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9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昱科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代表人
- 田麗雯
- 被告
- 周庭峰
- 被告
- 吳思慧
- 被告
- 荊安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23 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43 、7472號,97年度偵字第9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人將告訴人等創作之錄音著作利用「Yoube 」P2P 軟體散佈,造成告訴人難以估計之損失,且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原審法官亦多次勸諭和解,告訴人本欲予被告等改過之機會,而提出與告訴人所受損失不成比例之和解條件,然被告等竟拒絕接受,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判處之刑度與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顯有失衡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詳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時之相關一切情狀,認:「審酌被告田麗雯、吳思慧、荊安盈等人前均無前科紀錄,被告周庭峰則除於本案遭起訴後,曾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罰金5 萬元外,前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被告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田麗雯為昱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周庭峰為昱科公司之電腦工程師,負責編寫提供「YouBe 」檔案分享平臺直接連結及「YouBe 」電腦程式之下載之圖像超連結,並負責維護及管理「YouBe 華人網路分享平臺」網站,及YouBe 程式之程式碼維護,及該軟體外觀介面之改版;被告吳思慧為昱科公司之會計;被告荊安盈則受僱為昱科公司之專案企畫人員。及被告等無視告訴人等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侵害告訴人等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之犯罪時間長達1 年餘,所侵害之音樂著作數量如附表一至六所示達565 首,對於各該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非輕,亦嚴重損害我國保護合法著作權之國際形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等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及被告等嗣後坦認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田麗雯、周庭峰、吳思慧、荊安盈等如主文所示之刑,昱科公司部分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又本件被告等之犯罪時間為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渠等之宣告刑2 分之1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無上訴狀中所載量刑過輕之情形,且被告是否接受和解條件,仍需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是否足以負擔等其他情狀,尚不得僅以被告等未接受和解條件而逕認被告等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故檢察官以被告等拒絕接受告訴人所提之和解條件,而以被告等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為由提起上訴,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量刑失當之具體事由,亦未提出任何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