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8 日
- 法官李得灶、蔡惠如、何君豪
- 被告江富永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富永 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056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富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二及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富永為址設臺中市○○區○○街○○巷6 號「萬事達影音世 界」之負責人,其於民國97、98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12481 號、98年度偵字第3872號提起公訴,其中97年度偵字第12481 號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98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江富永明知如附表一、三及附表四編號1 、2 、4 、6 、9 所示之「喜羊羊與灰太郎」等之影音著作分別為沙鷗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等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非經享有著作權之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散布而持有,竟於99年2 月27日為警查獲前數日,基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透過夾報廣告之方式,以不詳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內存有如附表一、三及附表四編號1 、2 、4 、6 、9 所示影音檔案之隨身碟1 只,再以之作為母帶來源,而在上址,以其所有電腦燒錄機、空白光碟、燒錄母帶等燒錄所需設備,未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重製如附表一所示之「喜羊羊與灰太郎」等之視聽影片於空白光碟上,並製作影片目錄,供不特定之消費者入會挑選後,再以每11片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價格,販售予何繹弘、陳惠芬等不特定之消費者。嗣於99年2 月27日,在上開店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一、二及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富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繹弘、陳惠芬於警詢中證述如何向被告購買盜版影音光碟之情節互核相符,復有沙鷗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99 年4月24日提出之「喜羊羊與灰太郎」公司正版DVD 光碟外面包裝海報影本、公司正版DVD 光碟影印、競達影視企業有限公司提出之「絕命快閃」電影准演執照影本、堡壘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權讓渡書、公司正版DVD 光碟,扣案如附表一、二及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重製光碟,與財團法人台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100 年12月5 日復本院函1 件(附於本院卷第75-76 頁)足憑,自堪信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係真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江富永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持有、散布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95年臺上字第 3937號、95年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供參)。經查,被告江富永於自99年2 月27日為警查獲前數日至查獲時止之期間,明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隨身硬碟係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予以一次性的買入,而持有之,復在位於臺中市○○區○○街87巷6 號其所經營之「萬事達影音世界」店內,竟意圖銷售,依客戶需求,先擅自以隨身碟內影片重製成光碟,再予以販賣而散布部分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所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以一意圖銷售重製版權電影光碟之行為,同時侵害數個著作財產權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本院9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6號、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0號、100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9號判決參照)。被告曾於97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98年6 月19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涉犯侵害附表一、三所示著作之犯行,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涉犯侵害如附表四編號1 、2 、4 、6 、9 所示著作之犯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附表四編號1 、2 、4 、6 、9 所示之著作分別係新力Sony Pictures 、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Europa Corp、Forsight Unlimited、120dB Films 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有財團法人台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100 年12月5 日復本院函1 件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75-76 頁),原審以公訴人於起訴時未指明,迄至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補充究係何人擁有著作財產權,及該部分與被告涉犯侵害附表一、三所示著作之犯行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未就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光碟諭知沒收,尚有未當,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以販售盜版光碟營利,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且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殷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販賣之數量非微、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7 月等一切情狀(詳原審卷第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一、二及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物分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11所示之物,核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核與宣告沒收之要件不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人雖另主張如附表四編號3 、5 、7 、8 部分,被告亦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惟按「著作財產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於存續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同︰一、著作財產權人死亡,其著作財產權依法應歸屬國庫者。二、著作財產權人為法人,於其消滅後,其著作財產權依法應歸屬於地方自治團體者。」著作權法第42條定有明文。查公訴人於起訴時並未指明如附表四編號3 、5 、7 、8 所示之著作由何人擁有著作財產權,迄至本案審理辯論終結時亦未就此另予補充,而本院經函詢財團法人台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結果,亦經函復著作財產權人不詳,有該會100 年12月5 日函1 紙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75 -76頁),則附表四編號3 、5 、7 、8 部分,是否果係屬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即有未明;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或可資以查明如附表四編號3 、5 、7 、8 所示之著作係屬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自不能僅憑前揭著作均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之事實,可以推測該著作並無因著作財產權人死亡而歸屬於國庫,或因法人格消滅而歸屬於自治團體之消滅情事,自難遽認被告此部份亦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或91條之1 第3 項之罪嫌。惟因此部分公訴人所指摘之犯行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光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張君豪 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 91 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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