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李得灶、林欣蓉、汪漢卿
- 被告徐國修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2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修 選任辯護人 柯劭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年度智易字第八號,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國修明知卡通「哆啦A 夢-大雄的新魔界大冒險」,均係由沙鷗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沙鷗公司)擁有臺灣獨家專屬授權之著作,竟未經沙鷗公司許可,意圖銷售,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在逢甲夜市路邊攤,向不詳之人購得上開盜版光碟一套後,擅自於九十九年四月一日,在其臺中市○區○○路○段一二一號居所,使用電腦設備,以帳號「top520218 」登入PC home 露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二千一百元(含運費)之價格,向不特定人散播販賣上開盜版光碟片之訊息,並以其上海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顧客 匯款之用,待客戶匯款後,再將貨品郵寄予對方,或與客戶約定地點取貨。嗣經沙鷗公司法務專員洪英展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上網發現,並以每套一千九百元得標,向徐國修購得上開盜版光碟,復於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一時五十分在臺中市○區○○路二四號速食店會同警員當場查獲徐國修,並扣得上開盜版光碟一套,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徐國修涉犯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徐國修之供述、告訴人沙鷗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洪英展於警詢中之指訴、沙鷗公司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直銷授權合約書、原產地證明、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書、授權證明書、蜜蜂工房授權證明書、總經銷合約書、堡壘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權讓渡書、正版新魔界大冒險DVD 小海報、光碟海報、光碟等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及地點於PC home 露天拍賣網路上販賣上開光碟,惟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情事,辯稱:伊所販售之「哆啦A 夢-大雄的新魔界大冒險」光碟與告訴人所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內容並不相同。 三、原審審理後,以扣案系爭光碟經告訴人鑑定結果,與告訴人擁有著作財產權之影片內容並不相同,告訴人因此撤回告訴,且公訴人未再提出相關著作權證明,以證明扣案光碟究屬本國人著作或外國人著作、是否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是否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等問題,尚屬不明,無法認定被告有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為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公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稱:㈠系爭盜版影片並非告訴人享有專屬授權之影片,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堪認屬實。㈡系爭盜版影片包裝盒上之包裝紙印刷粗糙,且該影片在我國既未取得專屬授權,卻於包裝紙上以繁體中文字印刷之「大雄的創世日記/大雄的日本誕生/大雄的平行西遊記/大雄的發條城市冒險記/大雄的宇宙開拓史/大雄的魔界大冒險/大雄的一千零一夜」等文字,復以該盜版影片內容畫質不清,顯係由錄影帶翻攝而來,況專屬授權之原版影片,一套光碟僅錄製一部影片,而系爭盜版光碟竟同時錄製上開多部影片,足見系爭盜版影片確係侵害原著作權人或其他專屬著作權人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品」無訛。㈢系爭盜版影片內容確為「哆啦A 夢(即臺灣早年所稱之小叮噹)」卡通,乃日籍人士藤本弘與安孫子素雄二人共同以「藤子不二雄」之筆名所為之國際知名著作,而被告未取得該二人之授權即販售該影片,已侵害原創作者之著作財產權,縱認藤本弘與安孫子素雄將前揭卡通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他人,而該專屬授權人不明,惟我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 ),適用「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之約定。又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規定,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擴大及於世界貿易組織所有會員體國民之著作,則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縱非屬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所保護之對象,現亦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是上開著作權人縱屬不明,而未經著作權人提出告訴,然本件既屬侵害著作權之盜版品,應併予審判。況該影片既係侵害著作權之盜版品,自無礙於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之構成。㈣系爭盜版影片之內容係「哆啦A 夢」卡通著作,其創作人即著作財產權人係日籍人士藤本弘與安孫子素雄二人,而藤本弘係於西元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死亡,依著作權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系爭盜版影片之原著作財產權,應存續至二○四六年止,足見被告已侵害該著作財產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四、經查: ㈠程序方面: ⒈按被告徐國修於偵查訊問時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洪英展之調查筆錄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與被告就該審判外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七四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諸前揭規定,上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⒊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明確。本件告訴代理人洪英展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未經其以證人身分而具結在卷,與法定要件尚未相符,然本院審酌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對上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七四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仍洵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虞,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上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⒋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得作為證據。本件告訴代理人洪英展於原審審理中,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見原審卷第八二頁)而為陳述,並經檢察官之交互詰問及被告之反對詰問,洵無妨害被告之防禦權之虞,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上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七四頁至第七五頁),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卷證證據(文書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㈡實體方面: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八九三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公訴人起訴之主要理由,乃認為被告所販售之光碟片內所含之「大雄的魔界大冒險」影片,其著作財產權歸告訴人擁有,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將內含上開非法盜版著作之光碟散布,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嫌。然上開所謂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盜版著作,經原審依職權送請告訴人就扣案之光碟內容與告訴人所取得專屬授權之影片內容進行鑑定,經告訴人函覆表示:扣案被告所販售之影片片名為:「大雄和小叮噹的魔界大冒險」,而告訴人所擁有告訴權之節目片名為「哆啦A 夢- 新大雄的魔界大冒險,二者片名不同,且節目內容亦不相同,故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參(參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另告訴代理人洪英展於原審審理中亦到庭證述:該公司所擁有著作財產權之影片內容與扣案光碟內容並不相同等語(參原審卷第七十八頁背面),故可知告訴人沙鷗公司並非扣案光碟在台擁有專屬授權之著作財產權人甚明。再者,證人洪英展於原審又證述:日本哆啦A 夢卡通影片目前在台灣僅授權沙鷗公司發行(參原審卷第七十八頁背面),由是可知,告訴人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與被告經查獲扣案之光碟內容並不相符,而被告經扣案之系爭光碟中其他著作,復非告訴人擁有著作財產權之標的,是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並未經被告侵害,應堪確認。 ⒊茲有疑義且為公訴人提起上訴所指摘之主要理由者,乃認為縱使被告系爭光碟內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非本案告訴人所有,然被告系爭光碟既為「盜版」,且所謂「小叮噹」或「哆啦A 夢」等漫畫復為日籍人士藤本弘與安孫子素雄二人共同以「藤子不二雄」之筆名所為之國際知名著作,被告未取得該二人之授權即販售該影片,已侵害原創作者之著作財產權,又縱認藤本弘與安孫子素雄將前揭卡通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他人,而該專屬授權人不明,惟我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 ),適用「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之約定,對於日籍人士之著作仍應給予保護;另藤本弘於西元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死亡,依我國著作權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系爭盜版影片之原著作財產權,應存續至二○四六年止,亦仍應給予保護,被告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散布盜版光碟,應認已侵害該著作財產權云云。惟查,由於系爭光碟內所含之「大雄的魔界大冒險」影片,並非告訴人擁有著作財產權之標的,是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然可否因此推論系爭光碟內所含之所有著作,均屬盜版之著作?換言之,系爭扣案光碟內之著作,是否為藤本弘與安孫子素雄二人所創作,未經鑑定,在此情形下,能否認為凡稱為「小叮噹」或「哆啦A 夢」之著作,必然為藤本弘與安孫子素雄二人之創作?在日本或國內有無其他人同時為類似之創作?又倘若有其他人以相同之故事角色另行創作,則該創作之時間究係在我國加入WTO 之前抑或之後?凡此均未經證明,公訴人即遽認被告系爭光碟內容係侵害日籍人士藤本弘與安孫子素雄二人之著作,似嫌率斷。又本案公訴人認為被告經扣案之光碟為盜版光碟之主要理由,乃認為系爭光碟印刷粗糙,且光碟內含多部影片,與一般「正常」光碟片不符云云。惟查,系爭扣案光碟之外觀印刷雖然稱不上精美,然亦不致到粗糙程度,且採硬盒包裝,從外觀觀察尚無從得到必然為盜版之確信。至於扣案光碟內含多部卡通一節,此固然與一般市場上習見之光碟不同,惟尚非絕無僅有,蓋此涉及究竟係以何種檔案格式存檔、光碟片容量問題,以此作為是否盜版之主要判斷依據,仍嫌速斷。況系爭光碟內之影片係稱為「小叮噹」,此為早期我國加入WTO 組織之前國內對該系列著作之稱謂,而在我國加入WTO 之前,因日本著作於我國未受保護,是以究竟有多少人繪製「小叮噹」系列動畫,實有未明。而系爭扣案光碟倘其內容確係十餘年前甚或更早期之影片,則其影片畫質不佳,亦非毫無可能。本件公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扣案光碟內所含著作確係日籍人士藤本弘與安孫子素雄二人之著作(蓋未經該二人或其他有權利者之鑑定),即無從據以確認系爭光碟內之著作確屬盜版,而從扣案之光碟外觀以及內容又無從確認系爭光碟為盜版,則公訴人遽指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嫌云云,即非無疑。依前揭說明,本案既仍有上開疑義未獲釐清,而依公訴人所指證據,復無從使本院獲得被告確有觸犯上開罪責之超越合理懷疑確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諭知被告徐國修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猶執上開理由指稱被告有違反商標權法之罪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光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邱于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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