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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附民上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
    陳忠行熊誦梅曾啟謀
  • 法定代理人
    徐秋香

  • 上訴人
    呂清源
  • 被上訴人
    米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劉守榮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呂清源 被上訴人  米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徐秋香 被上訴人  劉守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年度附民字第5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徐秋香、劉守榮為夫妻,分別為被上訴人米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笛公司)之負責人及職員,其2 人明知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上訴人同意不得任意重製,亦明知其等於民國95年間以米笛公司名義發行販售「愛卡拉」(iKARA )口袋型隨身伴唱機,係以硬碟為電磁紀錄之儲存媒體,亦非使用於影音光碟放映機之附屬品,竟共同意圖銷售、散布,未經上訴人同意,自95年下半年起,將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以電磁紀錄方式重製於「愛卡拉」(iKARA )口袋型隨身伴唱機之硬碟上,並推出市場而散布;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被上訴人米笛公司、徐秋香、劉守榮連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21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3 人則抗辯:被上訴人等無違反前開著作權法犯行,被上訴人亦經原審判決無罪,均毋庸負擔賠償責任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檢察官起訴被上訴人米笛公司、徐秋香及劉守榮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7 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637號判決諭知被告3 人均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101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1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前揭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2 項規定,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周其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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