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附民上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朝貴 訴訟代理人 馮久媛 被 上訴 人 楊瑞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智附民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前途」、「迷魂香」、「喔喔喔」、「感冒」、「只有來認命」、「問你」、「今生今世」、「只愛你一個」、「黃昏」、「錯亂」、「問世間」等十一首歌曲,係上訴人經原著作權人專屬授權而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上訴人授權或同意,不得任意重製,竟未經上訴人授權或同意,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間起至同年九月十九日止之某日,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上開十一首音樂著作,以灌歌之方式重製在賣予訴外人劉文龍之其中一台序號00000000號金嗓電腦伴唱機內,供 訴外人劉文龍所開設之「金嗓卡拉OK店」使用,乃非法重製上開著作財產之詞、曲,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被上訴人所涉前揭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上訴人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且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主張: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損害賠償為三萬三千元,惟原審酌定賠償額顯屬過低,無法彰顯被上訴人就本案之犯行及犯後態度。又合法使用上訴人所發行之MIDI歌曲之經銷商,就每台伴唱機,每個月需給付上訴人一千三百五十元之租金,則一年需給付一萬二千元之租金。上訴人請求五十萬元之損害賠償額係基於處分權主義,且因本件損害範圍難以證明,故請求法院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酌定其損害賠償額。上訴人於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屏簡字第五一五號民事判決等)經法院判獲十萬元之損害賠償。爰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十六萬七千元,及自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販售予訴外人劉文龍之金嗓伴唱機所附之CF卡,係原廠256mb 之CF卡,然本件查獲時,上開伴唱機內之CF卡並非256mb ,而係512mb ,足見系爭十一首歌曲並非被上訴人重製灌入上開伴唱機內。又被上訴人自九十三年起,曾向上訴人購買歌曲,且自九十四年後亦曾向上訴人承租歌曲,足見被上訴人自無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經查: ㈠查上開所示十一首歌曲,係原告瑞影公司向豪記公司取得音樂著作之授權而享有重製、出租等著作財產權,此部分事實業據原告於刑案中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三份、授權證明書二份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而系爭扣案之金嗓伴唱機係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間以分期付款方式賣予劉盧華知、劉文龍母子,且其中灌錄有上揭所示十一首歌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劉文龍、劉盧華知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綦詳,且有翻拍自伴唱機播放如附表歌曲之影像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均附於警卷),應堪認為真實。被告於刑案中自承證人均不會自己灌錄歌曲,證人劉文龍及劉盧華知復證稱上開十一首歌曲乃被告所灌錄,矧證人與被告間素無怨懟,自無甘冒偽證之重罪而誣攀被告之必要。況證人係向被告購買系爭扣案之伴唱機,本身又無法自行灌錄歌曲,渠等委請出售伴唱機之被告前來灌歌,與常情相符,且屬合理。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被告未經原告之授權或許可,擅自重製原告擁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自屬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其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為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另「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為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而「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則為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所規定。又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之立法理由謂:「法院之斟酌,宜有一定之上下限,較不易漫無標準,本項爰依美國著作權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之精神,規定一定上下限之法定賠償額」,同理,本條規定亦賦予法院得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若法院未逾此範圍而酌定,難謂法院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且此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民事裁定參照)。 ㈢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既經認定,是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而關於賠償金額部分,上訴人因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而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五十萬元,惟審酌被上訴人係以每組伴唱機機組(內含電腦伴唱機、擴大機、喇叭、電視等週邊設備)五萬元販售予劉文龍,二組共計十萬元,且係用分期付款,每組月付五千元,於收取第四期價金即四萬元後即經警查獲,被上訴人所得尚不及一組伴唱機售價,應無獲利,復以證人劉文龍係以每首歌曲十元價格之消費方式將該電腦伴唱機擺置在私人經營之卡拉OK店供客人點唱,規模不大,再酌以被上訴人侵害原告享有著作權之歌曲共計有十一首,侵害著作權之期間自九十七年八、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五日止,僅有三至四個多月之時間為由,認為上訴人得請求每首單曲之賠償額以三千元為適當,故酌定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三萬三千元,並准予假執行。是以,原審既已審酌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造成損害等情形,而依著作權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在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本件賠償額,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意旨,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之處。至上訴人提出其他案例為證,主張原審酌定賠償額顯屬過低云云,惟上訴人所舉其他案件之案情與本件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酌定損害賠償額之論據。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準用之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中應毋庸命當事人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一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