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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
    陳忠行熊誦梅曾啟謀

  • 當事人
    百年康股份有限公司蔡進雄富田記子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百年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永龍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潘永芳律師 被上訴人  蔡進雄 高橋道典 富田記子 何根清即合冠璋電子開發企業社 被上訴人  禾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夏智賢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商標法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1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㈠按涉外因素係指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方為外國者。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再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與因「程序上」所定「法院管轄權」之誰屬係屬二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 ㈢本件被上訴人高橋道典、富田記子2 人均為日本國人,其住所亦均在日本國內。又本件所涉及者,核其性質屬於商標權民事事件,且本件依上訴人所起訴之事實,係主張被上訴人等於我國有侵害其商標權之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業已證明客觀上損害事實之發生及該事實發生地點均發生於我國,亦即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對之有國際裁判管轄權,自應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復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又按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51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前段、第27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既屬因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準據法之選定: ㈠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或授權使用其所有之系爭NGL 商標,侵害其商標權,是以本件涉外民事係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民國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發生,依自是日開始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本文規定,本件應適用依施行前之規定以定本件之準據法。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定有明文。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累積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㈡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商標權行為,而提起本件訴訟,就此法律關係之性質,無論是我國或國際商標權法制,均認屬與商標權相關之侵權法律關係。而上訴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且其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為我國商標法第63條規定所認許。是以,依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亦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按民法第197 條規定所謂「知」係指明知,且必須明知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僅止「懷疑」不屬之;且「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本件原審業已肯認被上訴人蔡進雄97年1 月17日係為自首詐欺而赴大安分局製作筆錄,沒有提到美顏器有使用上訴人之NGL 商標此一侵害上訴人商標權之侵權行為事實,且由97年6 月5 日上訴人負責人王永龍在大安分局第二次調查筆錄記載,可知上訴人明顯對於被上訴人等人侵害商標權之情節,仍無法明確知悉,從而更正為背信罪告訴,再者,由97年7 月10日原審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571 號係以詐欺等案偵辦被上訴人高橋道典、富田記子及蔡進雄等人,該第一次偵查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人侵害商標權之事實仍相當模糊,上訴人仍僅止於懷疑,無法明確知悉侵權行為之內容,況且原審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571 號偵查終結予不起訴處分,關於商標權部分,尚無法知悉被上訴人等人有指示使用上訴人之商標權,上訴人如何知悉彼等有侵害商標權之侵權行為?又本件上訴人不服聲明再議而發回續偵時(案號:98年度偵續字第87號),上訴人刑事追加告訴暨補充理由狀98年6 月18日追加被上訴人何根清、夏智賢等2 人,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何根清、夏智賢等人,更是於原審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571 號偵查後始懷疑該2 人可能為違反商標權之共犯,案經98年偵續字第87號98年12月7 日起訴書提起公訴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人侵害商標權之侵權事實,始堪稱有明確的知悉可言,此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王永龍在97年1 月21日在大安分局製作筆錄當時已「明知」有侵害商標權之事實,不得自斯時起消滅時效。是以,上訴人99年3 月26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求償訴訟,顯然未超過民法第197 條規定「知悉」後2 年之短期時效。 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知悉(係指明知,非僅止於懷疑)在前之事實,依法應負舉證責任,否則應上訴人收訖原審檢察署98年偵續字第8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時為據。退萬步言,上訴人於97年7 月10日原審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571 號第1 次開庭,上訴人經由檢察官詢問才知道被上訴人高橋道典係向白壽公司另外訂貨300 台,並非由上訴人原本與白壽公司之1 千台當中出貨,且被上訴人高橋道典或富田記子指示被上訴人蔡進雄(白壽公司負責人)必須使用NGL 商標等情,如原審認為上訴人此時已知悉(假設語,上訴人仍主張此刻並不確定行為人及侵權事實,僅止於懷疑),截至99年3 月26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未罹於2 年時效。 ㈢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 ⒈本件被上訴人蔡進雄97年1 月21日自首詐欺案係針對1 千台美顏器之違約情事,所有證據資料均顯示上訴人僅知道被上訴人高橋道典等人違反與上訴人所簽訂1 千台美顏器契約,至於是否侵害商標權乙事,在當時尚無從得知。遑論,被上訴人蔡進雄等人97年7 月10日在原審地檢署訊問始陳稱「另外」出貨3 百台美顏器,且美顏器是否使用NGL 商標,被上訴人等供述並未一致(被上訴人高橋道典或富田紀子指示蔡進雄使用NGL 商標,但富田記子否認),上訴人亦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 ⒉退萬步言,上訴人至多只能自97年7 月10日原審地檢署調查時始知悉被上訴人等出貨300 台美顏器涉嫌侵害上訴人所有之NGL 商標,該出貨該300 台實施侵權行為侵害商標權,與1 千台美顏器所涉債務不履行違約(刑事責任可能有背信、詐欺等),二者顯有不同,各該損害賠償係現實存在並可相互區別之行為,自應各自就所生之損害,分別以上訴人是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點。如前述,上訴人顯未逾2 年之法定時效時間。 二、被上訴人蔡進雄之辯解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當初事情發生我去告知的時候,就有將這個事情原原本本告知百年康公司代表人王永龍,他有問我出什麼樣的東西、上面有無NGL 商標,我都有據實告知,後來他如何處理我就不清楚。在警局時,我也有將事情原原本本講出來,應該是在當天97年1 月21日我在警局做筆錄時,王永龍就知道這個產品我是有掛上NGL 商標,交給日本的,因為我在大安分局時當天就將狀況告訴百年康公司代表人王永龍,到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已經超過2 年時效等語。 三、被上訴人高橋道典、富田記子、何根清即合冠璋企業社、禾杏公司及夏智賢5 人之辯解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參照),此亦為最高法院歷來判決之一致看法,可參該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3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7 號、94年度台上字第256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1 號、94年度台上字第94號等判決意旨,是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實際上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時效即應開始起算,初不以請求權人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資為消滅時效開始起算之時點,因之,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61 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等判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起算,顯與首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該院晚近判決一致意旨有違,且其引用之此兩則實務判決,所涉案例事實復與本件訴訟有間,自難採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本件上訴人公司代表人王永龍係在被上訴人蔡進雄自首後之97年1 月21日,始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製作報案筆錄。其於警方詢問欲提出何種罪名及告訴時,即已明確表示要對日本BANDAI株式會社(高橋道典)、富田記子、合冠璋電子企業社(負責人:何根清)、禾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夏智賢)、尚榮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曹敏浩)、白壽健康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進雄)等6 人「提出詐欺、背信、商標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及民事賠償之告訴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3571 號偵查卷第6 至第8 頁),則倘斯時上訴人公司尚未知悉被上訴人蔡進雄出售予被上訴人高橋道典之系爭美顏器上使用NGL 商標之事實,衡情其殊無可能於警詢時即明確表示要對被上訴人高橋道典、富田記子、何根清、禾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提出商標法之刑事告訴。且參酌上訴人公司代表人於原審刑事審理期日曾到庭證稱:(問:你何時知道蔡進雄直接把美顏器ES-350這款,賣給高橋道典?)不是這一款,應該是NGL-ES-350這款,是我賣給高橋道典的,我們3 個人去大安分局97年1 月21日製作筆錄前一天知道,我才知道蔡進雄已經私下把貨賣給高橋道典。(問:你如何知道的?)就是蔡進雄跟我講的等語(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3657號99年6 月4 日審判筆錄),益見上訴人公司早已於其製作警詢筆錄前,即已自被上訴人蔡進雄獲悉其將系爭美顏器直接出售予被上訴人高橋道典,並使用NGL 商標等情,故上訴人公司方會於警詢時表達要追究被上訴人等之違反商標法民刑事責任,是其於當時確已明確知悉所主張侵權行為事實及侵權行為人即為本件各被上訴人(實際上並不構成侵權行為),焉能謂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於當時尚未開始起算?否則倘上訴人公司代表人王永龍於當時尚不知上情,其何有可能無端對於被上訴人蔡進雄以外之被上訴人高橋道典等人欲提出違反商標法之告訴?若非指訴被上訴人高橋道典等人違法使用其NGL 商標,何以至此?因之,上訴人據此主張該請求權時效尚未逾兩年時效期間云云,顯與實情不符,難以採取。 ㈢且參酌上訴人於刑事提出之97年4 月22日刑事告訴狀(見97年度偵字第13571 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28頁),已明確載稱:本件之來由係因蔡進雄「之所以自首,係因良心不安加上與合冠璋公司合作破裂,因而向百年康公司全盤說出緣由」等情;其於97年9 月17日補充告訴理由狀(見97年度偵字第13571 號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中更明確記載「被告高橋道典與被告富田繼子熟稔後,由被告富田記子處得知告訴人公司〔即被上訴人〕出售予日本之產品,均係向特約廠商訂製,因而透過富田記子蒐集相關廠商資料備用,俾作為與告訴人特約廠商聯絡之用。被告富田記子嗣後決定離職後與被告高橋道典合作,直接向告訴人之特約廠商訂購產品,在日本銷售,…於9 月間離職後,旋與告訴人公司之特約廠商,包括白壽健康事業有限公司的蔡進雄先生、向榮國際有限公司的曹敏浩先生等,合冠璋企業的何根清先生,一同赴日與被告高橋道典碰面。並由白壽公司的蔡先生出貨NGL ES-3503 百台給高橋。分別郵寄給被告富田記子20台,高橋道典280 台。」、「本件係蔡進雄事後良心不安,兼遭遇財務困境,因而全盤向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說出以上細節,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並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自首」等情,另其於97年10月2 日刑事再議聲請狀亦載稱:「本件係蔡進雄事後良心不安,兼遭遇財務困境,因而向告訴人說出以上細節,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並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自首,由告訴人對被告富田記子及高橋道典提出背信等刑事告訴」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87號偵查卷第8頁 ),凡此俱見上訴人公司代表人王永龍確係在蔡進雄於97年1 月17日向警方自首之前,即經蔡進雄告知及提供相關事證,而明確知悉被上訴人蔡進雄已自行出售掛有NGL 商標之系爭美顏器予被上訴人高橋道典等事實,則以上訴人公司於提出刑事告訴當時及其後撰寫之前揭各書狀所載內容,佐以被上訴人蔡進雄亦確係向警察機關自首其所涉犯罪事實等各情以觀,上訴人公司於提出刑事告訴前理應已自被上訴人蔡進雄明確知悉其主張所受侵權行為損害及其損害賠償義務人,自難謂其時效尚未開始起算。 ㈣再依刑事偵查卷附「和解書」及「和解請求書」所載內容,益證上訴人公司於提出刑事告訴前,確已明確知悉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否則斷無可能要求被上訴人高橋道典簽立該和解書面: ⒈觀諸原審刑事偵查卷附「和解書」及「和解請求書」,係由上訴人高橋道典及富田記子之辯護人黃三榮律師及康素娟律師於97年7 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97年度偵字第13571 號)以書狀向檢察官提出,且於該書狀中陳稱此係97年1 月17日高橋道典來台時,應上訴人公司代表人王永龍之要求至被該公司交涉剩餘9 百台ES-350美顏器之履約爭議時,由王永龍片面提出要求被告高橋道典簽署者,核與上訴人公司代表人王永龍於原審所稱:前揭「和解書」及「和解請求書」之內容係其指示公司人員依其意思製作而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30 頁),復佐以證人張蕙蘭於原審到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40 頁反面至第244 頁反面),堪認該「和解書」及「和解請求書」應係被上訴人公司於97年1 月間作成,俟被上訴人高橋道典於97年1 月17日前往上訴人公司時,由該公司代表人王永龍提出要求高橋道典簽署。 ⒉茲依該「和解書」(見97年度偵字第13571 號卷第95頁至第100 頁)即載明:「乙方」BANDAI公司、「丙方」禾杏公司、「丁方」高橋道典及「戊方」富田記子均同意對「甲方」百年康公司「所造成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於NGL 公司授權經銷期間,BD公司與NGL 公司簽署訂貨買賣合約,購買前開NGL 所授權經銷之產品,然於合約履行期間,BD公司代表人高橋道典竟唆使原任職於NGL 公司之員工富田記子,利用其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事項,竊取公司授權經銷廠商資料及相關價格,意圖損害NGL 公司之利益,將前開所述相關資料洩漏並提供BD公司及BD公司在台總代理禾杏生技公司知悉,使BD公司逕行向白壽事業公司、合冠璋公司及尚榮國際公司為前開契約約定產品之進貨,嚴重侵害NGL 公司之權益,經全體當事人協議,其坦承事項並和解協議如下:一、原任職於NGL 公司之富田記子小姐坦承於任職期間,受BD公司及禾杏生技公司之教唆,在職期間把NGL 的報價單,成本,還有客戶名單以及相關業務秘密資料,洩漏交付予BD和禾杏生技公司(BD的在台灣總代理),並與該些公司共謀直接與白壽事業公司、合冠璋公司,訂購由NGL 公司代理之產品,並共謀冒用NGL 商標,違約出售由NGL 公司授權代理之產品,富田記子小姐、BD公司及禾杏生技公司坦承前開行為涉有違反刑法上背信、營業秘密、竊盜及商標等罪責。二、BD公司、禾杏生技公司、高橋道典與富田記子坦承共謀違反合約並為前開所述之違法行為,承認錯誤正式致歉。而BD公司和NGL 公司雙方於買賣契約關係存續中,仍有900 台尚未出貨情況下,BD公司反而故意違約向其他NGL 公司獨家經銷之廠商購買相同商品,並在該商品上冒用NGL 公司之商標直接在日本販售之事,為正式道歉和謝罪。」等語,並於其後附有日期標示為「2008年元月日」之「和解請求書」1 紙,更在「NEW GREEN LIFE CORP 因BANDAI違反商業道德及富田記子洩漏業務秘密案請求日幣損害明細表」欄下之第六項載稱:「日本違反LOGO商標法(罰00000000倍)1 台日幣= ¥19,800×1,500 倍」等語,則依上訴人公司於97年1 月尚未提出 刑事告訴前業已繕打備妥之和解書及和解請求書等書面所載內容,均已明確記載被上訴人蔡進雄如何未經其同意將印有NG L商標之系爭美顏器,自行銷售予被上訴人高橋道典等事實經過,並具體要求被上訴人高橋道典必須接受以賠償使用該商標所生損害之和解條件,顯見上訴人公司至遲於97年1 月17日即已知悉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否則其實無可能事先擬妥要求賠償之和解書面,持以要求被上訴人高橋道典簽署,尤以被上訴人高橋道典與上訴人公司間並無任何獨家經銷契約之關係,縱渠等間尚就原先訂貨買賣之1 千台,因其中9 百台尚未取貨,而存有後續履約爭議,亦與是否冒用上訴人公司之商標權無涉,何以該和解書及和解請求書卻指明被上訴人高橋道典等人冒用其商標,並要求須就此部分賠償?是上訴人主張其於當時尚未明確知悉侵權行為事實,顯與常情有違。 ㈤基上說明,可見上訴人至遲於97年1 月17日當時即已明確知悉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賠償義務人,其遲至99年3 月26日始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其據以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從而,本件被上訴人高橋道典等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據以拒絕給付,即屬正當。 四、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條與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等人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5,278,7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278,75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經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以,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規定,雖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賠償義務人及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時,即應起算時效。至請求權人究係何時「實際知悉」,則屬事實認定問題,應由法院綜合各般事證綜合判定之,不能僅因賠償義務人未經檢察官起訴或經法院判決有罪,而認請求權人尚未「實際知悉」有此侵權行為之存在。 ㈡本件上訴人係於99年3 月26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加蓋原審法院收到繕本戳章並由被上訴人收狀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 頁)。而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係被上訴人蔡進雄、高橋道典、富田記子、何根清及夏智賢共同未得上訴人之同意,使用上訴人「NGL 」商標於系爭3 百台美顏器上且出貨給日本BANDAI公司銷售獲利,因此認為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並致上訴人受害。被上訴人等人均抗辯倘確有上訴人所指侵害商標權之事,上訴人至遲在97年1 月21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下稱大安分局偵查隊)製作報案警詢筆錄時,即已知悉所受損害、侵權行為人及損害所由生之侵權行為存在,因此應自該日起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請求權時效,至遲應於99年1 月21日起訴,本件上訴人起訴應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 ㈢查本件係因被上訴人蔡進雄於97年1 月17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下稱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向員警自首而來,依被上訴人蔡進雄當日製作之警詢筆錄記載:「我今(17)日因為我與合作廠商BANDAI株式會社共謀詐騙百年康股份有限公司所以至派出所自首製作筆錄。…我於96年9 月9 日接受原百年康股份有限公司日本地區總經理富田記子之邀請與我的代工廠商何根清及尚榮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曹敏浩分別前往日本,共同與BANDAI株式會社之會長高橋道典會面洽談日本方面之生意。該BANDAI株式會社之會長高橋道典原本與百年康股份有限公司簽有買賣合作契約,該內容是BANDAI株式會社向百年康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美容器NGL ES-350-01 及NGL ES-350-06 共1,000 台,該百年康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售之美容器皆是由我公司所提供的。『因BA NDAI 株式會社之會長高橋道典知情並要求我將我原本應該出貨給百年康股份有限公司之美容器直接出貨給BANDAI株式會社』,以造成百年康股份有限公司無法按照合約內容之時間出貨給BANDAI株式會社,以達到〔使百年康公司〕違約之目的。該BANDAI株式會社之會長高橋道典用日本市場來要求我配合,我因害怕失去日本市場所以被迫配合會長高橋道典,『將原本應該出貨給百年康股份有限公司的貨品直接轉給BA NDAI 株式會社』。…我因為與百年康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王永龍認識且合作長達20餘年,我不想因我的緣故導致百年康股份有限公司無法出貨給BANDAI株式會社,因為違約遭到求償。所以我特至派出所自首製作筆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3571 號卷第14至16頁)。 ㈣而上訴人百年康公司代表人王永龍係在蔡進雄自首後之97年1 月21日,始至大安分局偵查隊製作報案筆錄,其於警詢中僅提及其與富田記子、高橋道典、蔡進雄間之商業往來關係,高橋道典曾向其訂購1 千台美顏器,其已先交付1 百台並已收訖款項之事實,並未提及任何蔡進雄於自首時所稱之BANDAI公司要蔡進雄直接出貨給BANDAI公司欲致百年康公司違約受害之與本件侵權行為攸關之事實。然在此情形下,王永龍經警方詢問「你對本案損害,你要提出何種罪名及告訴?」時,竟能答稱:「我要對一、日本BANDAI株式會社(高橋道典,日本籍,1965/01/27,TF0000000 );二、富田記子(日本籍,1965/03/27,TE0000000 );三、合冠璋電子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何根清,聯絡地址:台南市○○路○ 段136 之1 號);四、禾杏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編號:00000000,日本BANDAI株式會社在台灣的總代理,台北市○○○路○ 段336 號12樓,負責人夏智賢); 尚榮國際有限公司(是我公司所屬之下游合作廠商,負責人曹敏浩,桃園縣桃園市○○○街21號21樓之3 ,電話:0000000000);白壽健康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進雄,39/01/10,Z000000000)等上揭六人『提出詐欺、背信、商標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及民事賠償之告訴。」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3571 號卷第6 至8 頁),即表示要對上開人等提出包括「商標法」在內之刑事告訴及民事求償。 ㈤再查,依卷附「和解書」所載(見97年度偵字第13571 號卷第95至100 頁),其內容係以印刷方式記載「乙方」BANDAI公司、「丙方」禾杏公司、「丁方」高橋道典及「戊方」富田記子均同意對「甲方」百年康公司「所造成的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其中關於賠償總金額、當事人署名等,均空白付之闕如,至其內容節錄為:「…於NGL 公司授權經銷期間,BD公司與NGL 公司簽署訂貨買賣合約,購買前開NGL所 授權經銷之產品,然於合約履行期間,BD公司代表人高橋道典竟唆使原任職於NGL 公司之員工富田記子,利用其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事項,竊取公司授權經銷廠商資料及相關價格,意圖損害NGL 公司之利益,將前開所述相關資料洩漏並提供BD公司及BD公司在台總代理禾杏生技公司知悉,『使BD公司逕行向白壽事業公司、合冠璋公司及尚榮國際公司為前開契約約定產品之進貨』,嚴重侵害NGL 公司之權益,經全體當事人協議,其坦承事項並和解協議如下:一、原任職於NGL 公司之富田記子小姐坦承於任職期間,受BD公司及禾杏生技公司之教唆,在職期間把NGL 的報價單,成本,還有客戶名單以及相關業務秘密資料,洩漏交付予BD和禾杏生技公司(BD的在台灣總代理),並與該些公司共謀直接與白壽事業公司、合冠璋公司,訂購由NGL 公司代理之產品,『並共謀冒用NGL 商標』,違約出售由NGL 公司授權代理之產品,富田記子小姐、BD公司及禾杏生技公司坦承前開行為涉有違反刑法上背信、營業秘密、竊盜及『商標』等罪責。二、BD公司、禾杏生技公司、高橋道典與富田記子坦承共謀違反合約並為前開所述之違法行為,承認錯誤正式致歉。而BD公司和NGL 公司雙方於買賣契約關係存續中,仍有900 台尚未出貨情況下,BD公司反而故意違約向其他NGL 公司獨家經銷之廠商購買相同商品,『並在該商品上冒用NGL 公司之商標直接在日本販售之事』,為正式道歉和謝罪。」等語。另於日期欄標示為「2008年元月日」之「和解請求書」中,於「NEW GREEN LIFE CORP 因BANDAI違反商業道德及富田記子洩漏業務秘密案請求日幣損害明細表」欄下之第六項,亦記載:「日本違反LOGO商標法(罰00000000倍)1 台日幣= ¥19,800×1,500 倍」等語。而查,此份「和解書」及「和解請求書 」係由被告高橋道典及富田記子之辯護人黃三榮律師及康素娟律師(萬國法律事務所所屬)於97年7 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97年度偵字第13571 號)以書狀向檢察官提出,且陳稱此係97年1 月17日高橋道典來台時,應上訴人代表人王永龍之要求至上訴人公司交涉剩餘9 百台ES-350美顏器之履約爭議時,由王永龍片面提出要求被上訴人高橋道典簽署者。上訴人代表人王永龍於原審法院亦坦認上揭「和解書」及「和解請求書」之內容係其指示公司人員依其意思製作而來(見原審卷第230 頁)。且依證人張蕙蘭於原審法院證稱:我係被告高橋道典之在台友人,97年間有一次高橋道典來台,詳細日期及月份我不記得,當時我去接他,他表示要去百年康公司找王永龍,我就帶他去並做他的翻譯,我們在當天下午抵達王永龍辦公室,當場有蔡進雄、王永龍及一男一女,王永龍向高橋道典表示上次進了一個產品究竟何時要出貨,高橋道典則稱無法預知,因該商品在日本已有人販賣且價格較王永龍的價格低,要再研究此商品在日本是否有市場,王永龍就拿出上開「和解請求書」及「和解書」,並要高橋道典趕快簽名,我雖然不記得詳細內容,但我印象最深刻的就是確實有一與上開「和解請求書」相似的文件,上面列有各項賠償金,後來又看到「和解書」,我逐項翻譯給高橋道典聽,並詢問他有無和解書上所載之事,高橋道典回稱沒有這些事,我建議他不能簽,之後我陪同高橋道典與王永龍、蔡進雄等人一起至警察局,我又透過夏智賢的介紹找到萬國法律事務所的黃姓律師到場協助高橋道典,當天蔡進雄有製作警詢筆錄,我亦在當天將該和解書等文件交給該位黃姓律師等語(見原審卷第240 頁反面至第244 頁反面)。且上訴人代表人王永龍於原審法院亦陳稱:97年1 月17日蔡進雄、高橋道典及高橋道典的一位小姐到我公司來,之後因為我們沒有談成,我們就去派出所了,當天蔡進雄並向警方自首等語(見原審卷第225 頁反面至第226 頁)。復參以被上訴人蔡進雄係在97年1 月17日至警局製作自首之警詢筆錄,王永龍則在97年1 月21日至警局製作筆錄,且該「和解請求書」上亦載「2008年元月」即97年1 月等情,交互勾稽,可見此「和解書」及「和解請求書」應係上訴人於97年1 月間作成,並於高橋道典於97年1 月17日至王永龍辦公室時所提出要求高橋道典簽署者,應可認定。 ㈥依上揭蔡進雄之警詢筆錄,蔡進雄於97年1 月17日向警方自首時係供稱其違法行為係將「自己原應出貨給原告之美顏器直接出貨給高橋道典之BANDAI公司」,然始終未敘及其與何根清、高橋道典、富田記子等人共謀在「直接出貨」給BANDAI公司之美顏器上,未經上訴人同意而使用NGL 商標之侵害上訴人商標權之侵權行為事實。另一方面,上訴人代表人王永龍於97年1 月21日警詢筆錄中,亦僅提到渠與本件各被上訴人之生意往來關係,始終未提及被上訴人等人共謀在被上訴人蔡進雄「直接出貨」給高橋道典之美顏器上擅自使用原告註冊之NGL 商標。惟於此同時,上訴人代表人王永龍竟又向警方表示要對本件被上訴人蔡進雄、高橋道典、富田記子、何根清即合冠璋電子企業社、夏智賢、曹敏浩等6 人提出「詐欺、背信、商標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及民事賠償之告訴」,甚且於片面提出要求高橋道典簽署之「和解書」及「和解請求書」中,亦明確記載:「使BD公司逕行向白壽事業公司、合冠璋公司及尚榮國際公司為前開契約約定產品之進貨」、「並與該些公司共謀直接與白壽事業公司、合冠璋公司,訂購由NGL 公司代理之產品,並共謀冒用NGL 商標,違約出售由NGL 公司授權代理之產品」、「並在該商品上冒用NGL 公司之商標直接在日本販售之事,為正式道歉和謝罪」及「日本違反LOGO商標法(罰00000000 倍)1台日幣= ¥19,800×1,500 倍」等以上訴人之NGL 商標權遭 侵害為由而要求伊等道歉及賠償之字句。倘王永龍於97 年1月21日製作警詢筆錄及提出該「和解書」及「和解請求書」要求高橋道典簽署之時,確如渠所述蔡進雄當時僅告知渠高橋道典曾透過富田記子私下安排蔡進雄、何根清及尚榮公司之曹敏浩在東京碰面,且高橋道典表示不願意再透過上訴人進貨,因此蔡進雄無法出貨給渠等情,蔡進雄從未提及何等被上訴人共謀冒用上訴人NGL 商標於美顏器上再私下出售給高橋道典之事,則就王永龍之立場言,至多亦不過係蔡進雄及何根清罔顧應由自己代理銷售之契約,而私下藉由富田記子與高橋道典會面密謀直接販售美顏器之履約糾紛,縱各被上訴人因此行為有犯罪嫌疑亦不會想到上訴人NGL 商標權遭被上訴人等人侵害,既如此,又與「商標法」何干?王永龍又為何會向警方明確申告本件被上訴人等人「違反商標法」?又為何會在自行製作之「和解書」及「和解請求書」上明確記載本件被上訴人等人「冒用NGL 商標」「直接在日本販售」等語,且要求高橋道典簽名?參以上訴人之97年4 月22日刑事告訴狀(見97年度偵字第13571 號卷第26至28頁),已明確記載本件之來由係因蔡進雄「之所以自首,係因良心不安加上與合冠璋公司合作破裂,因而向百年康公司全盤說出緣由」等情;於97年9 月17日補充告訴理由狀(見97年度偵字第13571 號卷第117 至119 頁)中更明確記載「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高橋道典與被告富田繼子熟稔後,由被告富田記子處得知告訴人公司〔即上訴人,下同〕出售予日本之產品,均係向特約廠商訂製,因而透過富田記子蒐集相關廠商資料備用,俾作為與告訴人特約廠商聯絡之用。被告富田記子嗣後決定離職後與被告高橋道典合作,直接向告訴人之特約廠商訂購產品,在日本銷售,…於9 月間離職後,旋與告訴人公司之特約廠商,包括白壽健康事業有限公司的蔡進雄先生、向榮國際有限公司的曹敏浩先生等,合冠璋企業的何根清先生,一同赴日與被告高橋道典碰面。並由白壽公司的蔡先生出貨NGL ES-350三百台給高橋。分別郵寄給被告富田記子二十台,高橋道典二百八十台。」等指控本件被上訴人等人侵害上訴人NGL 商標權之侵權行為事實,復記載「本件係蔡進雄事後良心不安,兼遭遇財務困境,因而全盤向告訴人說出以上細節,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並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自首」等語,顯見王永龍確係在被上訴人蔡進雄於97年1 月17日向警方自首之前,即經蔡進雄告知及提供相關事證,而明確知悉被上訴人蔡進雄、何根清、高橋道典、富田記子私下共謀繞過上訴人之銷售代理,而由蔡進雄及何根清直接出售本件美顏器給高橋道典,且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在出售之美顏器上冒用上訴人之NGL 商標,最終乃由被上訴人夏智賢所屬之禾杏公司給付款項給蔡進雄等涉及上訴人商標權受侵害之侵權行為事實,也正因此上訴人代表人王永龍方敢片面擬具上開「和解書」及「和解請求書」,以高橋道典及其所屬之BANDAI公司、富田記子及夏智賢所屬之禾杏公司為所謂「和解」之對造,甚有迫令高橋道典簽署之舉,復於蔡進雄向警方自首後之97年1 月21日,再向警方對本件各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明確指控各被上訴人違反商標法。是以,上訴人至遲於97年1 月17日主觀上即已實際知悉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受損害所由生之侵權行為事實、侵權行為人即為本件各被上訴人。惟上訴人遲至99年3 月26日始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據以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均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㈦上訴人雖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起算點,即其知悉被上訴人侵害NGL 商標之時,應依其收訖原審檢察署98年偵續字第8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時為準云云。惟查,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並非都同時伴有刑事案件存在,若依上訴人之主張,在無刑事訴追之情形下,則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即不起算,顯非合理,故不論是否有刑事案件存在,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應均相同,亦即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應由上訴人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非以檢察官起訴時為起算點。本件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等侵權行為及損害之時點自應以知悉被上訴人侵害NGL 商標時起算,而上訴人至遲於97年1 月17日主觀上即已實際知悉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受損害所由生之侵權行為事實、侵權行為人即為本件各被上訴人,已如上述。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㈧上訴人固辯稱其代表人王永龍於97年7 月10日原審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571 號第1 次開庭,上訴人經由檢察官詢問才知道被上訴人高橋道典係向白壽公司另外訂貨300 台,故截至99年3 月26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未罹於2 年時效云云。但查,上訴人至遲於97年1 月17日主觀上即已實際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人、受損害所由生之侵權行為及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如上述,上訴人代表人王永龍既知悉上開各情,則檢察官事後於97年7 月10日之詢問,自非其知悉被上訴人高橋道典係向白壽公司另外訂貨300 台之始點,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理由。 ㈨上訴人雖主張其至多只能自97年7 月10日原審地檢署調查時始知悉被上訴人等出貨300 台美顏器涉嫌侵害上訴人所有之NGL 商標,該出貨該300 台實施侵權行為侵害商標權,與1 千台美顏器所涉債務不履行違約,二者顯有不同,各該損害賠償係現實存在並可相互區別之行為,自應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上訴人是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點,上訴人顯未逾2 年之法定時效時間。然查,上訴人於97年1 月21日已知悉被上訴人出貨300 台美顏器涉嫌侵害上訴人所有之NGL 商標之事實,有如前述,且系爭300 台美顏器生產完畢後,由被上訴人蔡進雄於96年9 月27日將其中20台寄至禾杏公司),由當時任職該公司之富田記子於同年9 月28日收得,並於返日時自我國輸出交給高橋道典;另280 台則由蔡進雄於同年10月2 日交由不知情之快遞公司人員自我國輸出至日本BANDAI公司之高橋道典,經BANDAI公司人員於同年10月4 日收得,為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與上訴人代表人陳述大致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13571 號卷第69頁),其侵害係於系爭300 台美顏器生產完畢時一次性發生,並非不斷發生之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不足採。 ㈩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於101 年4 月3 日聲請傳喚證人劉政道、李沅樺2 人到庭作證,惟查上訴人未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上開證人,遲至本院言詞辯論前6 日始聲請調查證據,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之規定,而證人劉政道任職大安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係97年1 月21日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而李沅樺律師係受上訴人委任於該日陪同其代表人王永龍前往製作筆錄,其就本件之證言均無法取代並動搖本院卷證及刑事卷證中證物所呈現之客觀事實,參以本件佐以證人張蕙蘭於原審法院證述,已足認事證明確,有如前述.故本院因認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劉政道、李沅樺為無必要,不應准許。 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就其起訴被上訴人蔡進雄應依違反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賠償金漏未審酌云云,但查依上訴人99年3 月26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99年7 月15日陳述意見狀、100 年4 月2 日補充理由㈠狀所載,係以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商標法第6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人連帶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並未對於被上訴人蔡進雄依違反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給付賠償金,此外亦無任何書面或言詞陳述顯示上訴人有就蔡進雄違反契約部分為請求,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有據,縱認上訴人曾於原審就上揭違反契約部分為請求,而原審漏未判決,係上訴人得請求原審補充判決之事項,非本院審理範圍所及,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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