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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專訴字第67號

新型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陳國成曾啟謀熊誦梅

                 民國99年7月29日辯論終結

原告
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律師
複代理人
錢師風 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戊○○
參加人
森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金鈴(專利代理人
複代理人
繆 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經訴字第099060533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事實概要:緣原告於95年6 月27日以「液位檢測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5211228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11023 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西元2007年5 月1 日至2016年6 月26日)。嗣參加人森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6 月7 日以該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98年9 月23日(98)智專三㈠02054 字第098205998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經濟部99年3 月23日經訴字第09906053310 號決定駁回,原告猶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聲明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並主張:

㈠原處分之訴外裁判:

⒈專利權舉發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凡主張他人之專利權有違反專利法規定而提出舉發者,應備具申請書,載明理由及證據向智慧財產局舉發之。若所提理由及證據不能證明被舉發案有違專利法規定,則應審定舉發不成立,此為一般對專利舉發案之審理原則。從舉發及答辯理由判斷個案成立之爭點,綜觀近年判決,決定爭點大小要素至少有三:專利要件、舉發證據、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以上三要素任一要素不同,即構成不同爭點。在處分權主義及爭點主義下,當事人未主張之爭點,即不應予審查。縱然發現有和系爭專利完全相同之證據資料可證明系爭專利不符新穎性或進步性等專利要件,不論該證據資料係審查人員自己審查他案時發現,或舉發人檢附但未主張者,只要舉發人並未主張該爭點,則該證據之論斷為另案舉發或另案依職權審查問題,不應於本案論斷。「該部分並非原告異議理由所主張之證據資料,則被告以其取代原告主張之證據資料而為審查,亦有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

⒉專利舉發理由書僅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原告僅針對參加人所列理由答辯。被告卻逕自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逾越參加人主張範圍,且原告亦未對該爭點提出答辯理由,被告對參加人未聲明事項提出「訴外裁判」,原審定處分違誤,訴願決定機關未予糾正,亦有違法。

㈡原處分理由㈣事實認定錯誤: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一固定控制單元,其係設置於該儲槽之外」技術內容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揭示「 該中空管體6 係藉由一連通管(未標示)連接至該儲槽5之下方,以便該可動控制單元3 隨著該儲槽5 之液位低於該中空管體6 之上端面時,該中空管體6 之液面隨該儲槽5 之液面下降,而使該可動控制單元3 亦往下移動,以進行水位不足之檢測;相反的,該中空管體6 亦可選擇設置於該儲槽5 之上方,以便該可動控制單元3 可隨著該儲槽5 之液位高於該中空管體6 之下端面時,該中空管體6 之液面隨該儲槽5 之液面上升,而使該可動控制單元3 往上移動,以進行水位溢位之檢測。」

⒉系爭專利「固定控制單元3 由於設置於該儲槽之外」,因此,該固定控制單元3 可以設置於該中空管體6 之上端面或下端面,以進行水位溢位或不足之檢測。

⒊證據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其第一至三圖揭示「筒體1 的底部向下設有一進水的銜接管11,以與熱水膽連設,該浮球2 係容置在筒體1 內,於浮球2 的頂端處固設著磁鐵24,該上蓋3 係蓋設在筒體1 的頂端,於上蓋3 頂端面處固定一控制電路板32,在控制電路板32上設立一磁簧開關34,磁簧開關34與控制電路板32上之控制電路相連,同時控制電路並各與管路上的電磁閥以及溫控開關連設,再於上蓋3 的一側設置一透氣口35,以維持液壓偵測器內部壓力的平衡。」

⒋證據二浮球2 容置在筒體1 ,該筒體1 須另行結合上蓋3 ,且筒體1 及上蓋3 仍必須額外設置銜接管11及透氣口35,以便連接熱水膽及維持內部壓力平衡。系爭專利該可動控制單元1 係直接設置於該儲槽5 內部,且系爭專利儲槽5 並無證據二「銜接管11」及「透氣口35」等構造。整體而言,系爭專利「儲槽5 」與證據二「筒體1 及上蓋3 」構造、空間型態完全不同。

⒌證據二磁簧開關34設於上蓋3 頂端面處,該證據二僅可作水位不足之檢測,並未具備系爭專利水位溢位之檢測功效,因此,被告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之理由與事實不符,違反新穎性審查原則。

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技術特徵在於「其中該可動控制單元之外部選擇包覆一包覆層,該包覆層係可選自塑膠、矽膠及橡膠之一」。系爭專利在該可動控制單元3 之外部選擇包覆一包覆層係證據二所無,被告認定系爭專利該技術特徵與證據二之浮球實質相同,亦與事實不符。證據二浮球2係由一本體21與一蓋體22所構成,該本體21與蓋體22間有一防漏墊圈23,以防筒體1 內之水進入浮球2 內部。系爭專利在可動控制單元3 之外部選擇包覆一包覆層,該包覆層設置可以使該可動控制單元3 具有更佳密合效果,證據二並未揭示或教示該包覆層之技術概念,被告認定系爭專利該包覆層之技術特徵與證據二浮球實質相同之理由與事實不符,且該技術特徵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直接推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未違反新穎性規定。

⒎證據二浮球頂多僅相當於系爭專利可動控制單元3 ,該證據二浮球採用一般塑膠材料製成,與系爭專利包覆層不同,證據二並未揭示或教示系爭專利包覆層,證據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新穎性。

㈢原處分理由㈤事實認定錯誤:

⒈被告既認定證據二之浮球容置在筒體1 內,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可動控制單元3 容置在儲槽5 內。如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另設一中空管體連通儲槽」、或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該儲槽之內部另設一中空管體」構造與證據二即有所不同,被告顯然有把「進步性」誤當「新穎性」之違法。

⒉證據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今被告既已錯認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則其未就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加以審究即有不當。

㈣原處分理由㈦事實認定錯誤:

⒈證據三為一種「電力用隔離及分段開關之結構」,證據三之國際發明分類為「H01H21/54 」與系爭專利分類為「G01F23/ 00」相較,該二者具體技術領域在國際專利分類表中被指定的最高階分類一為「H 」分類,一為「G 」分類,兩者最高階分類完全不同。況證據三「電力用隔離及分段開關」係用於高壓電力輸送設備當中,該證據三之製造、適用對象為電力公司等電力輸送設備商。系爭專利「液位檢測裝置」係用於一般小家電廠商,該二者之製造、適用對象完全不同,非屬同一技術領域。

⒉被告組合證據一、二、三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至12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技術顯能輕易完成,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

㈤參加人舉發理由書第9 頁「若無特殊需要,以質量輕且成本低的塑膠作為元件成型之材料,亦已為各業界所廣用之生產方式」理由,與參加人是否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新穎性無關。專利舉發理由書第1 頁記載「舉發之請求項共13項,就舉發之請求項所違反之專利法條文及其證據列表如下」,其中該列表爭點僅以證據二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由專利舉發理由觀之,難謂參加人有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新穎性爭點。

㈥舉發理由第15頁「綜上所述,被舉發之各項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技術內容均早為證據二、三所揭露,且未具有顯著之功效增進,故已不具新型專利要件之(新穎性)及(進步性)」等語。該內容並未明確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新穎性爭點,與判斷參加人是否主張爭點之要素不相符,被告據此認定參加人舉發理由書已有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新穎性爭點,有違論理原則。縱如被告可認定參加人已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新穎性,上述記載內容亦應包含有參加人已執證據三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3項不具新穎性,如此,被告豈不亦有受參加人請求未審查之違法?足證被告上述答辯理由有違反經驗法則,足證被告對參加人未聲明事項提出「訴外裁判」。

㈦被告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違反新穎性審查原則:

⒈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將固定控制單元4 設置於該儲槽5 外」,可以避免該儲槽5 液體外漏,以及提高檢測可靠度。惟被告一再以系爭專利之「一固定控制單元(對應於證據二具磁簧開關34之上蓋3 ),其係設置於該儲槽之外」,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被告認定實有違誤。

⒉被告不否認證據二「磁簧開關34設於上蓋3」,證據二上蓋3與其筒體1僅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儲槽5或中空管體6」,證據二磁簧開關34並未設於系爭專利之儲槽5或中空管體6外,因此,證據二磁簧開關34亦會如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所載,會受到由透氣口35所逸出水蒸氣影響或產生一生成物,以及易受液體或儲存槽的溫度影響,進而影響檢測之精確性等缺點,證據二構造、功效與系爭專利不同。

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新穎性,且申請專利範圍第2、3 、5 、6 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該附屬項當然具有新穎性:

⒈被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無「中空管體6 」構件及與他構件間連結關係之界定,即被告肯認系爭專利之「中空管體6 」構件及與他構件間連結關係為證據二所無。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已界定有該「中空管體6 」構件及與他構件間連結關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與證據二當然不同而具有新穎性。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界定「其中另設一中空管體,其係供容設該可動控制單元,且其係連通該儲槽,以便該中空管體之液面及該儲槽之液面形成等位面」。第3 項界定「其中該儲槽之內部另設一中空管體,其係供容設該可動控制單元,以便該中空管體之液面及該儲槽之液面形成等位面。」等構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之構造與證據二不同。

⒊證據二磁簧開關34設於上蓋3 頂端面處,證據二僅可作水位不足之檢測,並未具備系爭專利水位溢位之檢測功效,該功效為證據二無法可預期得知。

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至12項具進步性:

⒈若如被告主張「證據三僅是舉證該系爭專利第9 項有關電訊傳輸端子之金屬材質選取乃屬簡易且通常之知識,此一請求內容即便是具有通常知識亦顯能輕易完成」,被告應僅執證據一、二組合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至12項等請求項不具進步性,該認定與參加人所提專利舉發理由書,主張證據一、二、三之組合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至12 項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爭點不符,被告認定已逾越參加人主張範圍,被告有對參加人未聲明之事項「訴外裁判」之違法。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新穎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至12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之間接附屬項,該間接附屬項當然具有新穎性,且被告亦未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至12項當然具有進步性。

被告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並辯稱:

㈠證據二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符專利要件:

⒈證據二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技術特徵進一步比對,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附屬於第1 項)係界定「其中該可動控制單元之外部選擇包覆一包覆層,該包覆層係可選自塑膠、矽膠及橡膠之一」;此與證據二浮球實質相同,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上位主張「該可動控制單元之比重係小於該儲槽之液體,且該可動控制單元係浮於該液體之液位上」及第4 項下位界定,自屬能由證據二之浮球構件所揭露。

⒉舉發理由書敘及「若無特殊需要,以質量輕且成本低的塑膠作為元件成型之材料,亦已為各業界所廣用之生產方式」,又載有「綜上所述,被舉發案之各項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技術內容均早為證據二、三所揭露,且未具有顯著之功效增進,故已不具新型專利要件之『新穎性』及『進步性』」等語。由參加人專利舉發理由書全部內容觀之,要難據以認定參加人僅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而未主張不具新穎性,此經訴願決定辨明在案。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可動控制單元」及其「控制件」已為證據二「浮球」及其頂端處固設之「磁鐵」所揭示而不具新穎性,而第4 項附屬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進一步限定「可動控制單元之外部選擇包覆一包覆層,該包覆層係可選自塑膠、矽膠及橡膠之一」,此一材質請求,與證據二浮球能輕易採用一般塑膠材質製成者相較,兩者無實質差異,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自難謂已具有新穎性。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有關「包覆層」材質請求不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二浮球結構即能輕易採用一般塑膠材質而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所據以製成,致兩者無實質差異外,縱使系爭專利在該「可動控制單元」外覆塑膠、矽膠及橡膠之一,其效果在使「可動控制單元之比重係小於該儲槽之液體,且該可動控制單元係浮於該液體之液位上」;證據二浮球既具有能依筒體內之水位作高低變化,則系爭專利該第4 項之塑材外覆手段,自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二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此於原處分理由指明在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有舉發理由所指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之情事。

⒌證據二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符專利要件,原告爭執原處分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新穎性要件之審論「訴外裁判」之指摘,無理由。

㈡本件舉發案系爭標的應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內容為比對標的,而申請專利範圍所未界定(僅出現於說明書或圖式者),自無爭執餘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無「中空管體6」構件及與他構件間連結關係之界定,且本案舉發審查之對象為系爭專利,並非證據二,原告既自承系爭專利既無證據二之「銜接管11」、「透氣口35」等構件,則原告訴訟理由貳二㈠~ ㈤之內容非本案得論究者。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5 、6 項與證據二相較,已不具新穎性,遑論再審究系爭專利是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二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之必要。

⒈原處分理由已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5 及6項(均附屬於第1 項)與證據二比較,其具體技術理由為「系爭專利第2 項為『其中另設一中空管體,其係供容設該可動控制單元,且其係連通該儲槽,以便該中空管體之液面及該儲槽之液面形成等位面』、系爭專利第3 項為『其中該儲槽之內部另設一中空管體,其係供容設該可動控制單元,以便該中空管體之液面及該儲槽之液面形成等位面』,上述之技術特徵係將可動控制單元3 改置於儲槽5 旁通之中空管體6中,或將具可動控制單元3 之中空管體6 容置於儲槽5 中;惟上述構件位置之變化仍需維持中空管體6 與儲槽5 兩者『管路連通』之關係,而證據二說明書第8 頁已揭示『藉浮球隨本體內水位的高低變化(其水位同於熱水膽水位)』、及『本體與熱水膽間因係呈相連通狀,即熱水膽之水會進入本體內』,即說明浮球可作水位高低變化之本體,其因與熱水膽連通,致本體水位與熱水膽水位相同。故此乃屬能直接而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證據二能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不具新穎性。」

⒉系爭專利第5 項『該控制件係選擇設置於該可動控制件之上端面及下端面之一處』、系爭專利第6 項『該控制件係為一磁性元件』;證據二磁鐵24係固設於浮球頂端處,故證據二能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5 、6 項不具新穎性。」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至12項等各請求項,均可由證據一、二、三之組合證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技術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該等請求項屬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

⒈原處分理由以證據一、二、三(92年5 月11日公告第91201004號「電力用隔離及分段開關之結構改良」專利案)之組合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至12項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證據一為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習知技術,證據三乃揭示一種電力用隔離及分段開關之結構,包括:至少一高分子礙子,其係為高分子樹脂一體成型,可供至少一個以上之固定螺栓直接埋入樹脂內部;至少一接線端子板,係由二種金屬板材交疊組成,以鎖合於該高分子礙子之一端;以及,一閘刀及其配合接點,裝置於接線端子板之上方,以控制電力連接之開啟與關閉。

⒉原處分理由論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為『該固定接點及該彈性控制接點係選用高導電係數之銅板及鋅板之一』;而採用銅板或鋅板為開關之導件材乃屬一般習知技術,如證據三在該接線端子板所構成之二金屬板分別為鍍鋅鐵板及銅板者。」「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為『該固定控制單元另設至少二信號線,其一端係分別引接至該固定接點及該彈性控制接點』;然一般開關構件本分具兩信號線以形成啟閉作用,另如證據一開關20亦分別引接一信號線22(兩股線材,參第2 、3 圖)。」「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為『該至少二信號線之另一端係連接至一信號產生元件,以產生一信號』;而證據一開關20亦分別引接一信號線22以連接一信號產生元件(參證據一說明書)。」「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為『該信號產生元件係為警報器及信號發射器之一』;證據一揭露有其開關20受控制件11而生磁感導通後,會產生警示聲響或燈光者。」由上述比對說明可知,原舉發內容及被告處分內容並未博引證據三技術內容,證據三僅是舉證該系爭專利第9 項有關電訊傳輸端子之金屬材質選取乃屬簡易且通常之知識,此一請求內容即便是具有通常知識亦顯能輕易完成,原告訴訟理由肆率以系爭專利與證據三間之國際分類不同即行指摘,顯無理由。

參加人森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完全為證據2 所揭露,不具「新穎性」至明。

⒈「該中空管體6 係藉由一連通管連接至該儲槽5 …」是原告系爭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中之主張,如今原告卻將其附加於系爭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進行論述,而欲不當變更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特徵,自無採用必要性。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特徵主要述及「固定控制單元(4),其係設置於該儲槽(5)之外,該固定控制單元(4)係設有一開關」,而證據2 之筒體(1 )即等同系爭專利之儲槽(5),另證據2中供磁簧開關(34)設置之上蓋(3)即等同系爭專利之固定控制單元(4)供其開關設置之主體部分,故一般具有通常知識者皆可由證據2之揭示直接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控制單元(4 ),係設置於儲槽(5 )外,該固定控制單元(4 )係設有一開關」之構造,與證據2於上蓋(3 )或筒體(1 )有無透氣口(35)、銜接管(11)之設置毫無關係。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只述及其「一可動控制單元(3),係設置於一儲槽(5 )內部,該可動控制單元(3 )之比重係小於該儲槽(5 )液體,且該可動控制單元(3 )係浮於該液體之液位上,該可動控制單元(3 )係設置一控制件(30)」,而此結構完全為證據2 說明文之「浮球(2)【等同系爭專利之可動控制單元(3 )】可在筒體(1) 【等同系爭專利之儲槽(5 )】內隨熱水膽的水位上下浮動移位,且藉著浮球(2)上的磁鐵(24)【等同系爭專利之控制件(30) 】靠近、遠離上蓋(3) 上之磁簧開關(34),促使磁簧開關(34)轉態…」完全揭露,至於原告所述系爭專利之可動控制單元(3 )可做水位不足之檢測或水位溢位之檢測,則屬原告超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揭露範圍之過度引述,無採用必要。

⒋審查基準對新穎性「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規定有言,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先前技術記載的技術內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單獨隱含或整體隱含申請專利之發明中相對應的技術特徵。今證據二浮球(2) 【等同系爭專利之可動控制單元(3 )】即足以清楚揭示系爭專利之可動控制單元(3 ),且依一般通常知識而論,該浮球(2)必定屬於塑膠、矽膠及橡膠等質輕可浮於水面之材質,且必然就有良好的包覆性,以避免水滲入浮球(2) 內,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可動控制單元之外部選擇包覆一包覆層,該包覆層係可選自塑膠、矽膠及橡膠之一」之技術,實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二記載的技術內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新穎性」。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可動控制單元(3 ),其係設置於一儲槽(5) 之內部」,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再進一步限定該可動控制單元(3 )係容設於中空管體(6) ,並使中空管體(6) 與儲槽(5) 相連通,因此,系爭專利之可動控制單元(3 )既要設置於儲槽(5) ,又要容設於中空管體(6 ),故由其依附關係可知,系爭專利之儲槽(5) 係包含一本體及與其本體相連通之中空管體(6) ,而此結構即於證據二說明文第8 頁「筒體(1) 【等同儲槽(5) 之中空管體(6) 】經銜接管(11)與熱水膽【等同儲槽(5) 之本體】相連通,而使浮球(2)可在筒體(1) 內隨熱水膽的水位上下浮動移位【等同中空管體之液面及該儲槽之液面形成等位面】,…」有清楚揭示,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僅是簡易位置變換將中空管體(6)限定設於儲槽(5) 內部而已,對於一般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皆能從證據2 「筒體(1) 【等同儲槽(5) 之中空管體(6) 】經銜接管(11)與熱水膽【等同儲槽(5) 之本體】相連通,而使浮球(2) 可在筒體(1) 內隨熱水膽的水位上下浮動移位【等同中空管體之液面及該儲槽之液面形成等位面】,…」之揭露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技術,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新穎性」。

㈣無「訴外裁判」或事實認定錯誤: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之舉發理由中,係敘明請求項第9 項係依附於請求項第7 項,因此,組合證據1 及證據2與證據3 之接線端子板為鍍鋅鐵板及銅板之揭示,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舉發理由中,則敘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係由證據2 組合證據1 之開關20分別引接一信號線22所共同揭露,而不具「進步性」。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則為證據2 組合證據1 之開關20分別引接一信號線22以連接一信號產生元件之技術所揭示,不具「進步性」。申請專利範圍第12 項則由證據2 組合證據1 之開關20受控制件11而生磁感導通後,會產生警示聲響或燈光者所共同揭露,不具「進步性」。

⒉原處分理由㈦依照參加人所提之舉發理由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至12項進行審查,依照參加人舉發理由組合證據1 、2 及證據3 共同揭露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不具「進步性」。依舉發理由組合證據1 、2 共同揭露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11、12項項不具「進步性」。故原告於原處分理由㈦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至12項之審查完全依照參加人所提之舉發理由進行審查,無逾越參加人所主張範圍,而無「訴外裁判」或處分錯誤情事。

⒊專利舉發理由中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敘明證據3 之接線端子板為鍍鋅鐵板及銅板之內容可充分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該固定接點及該彈性控制接點係選用高導電係數之銅板及鋅板之一」之技術;然,舉發理由中亦明言此固定接點及該彈性控制接點使用銅板或鋅板係一般習知常見之技術手段,參加人提出證據3 只是輔助說明該銅板或鋅板之使用係為各個業界所習知慣用之手段而已,且在新型專利不保護材質標的原則下,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申請之銅板或鋅板技術特徵,已失其權利,亦無須爭議其技術領域是否相同。

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新型專利係「液位檢測裝置」,申請日95年6 月27日,被告於95年11月17日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則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新型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新型雖無第1 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項 所明定。系爭專利為一種液位檢測裝置,其包含一可動控制單元及一固定控制單元。該可動控制單元係設置於一儲槽之內部,該可動控制單元之比重係小於該儲槽之液體,且該可動控制單元係浮於該液體之液位上,該可動控制單元係設置一控制件。該固定控制單元係設置於該儲槽之外,該固定控制單元係設有一開關,且該開關係對應於該控制件。藉此,該可動控制單元係可隨該儲槽液位而改變其浮於該儲槽內之高度,進而使該控制件在接近及遠離該開關之一狀態下,由該開關產生一信號,以便告知使用者在該儲槽內之液位產生異常之狀態(專利說明書創作摘要參照) 。其申請專利範圍為:1.一種液位檢測裝置,其包含: 一可動控制單元,其係設置於一儲槽之內部,該可動控制單元之比重係小於該儲槽之液體,且該可動控制單元係浮於該液體之液位上,該可動控制單元係設置一控制件;及 一固定控制單元,其係設置於該儲槽之外,該固定控制單元係設有一開關,且該開關係對應於該控制件; 其中,該可動控制單元係可隨該儲槽液位而改變其浮於該儲槽內之高度,進而使該控制件在接近及遠離該開關之一狀態下,由該開關產生一信號,以檢測液位之狀態。

2.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液位檢測裝置,其中另設一中空管體,其係供容設該可動控制單元,且其係連通該儲槽,以便該中空管體之液面及該儲槽之液面形成等位面。

3.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液位檢測裝置,其中該儲槽之內部另設一中空管體,其係供容設該可動控制單元,以便該中空管體之液面及該儲槽之液面形成等位面。

4.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液位檢測裝置,其中該可動控制單元之外部選擇包覆一包覆層,該包覆層係可選自塑膠、矽膠及橡膠之一。

5.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液位檢測裝置,其中該控制件係選擇設置於該可動控制件之上端面及下端面之一處。

6.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液位檢測裝置,其中該控制件係為一磁性元件。

7.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液位檢測裝置,其中該開關係設有至少一固定接點及一彈性控制接點。

8.依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所述之液位檢測裝置,其中該彈性控制接點係可相對該固定接點進行導通接觸及斷路分離之微動控制。

9.依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所述之液位檢測裝置,其中該固定接點及該彈性控制接點係選用高導電係數之銅板及鋅板之一。

10.依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所述之液位檢測裝置,其中該固定控制單元另設至少二信號線,其一端係分別引接至該固定接點及該彈性控制接點。

11.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之液位檢測裝置,其中該至少二信號線之另一端係連接至一信號產生元件,以產生一信號。

12.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述之液位檢測裝置,其中該信號產生元件係為警報器及信號發射器之一。

13.依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所述之液位檢測裝置,其中該彈性控制接點於未接觸該固定接點之一面塗覆一層磁性層。

㈡舉發證據二係92年7 月11日公告之第91205525號「開飲機之液位偵測器」專利案,係有關於一種開飲機之液位偵測器,其係由一筒體、一浮球及一上蓋所構成;於筒體的底部向下設有一進水的銜接管,以與熱水膽連設,該浮球係容置在筒體內,於浮球的頂端處固設著磁鐵,該上蓋係蓋設在筒體的頂端,於這上蓋的頂端面處固定一控制電路板,在控制電路上設立一磁簧開關,這磁簧開關與控制電路板上之控制電路相連,同時這控制電路並各與管路上的電磁閥以及溫控開關連設,再於上蓋的一側設置一透氣口,以維持液壓偵測器內部壓力的平衡;據此,利用磁鐵接近或遠離磁簧開關,使磁簧開關隨之轉態,以控制電磁閥及加熱器的啟閉,俾達磁鐵與磁簧開關間的連動關係不受水垢影響,而能準確的操控電磁閥及加熱器的啟閉時機。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請液位檢測裝置之技術特徵與證據二做比對,系爭專利之液位檢測裝置,其包含:一可動控制單元(對應於證據二之浮球),其係設置於一儲槽之內部(對應於證據二之浮球容置在筒體1 內),該可動控制單元之比重係小於該儲槽之液體,且該可動控制單元係浮於該液體之液位上,該可動控制單元係設置一控制件(對應於證據二浮球上之磁鐵24);及一固定控制單元(對應於證據二具磁簧開關34之上蓋3 ),其係設置於該儲槽之外,該固定控制單元係設有一開關(對應於證據二之磁簧開關34),且該開關係對應於該控制件(對應於證據二之磁鐵24能控制磁簧開關34之轉態)。其中,該可動控制單元係可隨該儲槽液位而改變其浮於該儲槽內之高度,進而使該控制件在接近及遠離該開關之一狀態下,由該開關產生一信號,以檢測液位之狀態,而證據二利用浮球上之磁鐵接近或遠離磁簧開關,使磁簧開關34隨之轉態,以控制電磁閥(控制各水管管路之開閉)及加熱器的啟閉時機,同時亦達到檢測液位狀態之功能。此外,證據二之磁簧開關34之上蓋3 (即固定控制單元)其亦設置於該儲槽之外,而不是設於筒體之內而沉浸於液體中,達到與系爭專利改良習用技術因固定控制單元沉浸於液體中而產生引接口處液體外漏及液體加熱時於表面產生生成物而影響檢測之精確性等發明目的。由上比對可見證據二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有技術內容,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原告以非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之技術內容作為比對基礎,主張該證據二僅可作水位不足之檢測,並未具備系爭專利水位溢位之檢測功效,被告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之理由與事實不符一節,非屬可採。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除包括第1項之所有組成外,其附加之特徵為:「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液位檢測裝置,其中另設一中空管體,其係供容設該可動控制單元,且其係連通該儲槽,以便該中空管體之液面及該儲槽之液面形成等位面。」經查,證據二說明書第8 頁第6 行另有揭示「使用時,由於筒體(1) 經銜接管(11)與熱水膽相連通,而使浮球(2) 可在筒體(1) 內隨熱水膽的水位上下浮動移位,且藉著浮球(2) 上的磁鐵(24)靠近、遠離上蓋(3) 上之磁簧開關(34),促使磁簧開關(34)轉態,以進而控制與控制電路相設之電磁閥及加熱器的啟閉。」其中亦已揭示包含浮球( 控制單元) 之筒體( 中空管體) 與熱水膽相連通,而使筒體內之液面與熱水膽之液面形成等位面之特徵。因此,證據二亦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有技術內容,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除包括第1項之所有組成外,其附加之特徵為:「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液位檢測裝置,其中該儲槽之內部另設一中空管體,其係供容設該可動控制單元,以便該中空管體之液面及該儲槽之液面形成等位面。」經查,證據二並未揭示如系爭專利於儲槽內( 相對於證據二之筒體) 「另設有一中空管體以容置該可動控制單元,以便該中空管體之液面及該儲槽之液面形成等位面」之結構特徵,故尚難據證據二而指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新穎性。原審定以證據二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新穎性,固有未洽。但查,參加人於舉發理由書已陳明證據二可用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之主張,此部分本院依參加人該部分之舉發理由及原告之主張答辯加以審查結果,證據二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已如前述,而證據二說明書第8 頁第6行另有揭示「使用時,由於筒體(1) 經銜接管(11)與熱水膽相連通,而使浮球(2) 可在筒體(1) 內隨熱水膽的水位上下浮動移位,且藉著浮球(2) 上的磁鐵(24)靠近、遠離上蓋(3) 上之磁簧開關(34),促使磁簧開關(34)轉態,以進而控制與控制電路相設之電磁閥及加熱器的啟閉。」,其中亦已揭示包含浮球( 控 制單元) 之筒體( 中空管體) 與熱水膽相連通,而使筒體內之液面與熱水膽之液面形成等位面之附屬特徵,至於該中空管體是否設於儲槽內,此為結構輕易之改變,且並未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為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難謂具進步性。因此,證據二雖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新穎性,但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為第1項之附屬項,除包括第1項之所有組成外,其附加之特徵為:「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液位檢測裝置,其中該可動控制單元之外部選擇包覆一包覆層,該包覆層係可選自塑膠、矽膠及橡膠之一。」其主要目的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9行所載,即利用該包覆層為絕緣材料。如此應可使置於其上之磁性控制件之液位檢測較為精準。經查,證據二浮球材質並未界定為選自塑膠、矽膠及橡膠之一,尚難據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新穎性,且參加人於舉發理由書係主張證據二可用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並未主張證據二可用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新穎性。原審定以該附屬特徵與證據二之浮球實質相同,且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上位主張「該可動控制單元之比重係小於該儲槽之液體,且該可動控制單元係浮於該液體之液位上」,自屬能由證據二之浮球構件所揭露,故證據二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新穎性一節,於法自有未洽。惟查,參加人於舉發理由書主張證據二可用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此部分本院依參加人該部分之舉發理由及原告之主張答辯加以審查結果,證據二浮球材質雖並未界定為選自塑膠、矽膠及橡膠之一,但證據二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已如前述,而證據二之浮球乃係利用設於頂端處之磁鐵做為控制件,故其他部分材質以絕緣材料為之,以使置於其上之磁性控制件之液位檢測較為精準,屬該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而塑膠、矽膠及橡膠除為絕緣材料外,且質輕( 低密度) ,本為業界所慣用,而且未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內容仍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證據二之揭示而能輕易完成,尚難稱具進步性。

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為第1項之附屬項,除包括第1項之所有組成外,其附加之特徵為:「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液位檢測裝置,其中該控制件係選擇設置於該可動控制件之上端面及下端面之一處。」經查,證據二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內容,已如前述,而證據二之磁鐵 (即控制件)亦揭示設置於浮球 (即可動控制件)之頂端處。雖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控制件亦可設於下端面處,但證據二仍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下位概念,足以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請內容不具新穎性。

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為第1項之附屬項,除包括第1項之所有組成外,其附加之特徵為:「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液位檢測裝置,其中該控制件係為一磁性元件。」經查,證據二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內容,已如前述,而證據二亦已揭示利用固設於浮球頂端處之磁鐵做為控制元件,故證據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新穎性。

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為第1項之附屬項,除包括第1項之所有組成外,其附加之特徵為:「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液位檢測裝置,其中該開關係設有至少一固定接點及一彈性控制接點。」經查,證據二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係依據證據一( 即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之習知技術) 習用技術之改良,其中開關部分乃該習用技術之應用,亦具有至少一固定接點及一彈性控制接點( 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至6 頁,以及第2 至3 圖) 。此外證據二之磁簧開關(34)本身即為設有至少一固定接點及一彈性控制接點之結構,此亦為該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為證據一及證據二之輕易組合,且未有不可預期之功效,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為第7項之附屬項,除包括第7項之所有組成外,其附加之特徵為:「依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述之液位檢測裝置,其中該彈性控制接點係可相對該固定接點進行導通接觸及斷路分離之微動控制。」經查,證據一及二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係依據證據一( 即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之習知技術) 習用技術之改良,其中該開關部分乃該習用技術之應用,本即在作為導通接觸及斷路分離之微動控制之作用。此外證據二之磁簧開關(34)本身即為設有至少一固定接點及一彈性控制接點之結構,其中該彈性控制接點係可相對該固定接點進行導通接觸及斷路分離之微動控制,此亦為該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且該磁簧開關本即在作為導通接觸及斷路分離之微動控制。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為證據一及證據二之輕易組合,且未有不可預期之功效,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㈩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為第7項之附屬項,除包括第7項之所有組成外,其附加之特徵為:「依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述之液位檢測裝置,其中該固定接點及該彈性控制接點係選用高導電係數之銅板及鋅板之一。」經查,證據一及二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選擇銅或鋅作為電路開關之導件材料乃該技術領域中通常之知識,例如證據三 (92年5月11日公告之第91201004號「電力用隔離及分段開關之結構改良」專利案)係一種電力用隔離及分段開關之結構,其係包括有: 至少一高分子礙子,其係為高分子樹脂一體成型,可供至少一個以上之固定螺栓直接埋入樹脂內部;至少一接線端子板,係由二種金屬板材交疊組成,以鎖合於該高分子礙子之一端;以及,一閘刀及其配合接點,裝置於接線端子板之上方,以控制電力連接之開啟與關閉。證據三於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即界定該接線端子板所構成之二金屬板分別為鍍鋅鐵板及銅板。又被告係就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附加之附屬特徵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固定接點及該彈性控制接點係選用高導電係數之銅板及鋅板之一,說明就該電訊傳輸領域端子之金屬材質選取乃屬簡易且通常之知識,此一附屬特徵請求內容即便是具有通常知識亦顯能輕易完成,而引用證據三於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即界定該接線端子板所構成之二金屬板分別為鍍鋅鐵板及銅板之技術內容作為比對基礎,並非就將證據三單獨一項之全部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加以比對,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與證據三間之國際分類不同,非屬同一技術領域,無從比對一節,非屬可採。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實為證據一、二及三之輕易組合,且未有不可預期之功效,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為第7項之附屬項,除包括第7項之所有組成外,其附加之特徵為:「依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述之液位檢測裝置,其中該固定控制單元另設至少二信號線,其一端係分別引接至該固定接點及該彈性控制接點。」經查,證據一及二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係依據證據一( 即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之習知技術) 習用技術之改良,其中該開關部分乃該習用技術之應用,一般開關構件本即分具兩信號線以達啟閉作用,而證據一之開關20亦分別引接一信號線22 (兩股線材,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 、3 圖)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實為證據一及二之輕易組合,且未有不可預期之功效,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又證據一、二之組合既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一、二及三之組合自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為第10項之附屬項,除包括第10項之所有組成外,其附加之特徵為:「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之液位檢測裝置,其中該至少二信號線之另一端係連接至一信號產生元件,以產生一信號。」經查,證據一及二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乃係依據證據一( 即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之習知技術) 習用技術之改良,其中該開關部分乃該習用技術之應用,一般開關構件本即分具兩信號線以達啟閉作用,而引證1 之開關亦分別引接一信號線22以連接一信號產生元件(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倒數第7 行起參照)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實為證據一及二之輕易組合,且未有不可預期之功效,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為第11項之附屬項,除包括第11項之所有組成外,其附加之特徵為:「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述之液位檢測裝置,其中該信號產生元件係為警報器及信號發射器之一」。經查,證據一及二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乃係依據證據一( 即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之習知技術) 習用技術之改良,其中該開關部分乃該習用技術之應用,而證據一揭露有其開關20受控制件11而生磁感導通後,會產生警示聲響或燈光者(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倒數第2 行起參照)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實為證據一及二之輕易組合,且未有不可預期之功效,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為第7 項之附屬項,除包括第7項之所有組成外,其附加之特徵為:「依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所述之液位檢測裝置,其中該彈性控制接點於未接觸該固定接點之一面塗覆一層磁性層。」經查,證據一及二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另證據一( 即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之習知技術) 指出具磁性之控制件11可對開關20形成磁力而導通(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倒數第2 行參照) ,另證據二採磁簧開關(34)受浮球上之磁鐵(24)轉態進而控制電磁閥或加熱器啟閉( 證據二第8 頁第8 至11行參照) ,皆係利用磁力控制開關,故系爭專利雖於彈性控制接點未接觸該固定接點之一面塗覆一層磁性層以增加其磁力,其磁性控制技術仍已由證據一、二之組合所揭示,且未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綜上所述,原審定以證據二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新穎性,固有未洽。惟參加人於舉發理由書已陳明證據二可用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之主張,此部分本院依參加人該部分之舉發理由及原告之主張答辯加以審查結果,證據二雖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新穎性,但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另參加人於舉發理由書係主張證據二可用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並未主張證據二可用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新穎性,原處分關於證據二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新穎性,並非參加人所提之舉發事由,此部分之論斷固亦於法未洽。惟參加人於舉發理由書已陳明主張證據二可用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之主張,本院依參加人該部分之舉發理由及原告之主張答辯加以審查結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內容仍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證據二之揭示而能輕易完成,尚難稱具進步性。而原審定關於其他請求項之論斷理由則於法尚無不合。亦即原處分認定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所應適用之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項之規定,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就請求項第3 、4 項附屬項論斷之理由雖有未洽,但該部分經本院依舉發理由及原告答辯之主張審查結果,該二請求項仍不具專利要件,而系爭專利其餘請求項原審定認定應予撤銷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則系爭專利應予撤銷之結論尚無不合,原處分並無因部分請求項之論斷理由未洽而有加以撤銷之必要。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結論亦無違誤。因此,原告主張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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