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李得灶、汪漢卿、林欣蓉
- 當事人陳軒浩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92號上 訴 人 陳軒浩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0月31日100 年度智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軒浩為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下稱皓軒企業社)之業務人員,以尋洽店家出租電腦伴唱機相關設備及灌錄歌曲為業,明知「愛你辣」、「愛是一種負擔」、「父母的心聲」、「癡情歌」、「為愛來舉枷」等5 首歌曲,係由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未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出租。其為出租皓軒企業社電腦伴唱機予經營卡拉OK等業者以獲利,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31日,與不知情之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巷4 號1 樓新之坊餐廳的廖士懿(檢察官已另為不 起訴處分)簽立伴唱機MIMD承租契約後,即未經長欣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將上揭歌曲音樂著作接續重製於6 臺金嗓伴唱主機硬碟內,將該伴唱主機6 臺、點歌本1 本及遙控器1 個等物出租予廖士懿,並自100 年1 月1 日起,每月收取新臺幣(下同)4,500 元。嗣經警於100 年3 月17日19時50分許,持搜索票赴新之坊餐廳內查緝,始悉上情,並扣得金嗓伴唱主機6 臺、點歌本1 本及遙控器1 個。 二、案經長欣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6-48 之準備程序筆錄、第146-148 頁之審判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檢察官、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供述證據均可作為證據。經斟酌本案卷內相關供述證據,其任意性並無欠缺,亦非違法取得,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陳軒浩對其於上開時間有將上揭歌曲灌錄在伴唱機內,由皓軒企業社提供該伴唱機等物,自100年1月起,按月以4,500 元代價,出租予廖士懿所經營之新之坊餐廳等情,業已坦承不諱,雖其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上揭歌曲是100 年1 月間向案外人陳信錡所購買,陳信錡說有版權來源,所以認為業經合法授權云云。惟查: ㈠「愛你辣」、「愛是一種負擔」、「父母的心聲」、「癡情歌」、「為愛來舉枷」等歌曲,係告訴人長欣公司向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而於專屬授權期間享有重製、散布、出租、公開演出等著作財產權,有告訴人提出授權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以下)。又被告在金嗓伴唱機6 臺內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揭歌曲,並將之出租與廖士懿所經營之新之坊餐廳等情,為其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廖士懿於偵查中陳述屬實,並有伴唱機MIMD承租契約、翻拍自伴唱機播放或歌本上歌曲之影像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8 頁、53-57 頁、第67頁),及金嗓伴唱機6 臺、點歌本1 本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均足堪認定。 ㈡再查,證人即長欣公司法務人員林若煒於原審中結證:長欣公司未曾將上揭歌曲音樂著作權授予被告,或被告所稱的來源即陳信錡、堃朋視聽有限公司等人乙節明確(見原審卷第40、41頁),是被告為出租而營利,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將告訴人享有著作權的音樂歌曲重製在伴唱機內的行為,至為明確。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的犯意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獲案之初即100 年3 月17日在警訊時供稱:「(你公司的歌曲是否有經過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授權或簽立契約書?)我不清楚,這還要向公司查詢。」、「(你有無愛你辣、愛是一種負擔、父母的心聲、癡情歌等4 首歌?)我我不清楚,這還要向公司查詢。」,並未提及有向陳信錡購買系爭歌曲之事(見偵訊卷第10、11頁),至100 年4 月7 日檢察官偵訊時,亦僅供稱:「我是跟皓軒影音企業社去買版權並裝設機器。皓軒企業社有跟大唐公司買版權,我要跟皓軒買版權才能去裝設機器。」,仍未提及有向陳信錡購買系爭歌曲之事(見偵訊卷第84頁),直至100 年8 月20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始供稱:「起訴書所載的五首歌曲都是我在今(100 )年一月份的時候向陳信錡買的…」(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按系爭歌曲苟為被告向陳信錡購得,理應印象深刻,其於警訊或偵查中即可表明,焉有五個月後始能在原審提出?其可信度誠值懷疑。 ⑵依被告所供:其從事卡拉OK機臺維修2 、3 年,嗣申請成立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並將公司讓與振揚公司王儒煌,而自任公司業務,並從中分取紅利,亦實際負責與店家簽約灌歌,另於公司營運初期的100 年1 月12日與陳信錡簽約購買上揭歌曲等語,並提出契約書、收據、堃朋視聽有限公司名片影本為佐(見原審卷第25、26頁)。是依其自述從事該行業期間非短,甚曾申請商業登記以營業,對於伴唱機內歌曲須有合法著作權乙情,自無從諉稱不知,而其又係以此為業,於向陳信錡購入歌曲時,本應確認已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以確保不會發生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並保障自己權益。詎其就此竟謂:「我不知道陳信錡是否有權利來源文件」、「授權書事實上沒有辦法拿,因為歌曲數量太多了,不可能每一首歌都有授權書」、「跟陳信錡簽約時,他沒有出具歌曲授權證明…我是被取締時才知道每1 首歌都有授權證明書」云云(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第42頁、第43頁),實與交易常態未符。況依被告提出契約書等文件,並未附具出售歌曲名稱,更未有何已獲得著作財產權人合法授權的文件,是以被告所述歌曲取得來源,在在與合法授權情形有別,則被告辯稱主觀上認為有合法授權云云,已難採認。再者,被告係於99年12月31日即與廖士懿簽立租約,有上開伴唱機MIMD承租契約可認,然依被告前揭所提契約書及收據,其係於100 年1 月12日締約,於同年月15日付款,是被告重製歌曲在伴唱機並出租斯時,根本尚未與陳信錡簽約購入歌曲,益徵其此部分所辯,核係臨訟編織之詞,不足採信。 ⑶綜上,被告在本件行為時,並無合法權源之表彰,顯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至其聲請傳訊證人陳信錡,證明其確有向陳信錡購買系爭歌曲乙節,縱有其事,亦難認被告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已如前述,故不予傳訊,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同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出租之單一犯意,密接將上揭音樂著作重製在伴唱機內,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軒浩為上開出租行為,使廖士懿供新之坊餐廳不特定顧客依點歌簿上歌曲之編號點放該歌曲,而擅自公開演出該歌曲,另涉著作權法第92條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㈡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林若煒之指述及扣案電腦伴唱機、歌本及卷附照片等物,資為論據。惟查,告訴人於100 年2 月22日拍攝之照片(見偵卷第42頁以下),固得證明上開歌曲有晚間經點播之情,然此係告訴代理人基於蒐證之目的,方在上開店內點播該等歌曲,是其點播顯已事先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授權,自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可言。另警方於100 年3 月17日查獲現場所拍攝照片,亦僅係為測試證明上開電腦伴唱機內載有上揭音樂著作,並未顯示現場有何對公眾演唱或播送影音之行為,揆諸上揭意旨,均難認有何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可言。再衡諸常情,市面電腦伴唱機內收錄之歌曲動輒成千上萬首,而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上揭歌曲5 首,所占比例甚低,而案外人廖士懿自100 年1 月起在店內設置伴唱設備,至本件於100 年3 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期間未逾3 月,在卷無其他積極事證得以相佐之情形下,自難遽認扣案伴唱機內上揭歌曲於期間有播放演唱之情。綜上,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重製後的出租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所為,核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陳軒浩犯行明確,適用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並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竟為圖租金私利,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且妨礙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國際聲譽,誠屬不該,犯後復飾詞卸責,難見其確有悔意,惟念及本件遭查獲之歌曲數量非多,實際出租期間非長,亦查無重大獲利之情,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金嗓伴唱主機6 臺、點歌本1 本及遙控器1 個,因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否認犯罪,以有向案外人陳信錡購買系爭歌曲,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為由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退併部分: ㈠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詳如併辦意旨書及附表所示)部分,以被告陳軒浩基於營利之目的,出租相同之電腦伴唱機,其涉嫌犯罪時間相近,且所重製之歌曲諸多重複,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等罪,因認被告陳軒浩該等犯行與本案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請併予審究云云。 ㈡惟查: 本院衡酌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所示之重製、出租之情相較,不論灌錄歌曲之伴唱機臺、承租伴唱機者之營業地點、場所負責人之姓名,均不相同,重製音樂著作亦有部分歧異,且各次承租營業地點擺放伴唱機臺及灌錄歌曲,均須與不同之場地負責人另行洽談承租契約及支付租金,始克完成,又無證據足認該等伴唱機臺均係在同一時間、地點灌錄未經授權之音樂著作,是依一般社會通念,於不同店家所為灌錄歌曲及出租伴唱機之舉動均可獨立判斷,各個行為亦均顯可區隔,要難認屬集合犯或接續犯,自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得論為同一案件。是檢察官所稱上開犯行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云云,尚屬無據,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光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蘇靖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 ┌─┬───┬───┬───────┬───┬──┬─┐ │編│移送檢│併辦意│侵害歌曲名稱 │查獲店│併案│起│ │號│察署 │旨書案│ │家(負│起訴│訴│ │ │ │號 │ │責人或│被告│違│ │ │ │ │ │經手人│ │犯│ │ │ │ │ │) │ │法│ │ │ │ │ │ │ │條│ ├─┼───┼───┼───────┼───┼──┼─┤ │ │臺灣板│100 年│長欣多媒體科技│211 卡│陳 │著│ │1 │橋地方│度偵字│股份有限公司:│拉OK(│軒 │作│ │ │法院檢│第1035│「心軟」、「將│負責人│浩 │權│ │ │察署 │號 │心比心」、「圍│:李淑│ │法│ │ │ │ │巾」、「紅色高│貞) │ │第│ │ │ │ │跟鞋」、「愛你│ │ │91│ │ │ │ │辣」、「作家己│ │ │條│ │ │ │ │的女人」等6 │ │ │第│ │ │ │ │首歌曲 │ │ │2 │ │ │ │ │ │ │ │項│ │ │ │ │ │ │ │、│ │ │ │ │ │ │ │第│ │ │ │ │ │ │ │92│ │ │ │ │ │ │ │條│ ├─┼───┼───┼───────┼───┼──┼─┤ │ │臺灣板│100 年│長欣多媒體科技│旺旺茶│陳 │著│ │2 │橋地方│度偵字│股份有限公司:│藝KT│軒 │作│ │ │法院檢│第 │「心軟」、「牽│V(負│浩 │權│ │ │察署 │21639 │袂條的手」、「│責人:│ │法│ │ │ │號 │傷心的喜酒」、│蔡宗成│ │第│ │ │ │ │「將心比心」、│) │ │91│ │ │ │ │「入味」、「圍│ │ │條│ │ │ │ │巾」、「嗶嗶 │ │ │第│ │ │ │ │嗶」、「軋舞」│ │ │2 │ │ │ │ │、「玄武英雄」│ │ │項│ │ │ │ │、「愛你辣」等│ │ │ │ │ │ │ │10首歌曲 │ │ │ │ │ │ │ │ │ │ │ │ ├─┼───┼───┼───────┼───┼──┼─┤ │ │臺灣臺│101 年│長欣多媒體科技│金孔雀│ │著│ │3 │北地方│度偵字│股份有限公司:│卡拉O│陳 │作│ │ │法院檢│第252 │「牽袂條的手」│K(負│軒 │權│ │ │察署 │號 │、「嗶嗶嗶」、│責人:│浩 │法│ │ │ │ │「圍巾」、「玄│胡家明│ │第│ │ │ │ │武英雄」、「紅│) │ │91│ │ │ │ │色高跟鞋」、「│ │ │條│ │ │ │ │做家己的女人」│ │ │第│ │ │ │ │等6首歌曲 │ │ │2 │ │ │ │ │ │ │ │項│ │ │ │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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