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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1 日
  • 法官
    陳忠行熊誦梅曾啟謀

  • 被告
    涂煌輝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9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煌輝 號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涂煌輝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6 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涂煌輝部分撤銷。 涂煌輝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涂煌輝係址設嘉義市○區○○街33號1樓之「振揚影音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之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及伴唱相關設備為業。涂煌輝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歌曲分屬吳東龍、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詞」、「曲」音樂著作,未經吳東龍、瑞影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出租,為出租其所有之電腦伴唱機予經營卡拉OK、KTV 業者以獲利,竟未經吳東龍、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先後於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重製時間、地點,以該等方式重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於其所有之電腦伴唱機後,以每台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 元出租予翁志朋、洪家樺、吳淑暖、吳阿朝(業據本院100 年6 月30日以100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等卡拉OK業者、KTV 業者(重製時間、地點、重製及出租方式、承租人、租賃地點詳見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嗣員警於民國98年6 月2 日持搜索票至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租賃地點搜索,而悉上情,並扣得振揚公司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扣押物品欄」所載之物。 二、案經瑞影公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告訴代理人藺超群律師為告訴人瑞影公司、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於原審所提出之刑事陳報㈤狀之陳述(見原審卷㈣第1 至4 頁): ㈠按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式,除非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援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9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告訴代理人藺超群律師為告訴人瑞影公司、豪記公司於原審所提出之刑事陳報㈤狀之陳述(見原審卷㈣第1 至4 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業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已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傳聞例外之規定,復未經檢察官就其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舉證釋明之,而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檢察官及法院應於訊問告訴代理人藺超群律師之前或後命其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查告訴代理人藺超群律師為告訴人瑞影公司、豪記公司於原審所提出之刑事陳報㈤狀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並未踐行此法律程序,亦查無不得令具結之情形,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已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傳聞例外之規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㈢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不爭執此部分告訴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且該陳述須經法院審酌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時,始有其適用。此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倘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但其情節重大,或其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者,即應認其欠缺適當性,仍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至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或鑑定意見,亦得作為證據,此於適用同法條(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定「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之情形者,亦應受上揭第158 條之3 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96號刑事判決參照)。故此部分告訴人之陳述既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不因被告於原審未予爭執而具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本件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告訴代理人藺超群於原審,李家驊於偵訊,郭力維、龔庭嘉、龔宏碁、潘錦松、林明德於警詢、偵訊,吳振東、張宗存、賴柏仁、戴國石於偵訊,何振榕、洪廷宜、陳佳松、王建宏、許登閎於警詢,紀鈞舜於原審之指訴,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不得作為證據。經查,本件告訴代理人藺超群、李家驊、郭力維、龔庭嘉、龔宏碁、潘錦松、林明德、吳振東、張宗存、賴柏仁、戴國石、何振榕、洪廷宜、陳佳松、王建宏、許登閎、紀鈞舜於警詢、偵訊所為之陳述,確屬審判外之陳述,且基於被害人代理人之地位指述被告犯行,其訴訟立場本就欠缺憑信性,公訴人復未敘明有何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本院認為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為有理由,應予排除。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上揭第一項、第二項之告訴人陳述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嘉聯事件相關報導(原審卷㈡第6 至14頁)、瑞影公司所提「黑道以組織暴力行侵害著作權說明」(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搜字第149 號卷第41至82頁)以外書面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涂煌輝固對於其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重製方式,重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及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出租方式,出租予不知情之翁志朋、洪家樺、吳淑暖、吳阿朝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音樂著作,係其向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優世大公司之經銷商吳慶治、陳銘忠、陳永祥、李淑微、劉鴻達、郭良泉購買付費使用,且使用區域係可以移動的,不論吳慶治、陳銘忠是否為瑞影公司之經銷商,伊既有付費,主觀上自無侵害作權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㈠吳東龍為附表一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瑞影公司為附表二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之重製、出租等權利之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等情,業據吳東龍、瑞影公司提出各該權利讓與證明書、授權證明書等在卷可證(見附表一、二所載),且為被告涂煌輝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檢察官以附表一所示之歌曲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擁有著作權之歌曲,顯有誤會。 ㈡被告涂煌輝為振揚公司之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及伴唱之相關設備為業,其先後於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重製時間、地點,以該等方式重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於其所有之電腦伴唱機後,以每台每月4,000 元出租予該等卡拉OK業者、KTV 業者等情(重製時間、地點、重製及出租方式、承租人、租賃地點詳見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為被告涂煌輝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足證被告涂煌輝係意圖出租而重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 ㈢被告涂煌輝於原審審理時固舉證人吳慶治、陳銘忠、陳永祥、李淑微、劉鴻達、郭良泉,以證明其如附表三所示之重製行為係經過合法授權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瑞影公司法務人員李家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瑞影公司從未曾將附表二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權授予前揭6 人等,亦未曾授權予優世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及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或郭威伯,僅曾與吳慶治、葉錡村簽立合約即「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但合約內容已經載明不涉及任何著作權利之授與,僅係約定其等如有找到店家使用瑞影公司的伴唱歌曲,可以持瑞影公司核發之確認書請店家、放台主、經銷商簽名後送回瑞影公司用印確認,才可以合法使用瑞影公司的歌曲;其等名義上雖稱係瑞影公司經銷商,但實際上只是幫瑞影公司找店家簽約,並將每月新發歌曲轉交給簽約店家,其等再向店家收服務費,而藉由與瑞影公司簽約,就可以連同其等自己的伴唱機、擴大機、音響等物一起出租予店家獲利等語(原審卷㈤第92至97頁),核與卷附瑞影公司所提出與吳慶治、葉錡村簽立之「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2 份及確認書(原審卷㈠第144 頁以下、第154 頁以下)及後述證人吳慶治、陳銘忠所述情節(見後載2 、3 所述)均相符,證人李家驊證述內容堪認屬實。又觀諸前揭「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及確認書內容可知,瑞影公司係將旗下歌曲分為二部分,即「弘音精選MIDI」(稱A 約商品)、「弘音精選MIDI穩讚」(稱B 約商品),透過經銷商與店家所簽立之確認書授權使用範圍如僅為「弘音精選MIDI」之歌曲,僅需瑞影公司於確認書用印,如同時需授權使用「弘音精選MIDI」、「弘音精選MIDI穩讚」二部分之歌曲,則須瑞影公司及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於確認書用印,而附表二所示之「家」、「打拼」、「一段情」、「女人心」、「人生公路」、「深情海岸」為「弘音精選MIDI穩讚」系列歌曲;附表二所示之「秋風落葉」、「舊情甭提起」則為「弘音精選MIDI」系列歌曲,先予敘明。 ⒉證人吳慶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係瑞影公司之經銷商,與瑞影公司簽立「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見原審卷㈠第144 頁以下),之後伊與涂煌輝簽立「讓渡同意書」(見原審卷㈡第287 頁),約定由振揚公司日後按月兌現伊前所開立予瑞影公司給付租金之支票金額,「讓渡同意書」自98年6 月1 日生效,至98年6 月10幾日瑞影公司歌曲磁片下來後才開始交予涂煌輝使用,伊所轉讓的是旗下55家店即55套使用歌曲的權利,該55家店當初都有透過伊寫確認書向瑞影公司申請,伊有影印伊與瑞影公司之間承租約定書給涂煌輝看,涂煌輝瞭解該承租約定書內容,且清楚日後如要轉租權利予任一店家也必須書立確認書向瑞影公司申請等語(見審卷㈤第82至88頁)。又證人陳銘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瑞影公司經銷商,當初是用堂哥葉錡村名義與瑞影公司簽立「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見原審卷㈠第154 頁以下),於98年7 月1 日與涂煌輝簽立讓渡書(見原審卷㈡第288 頁),約定由振揚公司支付日後應交付予瑞影公司之版權款項,伊則是將旗下32家卡拉OK店即使用瑞影公司新歌A 、B 版權33套權利讓渡給振揚公司,伊有告知涂煌輝只能在此32家店經營而已等語(見原審卷㈤第88至91頁)。此外,並有前揭讓渡同意書、讓渡書在卷可參。據上可知,證人吳慶治、陳銘忠係分別於98年6 月、7 月始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使用權利讓與給以被告涂煌輝為代表人之被告振揚公司,然被告涂煌輝係於如附表三所示之98年4 月15日、98年4 月29日、98年3 月11日、98年3 月31日前,即已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重製於電腦伴唱機,故被告涂煌輝自不可執其自證人吳慶治、陳銘忠受讓之權利作為其如附表三所示之重製附表二所示詞曲音樂著作行為之合法權限。 ⒊證人陳永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7 月1 日與自稱大唐公司及優世大公司之法務人員郭威伯簽立「區域分銷商確認書」2 份(見原審卷㈤第56、57頁),約定在臺南縣佳里、七股此二地區內可以不限套數使用大唐公司版權歌曲(按:期間97年4 月1 日至98年3 月31日)及優世大公司版權歌曲45套(按:期間97年7 月1 日至99年6 月30日),在臺南縣下營地區可以不限套數使用大唐版權公司歌曲及優世大公司版權歌曲15套(按:期間同上),一套就是一台伴唱機在一個包廂使用;嗣於98年1 月1 日、98年1 月15日先後二次與涂煌輝簽立「授權轉讓同意書」(見原審卷㈥第54、55頁),轉讓上開三個區域權利,「區域分銷商確認書」有給涂煌輝看過,伊與涂煌輝二次簽約是因為第一次簽約後,涂煌輝還要其他區域等語(見原審卷㈤第41至50頁),並提出前揭「區域分銷確認書」、「授權轉讓同意書」各2 份附卷為證。據上,證人陳永祥於97年間向區域經銷商郭威伯取得代理區域在臺南縣佳里、七股、下營之優世大公司、大唐公司MIDI檔案使用權限後,再於98年1 月1 日、15日與涂煌輝簽約轉讓,涂煌輝既有看過該「區域分銷確認書」,甚而於第一次簽約取得台南縣佳里、七股區域之使用權限後,另為取得臺南縣下營區域之使用權限而再度簽約,足認被告涂煌輝主觀上確已知悉其因此所得使用區域僅限於臺南縣佳里、七股、下營甚明,而本案被告涂煌輝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租賃地點均係在宜蘭地區,顯已逾越上開區域,且其所授權之歌曲檔案僅限於大唐公司、優世大公司,與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吳東龍、瑞影公司所屬之詞曲音樂著作無涉,被告涂煌輝執此辯解洵無理由。 ⒋證人李淑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自稱大唐公司、優世大公司代表之郭威伯簽立區域承包商契約,取得在永康、新化使用該二公司歌曲的權利,嗣於98年1 月1 日與涂煌輝簽立「授權轉讓同意書」(見原審卷㈡第284 頁),轉讓上開權利予振揚公司,簽約時已將區域承包商契約交給涂煌輝,涂煌輝應瞭解該契約內容,且授權轉讓同意書上也有寫授權區域限制在永康、新化,涂煌輝會找伊而不找郭威伯簽約,係因為涂煌輝知道在該區域內郭威伯已經不能再授權他人,所以只好找伊簽約等語(見原審卷㈤第78至81頁),並有前揭授權轉讓同意書在卷可稽,核與證人李淑微之證詞相符,該證言應屬可信。據此可知,被告涂煌輝主觀上確已知悉其因此所得使用區域僅限於臺南縣永康、新化甚明,而本案被告涂煌輝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租賃地點均係在宜蘭地區,顯已逾越上開區域,且其所授權之歌曲檔案僅限於大唐公司、優世大公司,亦與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吳東龍、瑞影公司所屬之詞曲音樂著作無涉,被告涂煌輝執此辯解亦無理由。 ⒌證人劉鴻達於原審審理時之證稱:伊於97至98年間向自稱郭威伯購買優世大公司(C )歌曲及弘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弘音精選MIDI」穩讚(B )歌曲版權30套,契約約定使用區域限於嘉義縣市,嗣與涂煌輝簽立「授權轉讓同意書」(見原審卷㈡第282 頁)將上開權利轉讓與振揚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94 至198 頁),再參諸前揭「授權轉讓同意書」,可知證人劉鴻達係於98年2 月20日將其自認取得之「弘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精選MIDI穩讚系列(B )」及「優世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IDI伴唱歌曲(C )」之MIDI檔案(權利期間均為97年7 月1 日至98年6 月30日)在嘉義縣市使用之權限轉讓予以被告涂煌輝為負責人之振揚公司。被告涂煌輝既係專門從事以將電腦伴唱機出租予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卡拉OK店為業,又前於98年1 月間先後與前揭證人陳永祥、許淑微簽立契約受讓有限區域之音樂著作使用權限且自二人處均取得區域分銷契約閱覽,則理應已向證人劉鴻達主動詢明確認使用區域限制此一重要事項甚明,是雖證人劉鴻達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不知道有無告訴涂煌輝區域限制於嘉義縣市一事云云,尚不足為被告涂煌輝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涂煌輝主觀上應知悉其因此所得使用區域僅限於嘉義縣市,而本案被告涂煌輝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租賃地點均係在宜蘭地區,顯已逾越上開區域,且其所授權之歌曲檔案既載明僅限於「弘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精選MIDI穩讚系列(B )」及「優世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IDI伴唱歌曲(C )」,亦與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吳東龍所屬之詞曲音樂著作無涉,自難據此為被告涂煌輝有利之認定。 ⒍證人郭良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於97年向自稱優世大公司之業務人員郭威伯購買B 加C 共40套,B 係指「穩讚」,C 係指「優世大」,期間為97年7 月1 日至98年6 月30日,沒有書面契約,郭威伯沒有講區域限制,但伊僅有在布袋沿海地區做,不可能到別的地方做,此郭威伯也知道,後來伊與涂煌輝簽立授權轉讓同意書(見原審卷㈡第283 頁),轉讓使用上開歌曲之權利等語(見原審卷㈤第67頁至78頁);而稽之前揭授權轉讓同意書,證人郭良泉係於97年12月31日將其自認取得之「弘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精選MIDI穩讚系列(B )」及「優世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IDI伴唱歌曲(C )」之MIDI檔案(權利期間均為自97年7 月1 日至98年6 月30日止)轉讓予負責人為被告涂煌輝之振揚公司,核與上開證人劉鴻達之授權轉讓同意書之轉讓標的、期間均相同,是雖證人郭良泉又證述不知道前揭使用權利有區域限制,也未跟涂煌輝說有區域限制云云,然此證述核與前揭證人劉鴻達所述使用權限有區域限制之情形不符,亦與同向郭威伯取得權利之上開證人陳永祥、李淑微所述均有利用區域限制之情有異,證人郭良泉證稱其權利之行使並無區域限制云云,應難採信。再稽之證人郭良泉之授權轉讓同意書,證人郭良泉之住址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而證人郭良泉又自稱其僅在(嘉義)布袋沿海區域經營,是證人郭良泉所得轉讓權利之區域,依合理推論應僅為嘉義、臺南縣一帶之附近鄉鎮區域,實難認包括至宜蘭縣,況前揭授權標的亦均與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吳東龍所屬之詞曲音樂著作無涉,則被告涂煌輝重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顯無合法權源,被告涂煌輝所辯不足採信。 ⒎又據證人郭良泉、陳永祥、陳銘忠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及被告所提出之與陳銘忠簽約支付金額資料(見原審卷㈠第53至55頁)顯示,被告涂煌輝向郭良泉簽立前揭授權轉讓契約書,其轉讓該等歌曲檔案使用權利之對價僅為自98年1 月起(簽約時)至98年6 月止(契約期滿時)每月56,000元;陳永祥部分每月部分僅為自98年1 月起(簽約時)至98年3 月止每月77,000元、自98年4 月起至99年6 月止(契約期滿時)每月36,000元;陳銘忠部分自98年7 月起(簽約時)至98年12月31日止每月56,700元、99年2 月、5 月、8 月、11月各41,400元;李淑微、劉鴻達部分則無證據顯示有為任何金額之支付;至於吳慶治部分依被告涂煌輝與吳慶治約定應由被告涂煌輝經營之振揚公司兌現支付予瑞影公司之票款即自98年3 月5 日面額199,800 元,及98年5 月5 日、98年8 月5 日、98年10月5 日、98年11月5 日面額各為227,775 元之支票,則均未兌現,此有瑞影公司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㈤第134 至139 頁);反觀被告涂煌輝經營之振揚公司,其重製附表一、二所示詞曲音樂著作後出租之對象數量,除本案四處店家外,尚有附表四所示全台各地多達26件檢察官併案審理之出租店家(約達5 、60家,此部分應退回各該檢察官另為偵辦,詳見後述),此尚不包括其他法院已判決或檢察官不起訴、尚未起訴、尚未查獲發現之出租店家部分,亦可徵被告涂煌輝顯係希冀以僅向數個規模非大之個人經銷商,以少量價金簽約,獲取來源、內容均屬不明、又無法查證之歌曲權利,用此魚目混珠方式以掩飾其任意重製他人詞曲音樂著作之行為,並藉由出租伴唱機與不知情之店家獲取不法利益。被告涂煌輝辯稱其有支付吳慶治使用系爭歌曲之費用及代李淑微支付票款云,並提出證一匯款收執聯、上證二支票影本為證,然查依證人吳慶治之證稱伊係將55套已給簽確認書之租賃契約轉讓(即轉租)給被告涂煌輝,由被告涂煌輝兌現他開給瑞影公司之支票,被告涂煌輝依照讓渡同意書根本不需要支付價金給吳慶治,若有支付代價亦僅是簽立讓渡同意書之代價,僅能證明有簽定讓渡同意書之事實。另查上證二係發票人陳文周之支票影本,只能證明陳文周有開票之事實,但無法證明開給何人?亦無法證明有無兌現? 更看不出被告涂煌輝在票期屆至時存錢至陳文周之支票帳戶讓支票兌現。是以,被告涂煌輝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涂煌輝雖辯稱:分區限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 項及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無效,並提出行政院公平交易法委員會處分書公處字第099078號處分書云云。惟查,觀之該處分書係以弘音公司及瑞影公司限制經銷商不得同時代理、仲介或經銷其他品牌MIDI伴唱產品,並限制經銷商轉租MIDI伴唱產品之價格,構成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有限制競爭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 款規定等情,有該處分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38 至150 ,本院卷㈡第211 至217 頁同),且瑞影、弘音公司已依法提起訴願,現仍在審議中。足見前開公平會處分非惟尚未確定,且該公平會之處分僅係為瑞影、弘音公司有無違反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事業活動等行為,與本案被告涂煌輝違反著作權法之重製行為無涉。是被告涂煌輝提出此處分書為分區限制之抗辯,不足為採。 ㈤被告涂煌輝復辯稱:其受讓自其他經銷商之權利,縱有區域限制,其逾權分銷之轉點行為,僅構成民事上之違約行為,與違反著作權無關云云。然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著有明文。經查,被告涂煌輝並未直接由告訴人處取得系爭歌曲之著作產權之授權等情,為被告涂煌輝所不否認,而被告涂煌輝雖辯稱其自證人吳慶治、陳銘忠、陳永祥、李淑微、劉鴻達、郭良泉等人受讓系爭歌曲之權利云云。然證人吳慶治、陳銘忠、陳永祥、李淑微、劉鴻達、郭良泉等人原取得之著作財產權,僅係有區域限制,業如前述,則被告涂煌輝據此而受讓之權利自亦同有區域限制,被告涂煌輝其因此越區轉點而為重製之行為,自屬未得告訴人之授權甚明。被告涂輝煌雖供稱有與陳銘忠、吳慶治、陳永祥、李淑微、劉鴻達、郭良泉等人簽約支付轉讓該等歌曲檔案使用權利之對價,惟查證人郭良泉、陳永祥、陳銘忠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及被告所提出之與陳銘忠簽約支付金額資料(見原審卷㈠第53至55頁)顯示,被告涂煌輝向郭良泉簽立前揭授權轉讓契約書,其轉讓該等歌曲檔案使用權利之對價僅為自98年1 月起(簽約時)至98年6 月止(契約期滿時)每月56,000元;陳永祥部分每月部分僅為自98年1 月起(簽約時)至98年3 月止每月77,000元、自98年4 月起至99年6 月止(契約期滿時)每月36,000元;陳銘忠部分自98年7 月起(簽約時)至98年12月31日止每月56,700元、99年2 月、5 月、8 月、11月各41,400元;李淑微、劉鴻達部分則無證據顯示有為任何金額之支付;至於吳慶治部分依被告涂煌輝與吳慶治約定應由被告涂煌輝經營之振揚公司兌現支付予瑞影公司之票款即自98年3 月5 日面額199,800 元,及98年5 月5 日、98年8 月5 日、98年10月5 日、98年11月5 日面額各為227,775 元之支票,則均未兌現,此有瑞影公司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㈤第134 至139 頁);反觀被告涂煌輝經營之振揚公司,其重製附表一、二所示詞曲音樂著作後出租之對象數量,除本案四處店家外,尚有附表四所示全台各地多件檢察官併案審理之出租店家(此部分應退回各該檢察官另為偵辦,詳見後述),此尚不包括他法院已判決或檢察官不起訴、尚未起訴、尚未查獲發現之出租店家部分,亦可徵被告涂煌輝顯係希冀以僅向數個規模非大之個人經銷商,以少量價金簽約,獲取來源、內容均屬不明、又無法查證之歌曲權利,用此魚目混珠方式以掩飾其任意重製他人詞曲音樂著作之行為,並藉由出租伴唱機與不知情之店家獲取不法利益,其有故意違反著作權之犯意至明。 ㈥從而,檢察官既已舉證證明被告涂煌輝乃係意圖出租而重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而被告涂煌輝於本院審理時所舉之證人吳慶治、陳銘忠、陳永祥、李淑微、劉鴻達、郭良泉,均不足說服本院認定被告涂煌輝所為之重製行為具合法權源,本院復查無其他有利於被告涂煌輝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涂煌輝有何法律上之適法權限,是被告涂煌輝重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欠缺法律上之正當原因,應屬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所規定擅自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㈦至被告涂煌輝主張其於另案(本院100 年刑智上訴字第16號)之偵查(98年度偵字第4551號)時固提出由蘇文彬向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弘音精選MIDI穩讚」之承租約定書2 份(見本院卷㈡第119 頁),然其亦有彰化縣福興、鹿港、秀水等利用區域之限制,自亦不得作為被告涂煌輝之合法依據,附此敘明。 ㈧被告辯護人雖聲請函詢翁志朋(九莊聯誼社)、洪家樺(廳園小吃部)、吳淑暖(同心緣歡唱城)、吳阿朝(歌神視聽伴唱),是否曾向告訴人公司付費取得授權,及最後於何時向告訴人公司付費取得授權,並請提出承租、退租、收費之資料云云。但查,被告涂煌輝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歌都是付費使用,我向經銷商購買來使用(見本院卷㈠第205 頁);我經營伴唱機出租業務,對於歌曲來源均係合法付費後取得授權,再將歌曲交予小吃店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0 頁)。惟查被告所述之授權合約之使用均有分區限制,已如前述,況查依本院100 年6 月9 日審判筆錄所載,被告洪家樺供稱:我們機器都是跟人家租的,如果有罪的話,我們是很冤枉的,況且店現在都沒有做了等語;被告吳淑暖陳稱:我們是用錢租來的,著作權什麼我不懂,很冤枉等語;被告吳阿朝供稱:機器是跟人家租的,而且都有付費,也有簽約,不能怪我們店家,要找對方才對,店家是很冤枉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 至4 頁)、被告吳淑暖復供稱:裡面有什麼歌曲我們都不曉得,有無版權我們根本都不知道等語;被告吳阿朝亦供稱:當初與被告涂煌輝租用機器,他說都是合法的歌曲,有無合法我們店家也不會知道,機器也都是他在維修,我們每個月付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頁),足認被告翁志朋、洪家樺、吳淑暖、吳阿朝等人係向被告塗煌輝租用機器及其內之歌曲,則被告辯護人聲請調查翁志朋(九莊聯誼社)、洪家樺(廳園小吃部)、吳淑暖(同心緣歡唱城)、吳阿朝(歌神視聽伴唱),是否曾向告訴人公司付費取得授權既非必要。是以,被告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不予准許。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涂煌輝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涂煌輝行為後,著作權法雖先後於98年5 月13日、99年2 月10日修正部分條文,然與本案所應適用之法條無涉,亦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涂煌輝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涂煌輝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再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重製方式,被告涂煌輝各係以基於意圖出租予翁志朋、洪家樺、吳淑暖、吳阿朝而擅自重製之犯意,且觀諸其所犯之罪,並未規定必須有多次重製行為,始得成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況重製一次與重製多次同視,均論以一罪,無異變相鼓勵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恐非社會通念所能接受,自不宜論以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參照),足見被告涂煌輝先後4 次以灌錄之方式擅自重製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可分,故應各論以一罪。又將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重製、出租之情與如附表三編號2 、3 、4 所示之重製、出租之情相互對照,不論灌錄歌曲之伴唱機臺、承租伴唱機者之營業地點、場所負責人之姓名,均不相同,且各次承租營業地點擺放伴唱機臺及灌錄歌曲,均須與不同之場地負責人另行洽談承租契約及支付租金,始克完成,又無證據足認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扣案物件欄所示之伴唱機臺均係在同一時間、地點灌錄未經告訴人吳東龍、瑞影公司授權之音樂著作,是依一般社會通念,為不同店家所為灌錄歌曲及出租伴唱機之舉動均可獨立判斷,各個行為亦均顯可區隔,且被告涂煌輝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行,其本質上未必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該條犯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觀之,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各該犯罪係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業如前述,故被告涂煌輝上開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於起訴時認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尚有未洽,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係認為本案被告涂煌輝上開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4 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被告涂煌輝犯行明確,適用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涂煌輝意圖出租而被查獲擅自重製之音樂著作之數量、被告振揚公司之獲利程度、其等所為對著作財產權人之侵害情節、犯罪後之態度,兼衡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涂煌輝各量處有期徒刑7 月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被告涂煌輝否認犯罪,以有向經銷商取得授權,無擅自重製行為為由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檢察官以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亦同無理由,惟查原判決將非屬被告涂煌輝所有之如附表三扣案物件欄所示之物(詳如後述),在被告涂煌輝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涂煌輝意圖出租而被查獲擅自重製之音樂著作之數量、獲利程度、其所為對著作財產權人之侵害情節、犯罪後矢口否認犯罪之態度,兼衡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六、按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自本條但書之反面解釋,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沒收,則應與刑法第38條為相同解釋,以該「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法院始有裁量是否沒收之權限。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涂煌輝所為乃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振揚公司所有,業經被告涂煌輝供陳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00 至201 頁),且被告翁志朋、洪家樺、吳淑暖、吳阿朝亦供稱係向振揚公司簽約租系爭伴唱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6至47頁),復有振揚公司與被告吳阿朝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2 點可資憑證(見原審卷㈠第61頁),堪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振揚公司所有,非被告涂煌輝所有,且為涂煌輝犯罪所用之物。是上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既非涂煌輝所有,原判決竟於主文第1 項涂煌輝主刑之後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1 至2 頁),自非適法。再者,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顯不包含屬借刑立法之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罪,故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爰不於被告涂煌輝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七、另檢察上訴意旨固指摘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涂煌輝與同案被告翁志朋、洪家樺、吳淑暖、吳阿朝共同涉犯著作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未為審論,亦有未洽等語,查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起訴書雖漏引起訴法條,惟檢察官於原審99年4 月13日準備程序就此已論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92頁),原審判決就被告涂煌輝被訴涉犯著作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部分,未為處理,有漏未判決之情形,此部分自應由原審補充判決,併此敘明。 叁、退併部分: 一、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詳如併辦意旨書及附表四所示之移送檢察署及案號所載)部分,以被告涂煌輝、於各該時、地重製、出租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物件之所為,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等罪,因認被告涂煌輝該等犯行與本案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請併予審究云云。 二、惟查: 本院衡酌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重製、出租之情相較,不論灌錄歌曲之伴唱機臺、承租伴唱機者之營業地點、場所負責人之姓名,均不相同,重製音樂著作亦有部分歧異,且各次承租營業地點擺放伴唱機臺及灌錄歌曲,均須與不同之場地負責人另行洽談承租契約及支付租金,始克完成,又無證據足認該等伴唱機臺均係在同一時間、地點灌錄未經授權之音樂著作,是依一般社會通念,於不同店家所為灌錄歌曲及出租伴唱機之舉動均可獨立判斷,各個行為亦均顯可區隔,要難認屬集合犯或接續犯,自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得論為同一案件。是檢察官所稱上開犯行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云云,尚屬無據,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就檢察官其餘一併移送之同案被告振揚公司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6、21所示): 按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規定相牽連案件,本質上原為各別之案件,其立法之意旨僅在「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而已;亦即本院就該等同案被告所犯,如與本案被告涂煌輝所犯之罪之間,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 條規定之情形之一時,本院對該等同案被告具有管轄權,本轄檢察官得向本院起訴該等被告,始得由本院一併審理,絕非他轄檢察官不以向其管轄法院起訴而得以移送併案方式之意,附件所示之檢察官竟以此方式將其案件同案被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顯有違誤。況本案被告涂煌輝所犯之罪,經前揭審理結果,與各該案件之同案被告均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謂之相牽連關係。是以,本院實無從就此為審理,應一併退回各該轄檢察官為妥適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劉筱淇 附表一: ┌──────┬─────┬─────┬─────┬─────────────────────────┐ │著作財產權人│歌曲名稱 │詞之著作人│曲之著作人│受 讓 權 利 之 證 據 │ ├──────┼─────┼─────┼─────┼─────────────────────────┤ │吳東龍 │錯愛 │楊延壽(傑│楊延壽(傑│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1 份(原審卷四第161頁)。 │ │ │ │米) │米) │ │ │ ├─────┼─────┼─────┼─────────────────────────┤ │ │我問天 │許慧貞(阿│江志豐 │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2 份(原審卷四第116 、117 頁)│ │ │ │丹 │ │。 │ │ ├─────┼─────┼─────┼─────────────────────────┤ │ │手中情 │張燕清(小│張燕清(小│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1份(原審卷四第108頁)。 │ │ │ │燕子) │燕子) │ │ │ ├─────┼─────┼─────┼─────────────────────────┤ │ │迷魂香 │許慧貞(阿│江志豐 │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2 份(原審卷四第127 、128 頁)│ │ │ │丹) │ │。 │ │ ├─────┼─────┼─────┼─────────────────────────┤ │ │情難斷 │王伯君 │蕭蔓萱 │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2 份(原審卷四第135 、136 頁)│ │ │ │ │ │。 │ │ ├─────┼─────┼─────┼─────────────────────────┤ │ │鏡中情 │楊延壽(傑│楊延壽(傑│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1份(原審卷四第164頁)。 │ │ │ │米) │米) │ │ └──────┴─────┴─────┴─────┴─────────────────────────┘ 附表二: ┌──────┬─────┬─────┬─────┬──────────────────────┬─────────┐ │被專屬授權人│歌曲名稱 │詞之著作人│曲之著作人│專屬權限證明 │專屬授權期間 │ ├──────┼─────┼─────┼─────┼──────────────────────┼─────────┤ │瑞影企業股份│家 │楊延壽(傑│楊延壽(傑│①授權證明書1份(原審卷二第208頁)。 │97年7月29日- │ │有限公司 │ │米) │米) │②歌曲CD封面照片(警刑偵三字第0981105622號卷│98年7月28日 │ │ │ │ │ │ 第73至75頁)。 │ │ │ ├─────┼─────┼─────┼──────────────────────┼─────────┤ │ │打拼 │盧和生/王 │王宗凱 │①授權證明書1份(原審卷二第199頁)。 │97年3月27日- │ │ │ │宗凱 │ │②歌曲CD封面照片(警刑偵三字第0981105622號 │98年9月26日 │ │ │ │ │ │ 第73至75頁)。 │ │ │ ├─────┼─────┼─────┼──────────────────────┼─────────┤ │ │一段情 │黃瑞豐 │黃瑞豐 │①授權證明書1份(原審卷二第208頁)。 │97年7月29日- │ │ │ │ │ │②歌曲CD封面照片(警刑偵三字第0981105622號 │98年7月28日 │ │ │ │ │ │ 第73至75頁)。 │ │ │ ├─────┼─────┼─────┼──────────────────────┼─────────┤ │ │女人心 │盧和生/邱 │王尚宏 │①授權證明書1份(原審卷二第205頁)。 │97年6月25日- │ │ │ │宏瀛 │ │②歌曲CD封面照片(警刑偵三字第0981105622號卷│98年12月24日 │ │ │ │ │ │ 第73至75頁)。 │ │ │ ├─────┼─────┼─────┼──────────────────────┼─────────┤ │ │人生公路 │詹雅雯 │詹雅雯 │①授權證明書1份(原審卷二第198頁)。 │96年12月6日- │ │ │ │ │ │②歌曲CD封面照片(警刑偵三字第0981105622號卷│98年6月5日 │ │ │ │ │ │ 第73至75頁)。 │ │ │ ├─────┼─────┼─────┼──────────────────────┼─────────┤ │ │深情海岸 │詹雅雯 │詹雅雯 │①授權證明書1份(原審卷二第198頁)。 │96年12月6日- │ │ │ │ │ │②歌曲CD封面照片(警刑偵三字第0981105622號卷│98年6月5日 │ │ │ │ │ │ 第73至75頁)。 │ │ │ ├─────┼─────┼─────┼──────────────────────┼─────────┤ │ │秋風落葉 │穎川 │穎川 │①授權證明書1份(原審卷二第207頁)。 │97年7月29日- │ │ │ │ │ │②歌曲CD封面照片(警刑偵三字第0981105622號卷│98年7月28日 │ │ │ │ │ │ 第73至75頁)。 │ │ │ ├─────┼─────┼─────┼──────────────────────┼─────────┤ │ │舊情甭提起│穎川 │穎川 │①授權證明書1份(原審卷二第207頁)。 │97年7月29日- │ │ │ │ │ │②歌曲CD封面照片(警刑偵三字第0981105622號卷│98年7月28日 │ │ │ │ │ │ 第73至75頁)。 │ │ └──────┴─────┴─────┴─────┴──────────────────────┴─────────┘ 附表三: ┌──┬────┬────┬──────────────┬────┬─────┬─────────┐ │編號│重製時間│重製地點│重製及出租方式 │承租人 │租賃地點 │扣案物件 │ ├──┼────┼────┼──────────────┼────┼─────┼─────────┤ │1 │98年4月1│不詳處所│被告涂煌輝持不詳來源、其內儲│翁志朋 │宜蘭縣員山│1.電腦伴唱機1台 │ │ │5日(租 │及右揭租│存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詞曲音樂│ │鄉金古三路│2.點歌遙控器1個 │ │ │約簽約日│賃地點 │製作之檔案,以灌錄之方式接續│ │66號1樓之 │3.點歌目錄簿1本 │ │ │)前某日│ │重製於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內並出│ │「九莊聯誼│ │ │ │至98年6 │ │租予承租人。 │ │社」(登記│ │ │ │月2日為 │ │ │ │負責人游本│ │ │ │警搜索扣│ │ │ │聰) │ │ │ │押前之間│ │ │ │ │ │ ├──┼────┴────┴──────────────┴────┴─────┴─────────┤ │ │證據: │ │ │①被告涂煌輝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 │ │ │②被告翁志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 │ │ │③吳東龍告訴代理人龔庭嘉、瑞影公司告訴代理人黃英和於警詢時之指述。 │ │ │④租賃契約書1份(警刑偵三字第0981105622號卷第19頁) │ │ │⑤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前揭警卷第11至14頁)。 │ │ │⑥現場及歌曲播放照片共32張(前揭警卷第77至87、89至93頁)。 │ │ │⑦九莊聯誼社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振揚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前揭警卷第16、17頁)。 │ ├──┼────┬────┬──────────────┬────┬─────┬─────────┤ │編號│重製時間│重製地點│重製及出租方式 │承租人 │租賃地點 │扣案物件 │ ├──┼────┼────┼──────────────┼────┼─────┼─────────┤ │2 │98年4月2│不詳處所│被告涂煌輝持不詳來源、其內儲│洪家樺 │宜蘭縣礁溪│1.伴唱主機1台 │ │ │9日(告 │及右揭租│存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詞曲音樂│ │鄉站前路16│2.點歌簿1本 │ │ │訴人至現│賃地點 │製作之檔案,以灌錄之方式接續│ │號之「廳園│3.點歌遙控器1個 │ │ │場蒐證日│ │重製於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內並出│ │小吃店」(│ │ │ │)前某日│ │租予承租人。 │ │登記負責人│ │ │ │至98年6 │ │ │ │洪家樺) │ │ │ │月2日為 │ │ │ │ │ │ │ │警搜索扣│ │ │ │ │ │ │ │押前之間│ │ │ │ │ │ │ ├────┴────┴──────────────┴────┴─────┴─────────┤ │ │證據: │ │ │①被告涂煌輝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 │ │ │②被告洪家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 │ │ │③吳東龍告訴代理人龔庭嘉、瑞影公司告訴代理人黃英和於警詢時之指述。 │ │ │④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刑偵三字第0981105620號卷第14至16頁)。 │ │ │⑤現場及歌曲播放照片共30張(前揭警卷第75至84、86至90頁)。 │ │ │⑥廳園小吃店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振揚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前揭警卷第18、19頁)。 │ ├──┼────┬────┬──────────────┬────┬─────┬─────────┤ │編號│重製時間│重製地點│重製及出租方式 │承租人 │租賃地點 │扣案物件 │ ├──┼────┼────┼──────────────┼────┼─────┼─────────┤ │3 │98年3月1│不詳處所│被告涂煌輝持不詳來源、其內儲│任許英妹│宜蘭縣員山│1.金嗓點歌機1台 │ │ │1日(租 │及右揭租│存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詞曲音樂│、吳淑暖│鄉金古三路│2.點歌簿1本 │ │ │約簽約日│賃地點 │製作之檔案,以灌錄之方式接續│ │66號2樓之 │3.遙控器1個 │ │ │)前某日│ │重製於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內並出│ │「同心緣歡│ │ │ │至98年6 │ │租予承租人。 │ │唱城」(登│ │ │ │月2日為 │ │ │ │記負責人任│ │ │ │警搜索扣│ │ │ │許英妹) │ │ │ │押前之間│ │ │ │ │ │ │ ├────┴────┴──────────────┴────┴─────┴─────────┤ │ │證據: │ │ │①被告涂煌輝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 │ │ │②被告吳淑暖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 │ │ │③吳東龍告訴代理人龔庭嘉、瑞影公司告訴代理人黃英和於警詢時之指述。 │ │ │④租賃契約書1份(警刑偵三字第0981105619號卷第18頁) │ │ │⑤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前揭警卷第11至13頁)。 │ │ │⑥現場及歌曲播放照片共32張(警卷第76至86、88至92頁)。 │ │ │⑦同心緣歡唱城小吃店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振揚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前揭警卷第15、16頁)。 │ ├──┼────┬────┬──────────────┬────┬─────┬─────────┤ │編號│重製時間│重製地點│重製及出租方式 │承租人 │租賃地點 │扣案物件 │ ├──┼────┼────┼──────────────┼────┼─────┼─────────┤ │4 │98年3月3│不詳處所│被告涂煌輝持不詳來源、其內儲│吳阿朝 │宜蘭縣礁溪│1.伴唱機主機1台 │ │ │1日(租 │及右揭租│存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詞曲音樂│ │鄉信義路34│2.點歌簿1本 │ │ │約簽約日│賃地點 │製作之檔案,以灌錄之方式接續│ │巷21號之「│3.點歌遙控器1個 │ │ │)前某日│ │重製於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內並出│ │歌神視聽伴│ │ │ │至98年6 │ │租予承租人。 │ │唱」(登記│ │ │ │月2日為 │ │ │ │負責人吳阿│ │ │ │警搜索扣│ │ │ │朝) │ │ │ │押前之間│ │ │ │ │ │ │ ├────┴────┴──────────────┴────┴─────┴─────────┤ │ │證據: │ │ │①被告涂煌輝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 │ │ │②被告吳阿朝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 │ │ │③吳東龍告訴代理人龔庭嘉、瑞影公司告訴代理人黃英和於警詢時之指述。 │ │ │④租賃契約書1份、約聘書1份(警刑偵三字第0981105621號卷第19、20頁) │ │ │⑤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前揭警卷第12至14頁)。 │ │ │⑥現場及歌曲播放照片共30張(警卷第83至93、95至98頁)。 │ │ │⑦歌神視聽伴唱營利事業登記證、振揚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前揭警卷第16、1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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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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