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陳柏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0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上 訴 人 陳柏樺 被上訴人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昭弘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 日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0 年度重附民字第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 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2 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 萬元。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本文、第384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得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應依法律上之規定為準,不受判決正本誤載之影響(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臺抗字第456 號裁定)。因司法院91年1 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 萬元,並訂於民國91年2 月8 日起實施。職是,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50 萬元者,不得上訴。 二、經查: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僅121 萬4 千元,上訴利益額數未逾150 萬元,依上開法條規定,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被告於本院判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屬違背首揭規定,法律上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本院判決正本末附載有關上訴之規定,雖誤載為得上訴第三審,然本件得否上訴第三審,仍應依相關法律之規定為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84 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吳羚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