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上字第23號
- 上 訴 人
- 呂清源
- 被上訴人
- 米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徐秋香
- 被上訴人
- 劉守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年度附民字第5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徐秋香、劉守榮為夫妻,分別為被上訴人米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笛公司)之負責人及職員,其2 人明知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上訴人同意不得任意重製,亦明知其等於民國95年間以米笛公司名義發行販售「愛卡拉」(iKARA )口袋型隨身伴唱機,係以硬碟為電磁紀錄之儲存媒體,亦非使用於影音光碟放映機之附屬品,竟共同意圖銷售、散布,未經上訴人同意,自95年下半年起,將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以電磁紀錄方式重製於「愛卡拉」(iKARA )口袋型隨身伴唱機之硬碟上,並推出市場而散布;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 項第1 款、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被上訴人米笛公司、徐秋香、劉守榮連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21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3 人則抗辯:被上訴人等無違反前開著作權法犯行,被上訴人亦經原審判決無罪,均毋庸負擔賠償責任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檢察官起訴被上訴人米笛公司、徐秋香及劉守榮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7 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637號判決諭知被告3 人均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101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1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前揭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