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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刑智聲字第27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智財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陳忠行曾啟謀林洲富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訓達(原名李訓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訓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其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倘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致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133 號刑事裁判)。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訓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查受刑人李訓達於裁判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各經法院判刑有期徒刑5 月、2 月、2 年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13頁)。因編號3 所示之罪,經法院判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其不得易科罰金。故本院就編號3 所示之罪,即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附表:受刑人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刑智聲字第27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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