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文杉 代 理 人 鄧 傑 廖健翔 被 告 謝邦振 陳易辰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雄淋律師 幸秋妙律師 胡中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年度智訴字第二七號,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邦振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報)之聯合晚報副總編輯,被告陳易辰則為聯合報系攝影中心(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五五五號四樓)記者。被告謝邦振、陳易辰均明知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之「立委吳育昇帶香奈兒美女上薇閣」新聞報導中所使用之孫仲瑜照片之著作權屬於蘋果日報所有,竟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未經蘋果日報同意,由被告謝邦振下達指令,命被告陳易辰翻拍後以電子檔傳至聯合報系攝影中心,而共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聯合晚報A1及A3版新聞報導中,重製蘋果日報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於「立委吳育昇帶香奈兒美女上薇閣」新聞報導中就孫仲瑜所拍攝照片之攝影著作二張,以此方式侵害蘋果日報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謝邦振、陳易辰均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聯合報公司則係因法人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罪嫌,依著作權法第一○○條規定,對該法人亦科罰金之刑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謝邦振、陳易辰之供述、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暨告訴代理人宋重和之指訴、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蘋果日報「吳育昇帶香奈兒美女上薇閣」新聞報導、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之聯合晚報A1、A3版新聞報導等資為論據。 三、原審認為告訴人系爭攝影著作因不具原創性,不得主張著作權法之保護,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系爭二張照片係蘋果日報之攝影記者陳明中銜上級之命所拍攝,拍攝地點在臺北市○○區○○路十九號附近之地下停車場某處,拍攝器材為單眼數位型相機,除遠距離之鏡頭外,並未使用特殊器材,是上開二張照片之光線、佈景顯無法講究,惟就照片一中孫仲瑜之臉部,其五官輪廓清晰可見,亦可清楚瞭解當時係在行進間,若非有特殊角度之選取,當無法捕捉如此清晰之畫面,任一第三人顯非可得拍攝相同之照片。又蘋果日報對此事件之標題為「立委吳育昇帶香奈兒美女上薇閣」,且由照片一附帶說明為「氣質美女到餐廳停車場準備與吳育昇會合,不時左顧右盼,她穿的是二十萬元的香奈兒軟呢外套」與照片二附帶說明為「吳育昇坐在BMW 休旅車上的駕駛座等候,美女隨後快步上車」可知,上開二張照片均為表達「香奈兒美女」、「吳育昇開車載美女」之意,參以蘋果日報素以偷拍及腥羶報導聞名,讀者一望即可推知吳育昇與照片中女子具曖昧關係,而有上開標題之新聞性表達,並非單純實物紀實之拍攝,應認上開二張照片具有攝影者之個性及獨特性,符合著作權法「著作」之原創性要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謝邦振指示被告陳易辰翻攝上開二張照片之行為,既未經告訴人蘋果日報之同意,自構成重製之行為,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四、訊據被告被告謝邦振、陳易辰固不否認渠等共同使用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蘋果日報之「吳育昇帶香奈兒美女上薇閣」新聞報導中,關於孫仲瑜之照片二幅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被告謝邦振辯稱: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早上召開編採會議時,因蘋果日報已經將該件新聞先見報,因此當時會議係討論請記者至吳育昇記者會拍攝有無該名女子出現,並且查明報社內關於吳育昇之歷史照片中有無該名女子,伊委請同事上網以「吳育昇」之關鍵字搜尋有無該女子照片,最後手段始為翻拍蘋果日報之照片,當日近中午時,吳育昇之記者會中該名女子並未現身,加以無法尋得該女子之照片,因此最後決定翻拍蘋果日報之照片,但在新聞處理上有特別註明係翻拍自蘋果日報,故伊並未侵害蘋果日報之著作權等語。至被告陳易辰則辯稱:伊當日有盡力尋找孫仲瑜之照片,亦有委請同報社之記者幫忙尋找,然當時並不知悉該名女子真實姓名為孫仲瑜,經伊盡最大努力尋找孫仲瑜之照片未果,最後始決定翻拍蘋果日報之照片,且伊翻攝蘋果日報時,並非單僅翻攝孫仲瑜之照片,而係全版面一起翻攝,因報導而翻攝其他新聞媒體之照片就攝影記者工作而言係相當普遍之作法,伊引用蘋果日報之照片時亦有註明出處等語。 五、經查: ㈠程序方面: ⒈按被告聯合報之代理人鄧傑、被告謝邦振及陳易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代理人宋重和律師之調查筆錄,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等就該審判外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二六四頁至第二六六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調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諸前揭規定,上開調查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⒊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明確。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五九二號解釋意旨甚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謝邦振及陳易辰於偵查中為共同被告,則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未經渠等具結在卷,與法定要件不相符,且共同被告謝邦振及陳易辰於原審審理中未以證人地位到庭,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使共同被告有對質詰問之機會,然檢察官及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二六四頁至第二六六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上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又本件告訴代理人彭成翔律師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未經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在案,與法定要件尚未相符,然本院審酌上開告訴代理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及被告等對該陳述,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二六六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上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至證人陳明中之訊問筆錄,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業經證人陳明中具結在卷(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四八號偵查卷第一四七頁),與法定要件相符,而檢察官與被告等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二六六頁至第二六七頁),洵無妨害被告等防禦權之虞,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上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⒋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得作為證據。本件告訴代理人彭成翔律師於原審審判程序中雖未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等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二六六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洵無妨害被告等防禦權之虞,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上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等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二六七頁至第二六九頁),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卷證證據(文書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八九三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次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九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攝影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點第五款規定參照)。又攝影著作雖須以機械及電子裝置,再利用光線之物理及化學作用,將所攝影像再現於底片(含膠片及磁片)或紙張(如拍立得),始能完成,惟攝影者如將其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選擇標的人、物,安排標的人、物之位置,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焦距等,進而展現攝影者之原創性,並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著作權法即賦予著作權之保護。國內外實務上就有關創作性之判斷標準,乃採最低創作性、最起碼創作(minimal requirement of creativity )之創意高度或門檻(threshold ),不以具有何種特殊技術層次或水平為必要,又稱之為美學不歧視原則。再按新聞事件之照片,係在新聞事件發生之瞬間攝取其臨場之情形,基於事件發生之即時性,事實上不可能預先於新聞現場佈置燈光、佈景、取捨角度,且事件發生後,亦具有不可再現性,是以,新聞事件之照片,較諸預先設計之場景下所拍攝之照片,其困難度與所需具備之經驗不遑多讓,尚難僅因照片性質上屬新聞照片,即因而認為不具原創性,此在戰地記者所拍攝之照片縱使僅係平實呈現實況,仍咸認為具有原創性即足證明。 ⒊本案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出版之蘋果日報A1版「立委吳育昇帶香奈兒美女上薇閣」乙則新聞報導中,所登載之孫仲瑜正面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一)及背面(下稱系爭照片二)照片二幅,乃蘋果日報攝影記者陳明中所拍攝之攝影圖片,系爭二幅孫仲瑜照片之拍攝過程,據證人陳明中證稱在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晚間,伊主管要求伊至位於臺北市○○區○○路十九號「同壽司」餐廳等候吳育昇與孫仲瑜,伊於當晚十九時許抵達現場,並在該餐廳門口等候二個小時,其後吳育昇與孫仲瑜用完餐後即前往地下停車場,伊隨同至地下停車場因而攝得系爭二幅之孫仲瑜照片,當時伊距離孫仲瑜約十多公尺遠,係使用CANON 廠牌EOS5D 型數位相機,並使用70至200MM 之遠距離鏡頭為拍攝,拍攝時未使用閃光燈,亦未先徵得孫仲瑜同意,伊並無注重畫面之美感,而係照實拍攝,所攝得影片之電子檔旋將之上傳至蘋果日報娛樂中心編輯,報導中之相片即為伊所拍攝之照片等語(見他字卷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五頁)。就案外人陳明中前述拍攝過程而言,其係在夜間地下室日光燈光源下攝得系爭照片,就照片所呈現之內容而言,固然僅係案外人孫仲瑜單純步行之畫面,然因在夜間光源不足、存有色偏、拍攝者與被攝者間存有相當距離、以及被攝者係在行進之狀態等條件下,如何攝得清晰之照片,在在考驗攝影者之功力,例如在不使用閃光燈之遠距情形下,應設定何種ISO 值、何種對焦模式、白平衡以及光圈、快門等,均需具有相當經驗,倘拍攝失敗,不可能再有第二次機會,是以,其所具備之知識經驗,絕非一般人單純以所謂傻瓜相機即可獲得,縱使使用相同之硬體設備,對攝影未具有相當經驗者亦未必即可在相同條件下獲得相同品質之照片,質言之,此類照片依賴攝影者之技術層次,不下於戰地記者單純以傻瓜相機拍攝現場照片所需之技術,而對於戰地照片,倘其原創性之門檻不高,應無理由就極端依賴攝影者經驗技術之照片提高其門檻,僅僅因該照片係所謂單純人像照片、或因其拍攝動機係因八卦報導所需,否則,即有可能產生美學歧視之偏失。準此,本院認為告訴人系爭照片雖僅係單純人像照片,然因其所牽涉之技術要求較之一般照片多,且極端仰賴拍攝者遠距夜攝功力,自應認為具有原創性。 ⒋按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此為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所明定,本條係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著作權法時所增訂,主要係參考伯恩著作權公約第十條第二項,立法理由認為報導時事時所接觸之層面極為廣泛,而在報導之過程中,極可能利用他人著作,苟不設利用之免責規定,則時事報導極易動輒得咎,有礙大眾知之權利,當非著作權法保護著作權之本旨。由是可知,時事報導所以得主張合理使用他人著作,係為調和資訊自由權與著作權法兩者間之衝突,認為在保障民眾接近資訊之前提下,著作權應限縮其權利上之主張。而依上開規定意旨,主張本條規定之合理使用者,必須符合:⑴時事報導之行為;⑵使用其所接觸之他人著作;⑶須未逾必要範圍等要件。承前所述,本件告訴人所報導之立法委員吳育昇事件,因前無他人報導,故屬即時之新聞事件,換言之,為時事新聞,當無庸疑。而告訴人所屬之蘋果日報於當日報導後,各電子媒體及其他大眾媒體,諸如電台等均於各節新聞時段大肆報導,益徵其時事性,而被告於當日下午時段發刊之晚報中報導此一新聞,就時效性而言,仍屬時事之報導(蓋當日之日報,除告訴人所發行之蘋果日報外,即使被告所有之日報亦不及報導),而此一時事之產生,均肇始於告訴人之報導,除告訴人之外,別無其他消息來源(如前所述,此為告訴人之獨家新聞),是以,被告為能報導系爭時事新聞,非接觸告訴人之報導無以完成,而為滿足民眾知之權利,以及新聞之完整性,自有使用告訴人所屬蘋果日報上所拍攝之孫仲瑜照片必要,就其過程而言,與上開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所稱為時事報導而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規定尚稱相符。 ⒌茲有疑問者,乃被告為報導時事而利用告訴人之著作,有無逾越必要範圍?按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⑴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the purpose and character of the use, including whether such use is of a commercial nature or is for nonprofit educational purposes );⑵著作之性質(the nature of the copyrighted work);⑶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佔之比例(the amount and substantiality of the portion used in relation to the copyrighted work as a whole; and );⑷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the effect of the use upon the potential market for or value of the copyrighted work),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設有規定(按:上開各款規定後附之英文部分為美國著作權法第一○七條規定,我國著作權法乃完全迻譯而來,可供對照)。為判斷被告因時事報導而利用告訴人系爭攝影著作有無逾越合理必要範圍,爰依上開各款規定分別論述如下: ⑴本案被告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平面媒體,報紙之銷售與廣告之刊登為被告主要收益來源,是以,報紙銷量之增加與否,為被告首重之事項(固然廣告之刊登始為收入之主要來源,然廣告收費之多寡常以報紙之銷量或市占率為計算依據,某程度而言,亦以報紙之銷售量為重要影響因素)。準此以解,就刺激報紙銷量之觀點衡量被告於其所發行之聯合晚報中刊登立法委員吳育昇與孫仲瑜間關係之新聞事件,應認為係含有商業目的之利用行為。然因此一事件亦屬具新聞價值之事件,就滿足民眾知的權利此一角度而言,不可能對此一時事新聞故意置若罔聞,此為被告身為媒體業者之業務性質使然,是以,被告使用告訴人系爭著作某程度固然係為商業目的,然尚不足以因此即認為被告行為非時事報導而排除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有關因為時事報導所需得合理使用他人著作規定之適用(美國A&M records.Inc v. Napster, Inc., 239 F.3d 1004 一案認為直接之經濟上利益並非判斷是否商業使用之要件,蓋是否該當合理使用是以使用他人著作之目的及使用之方式作為判斷之要件;Direct economic benefit isnot required to demonstrate a commercial use, for purpose of fair use factor which looks at the purpose and character of the use of a copyrighted work;...,可供比較法上之參照)。 ⑵本件告訴人主張遭被告侵害之著作乃其所屬蘋果日報上所刊登之照片,就性質上而言,乃屬攝影著作,系爭攝影著作之目的在於輔助公眾對該新聞事件之理解,而非在於該照片本身有何獨特之處,換言之,若非該新聞事件涉及立法委員吳育昇,單以該照片僅係拍攝一女子,又非糖水照(指專門對模特兒拍攝之照片),顯然並無特殊商業價值,是以,就系爭攝影著作性質而言,應屬與新聞事件高度相關之攝影著作,脫離新聞事件,縱使該照片具有原創性,其價值亦不高。⑶再就被告利用系爭攝影著作之質量以觀,固然,被告係將系爭攝影著作之主要部分(原攝影著作係孫仲瑜全身照片,被告則使用腰部以上裁切後之照片(即系爭照片一)及步入汽車前之背影照片(即系爭照片二),參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九九七號卷第二七頁、第二八頁)刊登在其所發行之聯合晚報,所佔比例不低,惟此類因時事報導所使用之攝影著作其目的在於使公眾知悉事件之主角以及來龍去脈,自無可能使用「腰部以下」以及僅有背部之照片,換言之,此種利用方式乃為使公眾知悉之需求所不得不然,是以,縱使被告使用系爭攝影著作之最重要部分(例如人物之臉部畫面),其目的仍未逸脫時事報導所需之範疇。 ⑷再就被告利用系爭攝影著作結果對該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部分,承前所述,本件告訴人於其所屬蘋果日報當日發行之報紙中獨家刊登本件立法委員吳育昇與孫仲瑜之新聞及相關圖片,是以,當日上午系爭新聞事件刊登後,所有電子媒體即競相報導,並且引用蘋果日報之畫面,就時效性而言,被告所屬聯合晚報刊登該則新聞之時間,已相對晚於大部分媒體,對於告訴人系爭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已微乎其微,況告訴人對於被告使用系爭攝影著作後,對於其蘋果日報之銷量有何影響,以及對於系爭攝影著作之潛在市場、現在價值有何減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因此認為告訴人系爭攝影著作之潛在市場以及現在價值受有任何影響。又縱認為告訴人之報紙銷量、系爭攝影著作之潛在市場及現在價值受有影響,其中若干部分係因電子媒體鎮日報導所致,若干部分係因被告發行之聯合晚報所致,均無任何證明,自亦難認為被告因報導時事所需利用告訴人系爭攝影著作致有影響系爭攝影著作之潛在市場或現在價值。 ⒍按著作權法制定之目的,在於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著作權法第一條參照),所謂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僅係該法制定目的之一,為達到此一目的,該法賦予著作人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並依法給予保護。然倘過於偏重對於著作人之保護,將限制大眾利用該著作、侷限文化之永續發展,進而影響公共利益,為調和兩者,著作權法乃在第四節第四款下設有若干著作財產權之限制規定,對若干利用他人著作之行為定性為合理使用,豁免行為人之民刑事責任。而在美國之著作權法理論與實務中(所以以美國法作為比較,乃因我國著作權法規定主要係參照美國著作權法規定而來),亦有相同之衡量判斷,以所謂時事報導或新聞報導(news reporting)與合理使用間之爭議為例,新聞報導所牽涉之問題除公眾知的權利之外,另含有第一修正案之言論自由議題,在公眾知的權利以及言論自由之保護與著作財產權此一私權之保護兩者產生衝突時,仍以公益之保障為優先(Sony Corp. of America v. Universal City Studios, Inc., 464 U.S.417,429(1984))。就本案而言,系爭新聞事件男主角身分為國會議員,所涉事件不論就公共議題(國會議員交友有無涉及不法或營私舞弊)或茶餘飯後層面均有使國人知悉並探討之必要,亦即具有時事報導之價值與必要,此與一般販夫走卒間風花雪月之層面不同,為使公眾知悉新聞時事之詳細內容,被告就其所接觸之源頭即獨家報導此一事件之蘋果日報中之攝影著作加以援用,且在所使用之攝影著作中註記其圖片來源為告訴人所屬蘋果日報,對公眾而言,於目睹被告上開標示後,自無可能誤將上開圖片認為係被告所拍攝,對告訴人之權利並無顯著傷害,卻可使一般公眾知悉事件如何產生以及事件知詳細內容,就公眾知之權利維護而言,其效益顯然大於告訴人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保護。再者,本件新聞事件中之男主角乃國會議員,屬公眾人物,而女主角則為一般民眾,在系爭事件爆發前,無人知悉,各新聞媒體亦無女主角之任何照片,此所以被告辯稱其在遍尋不著女主角之圖片資料時,原本冀望在男主角之記者會場合可以攝得女主角照片,無奈因女主角未出現而無法取得,不得不翻拍告訴人報紙上之圖片(參本院卷第二三○頁),此不為被告獨然,其他各家媒體均如是,足徵被告所言非虛。按為使報導得以完整而不得不使用他人攝影著作,得以主張合理使用,此在美國司法實務上亦迭有判決可稽(Nunez v. Caribbean Int'l News Corp., 235 F.3d 18(1st Cir. 2000 參照)。是以,本院審酌上開各項情事後,認為本案被告使用告訴人系爭攝影著作符合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合理使用之規定,且未逾越必要範圍,自屬阻卻違法,而不構成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違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行為與合理使用規定有間或逾越必要範圍而構成不法,參酌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諭知被告聯合報、謝邦振及陳易辰均無罪之判決,主要理由乃認為告訴人系爭攝影著作因不具原創性,不得主張著作權法之保護,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持理由與本院之見解雖有不同,惟判決之結果並無二致。公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就告訴人系爭攝影著作之原創性部分所持理由雖屬可採,惟不能證明被告利用系爭攝影著作之行為非合理使用,亦無法證明被告之利用行為有何逾越必要範圍之處,是其指稱被告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光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邱于婷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