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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上字第6號

詐欺等智財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李得灶王俊雄林欣蓉

上訴人
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璽曜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東軒
被上訴人
環海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宋麗珊
被上訴人
宋濟中
被上訴人
宋麗珠即新倉行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潘明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529 號,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8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等為圖謀不法利益,故意將其向上訴人購買之工業用鹽及洗滌鹽,重新包裝改名稱為天然鹽及天然粗鹽(下稱系爭產品),並更改原產地之標示後,出售予社會民眾,經新聞媒體揭露後,引起社會大眾對食用鹽的來源及品質之恐慌及不信任,致上訴人商譽受損甚鉅。被上訴人至民國98年11月17日被檢察官查獲為止,共售出約8 萬6 千包改裝過的天然鹽及天然粗鹽。依此估算,設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5元計算,扣除其自上訴人進貨的成本約3 元,再乘以8 萬6 千包,則其獲利約可估為1,892,000 元左右。上訴人為澄清謠言及挽回商譽,於98年11月23日於各大報刊登安心用鹽廣告,一共支出666,925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第185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上訴人2,558,925 元及利息並登報道歉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58,925 元及自起訴狀副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為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第一版各一天;㈣第二、三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產品符合衛生署食鹽衛生標準,從未標示臺鹽字樣,系爭產品係以環海公司名義販賣,倘系爭產品有問題,消費者也是向環海公司求償,對於上訴人公司自無名譽損害。上訴人標示其產品產地為澳洲,而被上訴人系爭產品標示產地為臺灣,消費者自無從認定系爭產品是從臺鹽公司而來,被上訴人之產地標示對上訴人鹽品之銷售自無影響,上訴人自行在媒體刊登廣告之支出,實與被上訴人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又上訴人並非商品標示法及刑法第255 條所欲保護之對象,自無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之適用。抑且,被上訴人之獲利並非等於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任何權利,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等被訴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首揭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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