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附民上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0 日
- 法官陳忠行、熊誦梅、曾啟謀
- 法定代理人楊義勝
- 上訴人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宣辰貿易有限公司法人、吳若綺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BMW AG) 共同代表人 Dr.Jochen Volkmer Dr.Cosmas Asam 訴訟代理人 謝穎青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魏啟翔律師 被 上 訴人 宣辰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義勝 被 上 訴人 兼訴訟代理人 楊志郁 被 上 訴人 吳若綺 吳湘琴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商標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6 月3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智附民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撤銷。 被上訴人宣辰貿易有限公司、楊志郁,或被上訴人楊志郁、吳若綺、吳湘琴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被告宣辰貿易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楊志郁、吳若綺、吳湘琴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所命給付,如被上訴人宣辰貿易有限公司、楊志郁、吳若綺、吳湘琴,其一已為給付,其餘免給付義務。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國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行為地,包含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拜耳公司)係外國法人,本件所涉係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屬涉外民事事件,而上訴人主張本件之侵權行為地係於我國之本院管轄地內,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且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上訴人拜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Josef Dirscherl Dr. Axel Walz ,已於100 年7 月29日核准變更為Dr.Jochen Volkmer 及Dr.Cosmas Asam,此有民事委任狀及認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 ,並據上訴人於100 年11月9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部分: 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⑴被上訴人楊志郁係被上訴人宣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宣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與被上訴人吳若綺為夫妻,吳若綺與被上訴人吳湘琴則為姊妹,渠等均明知「BMW 」等商標圖樣,係經上訴人拜耳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汽車及其組件、銘板、汽車用金屬製商標及金屬或其合金之裝飾品等各類商品而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亦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提供之附有「BMW 」等商標之汽車零組件等商品,均係未得商標專用權人同意,而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販賣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7年3 月13日後某日起至98年8 月21日之期間,多次向「小李」取得上開商品後,復由被上訴人楊志郁、吳若綺自97年3 月13日後之某日起,於雅虎奇摩拍賣網共同以帳號「xci_sport 」,張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下標,被告楊志郁並提供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得標者收取價款,再將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郵寄予得標者;被上訴人吳湘琴則自97年6 月間起,於露天拍賣網以帳號「emmawu6868」,及其向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相同手法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商品,而與被上訴人楊志郁、吳若綺共同牟利。嗣因上訴人於露天拍賣網發現前揭訊息後,於98年4 月27日,佯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500 元之代價,向被上訴人吳湘琴購得仿冒之「BMW 」排檔桿頭1 個、大牌螺絲1 組後,旋報警處理,為警於98年8 月21日13時25分、14時50分許,持搜索票在(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五華街110 巷19弄7 號、(改制前)臺北縣蘆洲市○○路345 巷15號4 樓等地查獲,並扣得如原證1 所示品項、單價及數量之仿冒商標商品。 ⑵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61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4 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1,636,096 元。又依商標法第63條規定,審酌被上訴人侵權之態樣及情節,上訴人商譽損失為3,000,000 元。復按商標法第6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登報以回復上訴人之信譽兼能發生恫嚇制止其他人同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⑶聲明求為判決: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636,096 元及被上訴人宣辰有限公司應自100 年4 月9 日,被上訴人楊志郁、吳若綺、吳湘琴均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新聞字體第5 號登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新聞紙第1 版各1 日。③上訴人願供擔保,就①部分,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宣辰公司、楊志郁、吳若綺、吳湘琴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81,728 元及被上訴人宣辰公司應自100 年4 月9 日起,被上訴人楊志郁、吳若綺、吳湘琴均應自99年11月10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宣辰公司、楊志郁、吳若綺、吳湘琴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主文欄,以5 號新聞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之第一版1 日;本判決第1 項於上訴人以294,000 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商譽損失為3,000,000 元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9頁),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商譽損失部分撤銷(上訴人記載為「廢棄」);前開撤銷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000 元,及自原判決主文第1 項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開第2 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故該部分已告確定。 ⒊上訴人上訴主張: ⑴按侵害業務上信譽,性質上屬於非財產之損害,商標法第66條第3 項乃參照民法第195 條之體例規定其損害賠償,準此,本項規定係有別於同條第1 項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非財產上商譽損害請求權」,於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商標受侵害致減損時,即足當之。至其賠償之金額,自應審酌當事人雙方之資力、侵害商譽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64 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立法理由明揭:「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準此,原審判決認系爭商譽減損在會計實務上,有關商譽之價值若欲計入資產項下,通常須經鑑定或核算云云,並依此指摘上訴人原審請求金額如何計算等語,於法並非相合。 ⑵依全球品牌調查研究公司Millward Brown所公佈之2011年世界百大品牌排行榜汽車類,上訴人系爭「BMW 」品牌價值達22,425百萬美元,折合新臺幣約6,736 億元,足徵上訴人為維護品牌價值及形象,戮力投注資力於商品品質及廣告行銷之不遺餘力。詎被上訴人透過網際網路於國內兩大拍賣網站販賣侵害上訴人商標權仿品,其範圍及數量均鉅,其內容及品質與上訴人真品不同,而該仿品之銷售已足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令消費者誤以為上訴人所販賣之商品內容亂七八糟,影響消費者對上訴人所販賣商品品質及來源之信賴;尤其,不論依本院刑事庭101 年3 月19日勘驗結果或依原審刑事卷內產品意見書所載之鑑定結果(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33241 號偵查卷宗第152 頁至169 頁) ,均可見被上訴人系爭仿品表面處理粗糙、觸感較差、品質較真品差,系爭仿品以低價銷售予不知情之相關消費者,致相關消費者誤認上訴人所製造之真品品質等同於仿品之較差品質,及導致不知情之相關消費者誤認真品價格偏高,對系爭商標之真品之信賴度遽減。準此,被上訴人販賣品質與價格均較差之系爭商品予不知情相關消費者,使相關消費者對真品與仿品間產生混淆,致上訴人之商譽受有侵害,在社會上評價受有貶抑或低落之情事。綜上,上訴人已證明確有損害,請求本院依刑事卷內證據及上述所陳,酌定上訴人業務上信譽損害賠償金額如聲明金額所載 ㈡被上訴人4 人辯稱:之前有打電話與上訴人談和解,惟上訴人就商譽損失請求金額過高,超出被上訴人能力範圍甚多,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規定,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查被上訴人3 人販賣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致侵害上訴人系爭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6 號刑事判決認定:楊志郁係宣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吳若綺為夫妻,吳若綺與吳湘琴則為姊妹。渠等均知悉「M AND DESIGN」、「BMW Logo」、「Niere E70ms 」、「"X5"(design)」係拜耳公司向智慧局申請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汽車及其組件等各類商品而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將相同之註冊商標使用於同一之商品,亦不得於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於同一之商品,使用近似於經註冊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且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販售者係侵害上開商標權之商品,3 人竟共同基於販賣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7年年底起,向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販入該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並置於楊志郁所承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 巷19 弄7 號處,並由吳若綺處理訂貨、出貨之相關事務,且提供其所申請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000000號)、ADSL網路線路作為販賣前開商品使用,另由楊志郁自98年年初起,在雅虎奇摩拍賣網以帳號「xci_sport 」,張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下標,且以其於郵局所設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供得標者匯入價款,再將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郵寄予得標者;吳湘琴則自98年年初起,處理訂購之相關事務,且於露天拍賣網以帳號「emmawu6868」,及其向郵局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3091號),以相同手法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商品,而楊志郁、吳若綺、吳湘琴即以此方式共同販售仿冒商標之商品予他人牟利。嗣經拜耳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發覺露天拍賣網(帳號:「emmawu6868」)有刊登出售「BMW 」商標之汽車零組件,為蒐證之故,乃於97年4 月28日匯款2 千元至吳湘琴之前開郵局帳戶內,並於98年4 月30日取得仿冒「M AND DESIGN」商標之排檔桿頭1 個、仿冒「BMW Logo」之大牌螺絲1 組及鑰匙皮套1 個,並向警方提出告訴,再經警分別於98年8 月21日15時10分、14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臺北縣三重市五華街110 巷19弄7 號,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有該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足稽。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宣辰公司、楊志郁、吳若綺、吳湘琴販賣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而侵害上訴人系爭商標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如附表二所示其上有上訴人註冊之商標之手電筒120 盒,因與經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無同一或類似關係,故非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㈡按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業務上信譽之損害,除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或服務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外,必須侵權商品或服務稀釋或影響商標權人之商品或服務之社會評價,在同業及相關消費者之觀念上認為有所貶損,始成立侵害商標權人業務上之信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業務上信譽或商譽之建立來自商品或服務品質、企業信用及其售後服務等因素,故業務上信譽之損害,論其性質屬非財產之損害。商業競爭之市場發生侵害商標之情事,會導致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受損害。依一般經驗法則,此侵害商標之行為,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亦減少商標權人提供商標權商品或服務獲利之機會。而業務上信譽為經濟上信用之保護,判斷是否受侵害,必須其在社會上評價受有低落之程度,始足相當,不得僅憑侵權行為而遽以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侵害商標權商品品質較真品差,而請求賠償商譽損失3,000,000 元等語。經查,依本院刑事庭101 年3 月19日勘驗結果或依原審刑事卷內產品意見書所載之鑑定結果(見本院100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6 號卷第314 至320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3324 1號卷第152 至169 頁),均可見被上訴人系爭仿品表面處理粗糙、觸感較差、品質較真品差,系爭仿品以低價銷售予不知情之相關消費者,致相關消費者誤認上訴人所製造之真品品質等同於仿品之較差品質,及導致不知情之相關消費者誤認真品價格偏高,對系爭商標之真品之信賴度遽減。準此,被上訴人販賣品質與價格均較差之系爭商品予不知情相關消費者,使相關消費者對真品與仿品間產生混淆,致上訴人之商譽受有侵害,在社會上評價受有貶抑或低落之情事。綜上,上訴人已證明其商業上信譽受有損害。 ㈣被上訴人宣辰公司、楊志郁雖辯稱如果是一般正常的東西,我們會註記這是正常的零件,但我們賣得那麼便宜,消費者都明白,有時消費者也會詢問,我們也都據實以告,沒有仿品說是真品,絕對沒有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101 年3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惟查,由被上訴人於兩大拍賣網站之商品登載廣告或與買家間之訂購或聯繫紀錄觀之,均未見被上訴人表示其所販售者係仿品,反之,均係以之上訴人商標真品之形態來販售,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難可採。況查,於網路買家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仿品後,市場上其他消費者若將該系爭低劣之仿品以上訴人商標真品視之,仍會因系爭仿品品質惡劣之情而誤認上訴人所製造之真品品質等同於仿品之較差品質,實造成對上訴人之商標降低信賴度之結果,故被上訴人辯稱其行為未損及上訴人之商譽云云,委無可採。 ㈤上訴人於本院固提出Millward Brown 2011 年世界百大品牌排行資料及中文報導各1 份(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供本院審酌其商標價值,惟上開資料係上訴人商標於民國100 年之全球品牌價值,而本件被上訴人侵權時點為97年3 月13日後某日起至98年8 月21日期間,故兩者時點並不一致,且上開資料係上訴人品牌全球價值,無法呈現其於我國之品牌價值,更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侵害其業務上信譽之金額,上訴人雖已證明其商業上譽受有損害,惟無法舉證其受有多少損害。爰審酌被上訴人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高達4,633 件、真品與仿品之品質差異、被上訴人之資本總額為500,000 元(見原審卷第12頁之公司登記資料)等情,本院認上訴人依據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業務上信譽損害400,000 元,應較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㈥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楊志郁(宣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若綺、吳湘琴共同侵害系爭商標權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楊志郁、吳若綺、吳湘琴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查,被上訴人楊志郁為被上訴人宣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上訴人楊志郁所自承,被上訴人楊志郁為被上訴人宣辰公司處理有關公司事務之生產與販賣系爭侵權產品,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與被上訴人宣辰公司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不以被上訴人楊志郁有何故意或過失為限。承上,本件被上訴人宣辰公司、楊志郁,或被上訴人楊志郁、吳若綺、吳湘琴分別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上開損害賠償金額,二組給付間為不真正連帶責任。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宣辰公司、楊志郁、吳若綺、吳湘琴不真正連帶負擔賠償商譽上損害之責任,亦洵屬有理。 四、從而,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宣辰公司、楊志郁,或被上訴人楊志郁、吳若綺、吳湘琴不真正連帶給付上訴人拜耳公司商譽上損害400,000 元,及被上訴人宣辰公司自100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被上訴人楊志郁、吳若綺、吳湘琴均自9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商譽上損害400,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逾此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上開所命給付未逾150 萬元,判決後被上訴人不得再上訴,即告確定,已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BMW AG)敗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宣辰貿易有限公司、楊志郁、吳若綺、吳湘琴敗訴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王月伶 附表一: ┌──┬─────────┬───┬───┬───────┬───────┐ │編號│品名 │數 量│單價 │侵害之註冊商標│備註 │ ├──┼─────────┼───┼───┼───────┼───────┤ │ 1 │油箱蓋 │ 107盒│ 350元│第00259622號 │ │ ├──┼─────────┼───┼───┼───────┼───────┤ │ 2 │剎車踏板(大) │ 233個│ 800元│第00259622號 │ │ │ │ │ │ │ │ │ │ │ │ │ │ │ │ ├──┼─────────┼───┼───┼───────┼───────┤ │ 3 │腳踏板(小) │ 77個│ 150元│第00259622號 │ │ ├──┼─────────┼───┼───┼───────┼───────┤ │ 4 │手排煞車踏板(小)│ 101個│ 120元│第00259622號 │ │ ├──┼─────────┼───┼───┼───────┼───────┤ │ 5 │剎車踏板(小) │ 141個│ 330元│第00259622號 │ │ ├──┼─────────┼───┼───┼───────┼───────┤ │ 6 │水箱護罩標誌 │ 764個│ 300元│第00259622號 │ │ ├──┼─────────┼───┼───┼───────┼───────┤ │ 7 │鑰匙皮套 │ 565個│ 230元│第00689428號 │類似商品 │ ├──┼─────────┼───┼───┼───────┼───────┤ │ 8 │小圓貼片 │1724片│ 10元│第00937608號 │ │ ├──┼─────────┼───┼───┼───────┼───────┤ │ 9 │排檔桿頭 │ 44個│ 800元│第00259622號 │ │ │ │ │ │ │第00937608號 │ │ ├──┼─────────┼───┼───┼───────┼───────┤ │ 10 │手剎車握把 │ 46個│ 500元│第00259622號 │ │ ├──┼─────────┼───┼───┼───────┼───────┤ │ 11 │腳踏板組 │ 48盒│1500元│第00259622號 │ │ ├──┼─────────┼───┼───┼───────┼───────┤ │ 12 │水箱罩(大) │ 10個│ 400元│第01304194號 │ │ ├──┼─────────┼───┼───┼───────┼───────┤ │ 13 │水箱罩(小) │ 7個│ 230元│第01304194號 │ │ ├──┼─────────┼───┼───┼───────┼───────┤ │ 14 │地毯 │ 1套│2000元│第00259622號 │ │ ├──┼─────────┼───┼───┼───────┼───────┤ │ 15 │輪圈蓋 │ 395個│ 130元│第00937608號 │ │ ├──┼─────────┼───┼───┼───────┼───────┤ │ 16 │大圓貼片 │ 26個│ 20元│第00937608號 │ │ ├──┼─────────┼───┼───┼───────┼───────┤ │ 17 │後車箱長貼片 │ 39個│ 80元│第00259622號 │ │ ├──┼─────────┼───┼───┼───────┼───────┤ │ 18 │排檔大貼片 │ 8個│ 200元│第00259622號 │ │ ├──┼─────────┼───┼───┼───────┼───────┤ │ 19 │長型塑膠貼片 │ 96個│ 8元│第00259622號 │ │ ├──┼─────────┼───┼───┼───────┼───────┤ │ 20 │側塞 │ 2個│ 700元│第00259622號 │ │ ├──┼─────────┼───┼───┼───────┼───────┤ │ 21 │汽嘴塞 │ 72盒│ 140元│第00937608號 │依平均單價計算│ ├──┼─────────┼───┼───┼───────┼───────┤ │ 22 │地毯踏板 │ 3個│ 480元│第00259622號 │ │ ├──┼─────────┼───┼───┼───────┼───────┤ │ 23 │後車箱置物塑膠片 │ 4個│ 800元│第01004400號 │ │ └──┴─────────┴───┴───┴───────┴───────┘ 附表二: ┌─────────┬───┬───────┐ │品名 │數 量│備註 │ │ │ │ │ ├─────────┼───┼───────┤ │手電筒 │ 120盒│與經註冊之商標│ │ │ │所指定使用之商│ │ │ │品,無同一或類│ │ │ │似關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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