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2 日
- 法官李得灶、汪漢卿、王俊雄
- 當事人康壽、號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2號上 訴 人 康壽 即 被 告 號 選任辯護人 陳文松律師 傅馨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95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康壽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康壽係址設臺南縣新市鄉○○路137 號「大明影視社」實際負責人,林樹茂則為「大明影視社」員工,二人均明知「霹靂神州」系列布袋戲影片,係「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群體公司」)自「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且康壽代表「大明影視社」於民國96年8 月間與「群體公司」代理商「正一多媒體商社」簽訂之「96-98年度霹靂布袋戲影片授權出租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約定,「大明影視社」經授權得自行重製之「霹靂系列」節目套數僅為60套,並於重製完成時需將「群體公司」交付之同等數量專屬授權標籤黏貼於自行重製光碟上,不得擅自重製超越授權數量,亦不得未依授權內容黏貼專屬授權標籤,否則即屬違反授權內容之非法重製行為。詎康壽、林樹茂(業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159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確定),竟基於意圖銷售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權及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林樹茂負責於97年2 月1 日,在臺南縣新市鄉○○路220 號之1 住處,將「群體公司」交付之「霹靂神州」布袋戲第9 至10集、第11至12集光碟母片,重製光碟逾越60片,且將其中超越授權範圍而未黏貼專屬授權標籤之盜版「霹靂神州」布袋戲第9 至10集、第11至12集各28片,以每片新臺幣(下同)50元價格,出售予址設臺南縣玉井鄉○○路222 號「金馬影視社」負責人陳建州,以此方式侵害「群體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陳建州於同日(即2 月1 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上址「金馬影視社」內,以每片120 元價格,將其自「大明影視社」取得之上開盜版「霹靂神州」布袋戲第9 至10集、第11至12集光碟各一片出租予黃清俊,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盜版「霹靂神州」布袋戲第9 至10集、第11至12集光碟各28片(含上開黃清俊向陳建州租得之盜版「霹靂神州」布袋戲光碟2 片)、正版「霹靂神州」布袋戲第9 至10集、第11至12集光碟各1 片,始知悉上情(陳建州違反著作權法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二、案經「群體公司」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至50頁、83至8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或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原審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物證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康壽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群體公司」與「大明影視社」訂立之「96-98年度霹靂布袋戲影片授權出租協議書」,係授權「大明影視社」每部「霹靂系列」影音光碟可重製數量為60套,且「群體公司」亦提供同等數量之專屬標籤,供「大明影視社」黏貼於重製後之光碟,本案查獲之重製光碟,並未依約定貼上授權專屬標籤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柏沅於偵查中指訴歷歷。 ㈡「大明影視社」於96年8 月1 日與「正一多媒體商社」簽訂「96-98年度霹靂布袋戲影片授權出租協議書」時,實際負責人仍為被告康壽;且被告康壽亦曾指示林樹茂越權重製,並對於林樹茂違反契約,重製超過授權數量之光碟片再銷售予陳建州,均知之甚詳。上開各情業據證人林樹茂於偵查中證述:「(你們跟群體公司簽約授權可以燒錄的光碟數量?)我不清楚,這是康壽去簽約的」、「(每一集群體公司給你們燒錄張貼的專屬標籤只有60張?)是」、「(你們實際燒錄數量有超過60片?)有,每一集都有超過」、「(你租給陳建州的片子,上面沒有貼專屬標籤,是因為已經燒錄超過60片,沒有專屬標籤可以貼了?)是」、「(康壽知道你燒錄的數量有超過專屬標籤數量?)他知道」、「(康壽知道你有把多燒的片子租給陳建州?)他知道」(見97年偵字第2694卷,下稱偵一卷,第60、61頁)、「(「大明影視社」跟「艷陽電影院」關係?)「大明影視社」是「艷陽電影院」子公司」、(「大明影視社」變成「艷陽電影院」子公司後,公司的事情都是誰負責?)康壽在決定公司的事情」、「(康壽還是「大明影視社」負責人?你有看過「艷陽電影院」人員到你們內?)是。大部分都是康壽在處理。「艷陽電影院」經理曾淋淇偶爾會來」、「(誰跟你說可以拷貝霹靂布袋戲?)康壽簽完之後跟我說有授權拷貝」(見偵一卷第179 、180 頁)等語明確。 ㈢「大明影視社」與「正一多媒體商社」簽訂「96-98年度霹靂布袋戲影片授權出租協議書」時,即係由「大明影視社」負責人即被告康壽與「正一多媒體商社」負責人張毅宏在電話中約定好合約之金額、內容及授權之數量。上開各情復據證人張毅宏於原審證述:「(這一份出租協議書是否2007到2009,民國96年跟「大明影視社」簽的?( 提示97年偵字 2694號卷第65至74頁出租協議書) )是」、「(合約是跟「大明影視社」的誰簽訂?)康壽」、「(簽的時候要跟康壽談好何項目?)金額」、「(按照該合約是否有約定好說只能有60片的標籤,複製不能超過60片?)這些片子跟我們租,當初他跟我們借,有幾張標籤我就給他幾張,有約定不能超過」、「(這個內容就是剛才說的話你在電話跟面對面跟康壽說合約時,都有跟他說詳細?)有」、「(這是否是契約精神?)是」、「(以你96年跟康壽談合約時的認知,康壽是否就是「大明影視社」的老闆?)他是跟我談,應該沒錯」、「(你之前是否有跟檢察官說康壽是從事錄影帶業者,他當過代理商,他不可能不知道數量有限制這件事?)是」、「(你跟康壽說的時候,康壽有無答應給你權利金?)權利金是我跟康壽敲定的」、「(你們外務就去「大明影視社」收錢?)是」等語綦詳。 ㈣此外,復有「正一多媒體商社」與「大明影視社」簽訂之「96 -98 年度霹靂布袋戲影片授權出租協議書」、專屬授權書、智慧財產權證明書、扣案盜版「霹靂神州」布袋戲光碟共56片、扣案盜版「霹靂神州」布袋戲光碟照片、「金馬影視社」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參佐。 ㈤綜上事證,足徵被告前開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適用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權罪(原判決贅引同條第2 項)。被告擅自重製光碟後再加以散布販賣,均係本於同一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銷售意圖而為,故其販賣重製他人著作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參照)。被告康壽與同案被告林樹茂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並審酌被告康壽身為影視社負責人,無視政府多年來一再宣導反盜版之法律觀念,竟為貪圖小利,指示員工林樹茂擅自重製並販賣盜版光碟,且數量多達56片,損及智慧財產權人利益,危及文化正常發展,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10萬元,有和解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6、68頁),告訴代理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足見其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至扣案擅自重製「霹靂神州」布袋戲第9 至11集、第11至12集光碟各28片,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王英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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