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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專訴字第46號

新型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陳國成蔡惠如陳忠行

                  99年7月8日辯論終結

原告
祥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參加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2 月26日經訴字第099060523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前於95年5 月26日以「連接器及連接器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5209156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00885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於97年7 月4 日以該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旋於97年9 月10日提出專利範圍更正,案經被告審查准予更正,於98年10月9 日以(98)智專三㈡04087 字第098206412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處分理由亦認為引證1 之彈性瓣15具備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凸環壁13,且認為彈性瓣15就是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凸環壁13之效果。引證1 之凸環壁係位於彈性瓣15之末端並向內延伸狀且與本體1 為一體成型,且彈性瓣15之凸環壁結構係由「前擋面與後導面」組成,而彈性瓣15之凸環壁乃是為了將端子座2 固設於本體之內部之效果;系爭專利之凸環壁13亦是位於圍繞壁12、12' 之末端並向內延伸狀,且與端子座1 (系爭專利之端子座1 相當於引證1 之本體1 結構,僅是命名差異)為一體成型之構造,且圍繞壁12、12' 之凸環壁13亦由「前擋面131 與後導面132 」組成,而圍繞壁12、12' 之凸環壁13乃是為了將端子頭2 (系爭專利之端子頭2 相當於引證1 之端子座2 之結構,僅是命名差異)固設於端子座1 之內部之效果。亦即,引證1 之彈性瓣15已存在系爭專利之圍繞壁12之凸環壁13之構造,然而被告認定兩者之差異,僅是主觀上認為系爭專利之製造成本可能較引證1 為低,卻否定了客觀上兩者已具備相同構造之事實,即認為系爭專利具備進步性,實與審查基準所稱之進步性乃是因為構造之增進而提昇物品之結構效益之要件不符,針對物品構造,審查基準並未認為製造成本應列為決定物品是否具備構造進步性之要件。且系爭專利之製造成本是否真較引證1 為低,參加人並未提出任何製造成本分析。綜上指陳,系爭專利之凸環壁13早已存在於引證1 之凸環壁中,並無法否定兩者於客觀上之實質構造相同。

㈡利用「扣環或稱C 型扣」以將兩物品扣合結合,本屬各式物品,尤其是連接器所常利用之結構,原證2 之「C 型環61」即是揭示系爭專利之「扣環(3) 」之特徵。至於系爭專利之扣環3 並抵頂於端子頭2 之前凸環22,於原證2 亦有相同之揭示,即原證2 之C 型環61亦抵頂於本體60之位於開口部601 之另一端之凸環上(如第四圖)。原證3 之天線接頭3 即是系爭專利之端子頭2 ,而C 型環32就等於系爭專利之扣環3 之特徵;原證3 之C 型環32與天線接頭的環槽321 之結合,即相等於系爭專利之扣環3 與端子頭2 之連接段21之結合;原證3 之天線接頭3 之後端與連接器4 之環槽42後側之卡扣限位結構,以防止天線接頭3 自連接器4 脫出,即相等於系爭專利之端子座2 之後凸環23與端子座1 之凸環壁13之作用,以防止端子頭2 自端子座1 脫出一般。亦即,既然系爭專利所使用之扣環3 本為習知物品,且為與系爭專利相類產品所通用者,則系爭專利之「扣環3 即欠缺進步性要件」,且既然於舉發引證2 或原證2 或原證3 ,均揭示有與系爭專利之「扣環3 」相同之「扣環6 」或稱「C 型環」,再將舉發引證2 之扣環6 或原證2 或3 之C 形環與舉發引證1 之端子座2 之連接段21加以組合,即可得出系爭專利之扣環3 之構造,顯見系爭專利權之扣環3 早為習知技術,系爭專利之運用並未增進任何功效。舉發引證2 之扣環6 乃是扣設於外殼2 之階段部21,具備定位並防止外殼脫出之效果與目的。且如原證4 上圖所揭示系爭專利之扣環3 係設於端子頭2 之連階段21內,而舉發引證2 亦是將扣環6 設置於外殼2 之階段部21,則兩者之設置結構均無差異,於熟習相關技術之人,看到引證2 之扣環與引證1 之端子座構造,非常容易聯想其簡易之運用,系爭專利之扣環3 並無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之扣環所具有之彈性效果,乃是取決於其所具備之「開口33」與「由塑膠材質製成」。但是舉發引證2 之扣環6 亦具備「斷口62」與「由塑膠材質製成」之構造,且並因此形成具備彈性縮束與擴張之效果,此「可參引證2 之第1請求項之第10-11 行所描述「…扣環,其係具有推拔狀之彈性環片並且形成有斷口,提供外殼插置所需的彈性定位者…。」則由此得證系爭專利之扣環所具之彈性縮束與擴張效果均存在於引證2 中。且將扣環由金屬材質轉變為塑膠材質,並無效果增進,原證2 及3 既已揭示相同之C 型環,則亦得利用舉發引證2 之塑膠材質製成,因此,該類由塑膠材質製成之扣環並非無法否定系爭專利之扣環特徵,已為舉發引證2 、原證2 及3 所揭露。再者於「扣環3 設卡抵面313 」對於扣環之構造並無進步性,尤其是於引證2 之扣環6 亦具備相同類似構造之情況下,系爭專利之於「扣環3 設卡抵面313 」僅是將舉發引證2 之扣環6 為簡易之變換,並未有增加其效果,且當以引證1 之凸環壁之前擋面與舉發引證2 之扣環6 之卡抵面結合亦具備相同效果,因此,系爭專利之扣環3 僅是引證2 之扣環之簡易變化,並無效果之增進亦屬明確。次者,由原證5 係公告第325136號「光纖纜線中管連接器」之說明書第8 頁末2 行並稱「脹縮環34係一個具有相當之可繞性材料製成…。」及第9 頁第9 行又稱「…另外在其外側表面上,約略在軸向中心處設有一個弧狀的環周凹槽35,可配合向內突的部分36,形成一內凹狀的結構…。」且由原證5 之第十五圖並揭示該脹縮環34之結構特徵,而原證5 之脹縮環34亦為C 型環,且設有凹槽35,而與系爭專利之卡抵面313 相當,而可得證系爭專利之扣環3 設卡抵面313 僅是一種習知技術之單純轉用,且僅是外觀上之改變,並無較舉發引證2 或原證5 更進步。

㈣被告以系爭專利可藉由一「束退棒置於扣環(3) 之外周面(312) 上即可將端子頭(2) 與端子座(1) 分離,亦較引證1 欲將端子座(2) 與本體(1) 分離需費力撥動複數彈性瓣(15)來得輕鬆方便」認為系爭專利具功效上之增進。但是束退棒並非系爭專利第1 請求項之範圍,再者,如要將端子座與端子頭分離尚需藉由其他特殊之工具才能為之,實質上並非使用者更方便與進步,而是造成該連接器如有其他故障之情況,無法維修之問題,當使用者遺失束退棒時,將造成無法將系爭專利之「端子座與端子頭」分離之問題,而需購買新品,增加消費支出。但引證1 之彈性瓣,並不需特殊專用之工具,即可輕易將本體與端子座分離,使用者永遠不需顧及是否需妥善保管特殊專用工具之問題。則如由此點,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並未較舉發引證1 及2 進步。綜上,由組合舉發引證1 、2 與原證2 ;或組合舉發引證1 、2 與原證3 ,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請求項欠缺進步性。

㈤組合舉發引證1 、2 與原證2 ;或組合舉發引證1 、2 與原證3 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請求項欠缺進步性之要件下,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2-5 項欠缺進步性,應被撤銷。組合舉發引證1 、2 及原證2 與4 ;或組合舉發引證1 、2 及原證3 與4 ,即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第1 請求項欠缺進步性要件,如原證1 所示,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再將第一與第二連接器加組合,實與舉發引證1 之第一連接器與對應連接器3 之組合構造完全一致,得證系爭專利第8 請求項欠缺進步性要件。綜上,組合舉發引證1 、舉發引證2 及原證2 與5 ;或組合舉發引證1 、舉發引證2 及原證3 與5 ,確實得證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要件。

㈥故系爭專利除製造成本高於舉發引證1 之外,因為購買者購買系爭專利之連接器,需再多支出「束退棒」之價金,且製造系爭專利亦需額外再製造「束退棒」之成本,因此,單就成本而言,系爭專利之製造成本與使用方便性並未較舉發引證1 更為進步或優良;再就構造上,組合舉發引證1 、舉發引證2 及原證2 與5 ;或組合舉發引證1 、舉發引證2 及原證3 與5 ,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2-5及8 項欠缺進步性,且由組合舉發引證1 、舉發引證2及 原證2 與4 ;或組合舉發引證1 、舉發引證2 及原證3 與5 、引證1 及2 之組合確實證明系爭專利屬於習用技術之轉變、附加、削除或材料之變換、形狀、排列之變更或數質之限定或變更,為一般業者所容易想出者,並無進步性可言等情。

㈦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就系爭專利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將具有彈性縮束、擴張作用之獨立之扣環(3) 先扣接在端子頭(2) 之連接段(21),配合端子頭(2) 之前凸環(22)、後凸環(23),及端子座(1) 之凸環壁(13)之設計,藉端子座(1) 之凸環壁(13)與扣環(3) 之卡抵面(313) 、端子頭(2) 之後凸環(23)卡抵之作用,使該端子頭(2) 可穩固地卡合於端子座(1) 上,與引證1 係以設於本體(1) 之後側之複數彈性瓣(15)卡合端子座(2) 之大、小環圍(21 、22) 上相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扣環(3) 、端子座(1) 及端子頭(2) 等3 構件間之卡抵作用,而引證1 為本體(1) 與端子座(2) 等2 構件間之卡抵作用,卡合機構之構成上已有不同,起訴理由稱客觀上兩者已具備相同構造,並非事實;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以一獨立之扣環(3) 及端子座(1) 之凸環壁(13)之構造,相較於引證1 之複數彈性瓣(15)為一體成型於本體(1) 上,構造明顯較為簡單而具有製造成本較低之功效增進。

㈡無論是引證2 揭露之扣環(6) ,或原證2 揭露之C 型環(61),或原證3 揭露之C 型環(32),皆未見教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之扣環(3) 需配合端子頭(2) 之前凸環(22)、後凸環(23),及端子座(1) 之凸環壁(13)之設計始能完成卡合之相關構造;另引證1 揭露之構造明顯並無可放置引證2 之扣環或原證2 、3 之C 型環之處;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之端子座(1) 之凸環壁(13)之構造明顯較引證1 揭露之複數彈性瓣(15)之構造為簡單,製造成本相對較低,且系爭專利之卡合構造可藉由一中空之束退棒套置於扣環(3) 之外周面(312) 上即可輕易將端子頭(2) 與端子座(1) 分離,相較引證1 欲將端子座(2) 與本體(1) 分離需費力撥動複數彈性瓣(15)來得輕鬆方便,已有功效上之增進,起訴理由稱引證1 之彈性瓣不需特殊專用工具即可「輕易」將本體與端子座分離並非事實。綜上所述,實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 、引證2 、原證2 及原證3 等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者,得依專利法第93條暨第9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雖無第1 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4條第4 項所明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首揭專利法第93條至第96條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首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㈡系爭專利舉發案,原告所提舉發證據1 為94年6 月11日公告之第92120229號「連接器結構」發明專利案;舉發證據2 為82年7 月21日公告之第82200398號「同軸連接器端子結構之改進」新型專利案,主張證據1 、2 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5 、8 項不具進步性。另於起訴時就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同一理由,提出原證2 (即證據3 )為86年7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311750號「連接器之改良結構」專利案;原證3 (即證據4 )為92年6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539285號「連接器構造改良」專利案;原證5 (即證據5 )為87年1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325136號「光纖纜線管中管連接器」專利案之新證據,主張結合證據1 、2 、3 ;或結合證據1 、2 、4 ;或結合證據1 、2 、5 ;或結合證據1 、2 、3 、5 ;或結合證據1 、2 、4 、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5 、8 項不具進步性。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本院應併予審理。上揭證據案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5 月26日),得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㈢系爭專利於95年11月11日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3項,其中第1 、13項為獨立項,第1 至12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參加人於97年9 月10日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第11至12項刪除,經被告審查認屬於申請專利範圍縮減而准予更正,更正後共計8 項,其中第1 、8 項為獨立項,第2 至7 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其中原告主張不具進步性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5 、8 項之內容如下:

1.一種連接器,包含:一端子座,包括一前後向延伸之中心軸線、一繞著該中心軸線的圍繞壁,及一自圍繞壁之後端徑向朝中心軸線延伸的凸環壁,該凸環壁之內周緣界定出一插孔,且該凸環壁具有一位於前側之前擋面,及一相反於前擋面且鄰近中心軸線之後導面,該後導面是由後向前逐漸往中心軸線傾斜延伸;一端子頭,包括一插置在該插孔中的連接段、一徑向凸設在連接段前側且伸入圍繞壁中的前凸環,及一徑向凸設在連接段後側且位在凸環壁外的後凸環;及一扣環,為一可縮束地彈性扣接在端子頭之連接段外圍之C 型環體,並包括一安裝在連接段外圍的環本體,及一軸向剖切環本體之一側的開口,該環本體具有一位在後側且對應卡抵在前擋面上的卡抵面,及一由後向前逐漸往中心軸線傾斜延伸且配合後導面的外周面;組接時,將扣環扣接在端子頭上,並將端子頭由端子座後側向前插入插孔,使該前凸環伸入圍繞壁中,扣環之外周面配合後導面導引進入插孔,在通過凸環壁時,相對使得扣環被擠迫而使開口縮窄並讓環本體通過凸環壁,且當移至凸環壁前方時,扣環即會彈性擴張,而使卡抵面卡抵在前擋面上,同時該凸環壁亦會崁置在卡抵面與後凸環之間。

2.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連接器,其中,該扣環是以塑膠材料一體製成。

5.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連接器,其中,該扣環是以金屬材料製成。

8.一種連接器裝置,包含:一第一連接器,包括一第一端子座、一第一端子頭,及一第一扣環,該第一端子座具有一前後向延伸之中心軸線、一繞著該中心軸線的第一圍繞壁、一自第一圍繞壁之後端徑向朝中心軸線延伸的第一凸環壁、一能上下擺動地同體形成在第一圍繞壁上方的彈性壓板,及一貫穿該壓板之前側附近的卡槽,該第一凸環壁之內周緣界定出一第一插孔,且該第一凸環壁具有一位於前側之第一前擋面,該第一端子頭具有一插置在該第一插孔中的第一連接段、一徑向凸設在第一連接段前側且伸入第一圍繞壁中的第一前凸環、一徑向凸設在第一連接段後側且位在第一凸環壁外的第一後凸環,及一自該第一前凸環往前延伸的第一端接部,該第一扣環具有一安裝在第一端子頭之第一連接段外圍的第一環本體,該第一環本體具有一位在後側且對應卡抵在第一前擋面上的第一卡抵面,而該第一凸環壁會嵌置在第一卡抵面與第一後凸環之間;及一第二連接器,係與第一連接器可拆離地相對銜接在一起,並包括一第二端子座、一第二端子頭,及一第二扣環,該第二端子座具有一繞著該中心軸線且向後插入第一圍繞壁之前側的第二圍繞壁、一自第二圍繞壁之前端徑向朝中心軸線延伸的第二凸環壁,及一同體凸設在第二圍繞壁頂部且對應嵌卡在卡槽中的凸扣,該第二凸環壁之內周緣界定出一第二插孔,且該第二凸環壁具有一位於前側之第二前擋面,該第二端子頭具有一插置在該第二插孔中的第二連接段、一徑向凸設在第二連接段前側且伸入第二圍繞壁中的第二前凸環、一徑向凸設在第二連接段後側且位在第二凸環壁外的第二後凸環,及一自該第二前凸環往前延伸的第二端接部,該第二端接部係可拆離地相對與第一端接部銜接,該第二扣環具有一安裝在第二端子頭之第二連接段外圍的第二環本體,該第二環本體具有一位在後側且對應卡抵在第二前擋面上的第二卡抵面,而該第二凸環壁會嵌置在第二卡抵面與第二後凸環之間。

㈣證據1 、2 結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5 、8 項不具進步性:

1.證據1 所揭露之連接器結構,包含:本體及端子座,本體設有端子座槽以容設端子座,本體之端子座槽之後側設有複數彈性瓣,端子座設大、小環圍,藉本體之複數彈性瓣卡合端子座之大、小環圍,使端子座穩固地卡合於本體上,並可防止端子座不當鬆脫;證據2 則揭露同軸連接器上套設有一扣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1 及2 相較,證據1 之本體、端子座固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端子座、端子頭等構件;惟證據1 所揭露本體之後側為複數彈性瓣,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端子座之後側為一凸環壁之構造不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端子座之凸環壁之構造較證據1 複數彈性瓣之構造較為簡單,製造成本相對較低;且系爭專利之卡合構造可藉由一中空之速退棒套置於扣環之外周面上,即可輕易將端子頭與端子座分離,比證據1 將端子座與本體分離需費力撥動複數彈性瓣較為簡易,具功效之增進。又證據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扣環;證據2 雖揭露有類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扣環構件,惟證據2 僅揭露該扣環置於外殼階段部下端且頂抵外殼之斜面抵扣環,並未揭露該扣環具有可卡合其他連接器之作用,亦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需配合端子頭之前凸環、後凸環及端子座之凸環壁之設計,始能完成卡合之相關構造,且證據2 之扣環單純置於外殼階段部下端,並無防止外殼脫出之效果。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將具有彈性縮束、擴張作用之獨立扣環先扣接在端子頭之連接段,配合端子頭之前凸環、後凸環及端子座之凸環壁之設計,藉由端子座之凸環壁與扣環之卡抵面、端子頭之後凸環卡抵之作用,使該端子頭可穩固地卡合於端子座上,與證據1 直接以設於本體後側之複數彈性瓣卡合端子座之大、小環圍上,卡合構造明顯不同。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端子座之凸環壁之構造較證據1揭露之複數彈性瓣之構造簡單,製造成本較低,且其藉由一中空之速退棒套置於扣環之外周面上即可將端子頭與端子座分離,亦較證據1 欲將端子座與本體分離需費力撥動複數彈性瓣較為簡易,具功效之增進;而證據2 僅揭露扣環構件,且與系爭專利所界定之扣環相關構造及功效不同。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及2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故證據1 及2 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2.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及第5 項均直接依附於第1項,為第1 項之進一步限縮,包含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而證據1 及2 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及第5 項亦不能由證據1 及2 之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

3.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獨立項與第1 項獨立項之差異,僅為再增設一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連接器相配合之第二連接器,而形成一連接器裝置者,其第一連接器與第二連接器中之端子頭與端子座之卡合構造為完全相同,皆同為運用具有彈性縮束、擴張作用之扣環扣接在端子頭之連接段,配合端子頭之前凸環、後凸環,及端子座之凸環壁之設計,藉端子座之凸環壁與扣環之卡抵面、端子頭之後凸環卡抵之作用,使該端子頭可穩固地卡合於端子座上之構造,而證據1 及2 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亦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及2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故組合證據1 及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㈤結合證據1 、2 、3 ;或結合證據1 、2 、4 ;或結合證據1 、2 、5 ;或結合證據1 、2 、3 、5 ;或結合證據1 、2 、4 、5 均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5、8 項不具進步性:

1.無論是證據2 揭露之扣環(6) ,或證據3 揭露之C 型環(61),或證據4 揭露之C 型環(32),或證據5 之止滑環38(原告於起訴狀主張係脹縮環34,嗣於言詞辯論時改主張係止滑環38 ) ,皆未見教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之扣環(3) 需配合端子頭(2) 之前凸環(22)、後凸環(23),及端子座(1) 之凸環壁(13)之設計始能完成卡合之相關構造;另證據1 揭露之構造明顯並無可放置證據2 之扣環或證據3 、4 、5 之C 型環之處;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之端子座(1) 之凸環壁(13)之構造明顯較證據1 揭露之複數彈性瓣(15)之構造為簡單,且系爭專利之卡合構造可藉由一中空之束退棒套置於扣環(3) 之外周面(312) 上即可輕易將端子頭(2) 與端子座(1) 分離,相較證據1 欲將端子座(2) 與本體(1) 分離需費力撥動複數彈性瓣(15)來得輕鬆方便,已有功效上之增進,起訴理由稱證據1 之彈性瓣不需特殊專用工具即可「輕易」將本體與端子座分離並非事實。綜上,實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2 、3 ;或證據1 、2 、4 ;或證據1 、2 、5 ;或證據1 、2 、3 、5 ;或證據1 、2 、4 、5 等先前技術之組合而顯能輕易完成者。

2.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及第5 項均直接依附於第1項,為第1 項之進一步限縮,包含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而證據1 、2 、3 ;或證據1 、2 、4 ;或證據1 、2 、5;或證據1 、2 、3 、5 ;或證據1 、2 、4 、5 等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自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及第5 項不具進步性。

3.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獨立項與第1 項獨立項之差異,僅為再增設一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連接器相配合之第二連接器,而形成一連接器裝置者,其第一連接器與第二連接器中之端子頭與端子座之卡合構造為完全相同,皆同為運用具有彈性縮束、擴張作用之扣環扣接在端子頭之連接段,配合端子頭之前凸環、後凸環,及端子座之凸環壁之設計,藉端子座之凸環壁與扣環之卡抵面、端子頭之後凸環卡抵之作用,使該端子頭可穩固地卡合於端子座上之構造,而證據1 、2 、3 ;或證據1 、2 、4 ;或證據1 、2 、5 ;或證據1 、2 、3 、5 ;或證據1 、2 、4 、5 等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自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舉發階段所提證據及於本院所提新證據,均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5 、8 項不具進步性,故被告認系爭專利無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專利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忠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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