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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
    李得灶林欣蓉汪漢卿
  • 法定代理人
    陳宜萱

  • 被告
    穎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穎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陳宜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宋嬅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年度智易字第三九號,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續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宜萱原為祺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祺正公司)與優耐特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優耐特公司)之員工,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離職後,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七三號成立穎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辰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其明知祺正公司與優耐特公司共同就優耐特公司生產之「優耐特兒童防撞系列」產品所製作之網站及產品目錄中如附件所示之系列產品實績照片一張(下稱系爭照片),係由祺正公司與優耐特公司共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詎被告未得祺正公司與優耐持公司之授權,竟於某不詳時間,在穎辰公司之產品目錄上,擅自重製上開攝影著作,發送予不特定客戶,而侵害祺正公司與優耐特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陳宜萱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以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至被告穎辰公司其代表人即被告陳宜萱因執行業務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應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論處。 二、原審以被告約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將系爭照片放在產品目錄上,此為告訴人祺正公司及優耐特公司之共同告訴代理人吳尚昆律師所不爭執,得認被告之重製行為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完成,而被告所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著作權法第一百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知悉此事,卻遲至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始提出告訴,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為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本案因告訴時已逾越告訴期間,諭知不受理,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代理人已提出數則判決,表明被告穎辰公司及陳宜萱之違反著作權行為係屬繼續行為,行為終了日應以被告停止散布產品型錄及停止在網路上使用告訴人祺正公司及優耐特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照片為準,詎原審未查明被告停止使用該照片之時間,是否在告訴人提出告訴前六個月內,逕以被告重製照片之行為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完成,告訴人於九十七年間已知悉此事,而認告訴人於九十九年間始提出告訴,逕諭知判決不受理,於法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號解釋可參(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九九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重製行為,係屬即成犯,於其重製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所規定。另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亦即須由著作權人合法提出告訴。至著作權法嗣後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及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修正公布,均未就上開規定有所修正,附此說明。 ㈡再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明。又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案件。至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三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公訴人於起訴時係主張被告所製作之海報(產品目錄)使用一張照片,而該照片之著作財產權為告訴人所有,因而認為被告涉有侵害告訴人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云云(參起訴犯罪事實欄),至於被告公司網頁中所使用之宣傳文字及產品照片等,則認為上開文字僅係就產品之功能、材質適用場所所為之說明,難認為係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客體,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參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三段),並未指稱被告公司網頁中有使用相同於產品目錄中之相同之攝影著作,此由原審審查程序中法官整理公訴人與被告間爭執與不爭執點事項中均未有被告網頁中是否有使用相同於產品目錄攝影著作一事另為爭執即明(參原審審智易卷第一一五頁)。嗣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提出被告公司網頁資料,指稱被告網頁中亦有使用相同於產品目錄之系爭攝影著作,主張被告此一行為與在產品目錄上非法重製攝影著作之行為屬接續犯之一行為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云云(參原審智易卷第三十三頁)。惟查,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所謂被告網頁資料乃黑白圖片,內容模糊,原審法官要求告訴人應另提該網頁之補充資料以為證明,惟告訴人並未提出。嗣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亦未提出補充資料,以證明被告網頁上是否確有放置相同於產品目錄之攝影著作,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告訴人始提出較為清晰之彩色網頁資料(參本院卷第七十頁,附件三),依該網頁資料所示,在pchome網頁下所屬之商店街中,有網路商店yingchen(穎辰)之產品照片,其中「牆面安全防護板」一欄之照片確與公訴人起訴主張之被告產品目錄上所使用之照片相同,惟依上開證據資料所示,該網頁係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之資料(本院卷七十頁背面上端所示日期),是縱使告訴人所提上開網頁資料確為被告所有,其日期距公訴人所稱被告九十六年三月間重製系爭攝影著作於產品目錄上之時間甚久,而告訴人又不能提出在此之前,被告公司網頁上確實一直存在系爭攝影著作之證據資料供參,自難僅以告訴人所提被告上開於網路上重製系爭攝影著作之行為,認為與在產品目錄上重製系爭攝影著作之行為係屬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而就被告於產品目錄上重製系爭攝影著作之行為係在九十六年三月間,而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知悉此事後,卻遲至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始提出告訴,此部分事實告訴人復不爭執,是姑且不論系爭攝影著作是否已達著作權保護之標準,其著作財產權究歸何人所有等爭議猶有深論空間,即以本案告訴人就知悉被告公司網頁使用系爭攝影著作已逾六個月期間後始以著作財產權受侵害為由提起告訴以觀,依首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告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原審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違反著作權行為係屬繼續行為,其行為終了日應以被告停止散布產品型錄及停止在網路上使用告訴人祺正公司及優耐特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照片為準,詎原審未查明被告停止使用該照片之時間,是否在告訴人提出告訴前六個月內,逕以被告重製照片之行為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完成,告訴人於九十七年間已知悉此事,而認告訴人於九十九年間始提出告訴,逕諭知判決不受理,於法未合云云。然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刑事判決意旨,重製行為,係屬即成犯,於其重製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本件被告就產品目錄重製系爭攝影著作之行為既非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即無從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號解釋意旨,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而所謂被告公司網頁上使用系爭攝影著作之行為,縱屬真實,然因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距原起訴犯罪事實甚久,其間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網頁資料存續期間,揆諸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三號刑事判決意旨,此一部分與公訴人起訴書原起訴犯罪事實部分,自無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不及,自不得併予審理。本案被告於產品目錄上重製系爭照片之部分,既已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則原審依法不併予審理,其認事用法,亦洵屬無誤。 五、從而,原審以被告所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著作權法第一百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知悉此事,卻遲至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始提出告訴,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為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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