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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7 日
  • 法官
    陳忠行曾啟謀蔡惠如

  • 被告
    林哲民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2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99年度智易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812 號),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原審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未犯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第2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上訴理由略以:㈠「Wii 」商標係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註冊用於開發之遊戲機,並延伸至周邊產品,亦為該公司廣為人知之系列商品,依被告之學經歷及經營進口商品等經驗,被告辯稱不知悉「Wii 」之英文字為他人註冊之商標,實與常情不合。㈡扣案商品外包裝之正面及背面「明顯處」印有「Wii 」之商標,且該「Wii 」商標附近並無任何「本商品並非任天堂授權產品,只是可使用於任天堂遊戲機」等版權文字之說明。又被告公司「disno 」商標,在仿冒Wii 「收納包」商品外包裝之字體,竟比「Wii 」之商標字體明顯特別小,相關消費者無法得知該「Wii 」字樣僅係在說明該商品為「Wii 」可以用的周邊商品。又仿冒Wii 之「遙控器充電座」商品外包裝正面,亦無印有「disno 」之商標,卻僅印有「Wii 」之商標。又被告「disno 」之商標亦有可能使一般消費者誤認被告所經營之公司係經任天堂公司授權之國內經銷商等情事云云。 三、經核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業經原審論述綦詳,並諭知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至檢察官所指被告「disno 」之商標可能使一般消費者誤認被告公司係經授權之國內經銷商云云,然扣案物品外包裝上「遙控器專用Wii 充電組Battery Charger」、「遙控器專用Battery Charger Wii充電組」、「本商品為麗倍國際有限公司原創商品,並非任天堂株式會社之授權商品」、「Wii 為任天堂株式會社所有商標」、「Wii 對應」、「Wii 鞍型」等字樣,參以生產廠商為麗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麗倍公司)及公司地址之標示文字,及「Wii 」與「disno 」字體大小等情,足使相關消費者明瞭扣案物品上「Wii 」字樣係表示為麗倍公司所產製而可與任天堂公司之Wii 產品相容使用,而非以之表彰其商品來源為任天堂公司而作為商標使用。另檢察官指稱扣案商品外包裝之「Wii 」商標附近並無任何「本商品並非任天堂授權產品,只是可使用於任天堂遊戲機」等版權文字之說明云云,忽略應整體觀察扣案商品外包裝所載文字及圖樣,足使相關消費者知悉其上「Wii 」字樣僅單純表示該商品之說明(如原審99年11月25日勘驗筆錄及照片附於99年度智簡字第119 號刑事卷內所示)。故檢察官上訴意旨,要無足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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