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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
    李得灶汪漢卿王俊雄
  • 法定代理人
    甲○○○、乙○○、丙○○、丁○○

  • 原告
    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實盈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真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專訴字第3號99年5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李貞儀律師 林佳瑩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實盈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參 加 人 真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經訴字第098061211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證書號第113569號「可穩固定位之中央處理器插座結構」新型專利舉發事件(舉發案號為00000000NO4 )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真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83年8 月19日以「可穩固定位之中央處理器插座結構」向前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即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83212044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13569號專利證書,並核准將專利權二分之一讓與參加人實盈股份有限公司。嗣原告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93年3 月11日(93)智專三(二)02048 字第093202336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訴經經濟部於93年9 月22日以經訴字第09306226190 號訴願決定駁回後,遞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據該院於94年10月13日以93年度訴字第3756號判決撤銷前揭處分及經濟部訴願決定。嗣該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11月8 日以96年度判字第1956號判決駁回參加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原處分機關乃重為審查,並於98年2 月13日以(98)智專三(二)04099 字第 098200780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重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據被告檢卷答辯到經濟部。案經經濟部審議,並依訴願法第28條第2 項通知參加人等參加訴願表示意見後,復依同法第65條規定,通知原告、參加人及被告代表到經濟部進行言詞辯論,經經濟部98年11月10日經訴字第0980612118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㈠本件原告已提出證據3 、證據4 主機板實物,證據3 及證據4 主機板上之掣動桿為達到穩固夾緊之功效,其水平桿及垂直桿的夾角勢必必須小於90度始能達到上述功效,且該主機板實物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56號判決以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56號判決認定掣動桿確實必然為小於90度之夾角,實已舉證證明系爭專利夾角略小於90度之技術特徵。由該等主機板實物之客觀外觀情形及一般經驗法則,輔以前開行政法院當庭實際操作結果,可知掣動桿為達到穩固夾緊之功效,其水平桿及垂直桿的夾角勢必必須小於90度始能達到上述功效,已可證明該等主機板上之掣動桿係小於90度,該角度不可能經過人為調整。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雖認為掣動桿是否在提出前曾被人為加工,得由原告或真準公司再提出相關資料加以確認,然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5 號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3033號判決,就此變態事實之舉證責任應由被告負擔,而非由原告負擔,故不得以原告未提出相關資料而認定掣動桿在提出前曾被人為加工調整角度,其理自明。惟被告及訴願機關竟無視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發回法律意旨,僅只片面要求原告提出插座尺寸圖,而以原告無法提出插座尺寸圖而指摘係推諉故意不提出並遽為掣動桿在提出前曾被人為加工之不當結論。事實上,原告已一再陳明,原告雖為主機板製造商,但證據3 、4 主機板上之插座並非原告製造,而係由「日本山一電機株式會社」所製造,且此事實亦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56號判決可資確認,故原告根本無法提出插座尺寸圖。再者,原告之主機板尺寸圖僅會標示所需安裝元件之插腳(pin )位置,根本不會標示主機板上各元件本身之尺寸或規格,故被告及訴願決定自行推論「主機板佈局時,均會有各原件之尺寸圖」,顯違反業界運作實務及一般交易常情。其以原告無法提出插座尺寸圖而指摘被告係推諉故意不提出,並遽為掣動桿在提出前曾被人為加工而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云云,顯然不當。再者,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並非課以本件原告舉證之責,而係謂證據3 、證據4 是否遭外力調整角度可由原告或真準公司再提出相關資料加以確認,然被告根本未命真準公司提出任何資料,反單方面課予原告舉證責任,核其行為顯然違反台北高等法院之見解。此外,原訴願決定書第23頁第11至12行亦已清楚載明:「掣動桿之相對夾角為『90度』或『略小於90度』僅有微小角度之差別」可知,連訴願機關都認為此僅為微小差異,再由於訴願機關亦認為「電子元件之尺寸圖或詳細規格」是用以「估算各元件位置」,因此,此微小角度之差異,根本不涉及亦不會影響到各元件之間的位置,故縱使原告無法提出插座之尺寸圖,亦不能據此對原告遽為不利認定。另外,系爭專利技術特徵為掣動桿水平端與垂直端之夾角恆略小於90度之特徵,欠缺進步性,除上述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5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56號判決,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5 號民事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12號民事判決、鈞院97年度民專上字第9 號判決認系爭專利為無效專利。 ㈡鈞院判決如98年度民專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98年度民專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97年度民專訴字第20號、97年度民專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亦一再揭示專利如與習知技術僅有微小差異,則不具進步性。故如一專利與習知技術差異微小或僅為簡易之改變事實或為習知形體之選用而未造成無法預期之功效時,則該專利欠缺進步性。原訴願決定書第23頁第11-12 行亦已清楚載明:「掣動桿之相對夾角為『90度』或『略小於90度』僅有微小角度之差別」,且此等角度之差異亦未造成無法預期之功效,故此差異應得由所屬技術領域之人得輕易思及,依據前開鈞院判決見解可知,系爭專利確實欠缺進步性。原訴願決定之關於進步性之標準與鈞院所揭櫫之判斷標準有重大違背。 ㈢關於系爭專利之掣動桿「略小於90度」技術特徵並不具有進步性而應予撤銷,亦可單獨或結合下列多項證據所揭露之習知技術加以證明,如台灣大學機械工程學系蘇金佳教授之專家證人意見書、證人宏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IA機構研發部副理葉健政陳述,其既可輕易想到以角度變小之方式改善缺點,足見先前技術已揭露之技術特徵,顯然可由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輕易思及將掣動桿水平端與垂直端的夾角變更為略小於90度以達到穩固夾緊之作用。另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系爭專利說明書第六圖所揭露之習用中央處理器插座分解圖可知,先前技術之掣動桿水平端與垂直端縱非「略小於90度」,亦為「大約90度」或「略大於90度」,蓋因「大於90度甚多」時,掣動桿即無法卡止於卡塊以下(否則即需將卡塊延伸出來以便接觸到掣動桿,惟顯然不可能為此方式之設計),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習用插座圖示可稽。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就夾角作微小角度之修正,顯然不具有突出之技術特徵,所欲達到之定位夾止效果較習用技術而言難謂有顯著之功效增進。縱使是一般人士,其如發現卡塊之卡止效果不佳時,應能輕易想到調整掣動桿之角度來解決插座無法夾緊的問題,且「夾角愈小夾得愈緊」不但為一般人(不具技術背景者)所熟知之原理,更為一熟悉該項技術者均知悉之物理現象,實能輕思及。換言之,正因一般人或一般熟習該項技藝之人均知「夾角愈小夾得愈緊」,更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夾角略小於90度」之結構係熟習該項技藝之人可輕易思及完成者,甚至是一般人均可輕易思及完成者,故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甚為明確。又美國第5,256,079 號專利說明書已揭露掣動桿水平端與垂直端之相對夾角可小於90度之技術特徵,而美國第5,256,07 9號專利說明書所揭示之中央處理器插座,具有movable plate (即系爭專利之「上蓋」)、socket body (即系爭專利之「基座」)、projection(即系爭專利之「卡塊」)、圖四已繪出之擋塊(即系爭專利之「擋塊」)、及掣動桿(即系爭專利之「掣動桿」),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該上蓋於一側端處分別形成有一卡塊及一擋塊」、「掣動桿水平端與垂直端之相對夾角恆略小於九十度者」之特徵均已見於先前技術,實欠缺進步性。亦有經濟部84年12月20日經(八四)訴字第84625818號訴願決定書) 可知單就「掣動桿水平端與垂直端之夾角略小於90度」本身為習用技術,不具進步性。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唯一技術特徵「略小於九十度」實已為先前技術所揭露或得輕易思及並欠缺預期外之功效,而不具備進步性。被告及訴願機關未審酌前開證據所揭露之習知技術,亦未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說明為何不足採取之理由,顯然不備理由而應予廢棄。 ㈣申請專利範圍以「以上」、「以下」表現下限或上限之數值限定之表現方式為記載不明確,依專利法第104 條第3 款之規定,應予撤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夾角恆略小於九十度」係以比較性用語撰寫,致其必要技術內容、特點事項不明確,依據前開專利法規定及鈞院判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顯然違反系爭專利審定當時之專利法第22條第3 項、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 項規定、智慧財產局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新型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章「說明書」第一節「說明書之記載」「五、申請專利範圍(五)不符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之情形」及鈞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意旨,而應依據專利法第104 條第3 款之規定予以撤銷。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第2 項界定該掣動桿之夾角可為88度之特徵亦為微小之角度差異限定,同理亦不具進步性。此外,系爭專利附屬項第3 項界定該掣動桿之壓掣部端部係呈圓球狀之特徵以及第4 項界定該卡塊之卡止部位可達掣動桿壁的二分之一以上之特徵各僅為壓掣部端部外形以及卡塊相對位置之簡單限定,僅為改變或習知形體之選用,而分別可由習知技術所輕易思及,故亦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申請前之中央處理器插座掣動桿已呈現L 型,僅是L 型之文義解釋即可包括約90度、大於90度、小於90度,復以系爭專利申請當時在大量製造L 型掣動桿的技術現實上確實存在製造公差,故掣動桿約90度、大於90度、小於90度 之夾角早已被揭露。而早於系爭專利之前即已存在美國第5,256,079 號ICSOCKET(中央處理器插座)發明亦揭露掣動桿為 :「agenerally right angle」、「a substantially right angle 」,即曲柄桿係彎曲成「約為90度直角」, 亦已揭露掣動桿夾角包括約90度、大於90度、小於90度之 習知技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12號民事判決亦認定:「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習知技術主要均揭示一種大致為90度的掣動桿。」因此,依據斯時之技術背景可以無歧異地得知,系爭專利所述掣動桿「小於90度」技術特徵早在系爭專利申請當時已存在並被揭露,故而,由系爭專利所揭露之習知技術等即已可證明系爭專利欠缺新穎性。被告公布之專利審查基準已清楚載明所謂「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係指「沒有運用優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之一般性技術發展,卻輕易由先行技術可推論出並完成者」,亦即某專利需具備「不可預期」之功效始能謂其具備進步性,如該專利僅具備「可預期」之功效,則欠缺進步性。由於掣動桿之相對夾角小於90度具有夾緊作用為一般人熟知之物理現象(以及夾角越小夾緊力越大),故系爭專利顯然欠缺不可預期之功效而不具備進步性。鈞院98年度民專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亦有同上見解。再依最高法院所揭示之爭點效原則,已確定之鈞院97年度民專上字第9 號民事判決既已認定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而無效,自有拘束力。復以,被告於其99年2 月11日答辯狀第2 狀、原訴願決定書第23頁第11至12行及參加人均認為系爭專利掣動桿之相對夾角小於90度僅為微小角度之變化,為簡易之設計。掣動桿角度之差異亦因其桿體為一金屬製品,在彎折時因金屬本身難以避免的物理彈性必會有誤差發生,再加上製造公差之存在,專利權人以此誤差範圍申請專利,已經有害公益,其為辯稱原告所提證據3 、證據4 主機板上插座掣動桿遭到外力變更云云而自認系爭專利僅為一簡單之設計、與習知技術僅有微小差異,依據禁反言原則,應認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至為顯然。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作成舉發成立,撤銷系爭專利權之審定。 三、被告之主張: ㈠關於舉發證據3 及4 於提出於被告機關前是否已遭人為加工乙節,依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應由被告機關依其客觀外觀情形判斷,或由原告或參加人等再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加以確認。而因掣動桿之相對夾角為「90度」或「略小於90度」僅有微小角度之差別,由證據3 及4 之外觀實難輕易判斷其是否曾遭人為加工,須有相關設計圖始可加以確認。且考量主機板布局時,亦應有各元件之尺寸圖,蓋因電子產品通常以k 為製造單元,當製造主機板時,主機板系統製造廠商均需有主機板上全部安裝電子元件之尺寸圖或詳細規格,俾於電路板布局設計階段能精確估算各元件間位置,並利用套圖充分掌握各電子元件之擺放位置,以達到最佳化之電路板布局安排,進而將電子元件整合於電路板上,避免電路板布局時發生錯誤,造成產業製造上之損失,故原告亦應有該元件之設計圖。況縱如原告所稱,該元件為日本山一電機公司所製造,或原告於整合主機板時並無須有該元件之設計圖。然原告既向山一電機公司採購該等元件,而山一電機公司所出售之該等元件復已涉及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致原告與參加人等間因此纏訟多年,原告應可要求且亦會要求山一電機公司提出證據3 、4 之設計圖,以供佐證。再者參加人曾於訴願機關進行言詞辯論時,即提出山一電機公司之設計圖影本,主張該設計圖非不可取得。姑不論該設計圖是否即為證據3 、4 之設計圖,由此均已足見山一電機公司內部確有相關元件之設計圖,且該設計圖並非無法取得,以原告與山一電機公司間之關係更無不能取得之道理。被告機關於97年9 月22日以(97)智專三(二)04099 字第9741705220號函請原告提供該等資料以供審酌,原告竟一再推稱該公司並非該元件之製造廠商,無法取得其設計圖云云,顯非無疑。而原告既對於其所能提供之相關資料遲未能提供,以供確認證據3 及4 原始設計之掣動桿水平桿及垂直桿相對夾角是否確小於90度,就該部分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本件要難認證據3 及4 之原始設計即具有掣動桿水平桿及垂直桿之相對夾角略小於90度之技術特徵,並據該二證據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掣動桿水平桿及垂直桿之相對夾角略小於90度之技術特徵於其申請前即已公開,進而認系爭專利該項申請專利範圍不具新穎性。又本件尚難認證據3 及4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掣動桿水平端與垂直端之相對夾角恆略小於90度」之技術特徵,理由已詳如前述。而系爭專利掣動桿之水平端與垂直端之相對夾角度略小於90度,可使其靠近上蓋側壁,並達成其說明書第7 頁第13行至16行所載之「掣動桿之相對夾角小於90度......夾緊作用」之功效,自難謂系爭專利相較於舉發證據3 、4 並無功效之增進。證據3 、4 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原告所舉另案民事侵權判決對於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撤銷原因之認定,僅於該案有拘束訴訟當事人之效力,尚難執以謂專利專責機關亦應受其拘束並為相同之認定。另被告已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重新調查並為本件處分,且於處分書中說明其認定舉發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理由。 ㈡原處分理由( 八) 載明【另從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第2 段所載先前技術為「按習用中央處理器‧‧‧上蓋80及一基座90‧‧‧其中該推桿94呈一「形狀‧‧‧又上蓋80側端形成一卡塊82」與系爭專利第1 項「係由一上蓋10及一基座20相互蓋合組成,其中上蓋與基座間於對應一側處設有一呈「形狀之掣動桿30,其特徵在於:該上蓋10於一側端處分別形成有一卡塊12及一擋塊13;又掣動桿水平端與垂直端之相對夾角恆略小於九十度者」相比較,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上蓋80」、「基座90」、「推桿94呈一形狀」、「卡塊82」分別對應系爭專利第1 項「上蓋10」、「基座20」、「呈形狀之掣動桿30」、「卡塊12及一擋塊13」,鑑於上述比對內容能得知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二者差異明顯為「掣動桿水平端與垂直端之相對夾角恆略小於九十度者」,前述差異能達成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3行至16行所載之「掣動桿之相對夾角小於九十度‧‧‧夾緊作用」功效。換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其特徵在於之內容係為了排除「掣動桿水平端與垂直端之相對夾角>=90度者」之其他技術內容】。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達成之【特有功效】為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3行至16行所載【夾緊作用】之功效,因此若系爭專利之舉發證據3 、4 皆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掣動桿水平端與垂直端之夾角略小於九十度」之要件,則依訴願會經(八四)訴字第84625818號訴願決定以及被告(八五)台專判04024 字第113291號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之意旨,被告原舉發不成立處分中所持「系爭專利掣動桿水平端與垂直端之夾角恆略小於九十度之特徵在功效上可具備『夾緊之功效』改進」甚明。至於專家證人之意見僅供參考,尚難執以謂專利專責機關亦應受其拘束並為相同之認定,亦無法作為核駁專利案之依據。美國第5256079 號發明專利,同專利案號之N01 舉發審定書之附件4 (即1993年10月26日公告之美國專利第0000000 號案(引證2 )),經被告於(93)智專三( 二)02048字第09320083260 號舉發審定書審定舉發不成立,且業已確定在案,自無庸再論。系爭專利「可穩固定位之中央處理器插座結構」係於83年8 月19日申請,被告於84年1 月21日審定准予專利,其是否違反規定,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規定為斷,原告卻指稱「違反審定時之專利法第22條第3 項」,明顯主張錯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真準公司之主張: 系爭專利於84年經過異議案,後來有4 個舉發案,至目前為止仍有進步性之存在。經被告機關的實體審查、面詢、操作,經濟部訴願委員會亦經過辯論、實體操作,市面上系爭專利於工業使用上是被接受的。系爭專利於美國也取得專利,內容完全相同,不應有後見之明。於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時,證據3 、4 之實體已經破壞過,法院係以破壞過的實體為判斷。系爭專利有上蓋,基座,有一個開關,專利重點在於開關低於九十度,靠近側邊,產生夾緊的力量不會彈起。系爭專利特徵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有夾角小於90度。惟為夾緊夾角要小於90度,業經行政法院確認。參加人認卷附的實體已經經過矯正,主機板之後面已被破壞了。且一度的角度可以調整。系爭專利申請之前已有此產品,但接觸的角沒有這麼大,參加人申請專利時發現CPU連結電腦時會彈起,所以會產生系爭專利。系爭專利以低於90度的概念,造成可以夾緊之方法為專利的精神,原告不能以他人已完成之產品就認為可以輕易思及,為後見之明。證人蘇金佳證詞並未被行政法院法官所接受。本件以證據3 、4 為舉發,庭呈照片為參加人之代表人於高等行政法院閱卷時現場所拍攝,與目前卷附的產品不同。原告於高等行政法院已承認為其所破壞。 五、本件之爭點: ㈠證據3 是否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到4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㈡證據4 是否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到4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的習知技術是否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到4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本項證據是否為新證據。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04 條第3 款、第22條第3 、4 、5 項記載不明確的規定。本項事由是否為新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新型專利係於83年8 月19日申請,經審定准予專利後,於84年1 月21日公告,有專利公報等件在卷可稽,是系爭專利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關於准予新型專利之實體要件為斷。次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三、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前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1 、2 項規定提起舉發,嗣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原告另主張系爭專利不符同法第104 條第3 款、第22條第3 、4 、5 項記載不明確之規定(見本院卷第213 、214 頁)。惟按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舉發之日起1 個月內為之(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72條第4 項規定參照)。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限於「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所提說明書或圖示記載不明確部分(即前揭爭點(四)),乃另一撤銷系爭專利之理由,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不得再提出關於說明書或圖示記載不明確之撤銷理由。惟原告針對新穎性及進步性部分,另提出新證據即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之習知技術,係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本院仍應審酌之,且本院已於99年3 月16日準備程序時將前開新證據列為爭點,並提示於被告及參加人依法提出答辯(見本院卷第214 、215 頁),先予敘明。 ㈢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的習知技術是否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1.系爭專利系爭申請專利範圍共4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於該獨立項之附屬項。其第1 項為:一種可穩固定位之中央處理器插座結構,其主要係由一上蓋及一基座相互蓋合而成,其中上蓋與基座間於對應一側處設有一呈﹁形狀之掣動桿,其特徵在於:該上蓋於一側端處分別形成有一卡塊及一檔塊;又掣動桿水平端與垂直端之間相對夾角恆略小於90度者。第2 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可穩固定位之中央處理器插座結構,該掣動桿之夾角可為88度者;第3 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可穩固定位之中央處理器插座結構,該掣動桿之壓掣部端部係成圓球狀者;第4 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可穩固定位之中央處理器插座結構,該卡塊之卡止部位可達到掣動桿桿璧的二分之一以上。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中央處理器插座結構由一上蓋及一基座相互蓋合組成, 其中上蓋與基座間於對應一側處設有一呈﹁形狀之掣動桿,該上蓋於一側端處分別形成有一卡塊及一擋塊之技術特徵,可見於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所記載之習知技術,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六圖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至4 頁之上蓋、基座、掣動桿,該上蓋於一側端處分別形成有一卡塊及一擋塊之結構。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掣動桿水平端與垂直端之相對夾角恆略小於九十度者之技術特徵,並未見於系爭專利之習知技術中,故系爭專利之習知技術固尚難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3.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習知技術有所差異之處,僅在於掣動桿水平端與垂直端之相對夾角恆略小於90度者。而說明書之習知技術(或其他民事判決之補強資料)主要均揭示一種大致為90度的摯動桿。比對系爭專利與習知技術可知,系爭專利是從先前技術的範圍中,有目的的選擇較小範圍作為其技術特徵,該等選擇是以習知技術在可能的、有限的範圍內,選擇一種角度的範圍、尺寸、形狀之變化,但是該等略小於90度之選擇,為熟習該項技術者經由例行工作之普通手段即能得知,所能輕易完成,且其功效係伴隨該等可輕易完成之技術手段所產生的必然功效(角度變小,夾持力變高),並未有無法預期或是新功效的產生。亦即當該技術領域中,如發現以習知技術之推桿下壓,會遭遇一相對之反彈力量,而下壓卡止於卡塊,如卡塊之卡止效果不佳時,將會向上彈起,欠缺穩固定位之效果時(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之記載),即應會思及以改變角度即略小於90度,即可達夾緊之作用,而達穩固定位之效果。足見系爭專利乃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之一般性技術發展,可輕易由先行技術推論出並完成者。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難謂具進步性。 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可穩固定位之中央處理器插座結構,該掣動桿之夾角可為88 度 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一附屬項,解釋時應包含獨立項所有之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的理由,業如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附屬特徵,屬角度的特定,然該角度的特定屬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邏輯分析、推理或有限次數地試驗先前技術即可得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難謂具進步性。 5.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可穩固定位之中央處理器描座結構,該掣動桿之壓掣部端部係呈圓球狀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一附屬項,解釋時應包含獨立項所有之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的理由,業如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端部呈圓球狀之附屬特徵,屬熟習該項技術者利用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圖及第7 圖以揭示之端部圓形構造所能輕易完成者且端部為圓球狀並未較習知技術產生新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難謂具進步性。 6.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可穩固定位之中央處理器插座結構,該卡塊之卡止部位可達掣動桿壁的二分之一以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為一附屬項,解釋時應包含獨立項所有之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的理由,業如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附屬特徵,屬熟習該項技術者利用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圖及第7 圖以揭示之卡塊結構大小,所能輕易完成者,且卡塊卡止部位可達掣動桿壁的二分之一以上,其功效係伴隨該等可輕易完成之技術手段所產生的必然功效(卡止部位變大,掣動桿不易彈起),並未有無法預期或是新功效的產生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難謂具進步性。 ㈣綜上而論,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不具進步性。至原告所提之證據3: EISA+VESA486DX-33/50MHz 主機板實物及證據4 :1994 年3月製造之型號SA486P主機板實物。兩造及參加人對於證據3 、4 之實物究竟有無經過人為加工破壞過,可否採為證據等,均迭有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既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不具進步性,爰不再就證據3 及證據4 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舉發階段所提出之證據3 、證據4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4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固迭有爭執。惟原告於向本院起訴時所提出之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既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4 項不具進步性,而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審定。被告未及審酌原告於訴訟階段所提出之新證據,而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尚有未冾,訴願決定未及糾正,亦有未合。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已就各該獨立項及附屬項逐一論斷均不符合專利要件,而無事證未臻明確或請求項尚待被告審查之情事,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就系爭專利作成舉發成立,撤銷系爭專利權之審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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