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1 日
- 當事人新加坡商鱷魚國際企業(私人)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新加坡商鱷魚國際企業(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文 訴訟代理人 陳 鎮律師 李淑娟律師 許富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振坪 林戰勝 偉立針織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被上訴人違反刑事商標法案件之附帶民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年度智重附民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⒈按涉外因素係指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方為外國者。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與因「程序上」所定「法院管轄權」之誰屬係屬二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 ⒊本件涉訟之上訴人新加坡商鱷魚國際企業(私人)有限公司為外國法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均明知「Crocodile 」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下稱系爭商標),係上訴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內衣、大衣、外套、夾克、運動服裝、雪衣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之商標,且系爭商標之衣服、運動服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然被上訴人竟於我國侵害系爭商標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本件就當事人之部分,具有涉外案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因素),且本件所涉及者,核其性質屬於商標權民事事件,上訴人已證明客觀上損害事實之發生及該事實發生地點均發生於我國,亦即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對之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㈡準據法之選定: ⒈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是有關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原則上應適用「侵權行為地」,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則適用「關係最切之法律」。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而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中有關商標權之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 ㈢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⒈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起訴書附件所示之商標於同一商品。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七十九萬零七百八十元,其中被上訴人林戰勝及莊振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上訴人偉立針織廠有限公司(下稱偉立公司)應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附帶民事判決書內容(包括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以不小於二十號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各一日。⒋上開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民國一○○年七月十三日以書狀減縮聲明第二項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六百十八萬八千一百七十元,其中被上訴人林戰勝及莊振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上訴人偉立公司應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四十頁)。經核上訴人之聲明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允許。 二、實體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 ⒈上訴人起訴主張: ⑴被上訴人林戰勝係被上訴人偉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上訴人莊振坪係流行風向服飾店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均明知系爭商標係上訴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內衣、大衣、外套、夾克、運動服裝、雪衣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未得各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且系爭商標之衣服、運動服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詎被上訴人林戰勝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販賣仿冒商標物品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初,以不明之方式取得仿冒系爭商標之服飾數萬件,復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每件八十元至一百四十元之低價,出賣予知情之被上訴人莊振坪。被上訴人莊振坪亦基於販賣仿冒商標物品之犯意,於其所經營之流行風向服飾店以每件八百九十元販售該服飾予不特定人牟利,另於其所承租之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溪湖糖廠中山堂展售廠內,依種類以三件一千元、二件八百元及二件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販售該服飾予不特定人牟利。 ⑵本件查獲之仿冒商品為三萬零一百零二件,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商品之零售單價合計仿冒商品之總件數,以總價定賠償金額。若以平均每件商品八百九十元及查獲之三萬零一百零二件計算,其總價為二千六百七十九萬零七百八十元(計算式:八百九十元×三萬零一百零二 =二千六百七十九萬零七百八十元)。又被上訴人仿冒使用代表上訴人之商譽及表彰商品來源之商標圖樣,並大量批發銷售劣質仿冒品,該仿冒品之品質粗糙、質感亦差,已嚴重減損上訴人商業上之信譽,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信譽上之損失至少一百萬元,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依法酌定其數額。是上訴人請求之數額共二千七百七十九萬零七百八十元(計算式:二千六百七十九萬零七百八十元+一百萬元=二千七百七十九萬零七百八十元)。另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商標專用權情事重大,為籲使社會大眾知悉被上訴人侵權事實,並回復上訴人所受損害,上訴人乃依商標法第6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本件判決內容刊登於新聞紙。 ⑶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六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①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起訴書附件所示之商標於同一商品。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千七百七十九萬零七百八十元,其中被上訴人林戰勝及莊振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上訴人偉立公司應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附帶民事判決書內容(包括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以不小於二十號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各一日。④上開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⑤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主張:⑴原判決依本件刑事判決諭知被上訴人林戰勝及莊振坪無罪,而駁回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起訴。然原審刑事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備註欄所載售貨明細表上無此貨號之服飾,共計六千九百五十三件(計算式:六千八百十三+一百四十=六千九百五十三件),並非訴外人亞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鱷公司)於上訴人授權期間所生產,並於約定期間出清存貨,而後由被上訴人偉立公司取得,足見渠等服飾應屬仿冒品。詎原審刑事判決就上開仿冒品未加詳查,即依「權利耗盡理論」等為由,諭知被上訴人無罪,其判決顯有違誤。是原判決據此駁回上訴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有違誤。又上訴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二千六百七十九萬零七百八十元損害賠償,茲減縮依原審刑事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備註欄所載售貨明細表上無此貨號之服飾,共計六千九百五十三件,計算賠償金額為六百十八萬八千一百七十元(計算式:八百九十元× 六千九百五十三件=六百十八萬八千一百七十元)。 ⑵被上訴人林戰勝所經營之訴外人和佳針織有限公司(下稱和佳公司)及被上訴人偉立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與訴外人亞鱷公司簽訂鱷魚牌服飾商品製造行銷證明書,取得系爭商標服飾之製造行銷權利。惟上訴人與訴外人亞鱷公司之商標授權契約,並未同意訴外人亞鱷公司得授權第三人製造販賣系爭商標之服飾,且上訴人已發函告知訴外人和佳公司及被上訴人偉立公司不得製造販賣系爭商標之服飾。另由原審法院命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次勘驗所為之扣案證物清點一覽表可知,訴外人和佳公司及被上訴人偉立公司曾自行製造系爭商標之服飾,並在量販通路販賣,然上開服飾除編號壹-86 、壹-327係屬系爭銷售明細表所載者外,其餘均不在系爭銷售明細表範圍內,足見上開服飾係訴外人和佳公司及被上訴人偉立公司所自行製造,並混充於其向訴外人亞鱷公司所購買之四萬五千四百零八件服飾內,再行銷售予被上訴人莊振坪,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 ⑶上訴人爰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商標於同一商品。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六百十八萬八千一百七十元,其中被上訴人林戰勝及莊振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上訴人偉立公司應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④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附帶民事判決書內容(包括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以不小於二十號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各一日。⑤上開第三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⑥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㈡被上訴人則以:原審刑事判決所謂「權利耗盡原則」並非依明細表上是否有該貨號,而係依是否合法授權商合法授權之商品。本件扣案商品所有商品均係向訴外人亞鱷公司所販售,而被上訴人莊振坪僅向被上訴人偉立公司購買短袖POLO衫,上開商品均在清單內,至未在清單上服飾僅有一百餘件,惟其上均有訴外人亞鱷公司之吊牌。況上開商品業經證人邱桂蓮證明為真品,故上訴人以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㈢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二十三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林戰勝及莊振坪被訴違反商標法之刑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智易字第七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一○○年度刑智上易字第四十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維持被上訴人無罪判決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準用之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中應毋庸命當事人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