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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官
    陳忠行熊誦梅曾啟謀

  • 被告
    姚宗宏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宗宏 號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智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562、155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姚宗宏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事項。扣案如附表一(除編號25、28、29、35、38至40外)、附表二(除附表五所示編號外)至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姚宗宏明知如附表一(除編號25、28、29、35、38至40外)、附表二(除附表五所示編號外)所示之影音視聽著作光碟片,分別係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權利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非經各該享有著作財產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詎其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於光碟之方法、散布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犯意,自民國97年12月間起,分別向址設高雄市○○區○○路○ 段68號之「好萊屋二手 影音店」、址設高雄市○○區○○○路500 號之「金像影出租店」、高雄市三民區十全跳蚤市場攤商茅中威,以每片盜版光碟重製物新臺幣(下同)30元至80元不等價格,購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光碟重製物後,在高雄市○○區○○路與中華路口跳蚤市場設置攤位,將盜版光碟重製物及目錄表公開陳列供選購,以每片盜版光碟50元至100 元不等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賺取差價,以此方式販賣、散布盜版光碟重製物牟利;若顧客訂購如附表一(除編號25、28、29、35、38至40外)、附表二(除附表五所示編號外)所示之盜版光碟有售罄之情形,姚宗宏即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99年12 月25 日改制後為高雄市○○區○○○路○ 段190 號之住 處,以其所有之光碟燒錄機,將該等盜版光碟重製燒錄於空白光碟片後而販售牟利。嗣於99年3 月18日20時45分許,為警依法執行臨檢時在上開跳蚤市場而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一(除編號25、28、29、35、38至40外)所示之盜版光碟148 片、附表三所示之目錄表7 張;復經姚宗宏之同意搜索,在其上址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二(除附表五所示編號外)所示之盜版光碟1,648 片,以及附表三所示燒錄失敗光碟365 片、空白光碟2,400 片、燒錄機6 臺等物。 二、案經威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望公司)、藝融有限公司(下稱藝融公司)、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恩公司)、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昌公司)、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威爾公司)、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棉花公司)、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英社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彎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藍仁駿、曾冠華、蔡培堦、龔經雄、陳旭明、吳國賢、王德賢等人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8至70頁、第83至89頁、第303 至313 頁、第318 至320 頁、第439 至444 頁、第467 至470 頁、第514 至519 頁、第570 至571 頁),並有財團法人臺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如附表一(除編號25、28、29、35、38至40外)、附表二(除附表五所示編號外)所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公司出具鑑識證明書、相關授權書、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原產地證明等資料,與查獲現場照片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3至29頁、第60至66頁、第72至82頁、第88至294 頁、第251 至391 頁、第322 至438 頁、第445 至466 頁、第471 至513 頁、第520 至569 頁、第572 至572 頁;原審卷第31頁),此外,復有附表一(除編號25、28、29、35、38至40外)、附表二(除附表五所示編號外)、附表三所示之盜版光碟片、目錄表、燒錄失敗光碟片、空白光碟,以及燒錄機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姚宗宏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擅自重製光碟,及公開陳列或散布盜版光碟,而為製作、公開陳列、銷售散布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銷售而重製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均不另論罪(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2 號意旨參照)。又因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將之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故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或散佈等行為,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重複特質犯罪(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姚宗宏自97年12月間起至99年3 月18日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先後多次散佈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犯行,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該散佈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一行為侵害如附表一( 除編號25、28、29、35、38至40外) 、附表二( 除附表五所示編號外) 所示告訴人多家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㈡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應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以被告犯後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害,業與弘恩公司、采昌公司、得利公司、威望公司達成和解,有撤回狀1 份、和解筆錄3 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7至100 頁),足認被告深有悔意,而給予被告緩刑4 年之宣告,然查被告於原審並未與告訴人普威爾公司、木棉花公司、群英社公司、藝融公司和解,原審判決逕予緩刑之宣告,有適用法律之不當,檢察上訴就此已加以指摘;另本案被告之複次行為應論以接續犯、想像競合犯,原審判決係論以集合犯,亦非妥適,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貪圖獲利,竟不知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擅自重製、販售盜版光碟,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時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與弘恩公司、采昌公司、得利公司、威望公司達成和解,有撤回狀1 份、和解筆錄3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至100 頁),並考量本件扣案盜版光碟數量非少、被告此次犯行之期間、獲利,以及所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上損害,暨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貧寒、平日以擺攤維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害,業如上述,被告並已支付部分和解價金,有匯款書、收據及統一發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373 至380 頁、第385 至386 頁),於檢察官上訴後亦與普威爾公司、木棉花公司、群英社公司、藝融公司洽談和解,雖未能完全達成共識,惟被告雖經臺灣臺雄地方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此有本院向臺灣臺雄地方法院調閱該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67號民事全卷,並影印該卷節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4 至25 8頁),於訴訟期間,仍努力工作,期能支付和解金,並試圖與普威爾公司、木棉花公司、群英社公司、藝融公司和解,足認被告深有悔意,經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對告訴人之賠償金額僅采昌公司(侵害影片部數89部)部分已履行完畢,其餘部分仍未履行,且亦應支付告訴人普威爾公司(侵害影片部數3 部)、木棉花公司(侵害影片部數8 部)、群英社公司(侵害影片部數6 部)、藝融公司(侵害影片部數6 部)和解金,為使被告能如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權益,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之負擔,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表四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除編號25、28、29、35、38至40外)、附表二所示之盜版光碟片(除附表五所示編號外)以及附表三所示目錄表、燒錄失敗光碟片、空白光碟、燒錄機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5頁),爰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王月伶 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三: 編 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1 電影光碟目錄表 7份 2 燒錄失敗光碟 365片 3 空白光碟 2,400片 4 DVD燒錄器 6臺 附表四: 一、姚宗宏應於民國100 年4 月15日、同年5 月15日分別支付告訴人采昌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各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已給付完畢)。 二、姚宗宏應於民國100 年7 月15日起至緩刑期間屆滿止,於每月15日應支付告訴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仟元。 三、姚宗宏應於民國100 年7 月15日起至101 年12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應支付告訴人威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仟元。 四、姚宗宏應於民國101 年2 月15日起至102 年1 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應支付告訴人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元。 五、姚宗宏應於民國101 年2 月15日起至103 年3 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應支付告訴人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元。 六、姚宗宏應於民國101 年2 月15日起至102 年9 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應支付告訴人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元。 七、姚宗宏應於民國101 年2 月15日起至102 年9 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應支付告訴人藝融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元。 附表五: 附表二編號227 至229 、238 、242 、250 、253 、267 、269 至272 、27 6、283 、287 、291 、292 、299 、303 、304 、306 、307 、310 、311 、313 、315 、318 至321 、325 、32 9至331 、336 、339 、341 、342 、347 、348 、350 、354 、358 至360 、362 至370 、373 、379 至381 、384 、385 、390 、392 396 、401 至404 、406 、408 、413 、414 、416 、421 至42 4、426 、430 、431 、440 至443 、446 至450 、453 、454 、456 、457 、460 、462 至464 、466 、469 、47 1至473 、475 、477 、481 、486 至493 、495 、496 、498 、499 、501 、503 、504 、508 、510 至512 、514 至522 、524 至527 、529 、532 至536 、547 至549 、551 至553 、555 、558 、560 、562 至566 、658 、570 、575 、577 至579 、581 至585 、588 、590 至593 、599 、601 至603 、606 至610 、616 、618 、621 至623 、625 、626 、629 、631 、63 2、634 至637 、639 、647 、651 、653 至657 、664 、670 、671 、674 、677 、678 、690 、693 至695 、697 、698 、700 至705 、707 、708 、711 至713 、715 至720 、722 至728 、730 至736 、738 至740 、743 、744 、746 、747 、749 、750 、752 、755 至765 、767 至769 、775 至778 、781 至783 、786 至793 、795 至800 、803 至806 、808 至811 、813 、815 至817 、819 至823 、825 至830 、832 、836 至839 、841 、843 至849 、857 、867 、871 、872 、879 至882 、889 、890 、893 、895 、901 、903 、907 、908 、914 、916 、919 、922 、926 、929 、931 、932 、939 至942 、944 、947 、95 1至954 、960 、962 、964 至967 、972 、973 、979 、980 、984 、986 、987 、989 、990 、995 至997 、1000至1002、1006至1009、1012、1014至1016、1021至1023、1025、1028、1032、1033、1037至1039、1041、1042、1045、1046、1050、1054、1055之著作權人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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