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船井技研股份有限公司、顏得勝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2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臺灣船井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顏得勝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蔣文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907 號、第211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顏得勝為被告臺灣船井技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船井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船井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船井生醫公司)所設計繪製,使用於健身器材、產品之美術圖形著作(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下稱系爭著作),係船井生醫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非經船井生醫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詎被告顏得勝竟基於擅自重製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將船井生醫公司上開網站內之圖片及文字重製於電腦內,將之使用於被告臺灣船井公司生產之健身器材、產品,並刊登於被告臺灣船井公司之網站,供不特定人瀏覽。是核被告顏得勝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而被告臺灣船井公司,亦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處罰金刑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第101 條第1 項之罪嫌,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告訴人船井生醫公司雖主張其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云云,惟查: ㈠系爭著作為陳雅萍於民國91年及95年間所設計、繪製,而依證人陳雅萍之報稅及勞健保資料以觀,可知陳雅萍雖曾於92年及93年間任職於告訴人公司及卡爾其夫公司而支領薪資,然91年及95年間則均未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支薪,乃係任職於卡爾其夫公司,並均由卡爾其夫公司為陳雅萍申報勞保資料,且該等美術著作公開發表於廣告DM等文宣時,亦登載代理商為卡爾其夫公司,並非告訴人公司,亦即上開美術著作係由卡爾其夫公司公開發表等情,此經證人即卡爾奇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健安於原審審理中具結陳稱:「(問:91年之前代理事業你們公司以何名義經營?)卡爾奇夫。在卡爾奇夫公司擔任總經理,也是實際負責人。(問:卡爾奇夫是獨資?還是家庭事業?還是有其他股東?)有其他股東。被告不是我們公司股東。(問:91年之後開始從事設計、販賣,有再另外成立公司?)有成立1 家船井生醫公司。(問:船井生醫成立目的就是為了賣什麼?)日本船井相關產品。…(問:船井生醫公司股東組成?)主要負責人是我太太,股東要看名冊才知道。…(問:陳雅萍何時跟你有僱傭關係?)2001或2002左右。(問:照你所述,2001或2002,你在運作卡爾奇夫或船井生醫?)那時候還沒有船井生醫,那時候陳雅萍是受僱於卡爾奇夫,一直到現在。(問:卡爾奇夫是1 代理商,船井是設計販賣公司,公司應互相獨立?)卡爾奇夫在2001或2002,陳雅萍應徵進來,我們在2002設計相關船井生醫的產品、包裝、文字,在市○○○○○○○段時間之後,我們就成立了船井生醫公司。(問:船井商品先上市行銷之後,後來通路問題才成立船井生醫?)是。(問:卡爾奇夫是先設計船井的產品,之後才成立船井生醫?)是。…(問:你認定是同1 家公司的理由?)公司是我們創造出來的,卡爾奇夫是我,船井生醫是我太太。…(問:陳雅萍當時是何人面試的?)我面試的。應徵項目是企劃、設計。(問:91年之後,船井產品是以何公司名義對外廣告行銷?)包裝盒上是寫卡爾奇夫。廣告上面不會提到公司,我們有廣告過,但是上面不會提到公司,也不會提到卡爾奇夫,廣告上是使用商標,不記得有使用公司名稱。(問:91年之後,有無以船井生醫名義對外廣告?)廣告上面一般不會出現公司,公司名稱沒有,但是商標有,一般廣告會使用商標,但是不會出現公司。…(問:產品上面有無船井生醫這家公司在上面?)沒有,有卡爾奇夫。(問:卡爾奇夫在產品上面是什麼?)代理商,就代理虹泰產品。(問:卡爾奇夫與船井生醫有何關係?)船井生醫是卡爾奇夫創造出來的。…(問:蔡美慧是哪家公司負責人?)船井生醫。…(問:所販售產品有無經過哪家公司技術授權?)沒有。(問:卡爾奇夫跟船井生醫的關係,卡爾奇夫是負責設計船井生醫公司商品的文宣、包裝?)是,當初都是我們設計出來的。文字部分是我自己負責。(問:船井生醫本身沒有設計船井生醫文宣美術著作人員?)以前沒有,後來成立船井生醫之後,有陸陸續續新進人員,是船井生醫公司的人員,有參與相關產品設計、企劃。(問:陳雅萍當初設計產品是針對船井生醫公司的產品在設計?)是。他在我們公司快10年,2001或2002年就任職了。(問:陳雅萍一直都是卡爾奇夫名下職員,不歸船井生醫職員,僱用人為卡爾奇夫公司?)是,但是辦公室及團隊全部都是在一起。…(問:公司如何報稅?)分開報稅,按照各自通路業績去報稅。(問:不同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否應該分開報稅,並將公司員工分開列報?及公司業績分開列報?)我不知道這樣怎麼說明,實際上我們就是1 家公司,這部分可請我們財務部主管說明,如有必要的話。(問:卡爾奇夫要以將產品對外以這些公司名稱對外銷售時,是否也是要授權給各公司有此銷售權利?)沒有授權契約。」等語詳實(見原審卷第206 至211 頁反面),復有被告之辯護人所提廣告DM等文宣、外包裝盒及報紙廣告等(另附於證物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業務組99年12月31日書函所附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及勞工保險局100 年1 月4 日函等存卷足參(見原審案卷第86至99頁),可見被告辯稱伊公司係向卡爾其夫公司購買上開低週波治療機等產品,兩者間方有上開合作關係,尚為可採,而證人陳雅萍於91年及95年間創作系爭著作時,均係任職於卡爾其夫公司,該時告訴人公司並非陳雅萍之僱用人或出資人,自無取得證人陳雅萍上開美術著作之權利。 ㈡又查,卡爾其夫公司乃於81年間登記設立,代表人吳健安,址設臺中市○○區○○里市○○○路77號9 樓之2 ,告訴人公司原名新鮮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健安,址設臺中市○○○路○○巷60號3 樓,曾於98年4 月20日更名為船 井醫美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楊娥,之後復於98年5 月22日更名為告訴人公司名稱,代表人蔡美慧,址設臺中市○區○○路○段40之10號1 樓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函文(見原審案卷第81至82頁、第25號)及名片2 張(見偵查卷第63頁)足資比對,且證人吳健安既亦證稱:「(問:1 家公司為何有不同股東名單?)經濟部登記1 家公司,就必須有股東名冊,我們就必須找股東才能成立名冊。(問:2 家都可以分公司利潤?如何分配?)除了這2 家公司之外,也有其他家公司,我們可能成立4 家公司,分別面對不同經銷商。…(問:公司如何報稅?)分開報稅,按照各自通路業績去報稅。(問:不同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否應該分開報稅,並將公司員工分開列報及公司業績分開列報?)我不知道這樣怎麼說明。」等語(見原審卷第211 頁正反面),益證卡爾其夫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確為2 家不同之股份有限公司,縱屬關係企業,然其等資產亦為各別,而屬2 個不同法人格之公司法人。是以,證人吳健安另陳稱因卡爾其夫公司與告訴人公司乃係同1 公司,故就陳雅萍所設計、繪製之系爭著作均依法享有著作財產權云云,並非可信。復按著作權法第11條至第13條乃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及「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可知告訴人公司並非系爭著作人陳雅萍之僱用人或出資人,亦非公開發表上開著作者,依法尚無取得證人陳雅萍上開著作財產權。 ㈢承上,陳雅萍完成系爭著作時既係任職於卡爾其夫公司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且告訴人公司復未提出與證人陳雅萍或卡爾其夫公司間曾有著作財產權歸屬於告訴人公司之契約,則該等著作財產權自屬卡爾其夫公司所有,從而,堪認卡爾其夫公司方為系爭著作人陳雅萍之僱用人或出資人,且為公開發表上開著作者,依上開規定,自為享有系爭著作財產權之人,至告訴人公司縱亦有利用上開美術著作之情,然其既無提出已受讓該等著作之證據,依著作權法第37條規定,當僅屬獲得著作財產權人卡爾其夫公司授權利用上開美術著作之公司,而非享有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故告訴人船井生醫公司之告訴並非有告訴權人之告訴。檢察官未命補正告訴,即逕行提起公訴,其追訴條件即有欠缺,且無法補正。 三、綜上所述,本件並未經合法告訴,則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