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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官
    陳忠行曾啟謀蔡惠如

  • 當事人
    李月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號上 訴 人 李月娥 即 被 告     號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99年度智訴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7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月娥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DVD 光碟及「變形金剛2 」盜版光碟壹片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月娥係「九如視聽企業行」(設於高雄市○○區○○○路1378號)之負責人,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36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75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5年4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影片分別係附表一「著作財產權人」欄所示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各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竟基於散布、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犯意,於99年2 月間某日,以每片新臺幣(下同)20元之價格,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購入「變形金剛2 」之侵害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著作財產權的光碟重製物(下稱盜版光碟)、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的盜版光碟,意圖散布而持有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光碟。其後於同年3 月20日,以「會員租盜版片,每片50元,無須還片」之方式,散布「變形金剛2 」盜版光碟1 片予陳佳松牟利,而侵害得利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警於同年4 月8 日晚上9 時2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九如視聽企業行」內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光碟。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下稱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01 至112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162 至172 頁之審判筆錄。本案卷宗冊數如附表三所示),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視為檢察官、被告已同意相關供述證據均可作為證據。經斟酌相關供述證據,其任意性並無欠缺,亦非違法取得,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購入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光碟、嗣為警所查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光碟之犯行,辯稱:依陳佳松之證述,告訴人係派員刻意助長被告犯罪之犯意,使被告誤以為此等行為尚有微利可圖,直至告訴人認時機妥當,再請願意配合員警,甘冒跨區辦案之忌諱,對被告依法偵辦。又被告犯罪動機乃因被告所營已無法飽餐,無法苛責被告遵守法規,且告訴人要求高額賠償,被告無力給付云云(見本院卷第113 、173 頁之準備程序、審理筆錄)。 三、然查: ㈠附表一「中文片名」欄所示之影片,分別係附表一所示「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業據告訴代理人曾冠華(得利公司)、洪英展(沙鷗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蔡培堦(鴻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吳國賢(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正剛(勝琦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郭玉鳳(海樂影業有限公司)、龔經雄(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邱文智(群體娛樂有限公司)、莊育翔(威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明確,並有「變形金剛2 」英文授權合約書(見偵查卷第1 冊第13頁)、得利公司影片發行日期明細表、影片發行日期、得利影視娛樂網頁(見原審卷第2 冊第35至50頁),沙鷗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總經銷合約書、授權書、授權合約、合約日期更正說明書及確認書、版權證明書、發行權讓渡書、原產地證明、版權證明書中文、取締授權書、取締網路侵權與盜版授權書、正版光碟封面、公司原版光碟DVD 印刷面(見原審卷第3 冊第7 至29頁),鴻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多重權利散布契約、公證書、KMculture 權利證明書、駐韓國臺北代表部公證、醜女大翻身正版封面、正版DVD 光碟印刷面、發行契約、合約、原產地證明、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公證書(見原審卷第3 冊第35至91頁),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查扣盜版光碟清單、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原產地證明及作品目錄、授權書(見原審卷第3 冊第95、98至104 頁),勝琦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行政院新聞局電影片准演執照、版權合約書、合約備忘錄、公證書、駐韓國臺北代表處公證、正版DVD 封面及光碟印刷面(見原審卷第3 冊第110 至123 頁),海樂影業有限公司提出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版權授權書、發行權證明書、電影版權授權書及駐香港中華旅行社公證、合約書、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專屬授權書、合約書、多種權利散布合約(見原審卷第3 冊第129 至157 頁),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侵權影片清單、影音產品發行合約書、影片《瘋狂的賽車》發行協議、影音產品發行合約書、合作契約書、授權證明書、授權合約書、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合約書、影音產品發行合作契約書、電影發行合約書、專屬授權書、港澳電影戲劇總會有限公司證明書、影片《非誠勿擾》發行協議、授權證明書、影音產品發行合約書、視訊產品發行合作契約書、視訊產品發行合作契約書、視訊產品發行合作契約書、視訊產品發行合作契約書、合約書、散布合約、影音產品發行合約書(見原審卷第3 冊第160 至161 、163 至227 頁),天空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侵權影片清單、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 冊第230 至243 頁),群體娛樂有限公司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錄影節目審查申請書、專屬授權書、授權書、96年4 月27日書函、多重權利散布合約書、錄影節目審查申請書(見原審卷第3 冊第249 至258 頁),威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合約、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散布合約、國際散布授權合約、授權書、國際授權合約、國際多重權利散布授權合約(見原審卷第3 冊第261 、263 至446 頁)在卷可按,且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3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㈡被告係「九如視聽企業行」(設於高雄市○○區○○○路1378號)之負責人,於99年4 月8 日晚上9 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DVD 影音光碟之事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偵查卷第1 冊第12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3張(見偵查卷第2 冊第15至38、40至46頁,原審卷第2 冊第64至87頁)、原審99年8 月12日勘驗蒐證錄影光碟筆錄(見原審卷第2 冊第110 至113 頁)、蒐證光碟翻拍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2 冊第184 頁),及附表一所示之DVD 影音光碟扣案足憑,且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3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而扣案之DVD 影音光碟均係未經附表一所示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重製物(即盜版光碟),其材質粗糙,且無正版電影光碟之印刷圖案、字體、文字,亦無合法電影光碟之識別碼,此有99年4 月8 日鑑識證明書(告訴代理人曾冠華提出,見偵查卷第2 冊第39頁)、扣案贓證物照片(見原審卷第1 冊第20頁)附卷可稽,且經告訴代理人曾冠華、洪英展、蔡培堦、吳國賢、陳正剛、郭玉鳳、龔經雄、邱文智、莊育翔指訴明確,並據被告並自承知悉扣案之光碟均係盜版光碟等語明確外(見偵查卷第2 冊第9 、56頁,原審卷第2 冊第113 頁)。 ㈢被告於99年3 月20日,以「會員租盜版片,每片50元,無須還片」之方式,交付「變形金剛2 」盜版光碟1 片予陳佳松,此經證人陳佳松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係得利公司之市場調查人員,於98年12月底以1,000 元入會金加入被告「九如視聽企業行」當會員,租1 片50元,如果是盜版的片子租了可以不用還,當其向被告租正在上映的盜版電影時,被告會先從抽屜拿出手寫的目錄供其挑選,待其選定後,被告會請其稍等,之後被告再從二樓下來交予其所選定的盜版光碟等語(見原審卷第2 冊第164 至170 頁),並有「變形金剛2 」之盜版光碟1 片及「九如視聽企業行」名片1 紙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 冊第14、16頁)。觀諸陳佳松取得之「變形金剛2 」之盜版光碟與扣案附表一所示盜版光碟,其上均為光碟片上書寫電影中文名稱之簡陋外觀,核與被告於偵查時所自承:查扣之盜版光碟均為一不知名的人於99年2 月某日拿來其店內兜售,其以每片20元之價格購得後,再以每片30元之代價售出等語均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 冊卷第9 、56、57頁)。是以被告明知扣案之DVD 影音光碟均屬盜版光碟,竟以每片20元之價格於同年2 月某日買入後,再於同年3 月20日,以「會員租盜版片,每片50元,無須還片」之方式,交付「變形金剛2 」盜版光碟1 片予陳佳松之犯行,堪以認定。雖被告以「出租」為名,惟會員事後無須返還該盜版光碟,是此實為有償移轉所有權之買賣關係,並非租賃關係,故被告辯稱並無對外販賣盜版光碟行為云云,要無足採。至被告辯稱:告訴人派員刻意助長被告犯罪之犯意云云,然被告於99年2 月間購入之盜版光碟為數不少,本係基於意圖散布而持有之,倘被告果無意對外散布盜版光碟,於陳佳松詢問時,表明無片可供出租即可,詎被告為謀己利,以50元代價交付「變形金剛2 」盜版光碟,其散布盜版光碟之犯行甚明,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取。 ㈣被告於原審時雖曾抗辯扣案盜版光碟並非由其所購入,而係回收廢棄光碟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購入並持有扣案盜版光碟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13 頁),附此敘明。另被告於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曾冠華,及鑑定「變形金剛2 」之盜版光碟來源(見本院卷第114 頁),嗣捨棄有關鑑定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14 頁),本院即依其聲請傳喚證人曾冠華到庭證述當初先由陳佳松向被告購買「變形金剛2 」盜版光碟、再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並交付該盜版光碟之過程(見本院卷第161 至162 頁)。其後被告辯護人即聲請傳喚證人陳佳松,擬證明陳佳松並未製作警詢筆錄等情(見本院卷第173 頁),惟陳佳松已於原審到庭作證以會員名義向被告購買「變形金剛2 」盜版光碟乙事,並經檢察官及被告,就各項待證事實行交互詰問,且由原審審判長補充訊問(見原審卷第2 冊第164 至170 頁),雖陳佳松並未製作警詢筆錄,對於其所證述購買盜版光碟乙節、及證人曾冠華之上開證述之可信性並無影響,故無須再行傳喚陳佳松。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雖著作權法分別於98年5 月13日增訂第六章之一章名及第90條之4 至第90條之12條文,並修正第3 條條文,並於99年2 月10日修正第37條、第53條、第五章章名、第81條及第82條條文,惟與本案相關法條並未修正,故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按散布,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以「會員租盜版片,每片50元,無須還片」之方式,交付「變形金剛2 」盜版光碟1 片予陳佳松,實為有償移轉所有權之買賣關係,並非租賃關係,已於前述,此係以有償移轉所有權方式,將侵害他人視聽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乃散布盜版光碟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起訴書、原判決均贅引同條第2 項)。至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扣案附表一所示盜版光碟之低度行為,為散布盜版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檢察官認應就99年2 月間某日販入盜版光碟之意圖散布而持有行為,及同年3 月20日,販賣「變形金剛2 」盜版光碟予陳佳松之散布行為,分論併罰(見本院卷第174 頁),尚有未洽,附此敘明。㈢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7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4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 至149 頁),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下列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⒈被告僅有1 次散布盜版光碟予陳佳松之犯行,原審誤認被告自99年2 月間某日購入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光碟後,即販售予不特定人,至同年4 月8 日遭查獲止,並成立集合犯,即有違誤(詳後述)。 ⒉原審漏未宣告沒收陳佳松所購得之「變形金剛2 」盜版光碟1 片,亦有未洽。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與群體娛樂有限公司、威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沙鷗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100 年度附民字第1 、2 、3 號),原審未及審酌此情。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犯2 次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並分別經緩起訴、法院判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仍不知悔悟,為圖私利,意圖散布而持有、散布盜版光碟,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造成著作財產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及其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2 冊第3 頁)、查獲附表一所示盜版光碟、陳佳松所購得之盜版光碟之數量、被告所購入之盜版光碟僅對外散布其中1 片、犯後坦承意圖散布而持有犯行、否認散布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與群體娛樂有限公司、威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沙鷗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光碟,為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之所有物,另扣案陳佳松於99年3 月20日自被告處取得之「變形金剛2 」盜版光碟1 片,為被告散布之光碟重製物,均係供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一對三燒錄機、一對五燒錄機各1 台,因無證據證明被告以之擅自重製盜版光碟(詳後述),而與本件犯行有涉,均無從諭知沒收。 ㈦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自99年2 月間某日起向某男子購入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光碟後,自斯時起在前揭處所內,以其所有之燒錄器燒錄後,再以每片3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光碟、及同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之散布非法重製物罪嫌。 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部分之犯嫌,無非係以曾冠華之陳述、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⒊檢察官所指被告擅自重製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光碟部分: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擅自燒錄盜版光碟行為,且本件員警於「九如視聽企業行」內,雖有扣得一對三、一對五之燒錄機各1 台,惟並未扣得燒錄盜版光碟所須之空白光碟片,不得僅以扣案之盜版光碟、燒錄機,遽謂被告即以擅自重製方法燒錄扣案盜版光碟。又證人陳佳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向被告租正在上映的盜版電影時,被告會先從抽屜拿出手寫的目錄供其挑選,待其選定後,被告會請其稍等,之後被告再從二樓下來交予其所選定的盜版光碟等語(見原審卷第2 冊第167 頁),是以難認陳佳松所取得之盜版光碟係被告斯時所重製。此外,本案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徵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光碟均為被告所擅自重製,而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罪相繩。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勘驗扣案盜版光碟,並依各該燒錄日期認定為重製犯行之時點(見本院卷第174 頁),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擅自重製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光碟之犯行,自無勘驗燒錄日期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檢察官所指被告擅自散布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光碟部分: 被告雖曾於警詢、偵查中自承:以每片30元之代價售出盜版光碟等語(見偵查卷第2 冊第9 、56、57頁),惟被告事後堅決否認此部分散布犯行,且證人陳佳松雖證稱:伊於98年12月入會,先後租過3 次,但前2 次不是得利公司發行的,99年3 月20日租到變形金剛2 盜版光碟等語(見原審卷第2 冊第165 至166 頁),不足以認定陳佳松前2 次取得盜版光碟之時間是否於99年2 月間被告購得附表一所示盜版光碟之後,以及該盜版光碟究係侵害何人之著作財產權等事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何時、散布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光碟予何人之事實,自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參照)。 ⒌檢察官所指被告擅自重製、意圖散布而持有、散布附表二所示之DVD 光碟部分: 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非告訴乃論(同法第100 條但書規定參照),然仍須以「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其構成要件。然公訴人並未敘明附表二所示DVD 光碟之著作財產權人為何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而原審依職權函請查獲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陳報附表二所示DVD 光碟之各該著作財產權人,惟該局僅提出附表一所示之著作財產權資料,而無附表二所示之DVD 光碟的著作財產權資料(見原審卷第3 冊第1 至446 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99年9 月16日函暨附件),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附表二所示之影片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自未符合上開各罪之構成要件。 ⒍綜上所述,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林佳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著作權法第98條 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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