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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專訴字第81號

發明專利申請智財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高秀真汪漢卿陳忠行

原告
偉創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順玉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乙○○(局長)住同上

上列原告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負擔。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規定。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四千元。」「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前段及第50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不服經濟部民國( 下同)99年4 月13日所為經訴字第09906066100 號訴願決定,由其訴訟代理人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未提出合於程式之委任書,復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審判長於99年7 月19日以99年度行專訴字第8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7 月28日合法送達於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蔡清福律師、洪順玉律師及丙○○○○○,由其僱佣之匯豐商業大樓服務處陳羿學簽名蓋章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即有不合,揆諸首揭規定,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秀真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忠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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