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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
    陳忠行曾啟謀林洲富
  • 法定代理人
    楊壹棆

  • 被告
    蘇源標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9號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東凰城寶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壹棆 被 告 蘇源標 王 問 蘇芝逸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 律師 柳慧謙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更(一)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二審之審判,除第二審訴訟程序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第334 條、第364 條、第307 條、第34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則自訴案件已為第一審判決者,原有審級訴訟關係即歸消滅,其後提起上訴時,重新繫屬於上訴審之自訴案件,自訴人自應依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倘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裁定命其補正,如裁定命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後,自訴人仍不補正,本諸程序優先原則,即應依現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規定,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47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第6 次、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東凰城寶股份有限公司因不服原審99年度自更(一)字第8 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自訴人於提起二審上訴時雖有委任馬在勤律師為其代理人(見本院卷第42頁),惟自訴人嗣於民國101 年7 月24日提出刑事陳報狀,陳報其已於101 年7 月24日以內湖郵局第1495號存證信函解除馬在勤律師之委任(見本院卷第240 至244 頁),且迄今尚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程序即有未備。本院業於101 年8 月3 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開瑕疵,而該裁定書已於101 年8 月4 日合法送達自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5 頁)。因自訴人未遵期補正,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自訴不受理判決。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本件程序上既有上開瑕疵,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29 條第2 項、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吳羚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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