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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專訴字第46號

新型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陳國成蔡惠如陳忠行

原告
祥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祥峰
訴訟代理人
邱南英專利代理人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參加人
王志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志材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前於95年5 月26日以「連接器及連接器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5209156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00885 號專利證書。嗣原告於97年7 月4 日以該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旋於97年9 月10日提出專利範圍更正,案經被告審查准予更正,於98年10月9 日以(98)智專三㈡04087字第098206412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忠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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