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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4 日
  • 法官
    陳忠行林洲富熊誦梅
  • 法定代理人
    涂煌輝

  • 被告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代 表 人 涂煌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智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4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為有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另於原審判決前之民國99 年7月10日起,將其於不詳時間,未經著作財產權人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同意所重製灌錄「大樹腳」、「還是英雄」、......等6 首歌曲之6 台電腦伴唱機,出租與不知情之「八番練歌場」負責人王桔誠,供王桔誠於該練歌場內擺設上開錄製有前述6 首歌曲之電腦伴唱機,供不特定人點唱前述6 首歌曲,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等犯行,前開重製犯行與本件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屬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與審酌,實有不當云云。 三、按刑法上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又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及接續犯,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民國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將連續犯及其性質類似之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是就集合犯及接續犯之觀念,於判斷時,自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910 號判決參照)。經查,關於上訴意旨所主張被告涂煌輝將侵害長欣公司6 首歌曲之6 台電腦伴唱機,出租與不知情之「八番練歌場」負責人王桔誠,供王桔誠於該練歌場內擺設上開錄製有前述6 首歌曲之電腦伴唱機,供不特定人點唱前述6 首歌曲之行為,原審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伍、一、(七)中敘明,並於原判決理由伍、二,以「惟查,本院衡酌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情節相較,不論灌錄歌曲之伴唱機臺、承租伴唱機者之營業地點、場所負責人之姓名,均不相同,出租音樂著作亦有部分歧異,且各次承租營業地點擺放伴唱機臺及灌錄歌曲,均須與不同之場地負責人另行洽談承租契約及支付租金,始克完成,又無證據足認該等伴唱機台均係在同一時間、地點灌錄未經授權之音樂著作,是依一般社會通念,於不同店家所為灌錄歌曲及出租伴唱機之舉動均可獨立判斷,各個行為亦均顯可區隔,要難認屬集合犯或接續犯,自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得論為同一案件。是檢察官所稱上開犯行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云云,尚屬無據,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揭櫫之意旨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部分: 1.移送併辦意旨: (1)詳如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504、 5505、5506、5507、5508、5509、5510、5511號併辦意旨書,以被告涂煌輝於各該時、地重製、出租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物件之所為,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等罪,及振揚公司因其代表人涂煌輝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亦涉犯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等罪,因認被告涂煌輝及振揚公司該等犯行與本案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移請併予審究云云。 (2)詳如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266、6267號、101 年度營偵字第684 號併辦意旨書,以被告涂煌輝於各該時、地重製、出租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物件之所為,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等罪,及振揚公司因其代表人涂煌輝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亦涉犯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等罪,因認被告涂煌輝及振揚公司該等犯行與本案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移請併予審究云云。 (3)詳如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512、5513、5514、5515號併辦意旨書,以被告涂煌輝於各該時、地重製、出租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物件之所為,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等罪,及振揚公司因其代表人涂煌輝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亦涉犯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等罪,因認被告涂煌輝及振揚公司該等犯行與本案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移請併予審究云云。 2.惟查,本院衡酌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 、(2) 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情節相較,不論灌錄歌曲之伴唱機臺、承租伴唱機者之營業地點、場所負責人之姓名,均不相同,出租音樂著作亦有部分歧異,且各次承租營業地點擺放伴唱機臺及灌錄歌曲,均須與不同之場地負責人另行洽談承租契約及支付租金,始克完成,又無證據足認該等伴唱機台均係在同一時間、地點灌錄未經授權之音樂著作,是依一般社會通念,於不同店家所為灌錄歌曲及出租伴唱機之舉動均可獨立判斷,各個行為亦均顯可區隔,要難認屬集合犯或接續犯,自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得論為同一案件。是檢察官所稱上開犯行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云云,尚屬無據,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又本件起訴部分,本院業於101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併辦犯罪事實(3) 之部分,係於同年月11日始移送併辦,此有移送併辦公文上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是就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3) 部分,本院已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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