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附民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1年度附民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陳子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杉 被 上 訴人 謝邦振 陳易辰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 傑 廖健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年度智附民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謝邦振為被上訴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報)之聯合晚報副總編輯,而被上訴人陳易辰為被上訴人聯合報系攝影中心記者。被上訴人謝邦振、陳易辰均明知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所刊載「立委吳育昇帶香奈兒美女上薇閣」新聞報導中所使用之孫仲瑜照片之著作權屬於蘋果日報所有,竟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未經蘋果日報同意,由被上訴人之謝邦振下達指令,命被上訴人之陳易辰翻拍後以電子檔傳至聯合報系攝影中心,而共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聯合晚報A1及A3版新聞報導中,重製蘋果日報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於「立委吳育昇帶香奈兒美女上薇閣」新聞報導中針對孫仲瑜所拍攝照片之攝影著作二張,以此方式侵害蘋果日報之著作財產權,是被上訴人謝邦振及陳易辰已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並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是被上訴人謝邦振及陳易辰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上訴人聯合報為被上訴人謝邦振及陳易辰之僱用人,對渠等具有監督義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就上訴人謝邦振及陳易辰對上訴人所為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聲明:⒈被上訴人等應將本件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以「頭版小橫置半置下(以十二公分乘以三十二公分)」之版面、明朝體參號字體刊登壹日。⒉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出版之蘋果日報於A1版「立委吳育昇帶香奈兒美女上薇閣」之新聞報導所登載之孫仲瑜正面及背面照片二張照片乃係蘋果日報攝影記者陳明中所拍攝之攝影圖片,拍攝之主題為「證實愛老婆形象之吳育昇與香奈兒美女有婚外情」,係基於一定之新聞目的,亦具有一定之公益性,受限拍攝之現場及先天上本無法取得當事人同意下,難以期待拍攝記者陳明中開啟閃光燈,甚至進一步為其他藝術之處理。詎原審法院竟以相機不開啟閃光燈,無任何光線抉取為由,認定上開二張攝影圖片不具原創性,顯已違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六號判決意旨,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又被上訴人聯合報既於其所發行之聯合晚報載明「本報所刊文圖非經同意不得轉載」,足見被上訴人聯合報已知悉未經著作權人同意不得任意使用著作,竟於本案恣意重製系爭著作,其犯行顯為惡意重大,且上訴人為取得即時之新聞圖片所耗費之勞力、時間及成本無可數計,若容任被上訴人之漁利行為,即認同其為節省勞力費用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自無法維護著作權法鼓勵創作之立法本旨。爰上訴聲明:⒈廢棄原判決。⒉被上訴人等應將本件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以「頭版小橫置半置下(以十二公分乘以三十二公分)」之版面、明朝體參號字體刊登壹日。⒊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所拍攝並刊登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蘋果日報「立法委員吳育昇帶香奈兒美女上薇閣」新聞報導之系爭二張照片,乃前晚吳育昇與孫仲瑜用餐後欲前往薇閣汽車旅館時,於餐廳停車場遭上訴人之記者偷拍所得。系爭二張照片由被攝影像之選擇、拍攝之角度、主題之佈局、光線之明暗、焦距之調整、快門掌控及其他技術等可知,係基於偷拍取得證據並留下現場事實景象之記錄,以便於報紙登載之實用目的所拍攝,該照片既非以藝術上之賦形方法所創作,且無法察覺出攝影者之所以選擇該照片拍攝之距離、角度有何具藝術創作之考量或欲展現攝影者何種思想情感創作理念,顯係隨機取得,僅為呈現該女子之面貌,難謂係創作,且毫無攝影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又讀者於觀看系爭二張照片時,僅感受到照片畫面所照實記錄呈現之「人物事實」,而非照片「著作」本身,且系爭二張照片除了紀實外,其本身絲毫未展現攝影師個人之藝術創作性,更感受不到攝影師對該照片之創作有何個性及獨特性、或有何其欲表達之創作思想情感等精神作用力,是系爭二張照片不具有創作性,自非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故原審判決之認定甚為正確。 ㈡被上訴人聯合報為新聞媒體,基於社會公眾知之權益,為進行「媒體跟拍事件」之時事報導,而於必要範圍內利用報導過程所接觸之系爭二張照片,並依法註明出處,仍有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適用,且被上訴人聯合報為報導之必要而於合理範圍內「引用」上訴人之系爭二張照片,並依法註明出處,有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適用,自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之蘋果日報刊登系爭二張照片後,當時各電視台新聞媒體對系爭二張照片亦有加以翻拍並公開播放而為報導,足證就當時之此一事件,於新聞報導上確有其引用之必要性,是被上訴人引用上訴人二張照片具有報導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且符合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之合理使用,自非違法。再者,上訴人亦曾使用被上訴人之聯合報著作,且各新聞媒體於進行時事報導時,引用他人相關著作並註明出處之作法,確屬目前新聞業界報導之慣例,是本件被上訴人依法註明出處而為引用之著作權法合理使用行為,自無違法。爰於本院答辯聲明:⒈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第一審與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二十三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聯合報、謝邦振及陳易辰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年度智訴字第二七號刑事判決諭知均無罪。嗣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一○一年度刑智上訴字第七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在案。依前揭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準用之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中應毋庸命當事人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一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邱于婷

