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附民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朝貴 訴訟代理人 朱宗偉 被上訴人 賴金柱 上列當事人因賴金柱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00年度刑智上訴 字第36號),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智附民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未獲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擅自非法重製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於其所出租數量不詳之伴唱機內,侵害上訴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因侵權歌曲為MIDI歌曲,乃新型數位介面商品,不同於傳統錄音帶、CD、VCD、DVD等,可將之數量化,亦即無法以數量計算被上訴人究竟出售或出租多少數量,作為被上訴人侵權之所受利益或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及利息等語。原審 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廢棄第一審判決,並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沒有犯罪,上訴人之請求沒有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首揭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