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李得灶、汪漢卿、王俊雄
- 法定代理人涂煌輝
- 上訴人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陳端寅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6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兼代表 人 涂煌輝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陳端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智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551、4714、8831、8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涂煌輝係址設嘉義市○區○○街33號1 樓之「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之代表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及伴唱相關設備為業。涂煌輝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歌曲分屬吳東龍、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詞」、「曲」音樂著作,未經吳東龍、瑞影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出租,竟未經吳東龍、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先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重製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重製方式非法重製如附表一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並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承租時間、承租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出租方式,出租予不知情之承租人鄭進福。又另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於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重製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重製方式非法重製如附表二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並於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承租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出租方式,出租予不知情之承租人林景玲。嗣分別於民國98年6 月17日、同年5 月13日,為警進入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承租地點搜索,而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 二、案經吳東龍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里港分局,及吳東龍、瑞影公司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人吳東龍固於偵查時僅對被告涂煌輝提出告訴(見98年度他第923 號偵查卷第1 至9 頁),惟被告涂煌輝為被告振揚公司之代表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4551號偵查卷第195 頁),故告訴人吳東龍告訴之效力,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2 項之規定,及於被告振揚公司。 二、 ㈠按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將連續犯及其性質類似之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是就集合犯及接續犯之觀念,於判斷時,自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又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惟就接續犯之判斷,亦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從而,就同一被告於不同時間、地點,分別非法重製多數歌曲於不同機臺之伴唱機內,嗣又將該等伴唱機分別出租予不同之對象,並由該等承租者各自在其營業地點供客人消費點唱該等伴唱機內非法重製之歌曲者,此等非法重製、出租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既均可區隔,自不應被評價為罪數上之一行為。 ㈡被告涂煌輝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6 號審理其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該法院所審理被告涂煌輝違反著作權內容詳如原審卷第144 至159 頁,起訴書詳如98年度偵字第4551號偵查卷第160 頁至第168 頁背面),與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相同,且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認屬集合犯,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既繫屬在先,後繫屬之原審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云云。經查,將臺灣宜蘭地法院所審理之被告涂煌輝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重製、出租之情相較,不論灌錄歌曲之伴唱機臺、承租伴唱機者之營業地點、場所負責人之姓名,均不相同,且各次承租營業地點擺放伴唱機臺及灌錄歌曲,均須與不同之場地負責人另行洽談承租契約及支付租金,始克完成,又無證據足認該等伴唱機臺均係在同一時間、地點灌錄未經告訴人吳東龍、瑞影公司授權之音樂著作,是依一般社會通念,為不同店家灌錄歌曲及出租伴唱機之舉動均可獨立判斷,各個行為亦均顯可區隔,揆諸上揭實務見解,要難認屬集合犯或接續犯,自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得論為同一案件。是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所審理被告涂煌輝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情,均應屬數罪併罰而非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依同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應依同法第186 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仍不得以其陳述不符前開第158 條之3 之規定逕行排除其證據能力。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有同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8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振揚公司、涂煌輝、陳端寅及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46頁、第46頁背面),且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原審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又證人鄭進福、林景玲、證人即共同被告涂煌輝(對於被告陳端寅之犯行而言)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而未經具結,然證人鄭進福、林景玲、涂煌輝嗣於原審審理中已到庭具結為證,經被告涂煌輝、陳端寅對之交互詰問,已保障其等於訴訟上之程序權,補正未經被告涂煌輝、陳端寅對質詰問之瑕疵,且經核對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亦均無顯無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涂煌輝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端寅(對被告振揚公司、涂煌輝而言),於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被告之身分陳述,且未經原審傳喚到庭具結為證,其於偵訊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本件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告訴代理人陳光璞、陳佳松、鄒秀樺、馮久媛於警詢、偵訊之指訴,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不得作為證據。經查,本件告訴代理人陳光璞、陳佳松、鄒秀樺、馮久媛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為之陳述,確屬審判外之陳述,且基於被害人代理人之地位指述被告犯行,其訴訟立場本就欠缺憑信性,公訴人復未敘明有何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本院認為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為有理由,應予排除。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振揚公司、涂煌輝固對於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重製方式,重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及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出租方式,出租予不知情之鄭進福、林景玲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振揚公司、涂煌輝辯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音樂著作,係其向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優世大公司之經銷商吳慶志、陳銘忠、陳永祥、李淑微、劉鴻達、郭良泉購買付費使用,且使用區域係可以移動的,且不論吳慶志、陳銘忠是否為瑞影公司之經銷商,伊既有付費,主觀上自無侵害著作權之犯意云云。(見原審卷第46、136 至141 、第261 頁、本院卷第120至121頁)。 二、經查: ㈠吳東龍為附表一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瑞影公司為附表二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之重製、出租等權利之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等情,業據吳東龍、瑞影公司提出各該權利讓與證明書、授權證明書等在卷可證(詳見附表一、二所載),且為被告涂煌輝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被告涂煌輝為被告振揚公司之代表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及伴唱之相關設備為業,其於如附表三所示之重製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重製方式,重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並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承租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出租方式,出租予不知情之承租人鄭進福、林景玲之事實,為被告涂煌輝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7頁),並有如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被告陳端寅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除外),堪信為真實,足證被告涂煌輝係意圖出租而重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 ㈡被告涂煌輝於原審審理時固舉證人吳慶治、陳銘忠、陳永祥、李淑微、劉鴻達、郭良泉為證,以證明其如附表三所示之重製行為係經過合法授權云云。惟查: 1.證人吳慶治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係在98年6 月才與被告涂煌輝簽訂讓渡契約,而讓渡之內容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歌曲(見98年度偵字第4551號偵查卷第243 頁;原審卷第12 8頁背面至第130 頁);證人陳銘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係於98年7 月將瑞影公司授權之全部歌曲版權共33套讓渡予被告涂煌輝(見98年度偵字第4551號偵查卷第212 、213 、244 頁;原審卷第254 頁至第255 頁背面),並有授權讓渡同意書、讓渡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9 、18 5頁),可見證人吳慶治、陳銘忠係分別於98年6 月、7 月始將如附表一或二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使用權利讓與給以被告涂煌輝為代表人之被告振揚公司,然被告涂煌輝係於如附表三所示之98年1 月5 日、2 月12日、4 月1 日前,即已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重製於電腦伴唱機,故被告涂煌輝尚不可執其自證人吳慶治、陳銘忠受讓之權利作為其如附表三所示之重製行為之合法權限。 2.證人陳永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97年間有向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及優世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購買臺南縣佳里、七股、下營區域性版權,而於98年將上開版權轉讓予被告涂煌輝,轉讓內容就如同授權轉讓同意書所載(見原審卷第257 頁背面、第258 頁),並有被告涂煌輝所提出之區域分銷商確認書及授權轉讓同意書各2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1至74頁),足證證人陳永祥於97年間向區域經銷商郭威伯取得代理區域在臺南縣佳里、七股、下營之優世大公司、大唐公司MIDI檔案使用權限後,再於98年1 月1 日、15日轉讓予代表被告振揚公司之被告涂煌輝,被告涂煌輝主觀上當已知其使用區域限於臺南縣佳里、七股、下營等區域。被告涂煌輝雖辯稱其取得之權利係可以轉點的(見原審卷第258 頁),然依上開區域分銷商確認書之注意事項第1 點所載:「轉點作業僅針對代理區域內,不接受越區(非代理區域)轉點。」,證人陳永祥所取得之權利既限制在臺南縣佳里、七股、下營,則受讓該等權利之被告振揚公司,依受讓人取得之權利不得大於前手之原則,被告振揚公司亦應受上開利用區域之限制,而將上開使用區域與如附表三所示之承租地點對照以觀,被告涂煌輝行使權利顯已逾上開利用區域之限制,則此區域分銷商確認書既係由被告涂煌輝所提出,被告涂煌輝當知之甚稔,自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涂煌輝主觀上具擅自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且亦不得以之作為其重製行為之法律上正當原因。況被告涂煌輝其所授權之歌曲檔案僅限於大唐公司、優世大公司,與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吳東龍、瑞影公司所屬之詞曲音樂著作無涉,被告涂煌輝執此辯解亦洵無理由。 3.證人李淑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將限制於臺南縣永康、新化區域之優世大公司版權(C 加D )讓渡予被告振揚公司、涂輝煌(見原審卷第258 頁、第258 頁背面),且參以區域分銷商確認書及授權轉讓同意書各1 份所載(見原審卷第163 、164 頁),證人李淑微係向區域經銷商郭威伯取得優世大公司及大唐公司MIDI檔案使用權利,且代理區域限制於臺南縣永康、新化,其再於98年1 月1 日將上開權利轉讓予代表人為被告涂煌輝之被告振揚公司,與上開證人李淑微之證詞互核以析,大致相符,應屬可信。被告涂煌輝於原審審理時固辯稱電腦伴唱機放置點係可以移轉的,若點無法做,又不能移轉,則對其損失太大云云(見原審卷第258 頁背面),惟依上開區域分銷商確認書之注意事項第1 點所載:「轉點作業僅針對代理區域內,不接受越區(非代理區域)轉點。」,證人李淑微所取得之權利既限制在臺南縣永康、新化,則提出此區域分銷商確認書為證之被告涂煌輝於代表振揚公司受讓該等權利時,當知悉上開利用區域之限制,然被告涂煌輝仍擅自將電腦伴唱機出租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承租地點,顯逾上開區域限制,被告涂煌輝企圖以其自被告李淑微取得之權利作為其合法使用之正當權源,顯屬無據。況其所授權之歌曲檔案僅限於大唐公司、優世大公司,亦與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吳東龍、瑞影公司所屬之詞曲音樂著作無涉,被告涂煌輝執此辯解亦無理由。 4.證人劉鴻達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97至98年間向優世大公司購買B 加C ,B 係弘音公司的簡稱,C 係優世大公司的簡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歌曲均包括在內,而其版權區域以嘉義縣市為準,其後來將上開歌曲之權利讓渡予被告振揚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255 頁背面、第256 頁),再觀之卷附授權轉讓同意書1 份(見原審卷第49頁),可知證人劉鴻達係於98年2 月20日將其自認取得之「弘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精選MIDI穩讚系列(B )」及「優世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IDI伴唱歌曲(C )」之MIDI檔案(權利期間均為97年7 月1 日至98年6 月30日)在嘉義市使用之權限轉讓予以被告涂煌輝為代表人之被告振揚公司。被告涂煌輝既係專門從事以將電腦伴唱機出租予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卡拉OK店為業,又前於98年1 月間先後與前揭證人陳永祥、許淑微簽立契約受讓有限區域之音樂著作使用權限且自二人處均取得區域分銷契約閱覽,則理應已向證人劉鴻達主動詢明確認使用區域限制此一重要事項甚明。再者,參以證人陳銘忠所證自97年即有分區域(見原審卷第255 頁),被告公司雖僅成立數年,然既為美華公司、華特公司等頗具規模公司的經銷商,倘認其不知業界有區域之限制,實與常理有悖,足證被告涂煌輝主觀上應知悉其因此所得使用區域僅限於嘉義縣市,而本案被告涂煌輝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租賃地點均係在屏東縣,顯已逾越上開區域,且其所授權之歌曲檔案既載明僅限於「弘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精選MIDI穩讚系列(B )」及「優世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IDI伴唱歌曲(C )」,亦與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吳東龍所屬之詞曲音樂著作無涉,自難據此為被告涂煌輝有利之認定。是以,尚難認被告涂煌輝重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具合法權限,核與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擅自」要件相符,被告涂煌輝所辯,不足採信。 5.證人郭良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係於97年向優世大公司之業務人員郭威伯(參之上開證人陳永祥、李淑微之區域分銷商確認書,證人郭良泉將郭威伯誤記為郭威柏)購買B 加C ,B 係指「穩讚」,C 係指「優世大」,而其權利之行使係沒有區域之分,全省均可販售,後來將B 加C 轉讓給振揚公司,而當時與優世大公司簽的契約書已不在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57 頁、第257 頁背面)。而參之授權轉讓同意書1 份(見原審卷第50頁),證人郭良泉係於97年12月31日將其自認取得之「弘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精選MIDI穩讚系列(B )」及「優世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IDI伴唱歌曲(C )」之 MIDI檔案(權利期間均為自97年7 月1 日至98年6 月30日止)轉讓予代表人為被告涂煌輝之被告振揚公司,核與上開證人劉鴻達之授權轉讓同意書之轉讓標的、期間相符,足證證人郭良泉亦係將行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權利讓與予被告振揚公司。另證人郭良泉固證述其權利無區域之限制,然除核與上開取得相同權利標的、期間之證人劉鴻達所證有區域限制之情不符外,亦與同向區域經銷商郭威伯取得權利之上開證人陳永祥、李淑微均有利用區域限制之情有所歧異。證人郭良泉所證其權利之行使並無區域限制云云,應屬無據。另觀諸證人郭良泉之授權轉讓同意書,證人郭良泉之住址位於臺南縣新營市,則證人郭良泉之區域限制依合理推論應為包括臺南縣新營市在內之附近鄉鎮,尚難認包括至屏東縣,況前揭授權標的亦均與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吳東龍所屬之詞曲音樂著作無涉,則被告涂煌輝重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顯無合法權源,被告涂煌輝所辯不足採信。 6.再觀諸證人郭威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為優世大公司之代理商代理範圍為嘉義與臺南區域範圍,97年那時候有規定代理商的代理區域範圍。郭良泉有向其買過優世大的產品並告知伊是優世大之代理商,且約定郭良泉之區域限制,並簽訂區域分銷商確認書。其有告訴郭良泉代理區域範圍,即告知他其僅能在嘉義與臺南做軟體的租賃,而若郭良泉超出合約違反轉點規定,其就無法授權,合約規定轉點要通知其地址。優世大公司授權地點使用有確認書,文件經過公司蓋章,分銷商將點報給其,其就把點報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 291 至295 頁),且參以證人郭威伯於本院所提出之區域分銷商確認書(見本院卷第315 頁),該確認書第五條規定代理區域規定僅限於嘉義縣(朴子、東石、布袋、義竹、六腳)區域限定點唱家及金嗓品牌定點定址授權使用等情,足證證人郭良泉於原審所證其權利之行使並無區域限制云云,應屬無憑。且依上開區域分銷商確認書之注意事項第1 點所載:「轉點作業僅針對代理區域內,不接受越區(非代理區域)轉點。」,證人郭威伯所授權之權利既限制在嘉義縣(朴子、東石、布袋、義竹、六腳),證人郭良泉所證其權利之行使並無區域限制云云,亦屬無據。另觀諸證人郭良泉之授權轉讓同意書,證人郭良泉之住址位於臺南縣新營市,則證人郭良泉之區域限制依合理推論應為包括臺南縣新營市在內之附近鄉鎮,尚難認包括至屏東縣,況前揭授權標的亦均與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吳東龍所屬之詞曲音樂著作無涉,則被告涂煌輝重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顯無合法權源,被告涂煌輝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涂煌輝雖辯稱:分區限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項 及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無效,並提出行政院公平交易法委員會處分書公處字第099078號處分書云云。惟查,觀之該處分書係以弘音公司及瑞影公司限制經銷商不得同時代理、仲介或經銷其他品牌MIDI伴唱產品,並限制經銷商轉租MIDI伴唱產品之價格,構成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有限制競爭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款規定等情,有該處分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 第318至330頁),且瑞影、弘音公司已依法提起訴願,現仍在審議中。足見前開公平會處分非惟尚未確定,且該公平會之處分僅係為瑞影、弘音公司有無違反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事業活動等行為,與本案被告涂煌輝違反著作權法之重製行為無涉。是被告涂煌輝提出此處分書為分區限制之抗辯,不足為採。 ㈣被告涂煌輝復辯稱:其受讓自其他經銷商之權利,縱有區域限制,其逾權分銷之轉點行為,僅構成民事上之違約行為,與違反著作權無關云云。然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著有明文。經查,被告涂煌輝並未直接由告訴人處取得系爭歌曲之著作產權之授權等情,為被告涂煌輝所不否認,而被告涂煌輝雖辯稱其自證人吳慶治、陳銘忠、陳永祥、李淑微、劉鴻達、郭良泉等人受讓系爭歌曲之權利云云。然證人吳慶治、陳銘忠、陳永祥、李淑微、劉鴻達、郭良泉等人原取得之著作財產權,僅係有區域限制,業如前述,則被告涂煌輝據此而受讓之權利自亦同有區域限制,被告涂煌輝其因此越區轉點而為重製之行為,自屬未得告訴人之授權甚明。被告涂輝煌雖有與陳銘忠、吳慶治、陳永祥、李淑微、劉鴻達、郭良泉等人簽約支付轉讓該等歌曲檔案使用權利之對價,惟觀之該等代價僅為每月7 萬多元、3 萬多元、2 萬多元不等,此有被告涂輝煌所提之支票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4至85頁);反觀被告涂煌輝經營之振揚公司,其重製附表一、二所示詞曲音樂著作後出租之對象數量,除本案兩處店家外,尚有附表六所示全台各地多件檢察官併案審理之出租店家(此部分應退回各該檢察官另為偵辦,詳見後述),此尚不包括他法院已判決或檢察官不起訴、尚未起訴、尚未查獲發現之出租店家部分,亦可徵被告涂煌輝顯係希冀以僅向數個規模非大之個人經銷商,以少量價金簽約,獲取來源、內容均屬不明、又無法查證之歌曲權利,用此魚目混珠方式以掩飾其任意重製他人詞曲音樂著作之行為,並藉由出租伴唱機與不知情之店家獲取不法利益,其有故意違反著作權之犯意至明。 ㈤從而,檢察官既已舉證證明被告涂煌輝乃係意圖出租而重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而被告涂煌輝於原審審理時所舉之證人吳慶治、陳銘忠、陳永祥、李淑微、劉鴻達、郭良泉,尚不足證明被告涂煌輝所為之重製行為具合法權源,本院復查無其他有利於被告涂煌輝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涂煌輝有何法律上之適法權限;再者,由被告所提出共6位證人到場詰問乙節觀之,被告涂煌輝本身對於其 出租予證人鄭進福、林景玲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使用權限之來源、依據為何,亦混淆不清,實非專門從事出租電腦伴唱機為業者所應為,否則豈非僅取得部分或有區域限制之著作財產權使用權限,即可於全國各地出租!益徵被告涂煌輝具擅自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是以,被告涂煌輝重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欠缺法律上之正當原因,應屬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所規定擅自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無訛。 ㈥至被告涂煌輝於偵查時固提出由蘇文彬向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弘音精選MIDI穩讚」之承租約定書2份( 見98年度偵字第4551號偵查卷第281至287頁),然其亦有彰化縣福興、鹿港、秀水等利用區域之限制,自亦不得作為被告涂煌輝之合法依據,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涂煌輝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 1.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第1 項)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 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嗣於98 年6月19日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違憲)。 2.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第1 項)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 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日 ,易服社會勞動。(第3 項)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4 項)前2 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5 項)第2 項及第3 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 年。(第6 項)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2 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3 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1 日者,以1 日論。(第7 項)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 3.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是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第1 項)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 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第3 項)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4 項)前2 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5 項)第2 項及第3 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 年。(第6 項)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2 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3 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第7 項)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1 日者,以1 日論。(第8 項)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第9 項)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3 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1 年。(第10項)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6 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4.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等解釋意旨,本案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規定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 ㈡著作權法先後於98年5 月13日、99年2 月10日修正部分條文,然與本案所應適用之法條無涉,亦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涂煌輝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被告振揚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涂煌輝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均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於本院論告時變更原起訴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為著作權法第92條,惟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上開所指,尚有未洽。又檢察官起訴時固指稱被告涂煌輝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罪嫌,惟參酌該條93年9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並對照同法第28條之1、第29條及第87條第1項第6款前段之規定,足 認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散布」,可區分為「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出租之方法」及「以移轉所有權及出租以外之方法」(如出借)等3種情形,對於侵害者, 則分別依第91條之1、第92條及第93條第3款加以處罰。易言之,第91條之1各項之規定,均係指以移轉所有權方法之散 布,不因該條第2、3項法條文字未明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等字樣,即認該條第2、3項所規範之散布方法並非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涂煌輝於本案均係以出租之方式將已灌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腦伴唱機出租予鄭進福、林景玲,而非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或意圖散布,檢察官上開所指,亦有未合。被告涂煌輝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再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重製方式,被告涂煌輝各係以基於意圖出租予鄭進福、林景玲而擅自重製之犯意,且被告涂煌輝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附表三編號1 之重製時間為98年1 月初、附表三編號2 之重製時間為98年3 月中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且觀諸其所犯之罪,並未規定必須有多次重製行為,始得成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況重製一次與重製多次同視,均論以一罪,無異變相鼓勵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恐非社會通念所能接受,自不宜論以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參照),足見被告涂煌輝先後2 次以灌錄之方式擅自重製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可分,故應各論以一罪。又將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重製、出租之情與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重製、出租之情相互對照,不論灌錄歌曲之伴唱機臺、承租伴唱機者之營業地點、場所負責人之姓名,均不相同,且各次承租營業地點擺放伴唱機臺及灌錄歌曲,均須與不同之場地負責人另行洽談承租契約及支付租金,始克完成,又無證據足認如附表四、五之伴唱機臺均係在同一時間、地點灌錄未經告訴人吳東龍、瑞影公司授權之音樂著作,是依一般社會通念,為不同店家所為灌錄歌曲及出租伴唱機之舉動均可獨立判斷,各個行為亦均顯可區隔,且被告涂煌輝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行,其本質上未必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該條犯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觀之,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各該犯罪係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業如前述,故被告涂煌輝上開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振揚公司所犯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2 罪間,行為不同,亦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尚有未洽。 五、原審以被告涂煌輝犯行明確,適用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101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振揚公司代表人之被告涂煌輝意圖出租而被查獲擅自重製之音樂著作之數量、被告振揚公司之獲利程度、其等所為對著作財產權人之侵害情節、犯罪後之態度,兼衡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涂煌輝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對被告振揚公司各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並定執行刑,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被告涂煌輝、振揚公司否認犯罪,以有向經銷商取得授權,無擅自重製行為為由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檢察官以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亦同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扣案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振揚公司所有,業經被告涂煌輝供陳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4551偵查卷第199 頁),復有被告振揚公司與證人鄭進福、林景玲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2 點可資憑證(見警卷第13、14頁;98年度偵字第4551號偵查卷第26頁),堪認非被告涂煌輝所有;再者,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顯不包含屬借刑立法之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罪,故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爰俱不於被告涂煌輝、振揚公司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叁、退併部分: 一、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詳如併辦意旨書及附表六所示之移送地檢署及案號所載)部分,以被告涂煌輝、於各該時、地重製、出租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物件之所為,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等罪,因認被告涂煌輝該等犯行與本案上開論 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請併予審究云云。 二、惟查: 本院衡酌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重製、出租之情相較,不論灌錄歌曲之伴唱機臺、承租伴唱機者之營業地點、場所負責人之姓名,均不相同,重製音樂著作亦有部分歧異,且各次承租營業地點擺放伴唱機臺及灌錄歌曲,均須與不同之場地負責人另行洽談承租契約及支付租金,始克完成,又無證據足認該等伴唱機臺均係在同一時間、地點灌錄未經授權之音樂著作,是依一般社會通念,於不同店家所為灌錄歌曲及出租伴唱機之舉動均可獨立判斷,各個行為亦均顯可區隔,要難認屬集合犯或接續犯,自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得論為同一案件。是檢察官所稱上開犯行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云云,尚屬無據,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肆、被告陳端寅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端寅係受僱於振揚公司之業務員,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未經吳東龍、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竟與被告涂煌輝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重製、出租方式,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陳端寅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罪嫌,檢察官上訴意旨亦稱被告陳端寅雖僅係被告振揚公司之受僱人,但告訴人瑞影股份有限公司早在本案查獲前之98年2 月9 日,即已在蘋果日報刊登聲明,嚴正表示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行為已觸法之事實,被告陳端賓既係被告振揚公司之受僱人,焉有不知之道理,猶在知情下為被告涂煌輝推銷商品,洵屬共犯,原審以被告陳端寅僅係受僱人,不負責取得著作財產人授權業務,在善意信賴其僱主已獲有授權之情形下,自無犯意可言之說法,恐係誤解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端寅有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等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鄭進福、林景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詞、證人即共同被告涂煌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陳述、98年度偵字第2538號偵查卷之卷附移送書及黃朝玄、吳秋霞筆錄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陳端寅堅決否認有上揭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其僅係業務而已,不知伴唱機內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歌曲,其有灌錄歌曲到伴唱機,但其所灌錄之歌曲係美華與華特的(見原審卷第46頁)。經查: ㈠被告陳端寅為受僱於被告振揚公司之業務員,其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承租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出租方式出租予證人鄭進福、林景玲之事實,為被告陳端寅、檢察官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第4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涂輝煌所證被告陳端寅乃係其受雇人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59頁),並有如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堪 信為真實。 ㈡檢察官固以98年度偵字第2538號偵查卷之卷附移送書及筆錄為證(見98年度偵字第4551號偵查卷第351 至362 頁),指稱警方已於98年2 月11日晚上8 時許,進入紅儀卡拉OK店內搜索,查獲被告陳端寅所出租之電腦伴唱機有非法重製歌曲,則員警既於98年5 月13日及同年6 月17日查獲本案,被告陳端寅自不能再諉為不知云云。惟觀之98年度偵字第2538號偵查卷卷附之移送書及偵訊筆錄,被告陳端寅出租予黃朝玄、黃朝玄再轉租予吳秋霞所經營之紅儀卡拉OK店之電腦伴唱機固有侵害瑞影公司之音樂著作,而遭警方於98年2 月11日搜索查獲,然警方於搜索後僅對黃朝玄、吳秋霞製作調查筆錄,並未通知被告陳端寅到場詢問犯罪事實,且檢察官係於98年7 月7 日又再傳喚吳秋霞、黃朝玄後,始知為被告陳端寅出租上開電腦伴唱機,檢察官遲至98年10月16日始傳喚被告陳端寅到庭陳述,可見被告陳端寅於98年10月16日始知其所出租之電腦伴唱機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情形,檢察官所提之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陳端寅於本案遭警方在98年5 月13日及同年6 月17日查獲前,甚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承租時間前,即已知被告振揚公司所有之電腦伴唱機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檢察官上開所稱,顯屬無據。 ㈢由證人即共同被告涂煌輝於檢察事務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以觀(見98年度偵字第4551號偵查卷第143 、198 至200 、202 頁;原審卷第46頁),被告陳端寅僅係為被告振揚公司招攬業務之受雇人,而被告振揚公司取得所使用之音樂著作,悉由被告涂煌輝與著作財產權人洽談、審閱、簽訂契約,被告陳端寅並無從得知契約內容,抑或有無利用區域之限制;另雖證人即共同被告涂煌輝於偵訊時陳稱其有將磁片寄給被告陳端寅,被告陳端寅再直接把磁片拿去小吃部對換,被告陳端寅再將舊磁片寄還給其(見98年度偵字第4551號偵查卷第202 頁),然依證人鄭進福、林景玲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見原審卷第126 頁至第128 頁背面),被告陳端寅並無在如附表三所示之承租地點有灌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之行為,證人涂煌輝所證,非無疑問;又縱被告陳端寅有參與灌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但參之被告涂煌輝一般所取得之存有音樂著作之磁片照片2 張(見98年度偵字第4551號偵查卷第205 、206 頁),磁片上僅簡要記載唱片公司、歌曲月份、專輯數,佐以現今伴唱機內歌曲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情形雜亂,亦無任何公示方法可令被告陳端寅查證被告涂煌輝有無向他人取得音樂著作財產權,身為被告振揚公司受雇人之被告陳端寅自僅得信賴負責取得著作財產權業務之被告涂煌輝,故尚難僅因被告陳端寅為被告振揚公司之業務員,而遽認被告陳端寅有何違犯著作權法之犯意及與被告涂煌輝有犯意聯絡。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瑞影股份有限公司早在本案查獲前之98年2月9日,即已在蘋果日報刊登聲明,嚴正表示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行為已觸法之事實,被告陳端寅既係被告振揚公司之受僱人,焉有不知之道理,猶在知情下為被告涂煌輝推銷商品,洵屬共犯云云。然查,被告陳端寅已否認知悉人告訴人有登報警告之情事,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被告陳端寅確已知悉該登報之情形,尚難僅以被告陳端寅係受僱人為由,即遽認被告陳端寅必然知悉該登報之情事,檢察官所述,尚無憑據,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端寅有與被告涂煌輝有何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端寅僅為被告振揚公司之業務員,並不負責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之業務,且現今亦無有得以查詢取得授權與否之公示方式,其僅得善意信賴被告涂煌輝所陳均有授權之詞,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端寅於本案警方搜索前即已知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有侵害告訴人吳東龍、瑞影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殊難逕因被告陳端寅為被告振揚公司之業務員,而遽認其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或與被告涂煌輝有犯意聯絡,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陳端寅犯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積極證明,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原審以形成被告陳端寅有罪之心證,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端寅有違反上開著作權法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為被告陳端寅無罪判決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係對於原審證據取捨持相異之評價,無非出於臆測,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從而,檢察官執前事由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依上開說明,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王英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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