號TB-3209產品與舉發證據3確為同一產品及其內部結構等節。 ㈤舉發證據6之型號TC-2902U產品至遲於89年12月前已對外公 開銷售,此有舉發證據5之Taiwan Regular Electronics Co.Ltd公司89年12月銷售型錄可證。又型號TC-2902U產品至遲於88年9月前已有銷售之事實,此有舉發證據7之Taiwan Regular Electronics Co. Ltd公司88年9月9日之出口報單可證。訴願附件3之測試報告,除包含相同於舉發證據6實物之外觀照片、規格等資料外,更包含實物之內部結構照片,互核訴願附件3測試報告所載之規格與內部結構照片及舉發證據6之實物,即可確認證據6之實物與訴願附件3測試報告所示型號TC-2902U產品確屬同一。 ㈥型號TB-3209產品之結構包含有一主座體(10')、一副座體(12')與一固定件(14');其中,該主座體(10')亦由 一周壁(100')圍設形成一具二開放端之容置空間(104'),另於該周壁(100')頂緣凹設形成一滑動槽(106'),該滑動槽(106')周緣的相對兩側分別設置有一卡制塊(108'),並於相對應其中一卡制塊(108')之周壁處設置一定位孔(109'),該定位孔(109 ')係貫通至該滑動槽(106' )內;所述副座體(12'),係由一盤件(120')封設於該 主座體(10')之周壁頂緣,該盤件(120')底緣對應周壁 之滑動槽(103')係設置有二卡接塊(122'),且於該盤件(120')底緣對應周壁之卡制塊(108')則設置有卡接槽(124'),使該盤件(120')可藉其卡接塊(122')與卡接槽(124')分別與周壁之滑動槽(103')與卡制塊(108')相互卡合滑動,而使主座體(10')能在副座體(12')上呈徑向旋動。所述固定件(14')是一種小型螺絲,係可穿設定 位於該主座體(10')之定位孔(109')內,以定位該主座 體(10')之卡制塊(107')不能在副座體(12')之卡接槽(124')內旋動。 ㈦型號TC-2902U產品之結構包含有一主座體(10")與一副座 體(12");其中,該主座體(10")亦由一周壁(100")圍設形成一具二開放端之容置空間(104"),該容置空間(104")可供結合於周壁上之監視攝影機容置並凸伸於周壁底緣外。此外,型號TC-2902U產品之主座體(10")及副座體(12")所揭露的形狀與M258304號專利權之主座體及副座體亦 具有高度近似性。 ㈧綜上而論,系爭專利及型號TB-3209、TC-2902U產品均為用 來安裝監視攝影機之基座,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及與型號TB-3209、TC-2902U產品之技術內容相同,且型號TB-3209、TC-2902U產品之技術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已見於刊物且已公開使用,故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縱認為兩者元件比較並非完全相同,其仍屬顯而易知之技術而不具進步性,依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4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應撤銷 系爭專利。 ㈨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就第M258304 號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案號:000000000N01)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辯稱: ㈠原告所提舉發證據2、5為產品之型錄,僅揭示有產品外觀,未能揭露內部結構,因內部結構並未揭露,並無法就實物產品的結構組合和型錄中的產品做比對。 ㈡起訴附件1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發予誠信公司之證書,係確 認該公司的電磁相容檢測設備已符規定,起訴附件2為中華 民國實驗室認證委員會發給誠信公司之認可證書,係評鑑認可該公司林口實驗室的21項電性測試領域取得認可的證明,惟該二份附件並無法證明舉發證據6實物可勾稽為證據5的關聯證據,舉發證據6產品實物上並無任何可資辨識其與舉發 證據5所載型號TC-2902U產品為同一的標示,故舉發證據6無法證明其即為舉發證據5所載之型號TC-2902U產品,舉發證 據6實物無法勾稽為舉發證據5的關聯證據。又舉發證據3產 品實物上並無任何可資辨識其與證據2所載型號TB-3209產品圖為同一的標示,證據3亦無法證明其即為證據2所載型號TB-3209之產品。 ㈢訴願附件3為誠信公司於2000年2月21日頒予Taiwan RegularElectronics公司產品型號TC-2902U和TC-2902(測試編號:CE00000000)的一種產品標準檢測的認證證書,該訴願附件3僅揭示有前述產品型號的照片外觀,其測試產品於認證書 上已註明Product:Camera,其中測試數據係依照CE55022:1994+A1等標準規範測試的結果,惟並無機構外觀的尺寸可 供量測比對或可資辨識舉發證據6產品實物即為型號TC-2902U產品之依據,是訴願附件3尚無法與舉發證據5、6互為關聯證據。 ㈣另就100年3月28日準備程序庭,當庭勘驗樣品的尺寸觀之,實際量測的數值,均與舉發證據2(TB-3209)、舉發證據5 (TC2902-U)型錄之尺寸不相符,故經由樣品尺寸的實際測量,亦不足以認定舉發證據6即為舉發證據5型號TC-2902U的產品,亦無法證明舉發證據3實物與舉發證據2為關聯證據。㈤原告所提原證3之圖式對照照片,對比照片中左邊標示有00000000的照片即為訴願附件3之照片,至於對比照片中右邊標示的「實物照片」則為原告自行附加,與原先在訴願階段之附件3不同,況系爭專利原本爭執即在於現有證據無法證明 證據3、6之樣品實物與證據2、5相互勾稽,原告卻逕於原證3將舉發證據6實物照片刊印於送檢編號為00000000產品右方加以對比,顯有意誤導。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主張:原告雖提出TB-3209之實際產品,然於該產品 可清楚見及後蓋周緣有螺紋之設計,此與產品設計圖之圖式為不同之型態,倘原告所提出之型錄、圖式及樣品係欲證明型號TB-3209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則各證據之結 構應為一致性之呈現,證人王彬吏提出之設計圖與原告提出之實際產品不相符合,顯見產品並非依設計圖所製造,縱證人王彬吏提出之設計圖為真正,亦屬內部之文件,於系爭專利申請前並未公開,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原告雖提出弘公司開給升谷公司的發票,惟弘公司與九龍公司並無關係,九龍公司亦與本案沒有關係。弘公司開給升谷公司的發票是92年8月21日及22日,原告稱其研發部在 92年8月21日畫的設計圖,審核後交給弘公司,為何設計 圖剛核准,馬上開模就可以做出成品,並不符常理。原告於侵害系爭專利之民事訴訟中主張其所提之產品為大陸製品進口,並非該公司在臺灣製造,則其提出之前開型號產品是否確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已經存在,即有可疑。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3年6月7日,經被告審查後,於94年1月 13日形式審查核准專利,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即現行專利法)規定為斷。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93條及第94條第1項前段所規 定。惟如其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4條第4項所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共1項,原告係以舉發證據2至4為關聯證據、舉發 證據5至7為關聯證據分別主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經被告審查後認舉發證據2至3或舉發證據5至7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於訴願階段補充提出訴願附件3之產品認證書, 仍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於本院補充提出附件1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1年10月22日發予誠信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之確認證書、附件2即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委員會於89 年11月15日頒予誠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認證體系認可證書、原證1即九龍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設計圖影本、原證2即珉弘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並聲請調查證人王彬吏作為輔助證據,復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僅爭執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就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乙節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是本件爭點為:㈠舉發證據2至4是否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㈡舉發證據5至7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㈢舉發證據2至4及原證1、2暨證人王彬吏之證詞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㈣舉發證據5、7及訴願附件3、起訴附件1、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 步性?茲析述如下: ㈠舉發證據2至4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⒈查舉發證據2為Taiwan Regular Electronics公司於西元2004年5月出版之Security System型錄正本,其中第17頁記載 型號TB-3209產品之規格,舉發證據4則為九龍公司於93年2 月及3月出口型號TB-3209產品之出口報單,是以由舉發證據2、4可證明型號TB-3209監視攝影機之基座產品早於系爭專 利93年6月7日申請前已有公開之情事。 ⒉惟舉發證據2僅揭露型號TB-3209產品之外觀及規格,舉發證據4僅揭露型號TB-3209之產品曾有交易販售之事實,上開證據均未揭露其內部構造。原告雖提出舉發證據3之實物用以 佐證舉發證據2所示TB-3209產品之內部構造,然查,舉發證據3之產品實物本身並無型號或其他標示,且依舉發證據2之型錄第17頁所示,型號TB-3209監視攝影機之產品規格尺寸 為19mm(Dimension即Φ直徑)X38.5mm(L長度),惟經本 院當庭勘驗舉發證據3實物,其中A尺寸為45.2mm、B尺寸為 42mm、C尺寸為35mm、D尺寸為40mm、E尺寸為43.3mm、Φ直 徑為19.2mm(見本院卷第109頁,如附圖所示),是以舉發 證據3實物之總長度為45.2mm,核與舉發證據2型錄所示長度38.5mm差距過大,且舉發證據3之其他長度亦無接近證據2型錄所示之38.5mm,另證人王彬吏於本院亦結證稱:舉發證據2之型錄與舉發證據3產品實物尺寸不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是以舉發證據3之實物無法與舉發證據2、4勾稽為關聯證據。此外,舉發證據3並無公開日期之揭示,舉發證 據3自不具證據能力,舉發證據2至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 進步性。 ㈡舉發證據5至7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⒈舉發證據5為Taiwan Regular Electronics公司於西元2001 年12月出版之「Security CCD System」產品型錄正本,舉 發證據7為Taiwan Regular Electronics公司於88年9月9日 申報出口型號TC-2902U等產品至馬來西亞之出口報單影本,是以由舉發證據5、7可證明型號TC-2902U監視攝影機之基座產品早於系爭專利93年6月7日申請前已有公開之情事。 ⒉惟舉發證據5僅揭露型號TC-2902U產品之外觀及規格,舉發 證據7僅揭露型號TC-2902U之產品曾有交易販售之事實,上 開證據均未揭露其內部構造。原告雖提出舉發證據6之實物 用以佐證舉發證據5所示TC-2902U產品之內部構造,然查, 舉發證據6之產品實物本身並無型號或其他標示,且舉發證 據6產品實物之殼罩係無色透明罩,副座體有4個孔(如附圖所示),惟舉發證據5型錄第60頁所載型號TC-2902U之監視 攝影機基座,其殼罩係黑色,且副座體並無4個孔構造(如 附圖所示)。此外,舉發證據5型錄第60頁所載型號TC-2902U之監視攝影機基座,其尺寸規格為144mm(Φ直徑)X91mm (H總高度),另h1高度為30.5mm、h2高度為60.5mm,經本 院當庭勘驗舉發證據6實物之尺寸為Φ直徑為143.6mm、H高 度為86mm,h1高度為31.4mm、h2高度為54.6mm(見本院卷第109頁),經比對結果,舉發證據6實物與舉發證據5型錄在H(即總高度)、h2高度之差距均為約5mm,其差距過大,故 舉發證據6之實物無法與舉發證據5、7勾稽而為關聯證據。 此外,舉發證據6並無公開日期之揭示,舉發證據6自不具證據能力,舉發證據5至7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㈢舉發證據2至4及原證1、2暨證人王彬吏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⒈查原證1係TB-3209產品之設計圖影本,上面並蓋有研發部門王彬吏之日期戳章92年8月21日,證人王彬吏則到庭結證稱 :伊曾任職九龍公司,並曾審核上開設計圖,設計圖右下角有伊的職章,上開設計圖係正式圖,舉發證據3實物產品係 九龍公司研發生產,該實物就是原證1設計圖之TB-3209產品,因為伊有參與製作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2頁),上開證詞固可證明九龍公司之研發人員係於92年8月21日研 發完成TB-3209產品,且舉發證據3實物產品即係按上開TB-3209產品設計圖製作,惟仍無從證明舉發證據3之產品結構究係何時公開。 ⒉原告雖提出舉發證據4及原證2用以佐證舉發證據3之產品結 構公開之日期,查原證2為珉弘公司於92年8月21日、22日、29日開立予升谷公司之統一發票,發票上並記載品名為「TB-3209後蓋」、「TB-3209鏡頭管身」、「3209後蓋」、「3209管身」等內容,然上開發票所載內容僅係TB-3209產品之 零件,縱升谷公司曾於上開日期向珉弘公司購入上述零件,亦無從證明升谷公司(或九龍公司)究係何時將之組合為TB-3209產品對外公開銷售。至舉發證據4雖為九龍公司於93年2月及3月間出口型號TB-3209產品之出口報單,惟舉發證據 2為Taiwan Regular Electronics公司於西元2004年5月出版之產品型錄正本,該型錄第17頁所揭示型號TB-3209產品規 格與舉發證據3實物尺寸並不相符,業如前述,證人王彬吏 亦證稱:舉發證據3實物是按原證1設計圖做出來,而非舉發證據2型錄之實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顯見型號TB-3209產品結構之一致性,尚有疑義,是以綜觀上開證據尚無 從認定九龍公司於93年2月及3月間出口之型號TB-3209產品 即係舉發證據3之產品實物,是舉發證據4及原證2均不足以 佐證舉發證據3產品結構公開之日期,即無從以舉發證據3之產品實物結構與系爭專利進行技術內容之比對,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㈣舉發證據5、7及訴願附件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⒈訴願附件3係Advance Data Technology Corp.(即誠信公司)於西元2000年2月21日頒予Taiwan Regular Electronics 公司之產品認證書,上開產品認證書係針對銷歐之產品是否符合EMC、LVD指令予以檢測,其檢測日期為西元2000年2月16日至20日,測試產品型號為TC-2902U及TC-2902,惟兩者之差異僅在於TC-2902U有塑膠殼罩,TC-2902則無塑膠殼罩, 故選擇就型號TC-2902U進行測試(見卷外附訴願附件3正本 第1至4頁)。又上開產品認證書內所附文件係收集於印有「誠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字樣為封面之卷宗,卷宗內之文件係活頁式裝訂,其文件內容包含產品認證書(Certificate of Compliance)正本、測試報告(EXHIBIT 2-TEST REPORT)、產品結構照片(CONSTRUCTION PHOTOS OF EUT)。其中,測試報告(EXHIBIT 2-TEST REPORT)倒數第4頁揭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88年11月8日頒發予誠信公司之確認證書,上 開證書有效期間係至西元2002年10月21日止,而涵蓋訴願附件3產品認證書的產品認證日期西元2000年2月21日,故訴願附件3之產品認證書尚屬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有效認可之檢 測。此外,產品認證書已載明認證產品(Product)為攝影 機、公司名稱(Trade Name)為TRC(即Taiwan Regular Electronics之縮寫)、型號(Model No.)為TC-2902U及TC-2902、測試報告編號(report no.)為CE00000000,而測試 報告均有記載產品型號為TC-2902U、報告編號為CE00000000,產品結構照片亦標示報告編號00000000,且上開文件均印有誠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及英文簡寫之浮水印,足資確認上開文件係經特殊處理之紙質,為誠信公司專有之文件用紙,縱然卷宗內之文件為可抽取而未整份封存裝訂,文件內容應屬誠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認證檢測之相關資料,文件內容復有型號、報告編號互為關聯,故訴願附件3應具有 證據能力,並已揭示TC-2902U產品之內部結構。 ⒉其次,舉發證據5為Taiwan Regular Electronics公司於西 元2001年12月出版之「Security CCD System」產品型錄正 本,舉發證據7為Taiwan Regular Electronics公司於88年9月9日申報出口型號TC-2902U等產品至馬來西亞之出口報單 影本,其公開日期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3年6月7日),而可證明型號TC-2902U監視攝影機之基座產品早於系爭專利93年6月7日申請前已有公開之事實,訴願附件3雖未記載 型號TC-2902U產品之尺寸,惟依其所附產品結構照片,該TC-2902U產品殼罩係黑色,且有主座體及副座體,副座體亦無4個孔構造,核與舉發證據5之型號TC-2902U產品外觀及結構相同,故舉發證據5、7及訴願附件3可相互勾稽為關聯性證 據,並可與系爭專利進行技術內容比對。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一種監視攝影機之基座 ,係可供一監視攝影機結合容置,其主要包含有:一主座體,係由一周壁圍設形成一具二開放端之容置空間,該容置空間係可供結合於周壁上之監視攝影機容置並凸伸於該周壁底緣外,另於該周壁頂緣凹設形成一滑動槽,該滑動槽周緣係設置有至少一卡制塊,並於相對應該卡制塊之周壁處設置一定位孔,該定位孔係貫通至該滑動槽內;一副座體,係由一盤件封設於該主座體之周壁頂緣,該盤件底緣對應周壁之滑動槽係設置有至少一卡接塊,且於該盤件底緣對應周壁之卡制塊則設置有卡接槽,使該盤件可藉其卡接塊與卡接槽分別與周壁之滑動槽與卡制塊相互卡合滑動,而使主座體能在副座體上呈徑向旋動之態樣;及一固定件,係可適時穿設定位於該主座體之定位孔內,以定位該主座體之卡制塊不能在該副座體之卡接槽內旋動。」。至TC-2902U產品之構造已揭露監視攝影機之基座可供一監視攝影機結合容置,其包含有:一主座體,係由一周壁圍設形成一具二開放端之容置空間,該容置空間係可供結合於周壁上之監視攝影機容置並凸伸於該周壁底緣外,另於該周壁頂緣凹設形成一滑動槽,該滑動槽周緣係設置有卡制塊;一副座體,係由一盤件封設於該主座體之周壁頂緣,該盤件底緣對應周壁之滑動槽係設置有卡接塊,且於該盤件底緣對應周壁之卡制塊則設置有卡接槽,使該盤件可藉其卡接塊與卡接槽分別與周壁之滑動槽與卡制塊相互卡合滑動(如附圖所示)。 ⒋系爭專利與TC-2902U產品之差異處在於主座體、副座體卡合後之固定方式,TC-2902U產品為盤件之卡接塊與卡接槽分別與周壁之滑動槽與卡制塊相互卡合滑動到底時,主座體、副座體會卡合固定;而系爭專利盤件之卡接塊與卡接槽分別與周壁之滑動槽與卡制塊只有卡合滑動,固定方式為用一固定件來穿設主座體周壁定位孔以固定住副座體。系爭專利說明書雖未說明固定件之結構,惟在圖式中揭露固定件為螺絲,系爭專利雖係使用固定件之固定方式,惟上開固定方式之些微改變為所屬技術領域之人參酌TC-2902U產品結構而可輕易完成,且兩者就卡合固定之功效並無不同,故由舉發證據5 、7及訴願附件3雖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惟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舉發證據5 、7 及訴願附件3 等關聯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本件自應為舉發成立之審定。被告未及審酌訴願附件3 而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尚有未冾,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又本件並無事證未臻明確或申請專利範圍尚待被告審查之情事,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就系爭專利作成舉發成立之審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