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刑智聲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李得灶、汪漢卿、林欣蓉
- 法定代理人袁建業
- 當事人林祐達、鼎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刑智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林祐達 聲 請 人 鼎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袁建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4月5日本院101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等因信賴本院101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判決)書末之「本件不得上訴」之記載,而遲誤上訴期間,嗣於民國101 年5 月28日自友人處得知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6條之規定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案件係可上訴至第三審,此非出於聲請人之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故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68條規定具狀聲請回復原狀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遲誤法定期間之一種程序,必須當事人有遲誤法定期間,始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可言,如非關於遲誤上開期間者,自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4年臺抗字第475 號裁定)。次按「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林祐達因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0 年11月15日以100 年度智易字第8 、9 號刑事判決科罰金新台幣(下同)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而聲請人鼎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則因其代表人林祐達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而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罰金伍萬元,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 年4 月5 日以101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核聲請人林祐達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係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聲請人鼎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依著作權法第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僅能依上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科以罰金刑,是其被訴涉犯上開法定刑為專科罰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之規定,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以聲請人所犯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後,已因被告及檢察官依法均不得上訴而告確定,自無所謂第三審上訴期間之可言,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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