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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
    李得灶何君豪蔡惠如
  • 法定代理人
    潘以潭、沈廉傑

  • 上訴人
    禮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鈺鼎新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禮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以潭 訴訟代理人  潘文明 王師凱律師 上 訴 人  鈺鼎新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沈廉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鈺鼎新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沈廉傑刑事違反著作權法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6 月4 日100 年度智附民字第1 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鈺鼎新技股份有限公司、沈廉傑連帶給付上訴人禮文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上訴人禮文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禮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禮文公司)上訴聲明第2 項原為「上開廢棄部分,鈺鼎新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鼎新技公司)與沈廉傑應再連帶給付禮文公司新臺幣(下同)15,148,000元暨自97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 頁),嗣於101 年8 月7 日當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同年1 月11日,經鈺鼎新技公司、沈廉傑同意(本院卷第2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另鈺鼎新技公司及沈廉傑之上訴聲明第1 項原為「原判決廢棄。」(本院卷第13頁),於同年8 月7 日當庭減縮為「原判決不利於鈺鼎新技公司及沈廉傑部分廢棄。」經禮文公司同意(本院卷第2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均應准許。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禮文公司起訴主張鈺鼎新技公司及沈廉傑侵害禮文公司著作權,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16號提起公訴,其等侵權行為使禮文公司因而被迫調低碟機售價,所生之價差屬民法第216 條第2 項之所失利益,求為命鈺鼎新技公司及沈廉傑應連帶給付15,8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鈺鼎新技公司及沈廉傑則以:除詳如刑事相關答辯外,禮文公司要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審判決鈺鼎新技公司及沈廉傑應連帶給付禮文公司744,000 元,及自101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禮文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禮文公司、鈺鼎新技公司及沈廉傑均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禮文公司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禮文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鈺鼎新技公司及沈廉傑應再連帶給付禮文公司15,148,000元暨自101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鈺鼎新技公司及沈廉傑之上訴部分,禮文公司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至鈺鼎新技公司及沈廉傑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鈺鼎新技公司及沈廉傑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禮文公司第一審之訴駁回。對禮文公司之上訴部分,鈺鼎新技公司及沈廉傑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㈣禮文公司主張: ⒈鈺鼎新技公司及沈廉傑係以非法重製及改作日商Expert Magnetics公司(下稱日商EM公司)開發之ComboOne、TeFeOne 預錄機軟體(下稱系爭軟體)為其侵權行為之「方法」,以遂行其低價銷售非原廠碟機之「目的」,是以禮文公司因鈺鼎新技公司及沈廉傑不法行為,導致後續被迫調降原廠碟機售價所產生之價差,實屬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 號判例所稱「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⒉禮文公司販賣預錄機時是連同自動化機台、軟體及耗材光碟機一起販售,並未分開另外計價,雖然1 台預錄機可裝14台光碟機,但由於一起販售,且禮文公司根據耗材碟機型號的更換而須到客戶端作軟體的升級,故軟體開發費用禮文公司均計算於碟機之成本內。禮文公司之損失不僅是鈺鼎新技公司所販賣的碟機數量,尚有往後因跌價所造成的損失,但禮文公司後續的軟體仍繼續作服務維護,已不符禮文公司的成本。 ⒊禮文公司以每臺1,300,000 元之金額,將日商EM公司之預錄機臺出賣予訴外人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扣除機臺以及燒錄機(碟機)等硬體成本後,差額580,000 元即可視為系爭軟體授權他人使用之權利金。鈺鼎新技公司共出賣186 台非原廠燒錄機予中環公司,每銷售1 台非原廠燒錄機使用於禮文公司售予中環公司之預錄機時,禮文公司對於系爭軟體之著作財產權即因此而受有1 次損害,從而禮文公司因該非法改作之行為,受有107,880,000 元之損害($580,000X186台)。 ㈤鈺鼎新技公司及沈廉傑抗辯: ⒈禮文公司所舉之證人劉宗昇、何振賓、葉日君涉嫌偽證,現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⒉沈廉傑並無改作等行為,因禮文公司在賣預錄機給中環公司之同時,已把系爭軟體及光碟機等一起出售客戶,按著作權法權利耗盡原則,系爭電腦程式著作已無價值可言。⒊如禮文公司訴訟代理人所言,在交易過程中,其程式並不列計金額。倘本院認沈廉傑有侵犯智慧財產權之嫌,因著作權標的物為電腦程式著作本身,並非光碟機,而程式已隨光碟機轉售並不納計費用,故無須就侵害系爭電腦程式著作部分負擔賠償責任。 ⒋禮文公司應提出該公司與中環公司有關PRE-8107型預錄機的交易報價單及發票(區分預燒機、程式及光碟機的價格),以及日本買賣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而禮文公司預錄機售價總額1,000,000 元,扣除14台光碟機、各種機械手臂硬體及人機介面,其操作程式約佔總價1%至2%,鈺鼎新技公司本次與中環公司交易105 台光碟機,每台預錄機可裝14台光碟機,故應以程式的單價乘以7.5 台(105 ÷14=7.5 )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推算價值 大約80,000至160,000 元,為最合理之賠償金額。 三、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鈺鼎新技公司及沈廉傑被訴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雖經原審判決有罪,檢察官、鈺鼎新技公司及沈廉傑均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1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5號駁回其上訴確定。揆諸前揭規定,禮文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鈺鼎新技公司及沈廉傑應連帶給付禮文公司744, 000元,及自101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未合,鈺鼎新技公司及沈廉傑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駁回禮文公司在原審之訴。至原審駁回禮文公司逾744,000 元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禮文公司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聲明第2 、3 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刑事訴訟法第506 條第1 、2 項規定得上訴,但上訴期間,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規定辦理,並應繳交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最高法院56年度第2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參照)。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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