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刑智上更㈡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更㈡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陳一峰 即 被 告 號 選任辯護人 陳慧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14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688、20134號,移送併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545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 法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一峰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2-1、2-2、2-3、2-5及附表3-1 、附表3-2-2編號2所示之物及如附件1所示授權書上偽造之「越 南Lu Gia公司」印文及法定代理人署押各壹枚暨偽造如附件1所 示「越南Lu Gia公司」之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一峰與其妻劉珮雯(原名劉妙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65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均明知如附表1-1 、1-2 所示之商標分別係各該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民國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分別指定使用於沐浴乳、洗髮精、潤髮乳、肥皂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如附表1-1 、1-2 所示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並進而予以販賣。其等竟共同基於使用仿冒商標、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及行使偽造條碼、防偽雷射標籤等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自92年9 月間某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由陳一峰將如附表1-1 所示圖樣之商標貼紙、防偽標籤、商品條碼及記載生產國等之內容物標籤,以每張新臺幣(下同)0.2 元至0.9 元不等之價格,委託不知情之臺南市○○路64 號 「文隆印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隆公司)印製,而為取得該公司之信任,由陳一峰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偽蓋有「德商柏特格公司」印文,佯示已獲得「德商柏特格公司」授權製作箱子及商品,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授權書一份,再由陳一峰持交給文隆公司不知情之業務員林青霞而行使之,致使文隆公司不疑有他,受託代為印製偽造之商標貼紙,及依國際貿易習慣足以辨識為某國家某廠商商品,性質上屬於準私文書之偽造防偽標籤、商品條碼,暨內容印有生產國字樣之內容物標籤。陳一峰另以每300ml 內容液9.6 元之價格,委託不知情之臺南市○○區○○路○段190 巷75之9 號「瑞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邑公司)生產成分內容與上開內容物標籤所載內容不符之沐浴乳及洗髮精。陳一峰又承租高雄縣大社鄉○○路10號及10之1 號倉庫,作為裝罐後,從事貼標籤、條碼封緘作業之場所,而連續仿製商品名稱標示為「法國雙馬」(下稱雙馬牌)、「algema rin」(下稱海馬牌)之仿冒沐浴乳及洗髮精。之後,陳一峰再以其不知情之兄陳一明所經營之「惠明商行」名義,以海馬牌舊瓶裝沐浴乳二瓶59元至69元、新瓶裝79元至89元,雙馬牌沐浴乳及洗髮精均二瓶45元至55元不等之價格,連續透過臺中縣龍井鄉○○路○ 巷1 弄27號之「亨庭有限 公司」、彰化縣福興鄉○○路○段○○○ 巷50弄10號之「允盛 百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允盛公司)、嘉義縣新港鄉三間村三間厝243 號之「東昇商行」等不知情之盤商,鋪貨至臺中市○○路126 號之「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佳美公司)等沐浴乳、洗髮精一般通路之店面販售,連續行使各該偽造之雷射標籤及內容物標籤,致使不特定之消費者因誤信各該沐浴乳、洗髮精外瓶上所黏貼之商標貼紙、雷射標籤及內容物標籤所載,陷於錯誤,進而購買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德商柏特格公司、歐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歐嘉公司),不知情之盤商及一般通路商店,暨購買前開仿冒商品之消費者。 ㈡由陳一峰將King Horse Shampoo(專用洗髮精)、King Horse Condition(專用潤髮乳),委託松群化學廠、瑞邑公司製造裝填,標示不實原產國資訊,復由陳一峰自編條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其上,使該條碼外觀上指向表徵係法國廠商之商品,而為一定用意之證明;再於高雄縣仁武鄉後安村後庄巷111之1號倉庫,以英文貼標後蓋貼中文貼標之方式,佯示上開商品係法國進口之外觀,出貨販賣予永晉餐具有限公司(下稱永晉公司)、允盛百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允盛公司)及其他不詳通路商,轉賣至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台富五金百貨食品生活廣場(下稱台富五金廣場)等商家,而行使上開偽造準私文書,致各該通路商及零售商均陷於錯誤、混淆誤認而購買上開商品。 ㈢由陳一峰將Twin Horse法國金雙馬夢幻香水沐浴乳,委託松群化學廠製造裝填,由陳一峰向有犯意聯絡之李碧育(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取得未經授權之條碼0000000000000 標明於貼標之上,使該條碼外觀上足以表徵係我國永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聚公司)之商品,而為一定用意之證明;再於高雄縣仁武鄉後安村後庄巷111之1號倉庫,以英文貼標後蓋貼中文貼標之方式,佯示上開商品係外國進口之外觀,且未經商標權人歐嘉公司之同意,在上開商品上,印製近於歐嘉公司所有如附表1-2編號1所示之商標,出貨販賣予韻發企業社莊文正及其他不詳通路商,轉賣至臺中超市有限公司、亞洲購批發倉庫等商家,而行使上開偽造準私文書,致各該通路商及零售商均陷於錯誤、混淆誤認而購買上開商品。㈣由陳一峰以每張0.3 元至0.7 元不等之價格,委託不知情之高雄市○○區○○路178 號「聯慶印刷有限公司」(下稱聯慶公司)印製標示如附表1-2 編號2 、3 所示商標圖樣、商品條碼及記載生產國等之內容物標籤,並自越南進口Ajour Cosmetics Cream Bath for Horses 馬用沐浴乳(三合一旅行組),並將Ajour Cosmetics Black Pearl Horse shampoo 馬用潤絲精(中文貼標與英文文義不符)、Ajour Cosmetics Horse shampoo 馬用洗髮精、Ajour Cosmetics 香皂後,委託瑞邑公司製造裝填,再由陳一峰向有犯意聯絡之李碧育取得未經授權之條碼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00 標明於貼標之上,使該條碼外觀上足以表徵係我國永聚公司之商品,而為一定用意之證明;再於高雄縣仁武鄉後安村後庄巷11 1之1 號倉庫,以英文貼標後蓋貼中文貼標之方式,佯示上開商品係外國進口之外觀,且未經商標權人美國長箭產品有限公司(StraightArrow Products,INC. ,下稱長箭公司)之同意,在上開商品上,印製相同於長箭公司所有如附表1-2 編號2 、3 所示之商標,出貨販賣予衡通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嚴國振及其他不詳通路商,轉賣至寶雅公司三民分公司等商家,而行使上開偽造準私文書。陳一峰、劉珮雯為取信於上開通路商,復偽造越南Lu Gia公司之授權書,配合進口報單佯裝出示予上開通路商以行使之,致各該通路商及零售商均陷於錯誤、混淆誤認而購買上開商品。 ㈤由陳一峰委託不詳廠商製造裝填Ostrich Skincare Placenta Extract Added 胎盤素駝鳥霜,標示不實原產國資訊,復由陳一峰自編條碼0000000000000 於其上,使該條碼外觀上足以表徵係法國廠商之商品,而為一定用意之證明;再於高雄縣仁武鄉後安村後庄巷111 之1 號倉庫,以英文貼標後蓋貼中文貼標之方式,佯示上開商品係外國進口之外觀,出貨販賣予不詳通路商轉賣予零售商家,而行使上開偽造準私文書,致各該通路商及零售商均陷於錯誤、混淆誤認而購買上開商品。 二、嗣於94年9月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彰化縣及高雄縣調查站、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同步在允盛公司、名佳美公司公益店及高雄縣大社鄉文聖路10號及10之1 號之封緘作業場所執行搜索,查獲如附表2-1 至2-6 所示物品。復於95年9 月14日,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搜索高雄縣仁武鄉後庄巷111 之1 號倉庫及相關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3-1 、3-2-1 、3-2-2所示物品。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陳一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2至69、97至104 、150 至155 、169 至176 頁),且經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是以上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檢察官所引用用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陳一峰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或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69至80、104至115、155至158、176至190頁)。本院經審酌前開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一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117至118、150、158、169、192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如附表1-1、1-2所示商標圖樣,均經附表1-1、1-2所示公司向智慧局註冊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等情,有智慧局商標註冊簿影本附卷可稽(94年他字第1770號偵查卷㈠第30、112 、113 頁、95年偵字第20867 號偵查卷第24頁、原審卷第54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738號卷㈡第167 頁),而被告確有未經如附表1-1 、1-2 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1- 1、1-2 所示商標之情事,亦有如附表2 、3 所示物品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前審卷第138 至188 頁),是以被告確有使用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上開事實欄㈠部分,另據證人劉珮雯、陳一明、李坤炎(即亨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明昆(即東昇商行負責人)、簡志凌(即名佳美公司臺中分公司經理)、陳文燦(即允盛公司負責人)、林青霞(即文隆公司之業務人員)、陳永霖(即歐嘉公司負責人李芳茹之夫)、陳裕瑤(即瑞邑公司經理)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臺中縣調查站訊問時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94年4 月廠商往來對帳及領款通知單、統一發票(PV00000000)影本及往來明細表、同年7 月14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書函、同年5 月16日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單、雙馬牌標籤正面影本、法國雙馬夢幻香水沐浴乳商品1 組之反面標籤影本、法國雙馬夢幻香水沐浴乳之反面標籤影本、同年6 月23日財政部關稅總局函及進口統計調印報表、同年6 月24日名佳美公司彰化民族分公司合作社之統一發票、同年5-6 月統一發票(GC00000000)、註冊第00911031號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網頁、德國海馬夢幻香水沐浴乳相片、惠明商行、允盛百貨企業有限公司、臺灣歐潔企業有限公司及歐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之工商登記資料網頁、94年8月5日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單、同年月12日財政部關稅總局函及進口統計調印報表、德國海馬牌(algemarin )夢幻香水沐浴乳相片影本、同年月24日鑑視證明、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網頁、記載條碼標準網頁影本、93年7 月5 日統一發票、供應商基本資料影本(東昇商行)、名佳美公司供應商買賣合約書、92年7 月23日進貨建檔資料(東昇商行)、94年9 月15日鑑視證明、同年月30日承諾書、93年7 月12 日 、12月7 日單據(客戶亨庭企業)、同年7 月5 日、8 月4 日統一發票影本、亨庭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瑞邑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洗髮乳、沐浴乳之配方及製程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委託加工合約書、同年3 月2 日統一發票(買受人為允盛公司)、被告交予文隆公司業務林青霞之偽造的柏特格公司授權書影本、法國雙馬牌側標影本、94年8 月8日 統一發票、名佳美公司臺中分公司商工登記資料、搜索現場相片、95年9 月6 日歐嘉公司切結書、註冊第499646號商標檢索服務網頁資料在卷及附表2 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至文隆公司業務林青霞雖曾於調查時陳稱被告並未出具同意及授權資料等語(見94年偵字第1770號偵查卷㈡第28至29頁),於偵查中證稱:他(即被告)當時口頭向我說他是有授權,但授權文件找不到;目前我也不記得等語(見94年偵字第1770 號 偵查卷㈡第47頁),惟林青霞嗣於94年10月14日即向檢察官提出偽造之伯特格公司之授權書影本(見94年偵字第1770 號 偵查卷㈡第122 、132 頁反面),核與被告自承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向林青霞行使偽造上開授權書之行為乙節相符。 ㈢上開事實欄㈡至㈤部分,則經證人陳勇伸(即凡生公司負責人)、劉明謀(即永晉公司負責人)、嚴國振(即衡通公司負責人)、吳憲宗(即永聚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文燦(即允盛公司負責人)、莊文正(即韻發企業社負責人)、林志偉(即台中超市有限公司經理)、黃朝金(即台富五金廣場負責人)、黃雪燕(即寶雅公司採購人員)、陳裕瑤(即瑞邑公司經理)、劉珮雯(即本案共犯)、劉月圓(即寶豐企業行登記負責人)、劉見益(即聯慶公司負責人)、李碧育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訊問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陳勇伸所提供95年發票影本及所購「King Horse Shampoo」洗髮精、潤絲精之照片、調查員於臺中市○○路○段150 之50號「台富五金百貨食品生活廣場」購得King Horse商標洗髮精1 瓶照片及發票影本1 張、調查員於臺中市○○區○○路○ 段23號「台中超市有限公司」購得Twin Horse 沐浴乳1 瓶照片及發票影本1 張、調查員於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三民分公司購得Ajour Cosmetic商標沐浴乳、洗髮精、潤絲精各1 瓶(3 瓶1 袋裝)照片及發票影本1 張、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95年7 月24日(95)會字第0040號函、95年9 月7 日(95)會字第0049號函、永聚公司登記資料、凡生公司資料、現場照片影本、Ajour Cosmetic相關網頁資料、智慧局註冊第00689037號商標檢索資料、進口報單影本、偽造之Ajour Cosmetic商品授權書、衡通公司進貨單、允盛公司進貨明細表、寶雅公司台中三民分公司WEB 平台訂單、瑞邑公司批次製造紀錄表影本及原料表影本、估價單、Ajour Cosmetic標籤、中文說明、背標貼紙及送貨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銷貨簿影本、出貨單、送貨單影本、King Horse商品條碼、Ostrich Skincare商品條碼、進貨簿影本、胎盤素鴕鳥霜標籤影本、進口報單資料及授權書影本、Ajour Cosmetic說明資料影本、Ajour Cosmetic馬用洗髮精照片、Ajour Cosmetic潤絲精照片、Ajour Cosmetic沐浴乳照片、Ajour Cosmetic香皂盒照片、雙馬標示、Ajour Cosmetic等產品背標、標籤影本、King Horse洗髮精照片、Twin Horse沐浴乳照片、Ajour Cosmetic(3 小瓶裝)照片、Ajour Cosmetic標籤貼紙照片、Ajour Cosmetic外箱照片、智慧局註冊第00911031號、第01203352 號 商標檢索資料在卷及附表3 所示之物扣案可稽。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一峰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一峰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⒉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倘依修正後之刑法論處,被告所犯多次犯行均應合併處罰,較諸適用修正前之刑法,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如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犯一罪而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綜合上述各修正前、後之條文,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以為論處。 ㈡按商品條碼,係使用於商品之容器或包裝,足以表彰商品之製造國家、廠商、商品種類等,且得以電腦或機器判讀,廣為業界所使用,應屬準文書。又防偽標籤,足以為表示物品之製造者,而為一定用意之證明,亦屬準文書。是以被告所偽造之本案商品條碼、防偽標籤,均屬偽造之準私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3款之擅自使用商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原產國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為擅自使用商標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所吸收;販賣虛偽標記商品行為為虛偽標記原產國行為所吸收。被告與劉珮雯、李碧育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文隆公司(業務人員林青霞)、瑞邑公司、惠明商行、亨庭公司、允盛公司、東昇商行、名佳美公司、松群化學廠、永晉公司、允盛公司、韻發企業社、臺中超市有限公司、衡通公司、聯慶公司、寶雅公司等製造商、盤商、通路商為本件犯行,應成立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手法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惟並未於理由欄說明其認定被告以詐欺取財為業,恃以營生之依據,復未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行,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部分犯行,固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商標權、偽造防偽標籤、商品條碼及商品標示標籤,並虛偽標示原產國,造成商標權人、原廠、製造商、進口商、盤商、通路商、消費者等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及查獲仿冒品之數量,並於犯後與歐嘉公司達成和解,該公司並表明不予追究其法律責任(見原審卷第523 頁之切結書),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逾1 年6 月,而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即無從減其宣告刑。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 至200 頁),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已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為認罪之表示,並表示願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足認被告犯罪後甚有悔意,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並經檢察官同意給予緩刑5 年(見本院卷第82、193 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治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支付15萬元予公庫。 四、扣案如附表2-1 、2-2 、2-3 、2-5 及附表3-1 、附表3-2-2 編號2 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或仿冒商標之商品,應分別依商標法第83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偽刻如附件1 所示「越南Lu Gia公司」之印章1 顆,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另於如附件1 所示授權書上偽造之「越南Lu Gia公司」印文及法定代理人署押各1 枚,爰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2-4 、2- 6、附表3-2-1 及附表3-2-2 編號1 所示之物品,因非屬被告或共犯劉珮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交予文隆公司業務林青霞之偽造的伯特格公司之授權書影本(94年他字第17 70 號偵查卷㈡第132 頁反面),已非屬被告或共犯劉珮雯所有,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五、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自95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間止,亦有犯罪之行為,惟查此部分尚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犯罪,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因併辦意旨認上開部分與已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81條第1 、3 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第55條、第56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周其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仟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