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1號上 訴 人 林秋煌 即 被 告 號 選任辯護人 林育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54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87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秋煌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秋煌為「佳發洋行」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之楊孟春),明知「PINKY 」商標名稱及圖樣,係五洲生物科技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洲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審查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玩具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該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故意,自民國(下同)99年3 月1 日前之某日起,在其所經營之佳發洋行(址設新北市○○區○○街○○巷7 號3 樓)位於新北市○○區○ ○路○ 段6 號之門市處,公然陳列與上開註冊商標名稱及圖 案相同之「Pinky 娃娃抓物機禮盒」與不特定之人。嗣經五洲公司員工盧奕安於99年3 月1 日在佳發洋行之門市處,以新臺幣(下同)655 元購得系爭仿冒商標商品1 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林秋煌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嫌,係以告訴人五洲公司、證人盧奕安、證人王秀月之證述、被告林秋煌之供述、商標註冊證1 份、佳發洋行統一發票、真偽品對照表、比對照片4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以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且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訊據被告林秋煌固坦承其為址設新北市○○區○○街○○巷7 號3 樓「佳發洋行」之實際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扣案之「Pinky 夾出好運娃娃機禮盒」是友人即兆虹玩具有限公司(下稱兆虹公司)之林以隆拿到佳發洋行門市商店請伊維修,師傅修好後置於櫃臺後方,被櫃臺小姐王秀月自行置於架上出售,其並不知該娃娃機係仿冒商標商品等語。經查: (一)按「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81條定有明文。次按「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2條復有明文。綜合上開法條可知,該當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偽造商品罪之前提,其主觀構成要件,應以行為人「明知」為前提,若行為人「非明知」,即不得以該罪名相繩。又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參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 (二)查「PINKY」商標圖樣為五洲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取得指定專用於玩具飛盤、扯鈴、毽子、玩具球、吹泡泡玩具、紙黏土、玩偶、洋娃娃衣服、充氣玩具、玩具搖鈴、兒童益智玩具、玩具車、玩具槍、不與電視連用之電子遊戲機、組合玩具、樂器玩具、模型玩具、聲控玩具、電池玩具、動物玩具類商品之註冊商標,商標權期間自93年1 月16日起至103 年1 月15日止,現仍於專用期間內,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一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2至33頁)。而五洲公司員工盧奕安於99年3 月1 日以655 元自佳發洋行門市員工王秀月處購得之「Pinky 夾出好運娃娃機禮盒」,係仿冒五洲公司商標之商品,有告訴人五洲公司於告訴暨聲請保全證據狀中仿冒品與正品之差異比較表及仿冒品與正品比對照片(見偵查卷第30、34至37頁)可證本件扣案之「Pinky 夾出好運娃娃機禮盒」商品確屬仿品,故扣案商品確屬侵害告訴人商標之仿品,應堪認定。 (三)惟查訊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起訴書所指述之犯罪事實,且辯稱該娃娃機係兆虹公司林以隆送來維修,其並沒有要販賣,係員工不清楚而將之販賣等語,而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我沒有販售,而且那個東西是正版的,那些東西人家拿給我修的時候,我有看一下外箱,那是正版的,我有拿出來看,我不曉得為什麼我會被告而且被起訴,我可以以我的生命向法官保證,那些東西是正版的,是林以隆先生拿給我修的....。」(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另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陳述「被扣案物與提示出來的這兩台說不一樣,可是外觀看起來是一樣的,且字體有更改,契約書上都有寫,是不是真的打樣出來的我不知道,我只是幫人家維修的。」(見本院卷第98頁)。次查林以隆於原審審判程序中證述其係兆虹公司員工,兆虹公司負責人蘇宗杰係其姊夫,扣案之娃娃機係其送至佳發洋行維修(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而扣案娃娃機之外盒包裝確實包含一般商品外觀所具備之產品標示,包括授權商、消費者服務專線、統一編號、製造商、進口商、製造日期等,以及事前準備、使用說明、注意事項、敬告事項、商品檢驗標籤及盒印條碼等,且於商品檢驗標籤上更有以橢圓形線框住之「兆」字,此除有扣案商品在卷可憑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案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99年7 月3 日函及其所附照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02 至106 頁),另於內含商品中,並有公司網址:www.pinky. com.tw 之標示,此亦有扣案商品在卷可稽,是依據被告之陳述、商品外觀及其外盒包裝,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不知悉扣案之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堪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該扣案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故與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偽造商標商品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以該罪名相繩。又被告就何以送修商品會遭出售等相關事實之陳述雖有諸多不合理之處,惟查無論扣案之娃娃機是否係送修商品,依據卷內所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該扣案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且上述相關事實,本即有多種可能性,自難僅因被告就商品來源之辯解不合理即認定其有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卷證資料雖能證明扣案商品確為仿冒商標商品,但仍不足遽以推論被告明知扣案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遽認被告成立商標法第82條之罪,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臻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