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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51號

新型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高秀真李得灶陳國成

99年度行專訴字第51號

原告
昱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乙○○(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2 月10日經訴字第099060518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規定。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四千元。」「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前段、第10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第57條第2 款、第5款、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商標異議事件,不服經濟部民國( 下同)99 年2月10日經訴字第099060518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起訴狀未依首揭規定載明被告代表人,亦未表明原因事實( 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 及證據,復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審判長於99年4 月27日以99年度行專訴字第5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4 月29日合法送達於原告,由其蓋章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即有不合,揆諸首揭規定,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秀真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陳國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秀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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