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刑智聲字第3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
- 受刑人
- 陳軒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軒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其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軒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查受刑人陳軒浩於裁判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經法院判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至29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如附表所示定其應執行之刑。因附表編號1 、2 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職是,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仍得易科罰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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