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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2 日

01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8號 02 03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04 被   告 王心如 05選任辯護人 幸秋妙律師 胡中瑋律師 06 07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080年度智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09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099年度偵字第04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10 11 主 文 12原判決撤銷。 13王心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哥14 15本哈根的童話」專輯光碟壹片應予沒收。 16  事 實 17一、黃○○創作「睡美人」歌曲(即「曲」及「詞」),並於民 國90年間在當時就讀之臺北市華岡藝術學校(下稱華岡藝 18 19校)公開場合演唱及發表而享有著作權,嗣於98年5月20日 20將「睡美人」歌曲專屬授權與亞洲獅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21(下稱亞洲獅公司),亞洲獅公司復於98年8月1日再專屬授 22權與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 23百代公司臺灣分公司)。王心如為黃○○之學妹,明知未經 24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於98年間,因 25個人首張專輯發行在即,為圖展現創作能力,竟意圖銷售而 26 未經黃○○、亞洲獅公司或百代公司臺灣分公司同意或授 27權,於98年7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睡美人」之 28曲(下稱本案音樂著作)作成「到底愛怎麼了」之曲(下稱 29本案侵權著作),並輾轉交由不知情之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 30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之年籍不詳之成年員工將本案侵權 31著作連同譜詞,再由王心如演唱之「到底愛怎麼了」歌曲, 101擅自重製於專輯名稱「哥本哈根的童話」光碟,而侵害亞洲 02獅公司就本案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嗣經陳○○聽聞「到 03底愛怎麼了」歌曲,發覺本案侵權著作與本案音樂著作相 04似,而轉知黃○○循線查悉上情。 05二、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06察官偵查起訴。 07 理 由 08壹、程序部分: 09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0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11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12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13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14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15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16 17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被告以外之 18人於審判外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 19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 20 21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具 22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23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 24 25證據能力。 26貳、實體部分: 27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侵權著作由其創作,並輾轉交由不知情28 29之環球公司之年籍不詳之成年員工將本案侵權著作連同譜詞 30而完成之由被告演唱之「到底愛怎麼了」歌曲,重製於專輯 31名稱「哥本哈根的童話」光碟,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 201 法之犯行,辯稱:並未接觸本案音樂著作,本案侵權著作與 02本案音樂著作並不相似,倘有相似,亦係巧合創作所致,不 03應科以重製於光碟之罪云云。經查: 04  ㈠被告本案侵權著作係被告作為首張個人專輯其中歌曲之 05曲,於98年7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作成本案侵權 06著作,並輾轉交由不知情之環球公司之年籍不詳之成年員 07工將本案侵權著作連同譜詞而完成之由其演唱之「到底愛 08怎麼了」歌曲,重製於專輯名稱「哥本哈根的童話」光碟 09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自承不諱(臺灣士 10林地方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33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6 11頁;99年度偵字第424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07頁;臺 12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字第10號卷,下稱原審卷, 13第61頁至61頁反面),核與證人呂○○於原審之證述相符 14(原審卷第34頁),並有「哥本哈根的童話」專輯封面、 15歌詞影本(他字卷第10至1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16首堪認定。 17 ㈡證人黃○○為本案音樂著作之著作人: 18   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 19作,凡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具有原創性之 創作,即享有著作權;次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 20 21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 22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前 23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 準用之,著作權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著作人固於著作完 24 25成時享有著作權,然於是否為著作人、何時完成著作有疑 26義時,得依前述公開發表之時點以為認定。查證人黃○○ 27主張本案音樂著作係由其創作,惟就創作之時間,其於99 年1月6日警詢中稱:該曲係其於8年前所創作(他字卷 28 29第32頁),即創作時間為91年間;而於原審則稱:本案音 30樂著作是在國一、國二時所創作(見原審卷第181頁), 31參以其另稱:於88年間就讀國中,90年就讀高一等語(原 301審卷第183頁至183頁反面、第184頁背面),即創作時 02間應為87、88年間。其前後所言有所出入,固難憑證人黃 03○○之陳述而認定本案音樂著作實際完成之時間,惟其於 0490年在華岡藝校期末演出公開發表「睡美人」歌曲之前, 05確有表明「睡美人」歌曲為其作詞作曲之作品乙節,經原 06審當庭勘驗該演出光碟無訛(原審卷第183頁),衡以一 07般歌曲創作係本於作曲人獨立之思維、技巧而具有原創性 08之藝術創作,參照上開說明,足以推定證人黃○○自90年 09發表「睡美人」歌曲時起,為就本案音樂著作享有著作權 10 之著作人。 11  ㈢本案侵權著作與本案音樂著作構成實質近似: 12   ⒈按著作權法中固規定具有原創性之創作享有著作權,惟 13所謂之原創性並非專利法所要求之新穎性,因之苟非抄 14襲或剽竊他人之著作,縱兩者各自完成之著作雷同或極 15為相似,因二者均屬自己獨立之創作,同受著作權法之 保障,故認定有無抄襲之標準,除須有實質近似外,尚 16 17須有接觸被抄襲之著作,從而著作之完成日期及其對外 18公開與否,自為判斷有無抄襲之重要參考資料;又在判 19斷究係自行創作抑為模仿時,除應審認二者有無實質近 似(substantialsimilarity)外,該另行創作之人曾 20 21否接觸(access)原著作物,亦屬重要之參考資料;所 22謂「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 23至所謂「接觸」,不以證明被告實際接觸著作人之著作 為限,而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常情形,被告有合理之機會 24 25 或合理之可能性閱讀或聽聞著作權人之著作。 26   ⒉本件經檢察官委託鑑定人徐○○就「睡美人」及「到底 27愛怎麼了」二歌曲進行分析、比較,鑑定結果認「睡美 人」、「到底愛怎麼了」之歌詞及伴奏樂器雖不相同, 28 29惟在調性上均為C大調,且二歌曲之旋律基本上幾乎相 30似,將二歌曲均區分為A、A'、B、B'四大段,其中A 31段僅在第6小節第1拍有無休止符,及第7、8小節之 401節奏上略有差異,惟基本的演唱音仍均相似;A'段僅在 02其中第10至12小節之節奏上略有差異,基本演唱音仍相 03似,另在第16小節結尾處有一音之差;B段僅在第19、 0420、22小節處就節奏上略有差異,另在第23小節處有3 05個音相異,惟基本旋律及演唱音均相似;B'段第31、33 06小節處,「睡美人」分別使用Si、Do、Re連續音及較大 07Si至Sol之音程變化,「到底愛怎麼了」則均使用鄰近 08之Mi至Re音程,惟旋律部分仍幾乎均相似,僅節奏稍有 09不同。因此認定二曲之旋律近乎相同,並無顯著差別, 10有該分析、比較報告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7至30 11頁)。 12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質疑上開鑑定所依據之「到底愛怎麼 13了」歌譜與被告所創作之歌譜有18處不同,鑑定人徐採 14記之「到底愛怎麼了」曲譜(即偵字卷第29頁)有誤, 15並非被告創作之「到底愛怎麼了」曲譜;且不能單憑旋 律就認定二曲相同,仍應加上和聲、節奏綜合判斷云云 16 17(見偵字卷第102、104、229頁、原審卷第193頁), 18惟鑑定人徐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就「睡美人」一曲是 19依告訴人黃○○在華岡藝校演出時之光碟,就「到底愛 怎麼了」是依被告出版之CD,分別聆聽二曲後把譜採 20 21下,寫出主幹音之音符進行分析比對,二曲之旋律僅有 22少部分差異,相似度達90%以上;伊採譜時不會採記轉 23音、速度及編曲,因每個人風格不同,音樂判定本來就 只針對旋律之主幹音,例如望春風一曲不論是傳統唱 24 25 法、搖滾唱法或R&B唱法,都可辨識出這首歌是望春風 26等語(見偵字卷第227、229頁)。且嗣經原審檢附被告 27提出之「到底愛怎麼了」手寫曲譜為附件一(原審卷第4 8頁)、鑑定人徐聽曲採記之「到底愛怎麼了」曲譜為附 28 29件二(原審卷第49頁)、辯護人所指附件一、二間有18 30個不同處(即偵字卷第99、100頁)為附件三(原審卷 31第50頁),連同證人黃○○在華岡藝校演唱「睡美人」 501之光碟及「哥本哈根的童話」專輯(內含「到底愛怎麼 02了」歌曲)光碟各1片,一併委託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師 03範大學音樂系教授李○○就「附件二原鑑定人徐聽曲採 04記之『到底愛怎麼了』曲譜與附件一被告於偵查中提出 05之『到底愛怎麼了』手寫曲譜是否均為「到底愛怎麼 06了」之曲譜」、「附件一曲譜與附件二曲譜是否有如附 07件三所示之18個差異處」進行鑑定,雖因鑑定人李○○ 08將附件一誤認為「睡美人」曲譜,而未先聽取2片光 09碟,逕就附件一即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到底愛怎麼 10了」曲譜及附件二鑑定人徐聽曲採記之「到底愛怎麼 11了」曲譜進行比對,並於鑑定意見認定「睡美人」(實 12際上應為被告提出之手寫「到底愛怎麼了」曲譜,見他 13字卷第39頁)共有34小節之旋律,鑑定人徐採記之「到 14底愛怎麼了」曲譜則有35小節,就實際曲譜內容及每個 15音符之運用計算,相似度均高達98%,應可視為同一首 歌曲,再依聆聽2片光碟及參考附件一、二之2份曲 16 17 譜,認辯護人所謂2份曲譜間有附件三所示之18處不 18同,僅係將原曲之節奏與2個音符刻意作技術性之調整 19更動,例如延後、縮短、連結等等,就音樂律動及原曲 並無根本性之差別,亦不會改變上開二曲譜(即被告提 20 21出之手寫曲譜及鑑定人徐採記之「到底愛怎麼了」曲 22譜)可視為同一首歌曲之鑑定結論等情,有該份鑑定意 23見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4頁),並據鑑定人李○○到 庭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7頁反面至第140頁反 24 25面),其中就附件一及附件二均為「到底愛怎麼了」之 26曲譜,為何鑑定意見認有34小節與35小節之差別,且相 27似度僅為98%乙節,鑑定人李○○亦證稱:可能因徐在 聽光碟、計算拍子時因演唱者拉長音調之速度快慢不同 28 29而於採譜上有小落差(見原審卷第139頁),足證鑑定 30人徐所採記之「到底愛怎麼了」曲譜並無錯誤,與被告 31提出之手寫曲譜相同,辯護人辯稱鑑定人徐採記之「到 601底愛怎麼了」曲譜內容與被告提出之手寫曲譜內容有異 02 云云,殊不足採。 03   ⒋又鑑定人李○○另證稱:雖然伊於到庭作證後才知道其 04有誤認曲譜之情形,惟因伊在後階段鑑定中已聆聽2片 05 光碟並與附件一、二之曲譜比對,雖然有發現其中一張 06光碟與附件二之曲譜記載相同,但光碟與曲譜之編曲風 07格不太一樣等情形,惟就其聽過「睡美人」與「到底愛 08怎麼了」二歌曲光碟後認定該二曲(即本案音樂著作與 09 本案侵權著作)並無根本性差別,可視為同一歌曲之鑑 10定結論並無影響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背面),足見 11本案音樂著作及本案侵權著作先後經二名鑑定人鑑定 12後,雖就採譜之小節數、比對之曲譜略有出入,惟就該 13二曲僅有節奏處細微差異,就主旋律之重要部分則相同 14之結論,二名鑑定人之意見相符。而所謂「旋律」(Mel ody)是由一系列不同或相同音高的音,以特定的高低關 15 係與節奏關係聯繫起來的一種音的序列,旋律對於人的 16 17聽覺感官來說相當於視覺感官中的線條的概念,是體現 音樂作品的思想感情的主要元素之一。「節奏」(Rhyth 18 19m)是一種以一定速度的快慢的節拍,主要是不同長短的 20音質和音調上的高低把它們組合到一起,可為旋律音樂 21的骨架。「和聲」與「旋律」的分別,通常是「旋律」 22是指在不同時間演奏不同的音高;「和聲」則研究如何 23在同一時間演奏不同的音高而獲得諧和或不諧和之效 果。而「到底愛怎麼了」之曲譜並無和聲、和弦,經證 24 25人黃○○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84頁),並經被告供承 26(原審卷第60頁反面),且由上開鑑定報告及鑑定人證 27述內容,可認為本案音樂著作及本案侵權著作於旋律重 要部分係屬相同,已構成實質近似,是辯護人辯稱應綜 28 29合和聲、節奏判斷云云,亦無足採。故而,參照前揭說 30明,本案侵權著作與本案音樂著作已符合「實質近似」 31要件無疑。 701 ㈣被告具有接觸之合理機會或合理可能性: 02   ⒈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經綜 03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 04為判斷,自非法所不許。而於著作是否非法重製之判斷 05上,之所以會有「接觸」之要件,係因各別獨立之創 06作,倘無抄襲情事,本應各自受著作權之保護,不能僅 07因兩著作之實質近似即論以任一方重製他方著作之責。 08然著作非法重製之情況,著作權人與侵權人通常並不相 09識,著作權人難以提出侵權人接觸其著作之直接證據, 10故在二著作已近似之情形下,須配合有無「合理接觸」 11之可能,作為判斷之標準。故在「接觸」要件之判斷 12上,須與二著作「近似」之程度綜合觀之,如近似程度 13 不高,則著作權人或檢察官應負較高之關於「接觸可 14能」之證明,但如近似程度甚高時,僅需證明至依社會 15通常情況,有合理接觸之機會或可能即可。 ⒉查本案侵權著作為被告自承由其所作,並交由第三人朱 16 17敬然調整後,選為專輯曲目之一,經由第三人娃娃填詞 18為「到底愛怎麼了」歌曲而重製於「哥本哈根的童話」 19專輯光碟,被告雖辯稱未接觸本案音樂著作云云,然本 20案侵權著作與本案音樂著作,均為C大調,而C大調是一 21 個於C音開始的音樂的大調,組成的音有C(Do)、D(R 22e)、E(Mi)、F(Fa)、G(Sol)、A(La)、B(Si)及C(Do),C 23大調是音樂中最普通的調號。本案侵權著作與本案音樂 著作雖經鑑定有如上開分析、比較報告附件一、二紅色 24 25標記之差異處(偵字卷第29、30頁),然該差異處多僅 26係小節當中之節拍改變、有無休止符或少數之音程變 27化,對於聽覺感官接收之線條即旋律而言,相似度高達9 28成以上,業如上述,則以如此程度之近似而言,僅需證 29明至依社會通常情況,有合理接觸之機會或可能即可。 30   ⒊查證人黃○○自89年9月1日起就讀華岡藝校,被告則於9310年9月1日起就讀華岡藝校,,有華岡藝校101年5月2日 801華藝教字第101002076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3頁), 02 而證人黃○○在華岡藝校公開發表本案音樂著作之時間 03為90年間就讀高一之時,業如前述,故證人黃○○為上 04開公開發表時,被告尚未進入華岡藝校就讀。 05   ⒋然證人黃○○於90年間在華岡藝校公開發表本案音樂著 06 作時,整體是一個有其他演員、工作人員參與的表演, 07該劇情是關於一名女子為了考上華岡藝校而參加甄選, 08甄選過程即演唱「睡美人」歌曲,有同學扮演評審等, 09當時班上大概百分之八十的人均會唱「睡美人」這首歌 10乙節,業據證人黃○○於原審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83 11頁反面至184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當時表演內容之光 12碟,確實在結尾時攝得舞台及舞台前方有十餘人或二十 13餘人跳舞歡呼(原審卷第183頁反面),而上開表演發表 14之前,必然經過多次排練,故參與上開演出之就讀藝術 15表演科之人,顯然多次且頻繁聽聞本案音樂著作。又證 人陳○○聽到「到底愛怎麼了」歌曲即發現與本案音樂 16 17 著作近似,而詢問證人黃○○是否將本案音樂著作售予 18被告,業據證人黃○○於警詢時證述詳實(他字卷第33 19頁),而「哥本哈根的童話」專輯係98年間發行,距離 證人黃○○於華岡藝校公開發表本案音樂著作已經8年, 20 21但證人陳○○僅聆聽「到底愛怎麼了」歌曲即發現與本 22案音樂著作近似,且詢問證人黃○○,可見本案音樂著 23作於證人黃○○在華岡藝校公開發表後,於該段期間就 讀表演藝術科之學生群當中,確實具有相當傳唱度及熟 24 25 悉度,故證人黃○○證述之當時班上大概百分之八十的 26人均會唱「睡美人」這首歌一事,自堪採信。 27   ⒌又被告於原審自承:證人陳○○是其華岡藝校之學姐, 證人陳○○與告訴人黃○○為同班同學,被告、告訴人 28 29黃○○及證人陳○○均為表演藝術科,會一起開科務會 30議,該科一年級只有一班,其就讀班級於高一時有40、5 310餘人,到高三時僅剩20餘人,科務會議是三個年級均參 901與,約百餘人,華岡藝校很小,很容易認識全部學長姐 02等語(原審卷第58頁反面),故被告於證人黃○○在華 03岡藝校公開發表本案音樂著作之同一年度即進入華岡藝 04校就讀,本案音樂著作當時甫公開發表不久,被告入學 05時,表演藝術科二年級之學生約八成會唱本案音樂著作 06譜詞之「睡美人」歌曲,以被告前開所述之表演藝術科 07學生跨年級往來共處之熟悉程度來看,被告在校活動方 08面,合理接觸本案音樂著作之可能性極高。參酌本案侵 09 權著作與本案音樂著作之近似程度高達九成以上,殊難 10想像若無接觸,何以致此,因此,被告抗辯並未接觸本 11案音樂著作,難認可採。 12  ㈤被告其他抗辯不可採之理由: 13   ⑴證人陳○○於偵查中雖證述:其對於「到底愛怎麼了, 14我並不知道」該段(即副歌部分)有印象,和被告過往 15在音樂教室彈的有相似等語(偵字卷第228頁);然證人 陳○○於本院審理具結證述:被告至小學三年級至國一 16 17在音樂教室學習古典鋼琴,被告曾彈過「到底愛怎麼 18了」歌曲的一段,其並非音樂老師、也不是學音樂的, 19是被告的經紀人拿光碟給我聽,問我在教室有沒有聽過 這樣的旋律,我記得有聽過一段等語(本院卷一第58至6 20 212頁),然被告在音樂教室學琴期間至87年為止(即被告 22國一),證人陳○○並非被告的鋼琴老師,僅係被告至 23音樂教室練琴時,與被告身處同一空間,證人陳○○當 下有其他事務處理,故其是否真能熟記一段曲譜至11年 24 25後(即本案發生於98年),實令人懷疑。何況,本案侵 26權著作為C大調,是音樂中最普通的調號,由C(Do)、D 27(Re)、E(Mi)、F(Fa)、G(Sol)、A(La)、B(Si)及C(Do)所 組成,故證人陳○○所謂之熟悉「到底愛怎麼了」副歌 28 29部分之旋律,亦有與其他曲譜混淆之可能,自難以證人 30陳○○上開證言內容而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 31抗辯本案侵權著作係其獨立創作而來云云,洵屬無據。 1001   ⑵又被告自本案迄今十餘年期間,毫無任何曲譜創作公開 02發表,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53頁),則被告 03有無獨立為本案侵權著作之能力,著實存疑。又被告辯 04護人雖稱被告係因本案而擔憂又遭曲解為抄襲而無創作 05發表云云,然具有真正創作能力之人,其創作能量源源 06不絕,應不致因涉案而中斷,然被告於本案之前、之後 07均無任何曲譜公開發表,其獨立創作曲譜能力實堪存 08疑,辯護意旨關於本案侵權著作係巧合創作而來云云, 09 亦不可採。 10 ㈥再者,被告明知本案侵權著作係為作為首張專輯其中歌曲 11之曲,其顯然知悉本案侵權著作將重製於光碟,業如前 12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13 科。 14 二、論罪: 15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16 17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環球公司成年員工為之,為間接正犯。 18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19 ㈠被告於發行首張個人專輯之際,知悉本案侵權著作係作為灌 製「哥本哈根的童話」專輯光碟其中歌曲之曲,為圖展現個 20 21人創作能力,而作成本案侵權著作,並交由他人譜詞完成, 22由其演唱而灌製至上開專輯光碟,本案侵權著作與本案音樂 23著作相似程度高達九成,構成實質近似;被告更有合理接觸 24本案音樂著作之機會或可能,原審以無法證明被告確具有接 25 觸本案音樂著作之合理可能性,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 26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27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演藝人員,自當熟28 29知個人精神創作保護之重要,且創作作品係在演藝界爭求一 30席之地之最大資產,未經著作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同意或授 31權,擅自為本案侵權著作而重製於光碟,侵害當時取得本案 1101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之亞洲獅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侵蝕著作權02人、專屬被授權人之市場利益,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 03國際形象,兼衡被告素行、華岡藝校表演藝術科畢業之智識 04程度、目前未婚、從事演員工作等(本院卷二第155頁), 05復念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方二十出頭,初入演藝界未久, 06雖然始終否認犯行,但於原審即與本案音樂著作創作者黃○ 07○達成和解(和解條件屬於合意保密內容),並對於部分客 08觀事實始終供認無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09二項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10 四、沒收: 11  由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哥本哈根的童話」專輯光碟 121片(他字卷第76頁),為犯罪所生之物,依著作權法第98 13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14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15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8條,刑法第41條第1 16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17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18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19             智慧財產第三庭 20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21 法 官 吳俊龍 22                 法 官 何若薇 23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24 25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26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27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28 29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30著作權法第91條 31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 1201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02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03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04百萬元以下罰金。 05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06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07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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