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臺灣懷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即被告
- 代表人
- 劉華宮
- 選任辯護人
- 林一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明律師
- 被告
- 劉華州
- 選任辯護人
- 陳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99年度智易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2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臺灣懷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撤銷。
臺灣懷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華州係被告臺灣懷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20號,下稱懷霖公司)之負責人,懷霖公司係以生產、銷售航空運輸用之貨櫃、貨網等產品為業。劉華州明知如附表一A 所示之告訴人維修手冊係分屬挪威商Nordisk Aviation Product sa.s.(下稱Nordisk 公司)、英商AmSafe Bridport UK Ltd. (下稱AmSafe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 條第2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之規定,均為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且上開著作,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詎被告劉華州竟仍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連續自民國91年12月5 日、94年6 月9 日、8 月4日、9 月29日起,以抄襲告訴人Am Safe 公司及Nordisk 公司前開維修手冊之語文著作內容之方式,擅自重製於被告懷霖公司如附表一B 所示之維修手冊內,並隨被告懷霖公司銷售之產品附贈給客戶參閱使用,而侵害告訴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6年4 月24日,Nordisk 公司之經理人Robert HeronThorold Rogers至巨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炘公司)維修場參觀時,發現被告懷霖公司所發行之前開維修手冊與告訴人之維修手冊內容雷同,並於同年4 月25日告知告訴人Am Safe 公司亞州區總裁Kentfield Ian Paul前開情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劉華州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1條之1 第1 項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嫌(第91條之1 第1 項部分係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2 冊第15頁。本案卷宗冊數如附表二所示)罪嫌,被告懷霖公司則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科處該條之罰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復已明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無非以被告懷霖公司如附表一B 所示之維修手冊,與告訴人如附表一A 所示之維修手冊,經比對並統計二者相同之單字字數占維修手冊之比例(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著作比對鑑定研究報告書4 份、97經研堯字第2006號函、維修手冊逐頁對照表),又相互參照如附表一A 、B 所示之維修手冊內容,堪認被告懷霖公司之維修手冊確係抄襲自告訴人之維修手冊。又被告懷霖公司曾派員到巨炘公司就被告懷霖公司之產品進行上課訓練,足徵被告對告訴人之維修手冊確有接觸之可能性,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重製附表一B 所示之維修手冊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㈠被告懷霖公司於86年7 月22日設立登記,原址設臺中市○○區○○區○○路62號,嗣於95年6 月間遷址至臺中市○○區○○○路20號,係以製造包括航空貨櫃、貨盤、貨網等航太工業產品在內之機械設備為業。又被告懷霖公司原負責人為被告劉華州,自99年1 月1 日起負責人變更為劉華宮。㈡被告懷霖公司於91年12月5 日出版附表一B 編號1 所示之維修手冊,並於92年1 月間隨被告懷霖公司銷售之該產品附贈予客戶復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Trans Asia Airways,下稱復興航空)參閱使用。㈢被告懷霖公司於94年6月9 日出版如附表一B 編號2 所示之維修手冊,並於同年6月間隨被告懷霖公司銷售之該產品附贈予客戶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參閱使用。㈣被告懷霖公司於94年8 月4 日出版附表一B 編號3 所示之維修手冊,並於95年4 月間隨被告懷霖公司銷售之該產品附贈予客戶巨炘公司(址設桃園縣蘆竹鄉○○村○○街27號1 樓,已於98年8 月31日解散,99年4 月19日清算完結)參閱使用。㈤被告懷霖公司於94年9 月29日出版附表一B 編號4 所示之維修手冊,並於95年4 月間隨被告懷霖公司銷售之該產品附贈予客戶巨炘公司參閱使用等情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 冊第119 、12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並辯稱如下:
㈠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係附表一A 所示維修手冊之創作人,並擁有著作財產權,且該維修手冊,不具創意性,不具著作權。又告訴人與被告懷霖公司之產品不同,告訴人之維修手冊無法用以維修被告懷霖公司之產品,且航空法規已統一規範本案相關航空產品之尺寸、規格、形容等,故告訴人之產品或維修手冊並無原創性,且每家產品亦因此當然有類似之處,並非抄襲。
㈡被告懷霖公司係由政府輔導生產系爭產品之廠商,並接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之技術轉移,並協助提供資料及撰擬相關文書,包括貨櫃及貨盤之使用手冊「Component Maintenance Manual With Illustrated Parts List」,是本案由工研院繕寫維修手冊。而被告懷霖公司並未接觸告訴人之維修手冊,且被告懷霖公司已經擁有由政府技術移轉產品及其維修手冊,不需另取得他人維修手冊。
㈢依證人林宗賢100 年9 月19日之證詞及其當庭提出之手繪藍圖、依照該藍圖完成之設計圖面,以及其建立的3D模型光碟和光碟檔清單,足證被告懷霖公司從未接觸告訴人之貨櫃、貨盤之維修手冊,被告懷霖公司之維修手冊乃工研院工程師先行撰寫手冊文字後,被告懷霖公司透過工研院技術移轉取得,被告懷霖公司並未抄襲告訴人之維修手冊。
㈣被告劉華州雖在本件案發時,擔任被告懷霖公司總經理,但其職掌乃處理公司重大業務如公司政策、營運目標之制訂,至於航空貨櫃盤網技術與維修手冊之取得或修訂,則由公司生產部設計組負責,被告劉華州並不過問。
㈤告訴人Nordisk 所投資之巨炘公司於94年間已向被告懷霖公司採購貨品,巨炘公司人員早於同年12月29日,因對被告懷霖公司人員實施維修課程訓練,已知悉被告懷霖公司所發行之維修手冊,且巨炘公司人員「Hong」於95年4 月26日有簽收附表一B 編號3 、4 所示之被告維修手冊之紀錄,足徵告訴人Nordisk 公司早已知悉被告懷霖公司發行之維修手冊,遲至96年9 月27日始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㈥附表一B 編號2 所示之被告維修手冊,發行時間為94年6 月9 日,被告懷霖公司至遲可能涉及侵權之時間即為此日。而告訴人Nordisk 公司係告訴人AmSafe之代理商,告訴人AmSafe公司又係從客戶長榮航空處取得被告懷霖公司發行之維修手冊,顯見告訴人AmSafe公司查知懷霖公司發行之維修手冊並非難事,然告訴人AmSafe公司遲至96年9 月27日始具狀告訴,已逾告訴期限。縱告訴人AmSafe公司係經告訴人Nordisk 公司轉知始知前情,惟告訴人Nordisk 至遲於95年4 月26日以前即已知悉,是告訴人AmSafe公司部分,亦應認告訴逾期。
五、告訴人之維修手冊具原創性:
㈠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參照)。所謂創作,即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之概念。「原始性」係指獨立創作,亦即著作人為創作時,並未抄襲他人著作,獨立完成創作。「創作性」則指創作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又著作權所要求之原創性,僅須獨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之著作者即屬之,至其創作內容縱與他人著作雷同或相似,仍不影響原創性之認定,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與專利之新穎性要件有別。凡經由接觸並進而抄襲他人著作而完成之作品,即非屬原創性之著作,並非著作權法上所定之著作(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787號、90年度臺上字第2945號、97年度臺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次按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同法第10條前段參照),著作權之取得,不以登記或註冊完成為必要,登記或註冊亦不具有推定之效果。惟著作權人所享有之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是為解決著作權人舉證上之困難,著作權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於同條第2 項並明定,前開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而賦予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效果。是倘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印有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即推定其為著作人,與之發生爭議之相對人欲為與該等表示內容不同之主張時,自應負舉證責任。此與著作權登記或註冊不具有推定之效果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附表一A 所示之維修手冊具「原始性」:
⒈查告訴人Nordisk 公司所提附表一A 編號1 、3 、4 之維修手冊(見偵查卷第2 冊第134 至184 、220 至244 、185 至219 頁之告證五、告證七、告證六),其封面及內頁均明顯標示「Nordisk Aviation」及發行、改版時間,用以表明告訴人Nordisk 公司為著作人,並於所載時間發行、改版各該維修手冊。就前述所記載之內容以觀,即可推定告訴人Nordisk 公司為附表一A 編號1 、3 、4 之維修手冊的著作人。告訴人Nordisk 公司並提出經我國駐外代表處認證之告訴人Nordisk 公司與該公司受雇人間所簽立之宣誓書、認證書(見偵查卷第2 冊第245 至262 頁)、及各雇用契約、宣誓書及公證書(附於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經院》(96)著鑑字第06033 號、第06034 號、第06035 號「著作比對鑑定研究報告書」附件三)為證。因此,附表一A 編號1 、3 、4 所示之告訴人維修手冊係告訴人Nordisk 公司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且該受雇人與告訴人Nordisk 公司已約明其著作財產權歸告訴人Nordisk 公司所有。
⒉查告訴人AmSafe公司所提附表一A 編號2 之維修手冊(見偵查卷第1 冊第46至161 頁之告證二),其封面及內頁均明顯標示「Bridport Aviation 」及發行時間,其第10038 至10054 頁各頁左下角均標示Ⓒ(即著作權標示)及「AMSAFE BRIDPORT LTD 2002」等文字,用以表明告訴人AmSafe公司為著作人,並於所載時間發行各該維修手冊。就前述所記載之內容以觀,即可推定告訴人AmSafe公司為附表一A 編號2 之維修手冊的著作人。告訴人AmSafe公司並提出雇用契約及公司之發明利益衝突保密政策暨協議書及中譯本(見偵查卷第1 冊第163 至182 頁)、及雇用契約、宣誓書及公證書(附於臺經究院(96)著鑑字第06032號「著作比對鑑定研究報告書」附件一)為證。因此,附表一A 編號2 所示之告訴人維修手冊係告訴人AmSafe公司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且該受雇人與告訴人AmSafe公司已約明其著作財產權歸告訴人AmSafe公司所有。
⒊告訴人自96年9 月27日提起本件告訴以來,均就附表一A所示之維修手冊為著作權之法律上主張,直至本院審理時亦同(見本院卷第1 冊第180 頁),被告先前就此均未有所爭執,直至本院審理時再事爭執告訴人非附表一A 所示維修手冊之著作人,而未舉證其所為與前揭著作人及發行日期記載內容不同之主張,自有未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附表一A 所示之告訴人維修手冊符合著作原創性之「原始性」要件。
㈣附表一A 所示之維修手冊具「創作性」:
⒈查告訴人Nordisk 公司附表一A 編號1 、3 所示之維修手冊之主要內容包含描述及操作(Description and Operation )、拆卸(Disassembly )、清洗(Cleaning)、檢查(Check )、修復(Repair)、組裝(Assembly)。附表一A 編號4 所示之維修手冊之主要內容包含描述與操作(Description and Operation )、清洗(Cleaning)、檢查(Check )、修復(Repair)。告訴人Amsafe公司附表一A 編號2 所示之維修手冊之主要內容包含對其貨櫃吊網產品之描述(Description )、操作及使用方法(Operation and Use )、拆卸(Disassembly )、清潔(Cleaning)、檢查(Check )、維修(Repair)、組裝及保存(Assembly and Storage)、特殊工具、配件及裝備(Special Tools, Fixture, and Equipment )。
⒉由上開維修手冊內容觀之,除標題部分係依循美國航空運輸協會(Air Transport Association of America)所發布之「製造商技術資料之規格」(Specification for Manufacturers' Technical Data )(如後第⒊項所述),各該維修手冊之內容並非僅針對貨櫃、貨盤、貨網產品之單純描述而已,更係撰寫者依據專業工程師對各該產品之技術瞭解及專業知識經驗,對各該產品之各項操作環節等科學上抽象思想,透過客觀文字予以表現說明,並編寫成讓閱讀者淺顯易懂之文句措辭,俾使購買使用操作者得以透過維修手冊之文字內容,維持各該產品之正常使用功能,得以迅速熟習、正確瞭解各該產品之使用與維修,各該維修手冊內之文字內容,有描述性之文句,亦有指示性之用語,其文句措辭所選用之文字及使用之語法,並非只有單一字詞可供使用,亦非只有單一語法可資表達,此從告訴人Nordisk 公司及告訴人Amsafe公司之維修手冊在相類似項目中,並非選擇相同字詞及語法表達概念,以及卷內維修手冊各修改版本間就相同概念亦可以不同文字方式表達,均可徵佐,顯見各該維修手冊之撰寫者就其內在之抽象思想應如何轉化為文字表達,在淺詞用字上多所斟酌、選擇,堪認其精神作用已達到甚至超過最少限度之創意性,且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而均具有創作性。至被告懷霖公司所辯告訴人係使用通用英語、指示性用語而無創作性云云,並非可取。
⒊美國航空運輸協會之統一規範並不影響告訴人維修手冊之原創性:
⑴被告懷霖公司雖提出美國航空運輸協會(Air Transport Association of America)所發布之「製造商技術資料規格說明書」(Specification for Manufacturers'Technical Data)(見偵查卷第2 冊第321 至366 頁之「Specification for Manufactures' Technical DataA.T.A Specification 100 影本」,偵查卷第9 冊第48至49頁之「美國航運商會規格100-製造商技術資料之規格《ATA Specification 100-Spedification for Manufacturers' Technical Data 》封面及其節譯文),辯稱:航空法規已統一規範本案相關航空產品之尺寸、規格、形容等,故告訴人之產品或維修手冊並無原創性,且每家產品亦因此當然有類似之處,並非抄襲云云。
⑵按著作係著作人表達其思想、個性或感情之創作,故思想與表達自屬關係密切,惟為避免著作權保護漫無限制地擴張而箝制他人之自由創作,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原判決第20頁誤載為第11條)揭櫫「思想與表達二分法」,以釐清思想與表達之保護界線。
⑶上開美國規格說明書僅規範維修手冊之撰寫格式(format),包括該手冊應採活頁式(loose-leaf)、紙張顏色及印刷方式(paper and printing)、各頁內容格式(page layout )、圖式大小(size)、裝訂方式(binding )均為三孔式活頁、文字邊界設定(margin limi tations )、頁碼及日期之顯示(page numbers anddates ),並進一步說明維修手冊之內容(manual content)須包含目錄(front matter,內含首、版本紀錄及簡介)及「Description and Operation 」、「Testing and Fault Isolation 」、「Automatic Test Requirement」、「Disassembly 」、「Cleaning」、「Check 」、「Assembly」、「Fits and Clearance」、「Special Tools, Fixture, and Equipment 」等標題及上述各標題下應記載之內容。例如:「Description and Operation 」標題下應記載元件之簡要描述、功能及特點,倘係電子元件則須進一步以次標題詳予說明其電路系統之操作(This sub-heading shall contain a description and operation of the component briefly describing what it is, what is does, and anyspecial or outstanding features. In the case ofanelectrical or electronic component, this sub-heading shall include a detailed explanation on the operation of the circuitry.)。是以上開說明書僅規範該維修手冊應記載事項之抽象概念,惟未就各該應記載事項之具體內容表達予以限定。各家廠商仍可以選擇不同之表達方式描述各該產品資訊,如此即可彰顯該維修手冊所為表達之原創性。觀諸附表一A 所示之維修手冊,以眾多文字,輔以圖表等,詳細敘述各該產品之特色及維修方式等,充分展現告訴人之原創性,係屬著作,著作權法即賦予著作權之保護。
⑷被告懷霖公司又提出第三人荷商Driessen公司所製作之貨盤(PALLET)之維修手冊(見偵查卷第1 冊第337 至345 頁),擬證明貨盤維修手冊係依上開美國航空運輸協會之「製造商技術資料規格說明書」所編撰,故與告訴人或被告公司之系爭維修手冊內容均大同小異云云。惟經核閱上揭第三人之貨盤維修手冊,其標題雖與前述美國航空運輸協會之「製造商技術資料規格說明書」所載標題大致相同,惟其並無說明書所規定之「Testingand Fault Isolation 」、「Automatic Test Requirement」等標題,且觀其各該標題下之內容均與兩造維修手冊之表達不同,如於「清洗(Cleaning)」章,告訴人Nordisk 公司及被告懷霖公司之貨盤維修手冊內容均記載:「倘須清洗貨盤以改善外觀時,可使用石油溶劑油(white spirit)或溫和清潔劑予以清潔,並以清水沖洗。」然該荷商Driessen公司之貨盤維修手冊就此部分則記載清洗材料包括無磨損性清潔劑(Nonabrasivedetergent )、硬毛刷(Stiff bristle )、壓縮空氣(Compressed air)、真空吸塵器(Vacuum cleaner)、無絨毛棉質擦布(Lint-free cotton wiper)、水(Water )、軟性皂(Soft soap ),並記載:將拆卸之金屬零件浸入溶劑俾以清洗,使用硬毛刷去除污垢,用乾淨之無絨毛布或低壓之壓縮空氣完全乾燥零件,且不排除使用真空吸塵器,大部分情形下使用溫和清潔劑清潔及刷洗即可;於「Description 」章,其包含「General 」、「Configuration 」、「Variations」、「Limits and Dimensions 」、「State ment in accordance with TSO-C90c」等次標題及介紹貨盤之內容,亦顯與告訴人及被告公司之貨盤維修手冊「Description and Operation 」之次標題及內容不同。益見被告懷霖公司辯稱告訴人及被告公司維修手冊除標題以外之內容相同部分,均係依美國航空運輸協會之「製造商技術資料規格說明書」而為之有限表達方式云云,不足採信。
⒋美國航太工業協會之統一規範並不影響告訴人維修手冊之原創性:
⑴被告懷霖公司固提出美國航太工業協會(Aerospace Industries Association)所頒布之國際航空標準3610(National Aerospace Standard, NAS3610)(見偵查卷第2 冊第346 至392 頁)為抗辯。
⑵然觀諸其內容係規範合格之航空器上裝載貨物裝置之最低要求及檢測條件,包括使用於該標準中所列各類航空器上之貨盤、吊網及貨櫃等裝載及固定設備(This specification defines the minimum requirement and test conditions for cargo unit load devices to beinstalled in certificated aircraft and covers 、pallets 、nets and containers intended for use with the following classes of aircraft loading and restraint system. ),俾以符合相關美國聯邦航空法規之適航標準。雖說明上開設備之材質、製造方法、結構強度、防護性、標示方法、防火性須經由測試分析達到足以維持航空器安全性之要求,核屬抽象概念之描述,並未就貨櫃、貨盤或貨網之維修手冊內容究應如何表達予以限制。
⑶被告懷霖公司所提前揭荷商Driessen公司之貨盤維修手冊,亦證告訴人及被告懷霖公司維修手冊內容相同部分,並非業界用於此類產品維修之唯一或有限之表達方式。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⒌被告嗣後改版之維修手冊:
⑴被告懷霖公司於本案案發後,已於96年9 月18日將其公司如附表一B 編號4 所示貨盤維修手冊改版,其中「清洗(Cleaning)」章,已從改版前之「1.0 General-Ifthe pallets require cleaning to improve the appearance, use white spirit or a mild detergent. Rinse with water. 」變為改版後之「1 .If there is dirt in the seat track of the edge rail or oil sludge on the pallet this may block the space where the double fittings are located. Use water spray to blow off the dirt in the seat track. 2. Oil sludge on the pallet may contaminate the goodsor pallet net. To remove the oil sludge, use amild cleaning agent to wash it off. 」。「檢查(Check )」章,已從改版前之「1.0 General- The pallets should be inspected for clearly visible damages prior to each loading. In addition to thiscontinuous control it is advised to inspect thepallet thoroughly for damages approximately every 6th month. If damages found exceed limitationsas described in this chapter, the pallet shallbe subjected to repair. 」變為改版後之「1. Before loading the goods, an appropriate "CHECK " shall be carried out every time before operation.Ifdamages exceed limitations specified in this manual, the user shall stopoperating the pallet andseparate the unserviceable pallets from serviceable pallets. The damage shall be repaired completely before returning to service... 」(見偵查卷第3 冊第80至103 、91至92、115 至116 頁對照)。
⑵另被告懷霖公司於本案案發後,於96年9 月18日將附表一B 編號2 所示貨網維修手冊改版,其中「組裝(Assembly)」,已從改版前之「1.1 After repairs have been carried out no further assembly work is required and the net may be returned to service. 1.2The repaired assembly shall be inspected for compliance with the repair scheme prior to service.」變為改版後之「1. Unless repair is required ,otherwise net should not be disassembled underany circumstance. 2. After the unserviceable netis been repaired, qualified inspection shall becarried out before returned to service... 」(見偵查卷第3 冊第131 至156 、154 、190 頁對照)。
⑶又被告懷霖公司於本案案發後,於97年8 月14日將附表一A 編號1 所示貨櫃維修手冊改版,其中「檢查(Check )」章,已從改版前之「1.0 General- The container should be inspected for clearly visible damages prior to each loading. In addition to this continuous control it is advised to inspect the container thoroughly for damages approximately every 6th month. If damages found exceed limitations as described in this chapter, the container shall be subject to repair. 」變為改版後之「1. Before loading the goods, an appropriate "CHECK" shall be carried out every time before operation.If damages exceed limitations specified in thismanual, the user shall stop operating the containers from serviceable containers. The damage shall be repaired completely before returning to service...」(見偵查卷第4 冊第2 至54、14、65頁對照)。
⑷綜上,有關貨櫃、貨盤及貨網之維修手冊內容,固應遵循相關航空規範就標題及主旨的統一規定,然各該項目所使用之文字、數據、表格等具體內容並無任何限制,則各廠商得自由發揮,而有不同之表達方式,仍有機會展現其原創性。而就同一概念,有關表達內容之繁簡、使用之辭藻、文字之編排等,由不同教育及經驗背景之人撰寫,其表達之風格各有不同,藉此表現撰寫人個人之文筆及個性,是以在表達同一概念上,於文字敘述上確有各式不同之表達方式,倘以具有原創性之表達方式,呈現各該產品之維修方式及注意事項,仍得受著作權法保護,難認告訴人及被告懷霖公司之維修手冊相同部分,係屬同類商品在使用或維修時所須使用之共通、唯一的表達。
⒍被告懷霖公司所提中山科學研究院智財經營管理辦公室之「懷霖公司四件手冊著作權侵權鑑定報告」(外放證物)固認告訴人如附表一A 所示之維修手冊內容「不具創造性」。經核閱其鑑定方式係將維修手冊之內容分割為各條文,再進行所謂「區塊解析」,由不具名之鑑定人以三人一組對分割後之各條文,同時作為文字差異度及創造性之判定。然在判斷創造性部分,鑑定人明顯忽略語文著作無需如專利所要求「新穎性」(須與先前技術不相同)之程度,亦即著作權之原創性僅須未抄襲他人著作,且具最低程度之創意,即具創作性。且鑑定人亦忽略在各該具體條文之文字敘述上確有各式不同之表達方式,並非僅有單一或極其有限之共通表達。另鑑定人以指示性之語言即不具有創造性之觀點,未能注意個別維修手冊之具體內容表達,亦屬率斷。故前開著作權侵權鑑定報告此部分有關告訴人之維修手冊不具創作性的鑑定結果,尚無可取。
⒎被告懷霖公司又辯稱:駐挪威臺北代表處認證書中第三點:「3 、I worked on Compiling the materials used in nordisk AKH Container...」是以告訴人受雇員工僅為告訴人維修手冊之「compiling 」即編輯人,其行為僅係編輯而非撰寫云云。然著作權法所稱文字著作,係指著作人以文字將其思想、個性或感情予以表達之創作,而編輯著作則係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著作權法第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參照)。觀諸告訴人之維修手冊關於「條文文字」部分,非僅單純選擇及編排資料而已,而係以文字描述貨櫃、貨盤、貨網產品之內容,並說明各該產品之操作環節與維護方法,以利使用者得以藉此熟習各該產品之使用與維修,其遣詞用字呈現其創作性,核屬文字著作。至前揭聲明書所謂「compiling 」,有「編輯、編纂」之意,亦即該受雇人係指其整理相關資料後加以撰擬維修手冊,被告懷霖公司單以「compiling 」一詞,逕予否認告訴人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維修手冊之創作性,顯不可採。
⒏被告懷霖公司另辯稱:告訴人之維修手冊係附隨產品,並無獨立價值云云。惟著作權之保護端視其表達是否具有原創性,與「辛勤原則」、「汗水原則(sweat of brow )」無涉,亦即重在著作之原創性,而不問創作人所花費之金錢、時間及精力之多寡,亦不問其創作具美感與否、或市場價值之高低。即使告訴人係將其維修手冊隨同產品交予客戶而流通於市場,並無單獨存在之「維修手冊著作市場」,難認告訴人單就附表一A 所示之維修手冊有何獨立之市場價值,此亦與告訴人之維修手冊具有原創性之事實無涉。
⒐被告懷霖公司又辯稱:告訴人與懷霖公司之產品不同,告訴人之維修手冊無法用以維修懷霖公司之產品云云,並舉證人林伯陽(即巨炘公司董事長)於98年12月18日偵查中之證詞(見偵查卷第9 冊第110 頁)為證。然維修手冊係針對個別產品各自描述,其原創性有無之判斷,關鍵在於其表達之原始性及創作性,至於可否以甲公司之維修手冊維修乙公司之產品,此純屬該著作之實用性功能,與其表達有無原創性無關。故被告懷霖公司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告訴人之維修手冊中關於「條文文字」部分,已具原創性(即原始性及創作性),係屬「文字著作」,著作權法即應予以保護。
六、本件告訴未逾告訴期間: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人之權益遭受侵害,欲提出刑事告訴時,應以其得為告訴之人,即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或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董事長知悉犯人時起算6 個月之告訴期間。縱二公司間為公司法之關係企業,因彼此間仍各自為獨立之法人,其得為告訴權之行使者,仍應各自以各該公司之股東、董事、董事長知悉時點資為判斷。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95年4 月26日以前即已知悉本件犯罪事實:
⒈查告訴人AmSafe公司、Nordisk 公司及巨炘公司,分別係向英國、挪威及我國登記之獨立公司法人,有告訴人AmSafe公司登記證及財務報告書、告訴人Nordisk 公司登記證(見偵查卷第4 冊第111 至116 、118 至119 頁)、經濟部99年10月6 日函暨巨炘公司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219至255 頁)在卷可考。由巨炘公司之登記股東資料以觀,不論95年12月前係由新加坡商海德魯私人有限公司,抑或同年12月後係由新加坡商Nordisk Asia Pacific PTE Ltd. 公司持有巨炘公司30% 股份,即使上開二公司均為告訴人Nordisk 公司之分公司,惟並無證據證明巨炘公司亦持有告訴人Nordisk 公司或其分公司之股份。另證人林伯陽(即93年12月3 日至96年12月2 日之巨炘公司董事長,並於巨炘公司98年8 月31日解散後,擔任巨炘公司之清算人)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Nordisk 公司單純出資及提供技術,不問人事事項,有關經營盈虧皆由伊負責,而非告訴人Nordisk 公司主導,至巨炘公司在美國航空總署及其網站表示為告訴人Nordisk 公司的分公司或子公司,僅在表示在特定地區設有告訴人Nordisk 公司產品的維修廠等語(見偵查卷第9 冊第108 至112 頁),足見巨炘公司與告訴人Nordisk 公司間並未符合公司法第369 條之2 第1 項、第369 條之3 等規定,非屬有控制與從屬關係或推定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關係企業。
⒉證人楊大鵬(於88年2 月20日至93年12月2 日擔任巨炘公司董事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由告訴人Nordisk 公司協助指導巨炘公司員工,並資助該派員至國外接受訓練。告訴人Nordisk 公司的客源及客戶業務是由該公司負責,並不透過巨炘公司。外籍人士Rogers Robert Heron 在93年至95年間擔任巨炘公司董事,代表告訴人Nordisk 公司給予指導,由於巨炘公司的業務穩定,故Rogers Robert Heron 來臺多直接拜訪客戶,不見得都會通知巨炘公司。另楊大鵬未曾主動提供過巨炘公司所維修告訴人Nordisk 公司以外之其他公司產品的維修手冊予Rogers Robert Heron ,Rogers Robert Heron 亦未曾主動向伊索取過其他公司產品之維修手冊(見原審卷第290 至294 頁)。
⒊綜上,告訴人Nordisk 公司與巨炘公司為二獨立之不同公司,巨炘公司未曾提供其他公司產品之維修手冊予RogersRobert Heron,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Nordisk 公司經理人Rogers Robert Heron 於95年4 月26日以前,即因其與告訴人Nordisk 公司、巨炘公司之關係而知悉被告懷霖公司之維修手冊的內容、以及被告懷霖公司之維修手冊可能有抄襲告訴人之維修手冊乙事。被告僅以告訴人Nordisk 公司經理人Rogers Robert Heron 曾擔任巨炘公司董事,且巨炘公司於94年間已向被告懷霖公司採購如附表一B編號3 、4 所示之產品,於同年12月29日,請求被告懷霖公司派員到巨炘公司實施維修課程訓練,又於95年4 月26日簽收被告懷霖公司所交付如附表一B 編號3 、4 所示維修手冊等情,遽謂告訴人Nordisk 公司至少已於95年4 月26日知悉被告懷霖公司製作附表一B 所示之維修手冊之事實,要無足採。
⒋縱認長榮航空公司於94年6 月24日收受被告懷霖公司附表一B 編號2 所示之維修手冊,告訴人Am Safe 公司又係由其客戶長榮航空公司處取得附表一B 編號2 所示之維修手冊,然無從依此推論告訴人AmSafe公司於長榮航空公司簽收時起即已知悉本案之犯罪事實。
㈢Robert Heron Thorold Rogers (即告訴人Nordisk 公司經理人)於偵查中陳稱:先前來臺停留時間甚短,嗣於96年4月取得被告懷霖公司之貨櫃維修手冊影本始發現,再於1 、2 天後以e-mail向林伯陽索取貨網維修手冊,之後寄給予Kentfield ,委請其進行比對等語(見偵查卷第2 冊第112 至113 頁);Kentfield Ian Paul(即告訴人AmSafe公司亞州區總裁)於偵查中陳稱:Rogers將手冊PDF 檔以e-mail寄給伊,伊請工程師比對,發現非常相似(見偵查卷第9 冊第113 頁),核與證人林伯陽於偵查中證述情節(見偵查卷第9冊第108 至111 頁)相符,並有Robert Rogers 護照影本(見偵查卷第9 冊第186 至203 頁)、Robert Heron ThoroldRogers、Kentfield Ian Paul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見原審卷第217-1 頁至217-3 頁)在卷足憑。另參酌Robert Heron Thorold Rogers Rogers於96年4 月25日下午5 時01分寄予Kentfield Ian Paul之電子郵件之內容:「Here is part oneof the Fylin net manual...I've broken it into 2 parts so as to send it easier..」、「Other part follows. 」、「Its word for word with your older manuals 」(這是懷霖貨櫃吊網手冊之第一部分,我把它拆成兩個檔案,讓它比較容易寄出......其他部分隨後寄出、這和你們先前的手冊逐字相同。見偵查卷第9 冊第206 至207 頁);Robert Heron Thorold Rogers 於同日下午5 時09分寄發予「[email protected] 」(即林伯陽的電子郵件信箱)之電子郵件之內容:「I have looked through the Fylin manual and it is a 99% copy of ours, this will bevery effective in demonstrating that they copied us.」(我已經看完懷霖的手冊,它99% 是抄襲自我們的手冊,這對證明他們抄襲我們很有幫助。見偵查卷第9 冊第204 至205 頁)。因此,告訴人Nordisk 公司係於96年4 月23日至25日,其經理人Robert Heron Thorold Rogers 發現被告懷霖公司之維修手冊有多處抄襲告訴人之維修手冊,並於同年月25日告知告訴人AmSafe公司之亞州區總裁Kentfield IanPaul,告訴人AmSafe公司自此時知悉被告懷霖公司之維修手冊與告訴人之維修手冊可能涉及抄襲情事,而分別知悉本件犯罪事實。故告訴人嗣於同年9 月27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告訴,尚未罹於告訴權時效。
七、被告並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㈠查工研院於88年1 月1 日與被告懷霖公司簽訂「航空貨櫃與貨盤主導性計畫技術移轉合約」,嗣於91年1 月1 日簽訂「貨盤航空貨網組件開發研製計畫合約」,此有聯合開發航空貨櫃主導性計畫協議書、貨盤航空貨網組件開發研製計畫合約(見原審卷第43至51頁)、經濟部工業局88年度專案計畫全程執行成果報告節本(見本院卷第1 冊第48至59頁)附卷可稽,且經證人林渝寰(即於88年間擔任工研院航太中心主任,89年至90年擔任工研院協理)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91 頁),並經工研院100 年6 月13日函覆確認(見本院卷第1 冊第258 頁),是以工研院將貨櫃貨盤及貨網技術移轉予被告懷霖公司。
㈡被告懷霖公司之維修手冊乃工研院技術移轉之相關範圍:
⒈工研院與被告懷霖公司間相關技術移轉內容是否包含附表一B 編號所示之維修手冊初稿,雖工研院前開函文稱:因本院內部組織重整,資料有一定保存年限,加以人員離職,十多年前之計畫,已無法完整考查當年之執行內容或執行內容是否包含所指維修手冊等語(見本院卷第1 冊第258 至259 頁),證人林渝寰亦對工研院有無撰寫並交付指導手冊或輔導行為不復記憶(見原審卷第192 頁)。惟證人林宗賢(即90年至94年間被告懷霖公司之設計主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任職期間有參與工研院將航空貨櫃、貨盤、貨網之技術移轉業務,維修手冊由工研院將文字架構及格式制定好後,交由伊依工研院鄭姓設計工程師的手繪藍圖建立3D模型,再於維修手冊上貼圖。剛開始維修手冊的初版是工研院技術移轉的,後面的版本是懷霖公司設計變更所延伸出來的版本。當時貨櫃、貨盤維修手冊是工研院陳姓工程師建立的,其交給伊文件時有告知這個維修手冊可能有相關法令的規定,如無必要不要更動,而在作業過程中,會因應產品設計變更而作相關的變更,大部分都是圖樣的變更,有些是文字的變更,例如部分的描述、零件、料號或材質。至於延伸版本的文字、章節或架構大部分未變更。而貨網為之後的另一個合約,該部分維修手冊仍與先前相同,文字建立後交由伊來貼圖。工研院給伊的都是暫定稿等語(見本院卷第2 冊第63至68頁),並當庭提出設計工程師之手繪藍圖、證人林宗賢以工研院之圖框所完成之設計圖面、經正式簽認之設計圖面、3D模型光碟及其檔案清單列印為證(見本院卷第2 冊第72至80頁,光碟置於本院卷第2 冊之證物袋)。是以證人林宗賢業已明確證述工研院與被告懷霖公司為本案技術移轉中有關維修手冊製作與完成的過程,參以貨櫃、貨盤、貨網之製造與維修極為精密複雜,並有諸多相關國內及國際航空法規與規格標準加以規範,此觀經濟部工業局88年度專案計畫全程執行成果報告節本載明被告懷霖公司經此計畫之執行,取得我國民航局技術標準件核准書,於我國民航局與美國FAA 談判簽署雙邊適航協定後,即可獲得FAA 之LODA認證許可,且依照FAA FAR21 法規要求條件,建立符合生產技術標準件(TSO )之品質系統,並經FAA 技術小組現場評鑑符合規範要求;並於本計畫執行項目,要求蒐集各種規範,之後訂定航空貨櫃、貨盤產品之產品規格及作為後續設計及執行之依據;且應依航太產品適航認證技術標準件(TSO )建立品保系統,同時配合工研院的協助完成該品保系統之品質手冊、品質程序書及作業標準書等情(見本院卷第1 冊第49至53頁)至明,足見證人林宗賢所稱於製作維修手冊時,聽從工研院設計工程師所囑,直接以工程師所交付之文件為主,而未為不必要之更動等語,合於情理。是被告懷霖公司所辯本案維修手冊係因技術移轉而來等語,堪以採信。
⒉查證人林宗賢已依法具結,並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交互詰問,自不得僅以證人林宗賢曾為被告懷霖公司之員工乙情,遽謂其證言不可採信。又證人林宗賢所提出之書面資料及光碟內容固與設計圖面相關,此乃證人林宗賢持以佐證其所述負責維修手冊的貼圖工作乙節(見本院卷第2 冊第65頁),證人林宗賢並未證稱前述資料為工研院所交付之維修手冊文字部分。故檢察官、告訴人對證人林宗賢所為之質疑(見本院卷第2 冊第106 至110 、222 頁),要無足採。
⒊綜上,難認被告懷霖公司之受雇人於執行業務,有侵害告訴人維修手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至檢察官認為本案起訴迄今已逾5 年,被告卻仍遲遲無法提出任何資料(如簽收收據、檔案備份),得以證明工研院確有移轉該手冊文字之情事云云。然工研院與被告懷霖公司之技術移轉關係距今已逾10年,尚難苛求被告懷霖公司提出簽收收據、檔案備份等證據予以證明,況被告懷霖公司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舉出證人林宗賢為證。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委無可取。
㈢被告劉華州並未參與被告懷霖公司維修手冊之製作:
⒈被告劉華州自93年3 月4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擔任被告懷霖公司之董事長,於本件案發時擔任總經理。而依懷霖公司組織圖,就「品質手冊」部分,董事長負責公司營運之總理事宜;總經理負責品質手冊之審查、核准、頒佈、督導品質系統之運作、系統文件之審查、核准、頒佈等;生產部則負責藍圖產生、分析報告、測試計畫及相關技術資料等設計輸出作業等(見本院卷第2 冊第91至92頁)。是以被告懷霖公司之業務係採分層負責制度,相關技術資料(如維修手冊)之設計輸出作業為生產部之工作範圍。而證人劉明哲於原審證稱:「(問:據你所知,被告劉華州是否有實際參與本件貨網計畫的移轉技術的執行?)劉華州沒有實際參與,因為公司董事長不會去管這麼細節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93 頁);證人林宗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寫完維修手冊後,交予主管(即廠長是劉華宮)核定簽名,並向主管報告此為工研院過來的文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 冊第69頁)。佐以被告懷霖公司之維修手冊的封面,均非由被告劉華洲代表被告懷霖公司批准認可(approved by )。足見當時身為董事長之被告劉華洲對於產品維修手冊應如何撰寫之細節並未實際參與,或有何具體指示所屬如何執行。
⒉此外,通觀本案卷證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華洲即為撰寫被告懷霖公司維修手冊之人,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華洲對該維修手冊撰寫過程有何指示或參與程度,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華洲對於所屬員工以抄襲重製之方式製作該維修手冊有何明知或容任之事實,更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華洲有何命令或囑咐所屬員工逕以抄襲重製之方式製作該維修手冊之事實。因此,本案顯難僅以被告劉華洲於上開期間擔任被告懷霖公司董事長乙情事,逕認被告劉華洲為擅自以重製、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之方法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人。
八、綜上所述,告訴人之維修手冊具原創性,且本件告訴未逾告訴期間,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全案卷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懷霖公司之受雇人、被告劉華州涉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從而,原審認被告懷霖公司負責撰寫維修手冊之不詳受雇人,以抄襲、重製之方法製作被告懷霖公司之維修手冊,侵害告訴人維修手冊之語文著作,未予詳加審查,就此遽為被告懷霖公司有罪之判決,顯有違誤,被告懷霖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劉華州部分,原審因認難為被告劉華州有罪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第364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