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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等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1 日
  • 法官
    李得灶林欣蓉汪漢卿

  • 當事人
    楊惠國吳國誠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0號上 訴 人 楊惠國 即 被 告        號 上 訴 人 吳國誠 即 被 告        號 上列當事人間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緣楊惠國為址設高雄市○○區○○路○○○巷二弄二十三號一樓「亞生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亞生公司)」之負責人,邱嘉政為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路○段一百五十一巷六弄五號四樓「申達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申達公司)」之負責人,其等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另合資設立「申達亞生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一百九十二巷十三弄十七號二樓,下稱申達亞生公司),並以楊惠國為負責人,惟其等後因經營意見不同、發生嫌隙而欲拆夥,並就申達亞生公司與其他廠商間之款項應由何人、如何分擔有所歧見。吳國誠於九十八年十二月間,將申達亞生公司內所有員工(含陳佳眉)之電腦備份、重製至申達亞生公司專用之卸除式硬碟內時,發現所重製之電磁紀錄內含有邱嘉政與陳佳眉自行拍攝之裸露、親密照片(下稱系爭照片),楊惠國知悉後,竟與吳國誠共同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由吳國誠將因備份所取得之系爭照片電磁紀錄,再次重製於楊惠國所有之手提電腦內,致生損害於邱嘉政與陳佳眉。楊惠國與吳國誠復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九十九年四月九日晚間七時十四分許、同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八分許、同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十二分許及同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五十九分許,在亞生公司內,接續使用傳真號碼000 0000000 號之傳真機,將系爭照片傳真至申達公司之辦公室,並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五十九分所傳真之照片上,寫有「協耀裁板機案2 月份帳款希望你能依承諾付協力廠商帳款,只要有廠商到亞生來要求代墊申達應付款項,每打一次我就傳真一張公司電腦內你與佳眉的照片,有些照片很養眼,請自重,這是善意的提醒。」等語以為恫嚇,致邱嘉政與陳佳眉心生畏懼。 ㈡又吳國誠明知如附表所示「世界末日」等四十二部電影,均係財團法人臺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會員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物,未經前開享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均不得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詎其竟基於公開傳輸之集合犯意,自九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十二弄二號四樓之二之住處,以家用電腦連結網路至GOGOBOX 申請帳號「nasawu」之網路硬碟空間(網址http://gogobox.com .tw/nasawu ),供不特定人上傳、下載附表所示盜版電影共42部之視聽著作而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嗣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經警循線查獲。 ㈢案經邱嘉政、陳佳眉告訴,以及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環球影片製作有限責任合夥、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哥倫比亞亞洲影片製作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委由財團法人臺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楊惠國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被告吳國誠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及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並就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語。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二人就刑法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楊惠國就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與被告吳國誠及其他不詳員工間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吳國誠另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原審乃分別就楊惠國部分所犯共同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部分,科處有期徒刑四月,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另就被告吳國誠部分,就其所犯共同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部分,科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就所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三、按智慧財產法院依法掌理關於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審判事務,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二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刑事訴訟審判事務,乃指因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至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十八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關於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關於第十九條第五款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但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同法第三條第二款亦設有規定。另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與第二十三條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併合併上訴或抗告者,亦同(按即得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其相反解釋,倘未合併上訴或抗告者,則非得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次按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二十三條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者,除少年刑事案件外,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第一項);與第二十三條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亦同。但其他刑事案件係較重之罪,且案情確係繁雜者,智慧財產法院得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第二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二十五條亦設有規定。經查,本案因被告二人就原審判決均提起上訴,原審乃以被告吳國誠所犯上開各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為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將全卷移送本院。 四、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謂一人犯數罪者,乃指該數罪之行為人為同一人而言;至第二款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必須數人就同一罪或數罪均有參與,倘共犯中僅有一人參與其中一罪或部分犯行,則對於未參與之部分,即非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另第三款所謂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必須其犯罪之時點為同一,倘共犯行為之時間先後有別、地點不同,則亦不該當該款之意旨。經查,本件依公訴人起訴被告所犯罪嫌,以及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就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部分,僅認定係被告吳國誠個人所為,被告楊惠國並未參與,則就楊惠國而言,即非一人犯數罪(因而包含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亦非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因而包含違反著作權法部分),而被告吳國誠違反著作權法行為部分,與被告楊惠國違反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零五條行為部分,並非在同一時間於同一地點併行,是以亦非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三款所指之「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情形,準此,則原審就被告楊惠國部分之上訴部分移送本院審理,自不符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二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應非本院管轄範圍。另被告吳國誠上訴部分,經查吳某固係就判決所指所有犯罪事實提起上訴,然細究被告吳國誠所犯上開各罪,其中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部分,其最重本刑分別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侵害著作財產權罪部分,其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上開各罪中,以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較重。又細繹原審判決內容,就被告如何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及如何進行恐嚇之過程,為被告主要爭執事項,亦為原審判決主要論述部分,堪認此部分情節較為複雜,而此部分均與被告吳國誠是否違反著作權法無關,參酌首揭說明,堪認本案以移由該管高等法院管轄為宜。況本件被告吳國誠於提起上訴後,隨即就違反著作權法罪刑部分撤回上訴,亦即就此部分罪責明確表示甘服,僅對前開觸犯刑法規定部分續為爭執,益證上開本刑較重之違反刑法犯行部分其案情較為複雜,參酌上開規定意旨,本院認本件上訴自以移送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管轄為宜。又本案被告二人亦具狀為上揭意旨之聲請,茲審酌被告住居所地及犯罪行為地等因素,亦以移送由該管高等法院管轄為宜,併予敘明。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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