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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附民上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
    汪漢卿蔡惠如陳容正
  • 法定代理人
    吳昭弘、石瑾怡

  • 上訴人
    陳木春
  • 被上訴人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陳木春 被 上訴 人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昭弘 訴訟代理人 賴威志 被 上訴 人 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瑾怡 訴訟代理人 江昱辰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5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0 年度智附民字第2 號、101 年度智附民字第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超過新台幣陸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二)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一)部分,被上訴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廢棄(二)部分,被上訴人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主張: (一)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業經提起公訴,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得利公司著作財產權,而上訴人得利公司花費數億元金額向各大電影公司取得臺灣地區影音產品之出租與銷售之專屬授權,且影音光碟之製作及產銷,必須集合影片之編導、演員演出,拍攝、發行宣傳等過程,無不耗費鉅資及心血,又因科技之進步,盜版影音光碟之重製技術精進,成本亦日趨下降,盜版業者挾其低價之優勢,對於正版業者已有劣幣驅良幣之態勢,正版業者所投入之製作心力,每在盜版業者1 次非法重製行為下,隨即化為烏有,本件被上訴人得利公司受侵害之著作影片共126 部,爰請求以每一著作物新台幣(下同)2 萬元酌定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合計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252 萬元,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請求上訴人賠償。 (二)聲明求為判決: 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得利公司252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昌公司)主張: (一)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業經提起公訴,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采昌公司著作財產權,被上訴人采昌公司因此受有損害,爰請求以每一著作物1 萬元酌定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此請求上訴人賠償。 (二)聲明求為判決: 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采昌公司20萬元及101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每天開店10幾個小時,時間漫長,為打發時間,才重製備份扣案之光碟,都是自己要看的,沒有出租或散布,屬合理範圍,且被上訴人是否取得專屬授權不明,上訴人為合理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得利公司125 萬元,及自100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采昌公司20萬元,及自100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得利公司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得利公司、采昌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位於新竹市○○街○號1 樓之「銘鴻影音光碟」出租店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如附表壹、貳所示之光碟為如附表壹、貳所示各版權代理商公司(包含被上訴人得利公司、采昌公司,其中被上訴人得利公司部分詳如附表參,被上訴人采昌公司部分詳如附表肆)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如附表壹、貳所示各版權代理商公司(包含被上訴人得利公司、采昌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於光碟,且明知其未經如附表壹、貳所示各版權代理商公司(包含被上訴人得利公司、采昌公司)同意或授權重製。竟意圖出租,基於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接續犯意,於99年4 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遭搜索前不久之不詳時間,先後以正版光碟為母片,使用其電腦主機(含燒錄機),擅自以燒錄方式重製上開視聽著作至空白光碟完成盜版光碟,而持有放置於「銘鴻影音光碟」出租店內供出租,致侵害如附表壹、貳所示各版權代理商公司(包含被上訴人得利公司、采昌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且上訴人上開辯解,均無可採,並經原審100 年度智訴字第1 號、本院101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得利公司、采昌公司主張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侵害其等著作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堪信為真實。 (二)損害賠償數額計算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 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 2、本件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意圖出租而重製如附表參、肆所示盜版光碟,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其次,關於賠償金額部分,被上訴人因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其中被上訴人得利公司主張依每一著作2 萬元,受侵害之影片共126 部,請求上訴人賠償252 萬元;另被上訴人采昌公司主張依每一著作1 萬元,請求上訴人賠償20萬元。經本院審酌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得利公司、采昌公司之視聽著作各為125 部及36部,然重製之盜版光碟數量每部視聽著作僅約1 片,尚無大量重製盜版光碟情事;又上訴人曾有以收取入會費1 千元,出租2 片盜版光碟予證人施同慶,再由入會費中抵扣等情,此外查無其他出租獲利情事,上訴人所受利益非多;另被上訴人得利公司雖提出空白之授權出租使用影片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1、188 頁),主張盜版之違約金以每部20萬元計算,然其並未提出上訴人曾與其訂立該協議書之證據資料,尚難以每部20萬元計算損害。再者,依本件視聽著作在相關網站販售之價格觀之(見本院卷第188 之1 至188 之288 頁),除極少數藍光DVD 價格達1 千元左右,其餘非藍光DVD 光碟之價格多為2 、3 百元上下,倘若以每部視聽著作2 萬元或1 萬元計算損害賠償,其賠償金額亦將遠逾本件扣案盜版光碟以正版光碟價格販賣之總銷售金額,則綜合上開情節,復參酌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期間、查扣之盜版光碟數量、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情節、被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所受利益、兩造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一切情事,認被上訴人得利公司、采昌公司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各以62萬元5 千元、18萬元為適當,即每部視聽著作約以5 千元計算。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利公司訴請上訴人給付62萬5 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3 月4 日(見原審審智附民第4 號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采昌公司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元及101 年7 月13日(見原審智附民第5 號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均未逾165 萬元,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是兩造有關供擔保請求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爰不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於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諭知分擔之標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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