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繳費申領專利證書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專訴字第170號民國100年3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美商凹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O2Micro,Inc) 代 表 人 黃奕紹(Huang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 人 劉彥汶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麗逢 上列當事人間因繳費申領專利證書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經訴字第099060642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95年12月19日以「低通濾波器」(嗣修正名稱為「無連接線之電氣設備、濾波方法及濾波器」)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聲明以西元2005年12月16日申請之美國第60/751,625號專利案及西元2005年12月15日申請之美國第11/611,571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於99年4月7日以(99)智專二㈣04063字第09920225580號專利核准審定書准予專利,並於審定書中敘明「依專利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俟申請人於本審定書 送達後3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1年年費(檢附專利證書申請書),始予公告,並自公告之日起給予發明專利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等語。嗣原告於99年7月13日向被告繳納前揭規費,同時申領專利證書。案 經被告核認其繳納規費已逾專利法第51條第1項所定期限, 本案專利權自始不存在,於99年7月28日以(99)智專一㈠ 13008字第09941382660號函為其申領專利證書歉難受理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10月19日經訴字第0990606428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㈠原告已依據專利法所定其間繳納證書費及第1年年費,並無 遲誤情事,原處分略以:審定書係於99年4月12日送達,故 原告於99年7月13繳納相關費用,已然延誤專利法第51條第1項所定期間云云。惟查:依據原告代理人收文紀錄載為「APR 13,2010」(亦即99年4月13日),依據專利法第20條關於期間計算之規定,期間末日應為99年7月13日。是以,原告 於7月13日繳納相關規費,於法並無違誤。 ㈡按「凡申請人為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或指定期間或不依限納費者,應不受理。但延誤指定期間或不依限納費在處分前補正者,仍應受理」,專利法第17條第1項 訂有明文。觀諸專利法第51條第1項之用語,未如民事訴訟 法第440條冠以「不變期間」字樣。我國專利法兼有實體法 及程序法之規定,雖依「先程序後實體」原則,合於法定程序者,始為進入實體審查之階段。惟對於不符合法定程序要件之情形者,除屬於法定不能補正之事項外,被告機關應盡量給予申請人補正之機會,於補正後仍不符合法令規定者,始為不受理之處分。學者楊崇森就專利法第51條第1項期間 性質,亦認定為「指定期問」其中一種情形,此參其著作「專利法理論與應用」關於「指定期間之種類」論述自明,是以專利法第51條第1項之期間應屬於第17條第1項但書「指定期間」,故申請人如未依專利法第51條第1項中「應於審定 書送達後三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後,始予公告」時,亦屬第17條第1項但書所稱「不依限納費者」情形, 在被告機關尚未為不受理處分前,原告應得隨時繳納證書費及第1年年費。準此,原告既已於被告機關做出不受理裁定 前,補正該項行為(繳納證書費用及第1年年費),被告機 關嗣後始為不受理處分,適用法令顯有錯誤。綜上所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以撤銷。 ㈢並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上開撤銷部分,被告機關應准予中華民國專利申請第000000000號案予以公告 ,或為其他適法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辯稱: ㈠依專利法第51條規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經核准審定後,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達後3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1年年費後,始予公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查法律規定訴訟關係人應某種特定行為之一定時期,不許延展、縮短或因期間屆滿即生失權效果者,均屬法定不變期間,即便條文文字未冠以「不變」字樣,然依其規定期間之性質有上述不變期間之特性者,仍不失為不變期間。前揭專利法第51條第1項後段業已明定「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 告」,其法律效果係「專利權自始不存在」,故該條所定3 個月期間,應屬「法定不變期間」,自不得由主管機關依申請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延展或縮短,而延誤該「法定不變期間」,除有同法第17條第2項回復原狀情事者外,依法專 利權自始不存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2954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00077號裁定及第00569號裁定參照) ㈡經查本案業經被告於99年4月7日以(99)智專二㈣04063字第09920225580號核准審定書審定「應予專利」,依送達證書所載,該審定書於99年4月12日送達,簽收人為與原告之代理 人「張立業」同址之「凹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李佳穎」,足證本案已於99年4月12日合法送達,依首揭規定 ,原告應於99年7月12日前繳費領證,惟原告遲於99年7月13日始繳納證書費及第1年年費,依專利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本案因未依限繳費,專利權自始不存在,故被告所為繳費領證歉難受理之處分,洵無違誤。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第95147566號「無連接線之電氣設備、濾波方法及濾波器」發明專利申請案,前經被告於99年4月7日以(99)智專二㈣04063字第09920225580號專利核准審定書准予專利,並於審定書載明:「依專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俟申請 人於本審定書送達後3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1年年費,始予公告,並自公告之日起給予發明專利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等語,且該審定書已於99年4月12日送達予原告之代理人張立業,此有前揭核准審定 書及其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是依專利法第51條第1項 規定,原告至遲應於99年7月12日前繳費,惟原告遲至99年7月13日始向被告繳費申領證書,已逾前述應繳費之法定期間,依專利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被 告自無從受理其繳費領證之申請。 ㈡原告雖主張專利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係屬「指定期間 」,而依同法第17條第1項但書規定「延誤指定期間或不依 限納費在處分前補正者,仍應受理」,故被告應受理原告之補正行為云云。惟按「申請專利之發明,經核准審定後,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達後3 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1 年年費後,始予公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為專利法第51條第1 項所規定。申請人若未於上開法定期間內繳納證書費及第1 年年費,法律已明定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則該繳納證書費及第1 年年費之期間,自不得由主管機關依申請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延展或縮短,核其期間之性質與訴訟法上所稱之不變期間相當(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69 號裁定參照),是原告主張依專利法第17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應受理原告補正行為乙節,容有誤解,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未依限繳納專利證書費及第1年年 費,依專利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本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 所為本件申領專利證書歉難受理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