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手宇科技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手宇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袁志明 被 告 黃鴻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易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1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鴻鑫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手宇科技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手宇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編號F3之行動硬碟壹顆沒收。 事 實 一、手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手宇公司)以經營事務性機器設備、資訊軟體之販售為業務,袁志明(另案偵查中)係手宇公司之負責人,黃鴻鑫則為受雇於該公司之員工,負責門市部產品銷售等業務。 二、黃鴻鑫明知OFFICE 2003 (內含WORD、EXCEL 、OUTLOOK 、POWERPOINT、ACCESS、INFOPATH、PUBLISHER )等電腦程式軟體係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oration ,下稱微軟公司)所創作,為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物,依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之約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物,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黃鴻鑫竟未經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將其於民國99年7 月21日被查獲前某時,在手宇公司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ASUS N61J 筆記型電腦1 台(下稱編號E1電腦),攜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街29號11樓之住處內,並於99年7 月21日前數日,在上開住處,將其取自於手宇公司之行動硬碟(編號F3)中之OFFICE 2003 套裝軟體電腦程式著作重製於上開編號E1電腦內,以此方法侵害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再將該編號E1電腦攜回手宇公司置放。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派員於99年7 月21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手宇公司位於高雄市○○區○○○ 路96號之門市執行 搜索,並通知黃鴻鑫到場說明,始悉上情。 三、案經美商微軟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本案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等於本院審判時,經告以要旨及提示後,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詳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鴻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如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擅自重製微軟公司所有之OFFICE 2003 套裝軟體電腦程式著作等情;被告手宇公司之代表人袁志明亦坦承被告黃鴻鑫係其公司之員工,惟否認被告黃鴻鑫之重製行為與手宇公司有關,辯稱:被告黃鴻鑫所使用之硬碟,並非手宇公司所有,而係之前別的公司所留下之物,黃鴻鑫是在休假期間於其住所內重製,並非其職務範圍內之工作等語。經查: ㈠按外國人之著作,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30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如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得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4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據1993年7 月16日中美著作權協定第1 條第4 項規定:「以下各款對象,倘符合本段乙款以下之規定者,於本協定雙方領域內,亦視為『受保護人』:甲、上述第(三)項甲款所稱之人或法人。乙、上述第(三)項甲款所稱之人或法人,擁有大多數股份或其他專有利益或直接、間接控制無論位於何處之法人。第四項所規定之人或組織,在締約雙方領域內,於下開兩款條件下,經由有關各造簽訂任何書面協議取得文學或藝術著作之專有權利者,應被認為係『受保護人』:甲、該專有權利係該著作於任一方領域參加之多邊著作權公約會員國內首次發行後一年內經由有關各造簽署協議取得者。乙、該著作須已可在任一方領域內對公眾流通」。查OFFICE 2003(內含WORD、EXCEL 、OUTLOOK 、POWERPOINT、ACCESS、INFOPATH、PUBLISHER )等電腦程式為告訴人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有著作權登記證明文件附卷足據(詳99年度他字第3017號卷第53至60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則告訴人微軟公司享有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自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㈡被告黃鴻鑫係受僱於手宇公司,在該公司之門市負責銷售電腦之業務;於上揭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擅自重製告訴人微軟公司所有之OFFICE 2003 套裝軟體電腦程式著作(內含WORD、EXCEL 、OUTLOOK 、POWERPOINT、ACCESS、INFOPATH、PUBLISHER 等電腦程式著作)等情,迭據被告黃鴻鑫於偵查、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詳99年度偵字第27188 號卷第157 頁倒數第12行以下,原審卷100 智易33卷第31頁第3 行以下、本院卷第65頁),並有扣押電腦軟體紀錄表、扣押硬碟軟體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詳99年度偵字第27188 號卷第15、21、113 頁),另有上揭編號E1電腦及編號F3之行動硬碟扣案為憑,是被告黃鴻鑫於擔任手宇公司受雇人期間,擅自重製他人電腦程式著作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黃鴻鑫固陳稱:其係將上開編號E1之筆記型電腦攜回其住家內重製告訴人之電腦程式著作云云;而被告手宇公司代表人袁志明則辯稱:編號F3之行動硬碟並非被告手宇公司所有,係他人出借予被告手宇公司,伊不知道黃鴻鑫係用置放於公司內之硬碟去灌錄,且在公司內部,曾要求員工不得灌錄非法軟體,故黃鴻鑫將上開編號E1之筆記型電腦攜回其住家內重製告訴人之電腦程式著作,係其個人行為,與執行公司業務無關云云。惟: ⒈按著作權法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該項兩罰規定之立法理由在認為法人就其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就其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之執行業務負有監督及注意之義務,如其代表人等因執行業務致侵害他人著作權時,難謂其無違反監督及注意之義務,自應就該法人或自然人加以處罰,以提高其監督及注意之責任,確保著作人之權益;是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兩罰規定,係以行為人與法人或自然人並非處於共犯關係為前提,自不以法人或自然人有犯罪之故意為必要,則法人或自然人有無犯罪之故意顯與其是否應依兩罰規定而受罰無涉。 ⒉經查被告手宇公司之代表人袁志明並不爭執,扣案編號F3之行動硬碟係被告黃鴻鑫自手宇公司攜出之事實(詳本院卷第48頁倒數第3 行以下),則編號F3之行動硬碟顯係在被告手宇公司之實力支配下,為手宇公司所占有,至為明確。又編號F3之行動硬碟於被告黃鴻鑫自手宇公司攜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街29號11樓之住處內,將該行動硬碟內之盜版Office軟體安裝於編號E1之電腦時所有權究歸屬於何人,參酌:⑴被告手宇公司代表人袁志明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陳稱:手宇公司行動硬碟(F1、F2、F3)3 顆是我在公司現場檢視該3 顆硬碟內容後,記載於該軟體記錄表中,由我簽名認證,內記載有儲存Office 2003 、2007等文書作業軟體,主要是協助客戶處理Office 2003 、20 07 文書作業軟體之安裝,硬碟內之內容為前公司所留下,非本公司原有就有(詳99年度偵字第27188 號卷第13頁),亦僅否認編號F3行動硬碟內之內容(即軟體)為手宇公司所有,並未否認編號F3行動硬碟(即硬體)為手宇公司所有;⑵手宇公司代表人袁志明於99年9 月30日偵查中所提出之答辯狀陳稱:黃鴻鑫為馬祥義安裝Windows 及Office所使用之扣案行動硬碟及光碟,或係被告於97年2 月間受讓「悉科科技有限公司」的所有生財器具、設備時一併取得,一直置放在公司內由員工使用,或係員工個人所有,均非被告所有之物等語(詳99年度偵字第27188 號卷第151 頁);及⑶編號F3之行動硬碟既係置放於被告手宇公司內供員工使用,且被告手宇公司代表人袁志明又陳稱硬碟內之內容為前公司所留下之事實,堪認該編號F3之行動硬碟顯為被告手宇公司於97年2 月間受讓「悉科科技有限公司」之生財器具與設備時一併取得所有權,自屬被告手宇公司所有。被告手宇公司代表人袁志明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編號F3)之硬碟並不是我們公司所有,而當時將該硬碟借給我們的人,其相關資料,在偵查時已經有提出云云(詳本院卷第67頁),惟與其前開所提出之答辯狀陳稱係於97年2 月間受讓自「悉科科技有限公司」等語不符,且其所陳稱借用之期間自97年2 月起至99年7 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期間長達2 年5 月,除與常理有違外,亦僅徒托空言,顯屬不足採信。 ⒊次查被告黃鴻鑫係為向被告手宇公司購買編號E1電腦之客戶安裝盜版之Office 2003 軟體,且用以為客戶安裝之盜版軟體又係儲存於被告手宇公司所有編號F3之硬碟上,則被告黃鴻鑫使用被告手宇公司所有存放盜版軟體之行動硬碟,為向被告手宇公司購買電腦之客戶安裝盜版軟體,客觀上自屬執行被告手宇公司之業務,尚難因被告黃鴻鑫係於下班時間在家重製,遽認被告黃鴻鑫上開灌錄非法軟體之行為,與其之業務無關。更遑論被告手宇公司確有罔顧其注意義務,放任被告黃鴻鑫得以任意使用置放於公司內之行動硬碟,怠於監督所屬員工,致使被告黃鴻鑫得以從事上開違法行為,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手宇公司自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該公司代表人袁志明上開所辯,洵非足採。㈣綜上,被告手宇公司上揭辯詞,顯係臨訟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鴻鑫、手宇公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黃鴻鑫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手宇公司之受雇人黃鴻鑫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該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著作權法第91 條 第1 項之罰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扣案編號F3之行動硬碟係被告手宇公司於97年2 月間受讓自悉科科技有限公司,縱令該行動硬碟內之盜版軟體並非被告手宇公司所重製,仍無解於扣案編號F3之行動硬碟於99年7 月21日被告黃鴻鑫為警查獲得,係屬於被告手宇公司所有之事實。然原判決未及斟酌上開情況,認扣案編號F3之行動硬碟仍屬被告手宇公司之前手所有,尚有可議,且經公訴人提起上訴指摘,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公訴人上訴意旨雖另以:被告等為客戶擅自安裝未經授權之微軟軟體,不但侵害告訴人著作權,更導致合法經營業者難以為繼,原判決量處被告等上開刑責,尚有過輕之嫌等語。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公訴人僅起訴被告黃鴻鑫於編號E1之電腦內重製Office 2003 軟體之犯行,原審以被告黃鴻鑫平日實素行良好,卻不思以正當方法從事業務,罔顧著作權人之權益,擅自重製他人著作,雖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本件犯行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對於被告黃鴻鑫予以論罪科刑,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復查被告手宇公司係因其所僱用之被告黃鴻鑫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兩罰規定而受刑事上之處罰,則原審判處被告手宇公司罰金5 萬元,與其受僱人黃鴻鑫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相較,亦屬相當。核公訴人此部分之指摘,自難認有據。 五、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雖略以:公訴人雖僅就被告黃鴻鑫於E1電腦內重製Office 2003 軟體之行為提起公訴,但起訴書內亦指出,編號E1電腦內所裝之Windows7、編號E2至E5、T1、T2電腦內安裝之電腦程式軟體部分若然成罪,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是本案構成實質上一罪部分,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原審併予審理,但原審法院卻置該部分於不顧,完全未進行審理,亦未於判決內交代不予合併審判之理由,其判決顯非適用云云。惟: ㈠按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 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八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有利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著有明文。 ㈡經查公訴人僅起訴被告黃鴻鑫於E1電腦內重製Office 2003 軟體之犯行,並就告訴人所指被告黃鴻鑫所涉於附件編號E1電腦安裝之WINDOWS 7 、編號E2至E5、T1、T2電腦內所安裝之電腦程式軟體諭知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則告訴人所指被告黃鴻鑫於編號E1電腦上安裝WINDOWS 7 ,及於編號E2至E5、T1、T2電腦內安裝程式並非起訴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黃鴻鑫涉犯於E1電腦上安裝盜版之WINDOWS 7 軟體部分,已據其於本院101 年2 月23日進行準備程序時攜帶正版WINDOWS 7 光碟過院,關於被告黃鴻鑫涉犯於編號E2至E5、T1、T2電腦內安裝盜版程式之犯行,已據被告黃鴻鑫否認在案,且公訴人並未就被告黃鴻鑫所涉未據提起公訴部分之犯行負舉證之責任,法院自無從認定被告黃鴻鑫經公訴人諭知不另為不起訴部分之犯行,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係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法院對未經公訴人起訴部分之不利被告黃鴻鑫部分之犯行,復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自亦無從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併予審理。核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此部分之指摘,於法顯屬無據,洵無可採。 六、科刑:爰審酌被告黃鴻鑫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卻不思以正當方法從事業務,罔顧著作權人之權益,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被告手宇公司怠於監督,致使告訴人蒙受市場利益之損失,均值非難,惟考量被告黃鴻鑫犯後坦認犯行,其與被告手宇公司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本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鴻鑫部分斟酌上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編號F3之行動硬碟1 個,係被告手宇公司所有,業如前述,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編號E1電腦1 台係被告手宇公司已出售予他人之電腦,已非被告黃鴻鑫或手宇公司所有,是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意旨,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笫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8條、第101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張君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 91 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第 98 條 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第 101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