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刑智上更㈢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更㈢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莊景樑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郭士功律師 錢清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82 號,中華民國94年2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續字第115 號),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景樑連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景樑係原設址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651巷12弄2 號「京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京瑞公司)之負責人,為法人之代表人,明知「MASTERCAM」電腦軟體係美商CNC軟體公司(CNC Software, Inc.,下稱美商CNC 公司)所有,原先係授權宏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昊公司,代表人周時屏)為臺灣及中國大陸地區總代理商,嗣於86年間改授權欣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昊公司,代表人周時屏)為臺灣地區總代理商,明知京瑞公司僅係「MASTERCAM 」電腦軟體之區域經銷商,竟未得美商CNC 公司及宏昊公司之授權及同意,而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3年5 月2 日、84年1 月7 日先後出售「MASTERCAM 」電腦軟體各1 套予鉅力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力公司,設於桃園縣龜山鄉民生北路1 段292 巷5 號)、伽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伽昌公司,設新莊市○○路69-44 號)後,利用不知情之工程師將上開軟體之開機畫面變造為「代理商:京瑞企業有限公司、TEL :(03)00000000,00000000、FAX :(03):00000000、地址:桃園市○○路1651巷12弄2 號」,再將之安裝於鉅力公司、伽昌公司之電腦內供上開公司使用而行使之,而足生損害於美商CNC 公司及宏昊公司。 二、案經美商CNC 公司委由欣昊公司告訴暨欣昊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所提出正版開機畫面及京瑞公司販賣予鉅力公司及伽昌公司之MASTERCAM 軟體開機畫面(見偵續卷第50、51)之證據能力,並辯稱:上開文書係審判外陳述,而為傳聞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15 頁),惟查,告訴人係於90年10月19日偵查中提出正版軟體磁碟片(附件6 )、京瑞公司出售予鉅力公司、伽昌公司之軟體磁碟片(附件7 、8 ),並將上開軟體內之開機畫面分別予以列印,而據以主張京瑞公司出售予鉅力公司、伽昌公司之軟體係屬盜版等語(見偵續卷第47、48頁),檢察官並據此提起公訴,是依檢察官之主張與本件待證事實之關聯性以觀,上開列印資料之性質自屬於物證,而非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另上開磁碟片經前審當庭勘驗後,亦確有如上開列印資料所示之開機畫面內容(見上訴卷第187 、204 頁),復經證人洪銀標於本院到庭結證稱:京瑞公司所販賣MASTERCAM 軟體確有代理商京瑞公司之開機畫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0 頁),上開物證即無任何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辯護人辯稱:伽昌公司負責人許福進所出具證明書、晶禾鋼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晶禾公司)負責人陳文龍所出具證明書及保護器之照片、福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格公司)負責人楊憲忠所出具證明書及保護器之照片、伽昌公司負責人許福進所出具證明書及磁碟片之照片、鉅力公司負責人洪銀標所出具之證明書、經銷商坤泓科技有限公司、雅旭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欽盟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眾宇科技有限公司、巨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欣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達烽實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王榮南出具之事實說明書、晶禾公司88年12月24日出具之證明書、福格公司88年12月24日出具之證明書、鉅力公司88年11月出具之證明書、晶禾公司89年1 月27日出具之證明書、雙良公司88年12月17日出具之證明書三份、雙良公司保護器照片影本、美商CNC 公司銷售總監Gary Hargreaver 之2004年8 月2 日、2004年8 月28日信函、鉅力公司90年2 月1 日出具之證明書(見偵續卷第52至56、61、62、143 、144 、155 至161 、202 頁,偵卷第39、40、44、44、45、66至70頁、原審卷㈡第248 至249 頁、原審卷㈢第54至56頁、上訴卷㈠第237 頁)均為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查上開證明書、說明書及信函之內容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均係臨訟所製作之文書,而非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嚴格證明法則,自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惟利用攝影器材將實體物品或可以視覺感官認知之現象,予以拍攝、製成之相片,係為保全拍攝之時該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情形,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乃屬物證之一種,並非供述(含言詞及書面)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上開晶禾公司及福格公司保護器之照片(見偵續卷第55、56頁)、伽昌公司磁碟片之照片(見偵續卷第61、62頁)及雙良公司保護器照片影本(見偵卷第70頁)乃利用攝影器材將物體存於某特定時刻之型態感應於底片,再透過化學反應將該型態顯相重現於紙張上之影像,其內容不具「人之供述」之性質,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三、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查美商CNC 公司銷售總監Gary Hargreaver 之1995年3 月22日信函(見上訴卷㈡第12頁)及美商CNC 公司總裁John D. Summers 之1997年9 月5日 信函(見上訴卷㈡第15頁),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分別經美國康乃迪克州公證人ELIZABETH A. BLOKING及MONICA LYNN BARBATO 之公證(見上訴卷㈡第12、1 5 頁),復經我國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見上訴卷㈡第14、17頁),且上開信函內容分別係用以證明美商CNC 公司原係專屬授權宏昊公司於我國代理銷售「MASTERCAM 」電腦軟體,嗣改授權欣昊公司為總代理商之事實,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始終均未爭執,應認上開文書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陳述、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當事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景樑固坦認係京瑞公司負責人,自78年間起擔任「MASTERCAM 」電腦軟體之區域經銷商,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護人則具狀辯稱:中文驅動程式與「MASTERCAM 」軟體係不相關之檔案,中文驅動程式可以事後拷貝至盜版「MASTERCAM 」軟體內,且中文驅動畫面亦可重新輸入及修改,伊並無在出售予鉅力公司及伽昌公司的「MASTERCAM 」電腦軟體之中文驅動程式畫面輸入京瑞公司名稱、電話、地址,買受人如須售後服務均是找經銷商,而非代理商,另被告亦未更動原始的軟體等語,惟查: ㈠「MASTERCAM 」電腦軟體係美商CNC 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此有美國著作權局(United States Copyright Office)核發之註冊證書及公證書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5至28頁、第30至32頁),而美商CNC 公司銷售總監 Gary Hargreaver之1995年3 月2 日信函即載明「確認宏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Workingvision Corporation )係CNC 公司在臺灣之專屬代理商(exclusive distributor )」(見上訴卷㈡第12頁),並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於83年6 月20日所核發出進口廠商登記卡載明「宏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英文名稱為「Workingvision Corporation 」一紙附卷可按(見上訴卷㈡第34頁),嗣美商CNC 公司總裁John D.Summers之1997年9 月5 日信函則載明「確認欣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Workvision Advanced Technology Corporation)係CNC 公司在臺灣之專屬代理商(exclusive distributor )」,並經美國康乃迪克州公證人予以公證(見上訴卷㈡第15至18頁),亦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於85年2 月15日所核發出進口廠商登記卡載明「欣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英文名稱為「Workvision Corporation」一紙在卷可佐(見上訴卷㈡第19頁),是以美商CNC 公司原係專屬授權宏昊公司於我國代理銷售「MASTERCAM 」電腦軟體,嗣改授權欣昊公司為總代理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鉅力公司負責人洪銀標於偵訊時證稱:伊於83年底向被告所經營之京瑞公司購買「MASTERCAM 」電腦軟體4.1 版等語(見偵卷第200 頁反面),而京瑞公司確有於83年5 月2 日出售「MASTERCAM 」軟體1 套予鉅力公司,此有合約書1 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44 至247 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確有販賣4.1 版的「MASTERCAM 」電腦軟體給鉅力公司(見偵字卷第201 頁),足證被告確有於83年5 月2 日出售「MASTERCAM」軟體4.1 版1 套予鉅力公司。 ㈢再者,證人即伽昌公司之股東許福長於偵查中證稱:84年間有向被告購買1 套5 版,並有附灌4 版,應該是3 套,合計42萬元左右,只有1 個保護頭,在螢幕只能選擇用4 版或5 版等語(見偵續卷第135 頁),證人即伽昌公司負責人許福進於偵查中則證稱:伊有購買「MASTERCAM 」軟體第5 版1 套,4 版3 套,4 版用的比較習慣等語(見偵續卷第97頁、98頁反面),此外,京瑞公司確有於84年1 月7 日出售「MASTERCAM 」軟體第5 版1 套予伽昌公司,亦有合約書1 份附卷可參(見偵續卷第82至87頁)。雖證人許福進、許福長嗣於原審均改稱:伽昌公司生產機器原灌入之4 版程式並非京瑞公司拷貝,4 版是原來機器就有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8 頁),證人即伽昌公司之離職員工林正順於前審亦到庭證稱:伊有到被告公司買「MASTERCAM 」軟體1 套,被告交給伊的軟體數也是1 套,伽昌公司之前使用的軟體與向被告購買的軟體版本上有區別,向被告公司買的「MASTERCAM 」軟體是5.0 版,伽昌公司跟被告公司買軟體後就沒有再用之前的軟體。伊向被告購買5.0 版的軟體,被告公司沒有贈送其他東西,伊不清楚許福進、許福長何說有送3 套「MASTERCAM 」軟體4.0 版等語(見上訴卷㈠第119 、122 、123 頁)。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有幫許福進的公司(即伽昌公司)灌4 版,5 版本身可用4 版,伊與周時屏長期買賣,他容許我賣高階版灌低階版,但無書面同意等語(見偵續卷第135 頁反面),另參酌京瑞公司銷售「MASTERCAM 」電腦軟體5.0 版1 套予伽昌公司時,尚同時販賣1 對4 共用器1 組,價金合計為438,000 元,此有合約書附卷可參(見偵續卷第85頁),足見證人許福長、許福進於偵查中之證述應較為實在,是被告確有於84年1 月7 日出售「MASTERCAM 」軟體第5 版1 套予伽昌公司時,附灌第4 版3 套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被告雖否認有變造出售予鉅力公司及伽昌公司之「MASTERCAM 」電腦軟體的開機畫面,惟查,經本院勘驗扣案之正版「MASTERCAM 」軟體,其開機畫面係顯示「台灣及中國大陸總代理:宏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話:(02)00000000(代表號)」、「傳真:(02)00000000」、「地址:台灣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 巷12號9 樓之2 」,此有開機 畫面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2 頁),而原審曾勘驗告訴人所呈拷貝自鉅力公司及伽昌公司之磁碟片後,其中,鉅力公司磁碟片之開機畫面即如同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偵字第4504號偵查卷第237 頁照片、伽昌公司磁碟片之開機畫面即如同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偵續字第115 號偵查卷第61頁照片(見原審卷㈡第9 頁),而經原審提示上開勘驗筆錄及89年偵字第4504號偵查卷第262 至273 頁(含扣案鉅力公司磁片之開機畫面列印資料),被告並未否認其有變造出售予鉅力公司及伽昌公司「MASTERCAM 」電腦軟體之開機畫面之事實,而僅辯稱:如果伊公司敢賣盜版的,為何敢把公司名稱放在開機畫面上。我們是要方便維修,工程師會打電話地址,以後方便叫修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2 頁)。抑有進者,被告於偵查中即自承:電腦螢幕顯示出代理商為京瑞公司,是為了讓購買人方便找我們維修等語(見偵字卷第202 頁)。此外,證人洪銀標於本院結證稱:京瑞公司販賣給伊的「MASTERCAM 」電腦軟體,在伊尚未交給欣昊公司前,其開機畫面就有代理商為京瑞公司的字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0 頁),證人許福進亦於本院結證稱:90年偵續字第115 號偵查卷第61頁照片中之證明書簽名應該是代表伊有看到這個開機畫面,這個開機畫面是我們公司開機執行京瑞公司所交付「MASTERCAM 」電腦軟體之畫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3 頁),足見被告確有利用不知情之工程師變更出售予鉅力公司及伽昌公司之「MASTERCAM 」電腦軟體的開機畫面而標示京瑞公司為代理商,並進而行使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查被告為上揭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多次犯罪行為,原則上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先於90年1 月10日修正(中間時法),嗣於94年2 月2 日修正,並於95 年7月1 日施行(中間時法),嗣又於98年1 月2 日修正,並於98年9 月1 日施行(中間時法),後再於98年12月15日修正,並於99年1 月1 日施行(裁判時法),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規定係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為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嗣於90年1 月10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為要件,且依90年1 月10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1 日,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則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係以90年1 月10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90年1 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 ⒊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偽造文書印文罪章及該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而其中「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查被告變造「MASTERCAM 」電腦軟體開機畫面之電磁紀錄,足以表示京瑞公司係經美商CNC 公司授權於我國代理販售上開軟體之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上揭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 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至其利用不知情之工程師為上開行為,核屬間接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重製及改作「MASTERCAM 」電腦軟體,因而違反92年7 月9 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1第1 項、第92條之罪,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非法重製「MASTERCAM 」電腦軟體之犯行(詳如後述),至於上開電腦軟體開機畫面所記載內容僅係單純傳達事實資訊之電磁紀錄,並不具創作性,而非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是以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及適用法條,即有違誤。㈡被告為上揭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亦有未洽。㈢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符合減刑要件,原判決未及適用該條例,有欠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便而為上開犯行,惟審酌被告自陳其犯罪之動機僅係提供買受人維修軟體廠商之資訊,然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證明其因此有何利益所得,惟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罪,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查並無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景樑係京瑞公司(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之負責人,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欺騙他人,明知電腦程式「MASTERCAM 系列」係美商CNC 公司及欣昊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竟於民國81年左右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651巷12弄2 號,將上開電腦程式著作系列(包含低階版本破解為高階版本之升級電腦程式)予以盜拷,又於外觀黏貼「MASTERCAM (商標註冊號數:78287 )」、「CNC SOFTWARE INC、宏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標籤,而將此重製之磁片,以每版新台幣(下同)30萬元至75萬元不等之價格,售予福格公司、鉅力公司、晶禾公司及其他不詳公司(嗣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已陳明被告係將貼有冒用商標貼紙之盜版軟體售予行政院青輔會職業訓練中心,復於本院審理程序當庭補充被告係將貼有冒用商標貼紙之盜版軟體售予鉅力公司、晶禾公司、福格公司、伽昌公司、雙良公司及行政院青輔會職業訓練中心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或以各該公司每次版本升級收費1 萬元之方式,連續非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圖謀不法利益,因認被告莊景樑涉犯92年7 月9 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營利而重製罪、第92條以改作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及92年5 月28日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冒用商標罪及第63條販賣冒用商標之商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MASTERCAM 」電腦軟體第4 版及第5 版均係美商CNC 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嗣美商CNC 公司專屬授權宏昊公司於我國代理銷售「MASTERCAM 」電腦軟體及將美商CNC 公司之軟體使用手冊、目錄螢幕翻譯成中文版本事實,此有美國著作權局核發之註冊證書及公證書(見偵卷第25至28頁、第30至32頁)及美商CNC 公司銷售總監Gary Hargreaver 之1995年3 月2 日信函(見上訴卷㈡第12頁)附卷可按,嗣宏昊公司於87年1 月12日將「MASTERCAM 」電腦軟體第3 版及第4 版中文譯本之著作權,移轉予告訴人欣昊公司所有,亦有著作權移轉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上訴卷㈡第20頁),告訴人欣昊公司既指訴被告非法重製盜版軟體亦使用其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中文版,自得基於被害人地位提起本件告訴。至於告訴人CNC 公司指訴被告有改作MASTERCAM 第4 版軟體及非法重製第5 、6 版軟體之犯行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其基於被害人地位,本得提出告訴。另查,CNC 公司係在收到欣昊公司通知後,決定要提出告訴,而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將委任狀寄予臺灣受委任律師後提出告訴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李忠雄於原審陳稱綦詳(見原審卷㈡第233 、234 頁),並有CNC 公司委任書、CNC 公司變更負責人之宣誓文件及經我國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公室認證文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4至28頁、原審卷㈢第99至105 頁),則告訴人CNC 公司合法委任律師提出本件告訴等情,堪以認定,是本件告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著作權法及商標法罪嫌,無非以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復有證人楊憲忠、洪銀標、陳文龍及沈文亮之證詞及扣案磁碟片、標籤為據。 五、訊據被告否認有前述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之罪嫌,辯稱:伊確實曾經販賣「MASTERCAM 」與福格公司、鉅力公司、晶禾公司並為其等升級,但未曾破解「MASTERCAM 」任何版本,伊所出售之「MASTERCAM 」電腦軟體均係合法軟體,並未非法重製,查扣之商標貼紙係沈文亮所給,未曾使用過,亦未曾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經查: ㈠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⒈扣案鉅力公司及伽昌公司磁碟片部分,告訴人欣昊公司之代表人周時屏到庭陳稱:曾派工程師至福格公司、鉅力公司、晶禾公司支援,發現有盜版之MASTERCAM 軟體,關於福格公司部分,我們就借它1 個版本,而把該公司的盜版軟體拷貝出來,序號14021 的保護鎖取回;鉅力公司部分,我們工程師把該公司盜版軟體拷貝回來,去的時候就沒有保護鑰,鉅力公司說沒有保護鑰也可操作;晶禾公司部分,我們借它1 個6 版,就把它電腦裡面的盜版軟體拷貝到磁片,序號9479號的保護鎖也拿回來(見原審卷㈢第21、22頁)。經查,告訴人係於90年10月19日始具狀提出鉅力公司磁碟片(附件7 )及伽昌公司磁碟片(附件8 )(見偵續卷第49頁),至於晶禾公司及福格公司部分,則僅提出保護器之照片(見偵續卷第55、56頁),而未提出任何磁碟片。證人即鉅力公司負責人洪銀標及伽昌公司股東許福長雖證稱:告訴人於90年10月19日所呈磁碟片是從我們公司電腦拷貝而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3 頁),惟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於89年3 月13日核發搜索票,經警搜索京瑞公司之結果,並未扣得任何盜版軟體,僅搜得標籤貼紙一疊,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 頁 ),是以扣案鉅力公司及伽昌公司磁碟片內所稱之「盜版軟體」均係由告訴人欣昊公司自行向鉅力公司及伽昌公司公司拷貝取得。然查,告訴人欣昊公司係於89年1 月24 日 具狀提出鉅力公司磁碟片之照片(見偵字卷第52頁),而證人即伽昌公司負責人許福進於本院證稱:偵續卷第61 、62 頁照片內證明書是伊所簽名,當時磁片是欣昊公司來我們公司拷貝,不是伊交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3 頁),而依上開證明書所示,告訴人欣昊公司至遲於88年11月即取得在伽昌公司拷貝之磁碟片,而告訴人係於89年1 月24日向檢察官提起本件告訴,此有告訴狀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8至22頁),惟被告莊景樑於88年8 月間,曾以告訴人欣昊公司之代表人周時屏,將MASTERCAM 電腦軟體教育版充為工業版販售為由,與周時屏有所爭執,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有衡正法律事務所88年8 月9 日函、刑事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5 頁、第189 至190 頁),而周時屏嗣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續字第5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續卷第216 至218 頁),是欣昊公司代表人周時屏提起本件告訴前,即與被告莊景樑間有前述爭執,本件起訴書所稱之「盜版磁碟片」,既係由欣昊公司自行取得,並非聲請有法定職權之公務員依法搜索扣押取得,而告訴人欣昊公司於88年底至89年1 月間取得上開磁碟片,並未於89年1 月24日提出告訴時即將上開磁碟片交由偵查機關保存,而係遲至本案經不起訴處分後,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時,始於90年10月19日提出上開磁碟片,則上開證物之封存、保管過程,亦乏可昭公信之作法,且電磁紀錄內容更係易於變更、竄改,而欣昊公司之負責人周時屏與被告莊景樑又有前述怨隙,被告及辯護人復就上開磁碟片有關電腦軟體程式之內容有所爭執,本院斟酌上開客觀情狀,本院實難認定告訴人欣昊公司所提出之上開磁碟片中「MASTERCAM 」電腦軟體之程式是否與其最初向鉅力公司及伽昌公司所拷貝之「MASTERCAM 」電腦軟體程式內容一致,亦無從據以認定上開磁碟片中之「MASTERCAM 」電腦軟體之程式是否為被告所重製於鉅力公司及伽昌公司之內容,自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京瑞公司確有於82年5 月間販賣「MASTERCAM 」電腦軟體1 套予福格公司,並於85年7 月間進行軟體更新,此有發票影本2 紙附卷可參(見偵續卷第30頁、偵字卷第41頁),惟證人即福格公司負責人楊憲忠亦於偵查中證稱:伊在82年向被告公司購買4.1 版3D的「MASTERCAM 」軟體,當時價格是45萬元,後來在85年7 月以6 萬元的代價升級到6.1 版,是京瑞公司派人到我們公司將灌製到電腦中之軟體加以升級,直到88年初告訴人公司之工程人員到我們公司看公司的電腦認為這套軟體應該不是原版的等語(見偵字卷第201 頁),嗣於原審亦證稱:確實有向京瑞公司購買「MASTERCAM 」第4 版、第6 版,伊是在告訴人欣昊公司告知才知道破解的版本是盜版,自己無法判斷是正版或盜版等語(見偵字卷第201 頁、原審卷㈠第43頁至第49頁),由此可知,證人楊憲忠雖曾出具證明書(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載明其向京瑞公司購買之「MASTERCAM 」電腦軟體經欣昊公司證實為低階破解為高階版本之盜版軟體(見偵字卷第42頁),惟證人楊憲忠並無法判斷上開升級版本是否係將低階破解為高階版本,而僅係依告訴人欣昊公司片面之陳述而出具上開證明書,自難憑此而認被告販賣予福格公司之電腦軟體係非法重製之盜版軟體。 ⒊京瑞公司確有於83年5 月2 日販賣「MASTERCAM 」電腦軟體1 套予鉅力公司,並於86年5 月、87年6 月間進行軟體更新,此有合約書1 份及發票3 張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44 至247 頁、偵續卷第29、142 頁),惟證人即鉅力公司負責人洪銀標於偵查中證稱:伊是83年底向被告所經營之京瑞公司購買「MASTERCAM 」電腦軟體4.1 版3D總價70萬元,在買完2 、3 年之後做過一次升級,一直到88年底,京瑞公司有派人到我那幫我做升級共有二次,一次是5.0 及6.0 版,一次費用大略5 萬元,伊於88年11月間丟掉該套軟體,伊與被告聯絡,但他們都沒有派人來處理,之後我就聯絡找上告訴人公司與他們洽購這套軟體,但告訴人卻告訴我說,我們所購買的是2D的,因為告訴人提示出貨給被告公司的出貨單是2D的,所以我才認為我所買的盜版的等語(見偵字卷第200 頁),嗣於原審則證稱:鉅力公司有使用銑床大師電腦軟體「MASTERCAM 」從第4 版至第7 版,第4 、5 、6 版是跟京瑞公司買,第7 版是跟達豐公司(按應係達烽公司)買,伊向向京瑞公司購買的4 、5 、6 版都是正版,是達豐公司跟伊說另一部連線作業之電腦灌入第4 版是盜版的,伊都是向合法經銷商買軟體,有發票及保護卡為據,至於買到的是否是正版的伊無法判斷(見原審卷㈠第46、48頁),由此可知,證人洪銀標雖曾出具證明書(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載明其向京瑞公司購買之「MASTERCAM 」電腦軟體經欣昊公司證實為低階破解為高階版本(見偵字卷第44、259 頁),惟證人洪銀標並無法判斷上開升級版本是否係將低階破解為高階版本,而僅係依告訴人欣昊公司片面之陳述而出具上開證明書,自難憑此而認被告販賣予鉅力公司之電腦軟體係非法重製之盜版軟體。至證人即欣昊公司合法代理商達烽公司負責人張礽榮於前審雖證稱:伊前往鉅力公司安裝電腦軟體時,鉅力公司說另外還有壹台電腦還有「MASTERCAM 」軟體還在用,伊檢查後發現軟體沒有保護鎖可以執行,故而認定軟體是盜版的等語(見上訴更㈠卷第63頁反面、第65頁),惟保護鎖係用以防止他人接觸使用( ACCESS CONTROL )或重製電腦,是以其係屬防盜拷之設備,然此防盜拷設備之破解、破壞及規避行為係於93年9 月1 日修正著作權法時始新增第80條之2 、第96條之1 第2 款始明訂其刑事責任,是以鉅力公司所安裝之「MASTERCAM 」電腦軟體縱無保護鎖而可執行,或可佐證其防盜拷設備經破解、破壞或規避,然尚無從逕予推論該「MASTERCAM 」電腦軟體即屬盜版,而有非法重製或改作之行為。 ⒋京瑞公司確有於85年初販賣「MASTERCAM 」電腦軟體1 套予晶禾公司,此有發票1 紙附卷可參(見偵續卷第28頁),證人即晶禾公司負責人陳文龍於警訊時證稱:伊有向被告購買「MASTERCAM 」電腦軟體5.5 版1 套,價格新臺幣30萬元,後來又付了1 萬元提升為6 版 3D MASTERCAM 軟體,因欣昊公司有到我公司後續服務發現是盜版軟體,伊才得知所購買之電腦軟體係盜版軟體,目前該套軟體已由欣昊公司收回等語(見偵字卷第10、11頁),復於原審證稱:偵字卷第52頁下方照片,是否當初向莊景樑買軟體所附的保護鎖,伊從照片上看不出來,偵字卷第39、45頁證明書是宏昊公司打好,伊才蓋章簽名,在蓋章及簽名之前沒有核對證明書上面保護器的號碼,伊不知道被告賣給晶禾公司是否為低階破解為高階的MASTERCAM 保護器,當時宏昊公司有一個姓龔的人說伊的保護器是假的,所以要借回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5 至177 頁),由此可知,證人陳文龍雖曾出具證明書(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載明其向京瑞公司購買之「MASTERCAM 」電腦軟體5.54版、6 版均為京瑞公司重製之盜版軟體或由低階破解為高階之盜版軟體(見偵字卷第39、45頁),惟證人陳文龍並無法判斷該公司所安裝及升級之軟體是否盜版,而僅係依宏昊(或欣昊)公司人員片面之陳述而出具上開證明書,自難憑此而認被告販賣予晶禾公司之電腦軟體係非法重製之盜版軟體。 ⒌京瑞公司確有於84年1 月7 日販賣「MASTERCAM 」軟體第5 版1 套,並附灌第4 版3 套予伽昌公司之事實,業如前述,而證人即欣昊公司工程師陳漢傑於原審證稱:87年間有替伽昌公司將電腦程式5 版更為6 版,伽昌公司機器所灌的5 版程式是正版,另外有發現4 版,並且警告伽昌公司不可以使用,因為4 版不是向欣昊公司購買的,但不確定4 版程式是正版還是盜版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2 頁),足見被告所販賣之第5 版軟體係正版,且證人陳漢傑亦無法確認第4 版是否為盜版。至證人即欣昊公司大台北地區經銷商王榮南雖於本院證稱:經銷商不能幫客戶備份軟體光碟,亦無買高階送低階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7 頁),而證人許福進亦曾出具證明書(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載明該公司電腦內由京瑞公司所安裝之「MASTERCAM 」電腦軟體4.11版為盜版軟體(見偵續卷第52、53頁),惟證人許福進於原審證稱:85年間(按應係84年之誤)一開始就是向欣昊公司洽談使用4 版及購買5 版,也是和欣昊公司談好,是他們同意使用4 版,我們才願意買5 版,是口頭約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1 、132 頁),則被告縱有重製「MASTERCAM 」電腦軟體第4 版3 套予伽昌公司之事實,亦係經欣昊公司所授權同意,自難謂即非法重製之盜版軟體。 ⒍京瑞公司確有於86年12月27日販賣「MASTERCAM 」軟體1 套予雙良公司,此有合約書1 份附卷可參(見偵續卷第89至92頁),而告訴人欣昊公司亦確有出貨予京瑞公司,此有出貨單1 紙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88頁),足見被告販賣予雙良公司之「MASTERCAM 」電腦軟體應為正版無訛。雙良公司雖曾於88年12月17日出具證明書記載該公司於87年4 月14日向京瑞公司購買「MASTERCAM 」電腦軟體,於87年11月19日付費送修,維修送回重製安裝時2D變為3D軟體,保護器亦有所不同,經總經銷商查證為盜版軟體(見偵字卷第66頁),惟上開證明書並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況上開證明書所載買賣日期亦與合約書之記載不符,另依卷附京瑞公司所開立予雙良公司之發票僅記載「I/C 卡、服務費、連線檢查」等內容(見偵字卷第67頁),僅足以證明雙良公司確有於87年11月間請京瑞公司提供維修服務,亦不足以證明「MASTERCAM 」電腦軟體內容有何更動,另經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林繼銓到庭作證,嗣因該證人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檢察官已捨棄傳喚該證人(見本院卷㈡第77頁),是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販賣予雙良公司之電腦軟體係非法重製之盜版軟體。 ⒎京瑞公司確有於84年11月27日販賣「MASTERCAM 」軟體1 套及出借上開軟體19套予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職業訓練中心(下稱職訓中心),此有合約書及宏昊公司86年6 月2 日、86年6 月30日函各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49、50、96至100 頁),而告訴人欣昊公司亦於84年12月5 日出貨「MASTERCAM 」電腦軟體5.5 版20套(#25742至#25761)予京瑞公司,嗣京瑞公司即將上開「MASTERCAM 」電腦軟體5.5 版20套(#25742至#25761)交付予職訓中心使用,亦有出貨單及借據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52、95頁),告訴人雖於90年12月14日提出莊壬富簽名之「MASTERCAM 」電腦軟體5.54版磁碟片8 片(見偵續卷第140 、146 至148 頁),惟告訴代理人於原審陳稱:提出這8 片磁碟片只是證明被告使用告訴人的商標、公司名稱,且與本案查扣之標籤貼紙相同(見原審卷㈡第44頁),而證人即職訓中心員工莊壬富亦於原審證稱:磁碟片上的簽名是伊所簽,這些磁碟片是職訓中心和京瑞公司簽約取得,軟體必須要Key 才能執行,我們所購的應該是合法的軟體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3頁),顯見京瑞公司交付予職訓中心之「MASTERCAM 」電腦軟體確為欣昊公司所交付之正版軟體。 ⒏至告訴人欣昊公司雖指稱:「MASTERCAM 」電腦軟體之版本升級即須更換保護鎖,惟被告為上開公司進行版本升級均未更換保護鎖,顯見被告係將低階版本破解為高階版本,而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云云,而證人王榮南亦於本院證稱:如幫客戶升級,第5 版之前不用換新的保護鎖,第5 版之後就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7 頁),然查,告訴人所提出自鉅力公司及伽昌公司電腦所拷貝之磁碟片,尚無從證明被告所重製於鉅力公司及伽昌公司之「MASTERCAM 」電腦軟體內容,已如前述,至於被告販賣予晶禾公司、福格公司、雙良公司之「MASTERCAM 」電腦軟體及起訴書所稱升級後之軟體內容,則均未扣案,至於保護鎖僅防盜拷設備,然此防盜拷設備之破解、破壞及規避行為與非法重製電腦程式著作係屬兩事,亦如前述,自難僅憑有無更換保護鎖乙節,遽予認定被告有非法重製或改作「MASTERCAM 」電腦軟體之犯行。 ㈡違反商標法部分: ⒈經查,美商CNC 公司確有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MASTERCAM 」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9 類之「錄有用於機械工業工具之數值控制電腦程式之磁碟片(帶、碟),電腦」(商標權期間86年11月1 日至96年10月31日),此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1 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4頁),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犯行,無非係以89年3 月13日在京瑞公司查扣「MASTERCAM 」商標(註冊號數:782287)」、「CNC SOFTWARE INC宏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貼紙一疊為主要論據,惟被告始終均辯稱:上開貼紙向沈文亮拿的,他說貼磁片用的等語,雖證人沈文亮否認有賣貼紙給被告,惟經提示提示扣案標籤貼紙後則證稱:當時在經銷時間給客人備份,有時用手寫、有時用電腦印製貼到磁片,標籤是幫客人貼備份,伊不記得有沒有印標籤等語(見偵續卷第97頁反面),嗣於原審則證稱:我們賣給客戶時就有附一份原版磁片,有時客戶會要求,我們就請客戶自行備份,不是我幫客戶備份,而空白磁片本身就有空白貼紙,由客戶自行書寫上去,而不是印刷貼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4頁),足見當時經銷商確有自行以電腦印製標籤俾以附貼於磁碟片備份之情事,惟就扣案標籤貼紙究係何人所印製乙節,證人沈文亮與被告之利害關係相反,實難僅憑證人沈文亮之證詞,即謂扣案標籤貼紙為被告所印製。 ⒉此外,經核閱上開扣案之貼紙除印有「MASTERCAM 」商標外,尚標示「總代理 宏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opyright CNC Software, Inc, 000000000」等字樣(見本院卷㈠第183 頁),衡情上開標籤貼紙之印刷時間應係在84年以前,且被告倘欲使用該貼紙亦應係在84年以前,另參酌告訴人於90年12月14日所呈職訓中心磁碟片(5.54版)所附貼之標籤貼紙(見本院卷㈠第179 頁),雖與扣案標籤貼紙之印刷內容相同(見本院卷㈠第183 頁),惟京瑞公司係於84年11月27日販賣及出租「MASTERCAM 」電腦軟體予職訓中心,而斯時美商CNC 公司尚未核准註冊取得上開商標權,故而被告縱有於84年間使用上開標籤貼紙於磁碟片,亦難謂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 ㈢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起訴書記載被告委由沈文亮製作上開標籤貼紙重製電腦磁片銷售予福格公司、鉅力公司、晶禾公司及其他不詳公司是否另涉偽造文書或行使偽造文書罪嫌,應予審究論明。經查,京瑞公司販賣予福格公司、鉅力公司、晶禾公司、雙良公司及伽昌公司「MASTERCAM 」電腦軟體之原始磁碟片,均未經扣案,業如前述,而無從認定京瑞公司交付予上開公司之磁碟片是否附貼上開標籤貼紙。至於京瑞公司所販賣及出租予職訓中心之磁碟片雖附貼有上開標籤貼紙,且告訴人指稱扣案之標籤貼紙係4 版所使用,5 版就不是這種格式(見本院卷㈠第206 頁),惟證人王榮南則證稱:伊有看過MASTERCAM 軟體的標籤貼紙,我們進貨都是由欣昊公司統一授權,光碟片、保護鎖都有貼欣昊公司的貼紙,伊沒有特別注意標籤有無更換版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8 頁),是以告訴人欣昊公司所販賣之「MASTERCAM 」電腦軟體是否確有明確將第4 版與第5 版分別使用不同版本之貼紙,已非無疑。況上開販賣及出租予職訓中心之軟體合計20套確為欣昊公司所交付,京瑞公司再將之交付予職訓中心,而為正版軟體,已如前述,而告訴人亦陳稱京瑞公司交付予職訓中心5.5 版磁碟片9 片確為正版無訛(見本院卷㈠第206 頁),則被告實無將部分正版磁碟片換貼偽造貼紙之必要,另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上開標籤貼紙係被告所印製,自難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文書(即扣案標籤貼紙)並進而行使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使本院就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犯嫌為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犯行,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公訴意旨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丁、併辦部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703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莊景樑基於概括犯意,意圖欺騙他人,明知電腦程式「MASTERCAM 系列」係美商CNC 公司及欣昊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亦明知上開電腦程式於電腦設備執行使用時,在電腦顯示執行影像畫面會呈現「Mastercam 」商標圖樣及「CNC Software Inc」、「Copyright 1996 CNC Software,Inc 」等相關授權文字,為足以對外表示該等電腦程式係CNC 公司生產或授權生產之一定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竟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電腦程式著作系列(包含低階版本破解為高階版本之升級電腦程式)予以盜拷(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未據告訴),並於盜版電腦程式磁片外觀黏貼「Mastercam 」、「 CNC Software,Inc000000000 All rights reserved」之標籤及於盜版電腦程式光碟上印製「Mastercam 」字樣。復於民國85年4 月18日,以「MASTERCAM 」5.5 版電腦程式(含免費更新軟體服務)新臺幣26萬元之價格,售予「鉅偉模型有限公司」(設址在新竹市○○里○○路80號1 樓,負責人:何明芳,下稱「鉅偉公司」),又於85年間某日、86年間某日,免費將「鉅偉公司」上開電腦程式分別更新為5.55版及6.1 版,並提供盜版5.55版電腦程式磁片及盜版6.1 版電腦程式光碟予「鉅偉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92年5 月28日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63條之罪嫌云云。惟查,起訴書所載偽造標籤貼紙及盜版軟體之事實,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另經本院勘驗扣案之鉅偉公司磁片9 片,並無法安裝顯示,扣案之光碟則顯示「經銷商:京瑞公司」,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05 頁),而併辦意旨所稱電腦軟體執行而呈現之授權文字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則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事實,並不相同,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90年1月10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周其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